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杨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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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杨向东 (男)(41歲),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其餘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罪控罪二,控方申請將該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5/2020[2020] HKDC 11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5/2020

[2020] HKDC 1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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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杨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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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12月3日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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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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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杨向东(男)(41歲),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其餘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罪(控罪二及控罪三)。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判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認罪控罪二,控方申請將該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居民,2019年2月18日,他在一名叫蔡進)的男子和另外一名姓)的男子陪同之下來到香港,他們一同前往中國銀行西灣河分行,被告人獨自進入銀行內辦理開立控罪一中涉案的中銀港幣帳戶、中銀外幣帳戶,與及中銀投資帳戶。被告人同時亦申請了控罪一所涉案的一張信用卡,上述之帳戶與及信用卡均以他個人名義開立。

3.同日,被告人又前往滙豐銀行位於北角炮台山的分行,目的是以他個人名義開立控罪三中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儲蓄帳戶、港幣往來帳戶、美金儲蓄帳戶及歐羅儲蓄帳戶。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間,有總額港幣7,110,866元、美金365,022.13元,及1,162,517.01歐羅存入該涉案的港幣和外幣帳戶之內。

4.案情撮要進一步透露,上述不同的款項均在存入那些帳戶的同日或翌日(其中大部分87%至99.99%)均從該涉案的帳戶之內提走,然後存入一些身分不詳的受款人的帳戶之內。

拘捕及警誡

5.2019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獨自到了中國銀行在上水一間分行的櫃台前,要求職員從涉案中的中銀外幣帳戶提取美金2,000元。銀行職員發現該帳戶早已遭凍結,在進一步查證後,知道帳戶涉及欺詐行為,銀行經理於是報警。警方在接報後到達上述分行,將被告人拘捕。

6.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早前自己因為生意失敗,欠下債項,之後在內地一手提電話程式公司當推廣員,每月底薪人民幣3,500元。2019年2月,被告人收到一名男子蔡進的來電,提議他申請香港銀行的信用卡,並對他說信用卡的貸款額會不少於80,000港元。並表示為方便開立有關之銀行帳戶以及申請信用卡,會把被告人充當公司的經理。由於被告人因生意失敗而欠下債項,故此最後接受有關之建議。

7.之後,帶被告人到廣州向他介紹一名姓女子,對方聲稱知道如何在香港申請大信貸額的信用卡。其後,被告人和其他等人又前往珠海,被告人並在那裡獲發一張新的電話卡,又吩咐他交出身分證明文件。在出發前往香港之前,被告人獲提供名片及銀行月結單,以便開立帳戶。名片顯示他是一名建築公司經理,月結單顯示他的每月收入為港幣25,001元至50,000元。文件亦同時顯示他名下有一些活躍的銀行帳戶,被告人表示他並被告知要將名片及資料文件交給香港的銀行職員,被告人並說他在內地接受培訓,學習如何在香港開立銀行帳戶。

8.其後,與另一名姓的男子帶被告人到香港,前往中國銀行的分行。被告人獨自入內辦理開立港幣及外幣帳戶,他按照指示提供了名片以及文件給銀行職員,並簽署開立港幣及外幣帳戶和信用卡的表格,又把姓男子交給他的現金10,000港元存入港幣帳戶,他亦把預先獲發的密碼作為提款卡之密碼。完成辦理手續之後,並將有關的提款卡交給姓的男子。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強調,成功開戶之後,他從來沒有收過任何酬勞。雖然姓的男子曾向他表示成功批出信用卡之後,可以用信用卡套現還債,但直至被捕前,他仍未收到信用卡。

9.同一時間,被告人除了開立中銀的港幣和外幣帳戶之外,亦到了滙豐銀行開立不同之帳戶。他亦按指示向銀行職員提交虛假的名片及文件資料。同樣地,被告人於開戶之後,亦把滙豐銀行卡交給姓的男子,並同時申請網上理財服務,並將有關密碼交出。至於被告人在上述兩間銀行開戶時提供之個人流動電話號碼,就是他在珠海在姓男子的在場之下,在一間流動電話公司申請得來的。開戶之後,被告人已經把電話卡交回姓之男子。被告人曾被告知,上述帳戶(滙豐銀行帳戶)內會有大量現金進出。

被告人之背景及求情理由

10.被告人現年41歲,是內地居民。如前所述,被捕前他是一名手機程式推廣員。他已婚,被捕前與妻子、一名15歲兒子,以及7歲兒子同住於河南省。

11.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只是遭人利用,他一心以為透過申請信用卡,可以「套現」還清債項,但事實上他從來未得過分文,而且有關信用卡亦從未批出。雖然他有參與開立帳戶的手續,但並沒有親身參與有關帳戶提存的之後操作。事實上,被告人對於進出那些帳戶之款額來源一無所知,更加不知悉或者有參與過任何與該些款項所涉及的前置罪行之犯罪行為。被告人認罪實在是因為他亦承認自己在本案的情況下,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屬於「黑錢」,而被告人亦是第一時間認罪,反映悔意,應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2.另外,在求情期間,辯方亦呈上由被告人親筆撰寫之求情信件,信中被告人流露悔意,指出自己是輕信他人,被人利用,而在被還押期間,被告人一直擔心在家鄉的兩名兒子以及妻子沒有人照顧。身為一家之主,被告人希望法庭能夠體諒他的家庭狀況,期望法庭能夠予以輕判,讓他早日與家人團聚。

量刑考慮

13.在本案量刑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相關之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辯方所提出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控罪之中,其中以控罪三(串謀「洗黑錢」罪)更為嚴重,原因是很多嚴重罪行都是為了金錢而干犯,因此,打擊「洗黑錢」的罪行亦等同打擊嚴重的罪行。

14.在控罪三之中,案情透露在2019年2月至6月期間不足四個月之內,操控被告人背後的「洗黑錢」集團利用了被告人,以虛假的資料文件去開立港幣、美金,以及歐羅帳戶,清洗之數目總額正如上述,涉及港幣、美金,以及歐羅。根據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有關之外幣折合港幣計算之下,涉案的款項在這控罪中涉及高達港幣20,302,567.2元。

15.雖然沒有證據被告人是知悉「黑錢」的來源,但由於被告人已被告知其開設的滙豐銀行帳戶之內會有很多不同的款額會進出該帳戶,為數不少,被告人必然在這情況下是有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全屬「黑錢」。尤其是,他亦明知道自己在開立帳戶時,所提供之有關個人的職業資料以及銀行資料全屬虛假。即使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有參與,或者知道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他亦是該涉案銀行帳戶之內的唯一持有人,他亦必然是唯一獲授權控制那些帳戶的人。

16.換句話說,若果沒有被告人首肯參與開立戶口,這些「洗黑錢」活動便沒法進行。但被告人顯然是為了個人原因,希望申請高額之信用卡去「套現」還債,而因此甘心遭人利用,將帳戶銀行卡,以及密碼拱手交予其他的串謀者去操作相關的帳戶。如此一來,被告人明顯是有活躍參與「洗黑錢」的罪行,而當中,法庭亦不能夠忽略本案是涉及跨境犯案,以及有專門來港犯案的嚴重情況。

17.正如辯方呈上的上訴庭案例余金潤一案[1]楊振權副庭長指出[2]

「21. 在『洗黑錢』案件,判刑主要是反映涉案『黑錢』的 金額,而其他有關因素則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 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和罪行是否有跨國因素及是 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等[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案]。

22. 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 悉『黑錢』的來源或被告人從罪行的得益極大,則判 刑更應上調。」

18.如前所述,本案涉及有跨境因素,在控罪三中,被告人與二人專程來港,以預先準備好的虛假名片及有關文件資料到達滙豐銀行開戶。有關過程顯示,本次「洗黑錢」罪行有嚴密的組織及經過精心策劃。被告人在警誡下更承認自己來港前曾接受專人訓練。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收到有任何報酬,但無論如何,正如前述,他甘心為人利用,積極參與開設戶口的「洗黑錢」行為,本身已是十分嚴重的情況。

19.根據上訴庭雲國強一案,若果出現涉案的「黑錢」是港幣10,000,000元以上,量刑基準可以超過5年。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之中就控罪三,建議法庭以5年作為量刑基準。本席考慮之後,認為由於涉案的「黑錢」接近港幣20,000,000元,加上有一些跨境犯案和精心策劃等加刑因素,故此,最後認為適合之量刑起點為63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之刑期。在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42個月。

20.至於控罪一(即「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案情,與控罪三相同,被告人在此項控罪中,亦同樣涉及跨境犯案,以及有組織及有預謀策劃的情況。被告人同樣是預先預備了一些虛假文件資料,以及名片,在開立帳戶時提交予中國銀行。事件中,幸運地銀行方面並未批出有關之信用卡。故此,銀行方面亦沒有實際損失。本席認為在此控罪之中,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9個月。由於認罪,可以扣減三分之一,最後刑期為26個月。

總刑期

21.明顯地,法庭最後要因為量刑之總體性原則需要調整兩項刑期。辯方在書面陳詞,曾要求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視為同一犯罪活動,而將兩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經考慮後,本席並不能夠接受有關陳詞,因為兩項控罪之性質並非完全相同,雖然犯案手法可以稱為一致,但無論如何,到底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是兩個不同對象的涉案銀行。辯方指兩罪可被視為同一犯罪活動,此說法並不成立。

22.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之中的4個月與控罪三之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兩項控罪之總刑期為46個月,亦即三年零十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69/2013

[2]  判案書第21-2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