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金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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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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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余金潤)被控五項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二、三及五項控罪,而第四項控罪則留檔。 2.就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控罪,原審法官分別以3年、3年、2年及6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2年、16個月和4年。原審法官下令判刑全部同期執行,而得出4年的總刑期。 3.申請人不服判刑,由周凱靈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由於申請已逾期,申請人同時要求法庭將上訴許可的通知期限延展。 案情 4.在案發時段,即2003年至2010年間,申請人分別在南洋商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東亞銀行和恒生銀行開設四個帳戶。 5.2004年7月2日至2010年10月11日,有共8,548,459.70元存入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及有8,472,017.30元提走,而超過75% 提款是以現金提取。 6.2003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有共6,931,330.28元存入匯豐銀行帳戶及有7,509,189.65元提走,而超過75% 提款是以現金提取。 7.2003年6月30日至2010年10月7日,有共1,255,120.96元存入東亞銀行帳戶及有1,431,500元以現金提走。 8.2003年5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有共27,070,187.18元存入恒生銀行帳戶,其中25% 是現金存款。同一期間,有27,376,009.21元從該帳戶提走,而96% 提款是以銀行轉帳形式提取。 9.上述四個帳戶的存提分別是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所指的“黑錢”。 10.申請人與妻子和女兒居住在香港房屋委員會轄下的一住宅,而在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間,申請人都沒有報稅。 11.申請人在2010年10月12日被捕後及在警誡下向警員表示自己已失業5年,沒有工作、營商或投資。他表示在2001年至2003年間曾經營一會所,但沒有錢賺。其後曾當過2年的士司機,月入8,000至10,000元。申請人表示經常打麻雀,每次會贏幾萬元以維持生計,而銀行帳戶是用作交租及支付其他費用。申請人亦表示忘記了其帳戶的大額提存的用途。 申請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申請人62歲,已婚及有一名16歲女兒。申請人有一項“洗黑錢”犯罪記錄,並在2000年3月2日被判4個月緩刑兩年。他的立場是遭他人利用,以其名下的銀行帳戶作提存金錢用,但他並非是“洗黑錢”集團的幕後策劃者,更沒有參與任何公訴罪行,對“黑錢”的來源亦不知情。辯方亦指申請人年紀不輕,患多種老人病,不容易適應牢房生活。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3.原審法官強調案件涉及“黑錢”的金額超過4,000萬元,而申請人利用四個銀行帳戶在超過7年時間內數以百次計處理“黑錢”。原審法官指出沒有證供顯示事件是否涉及可公訴罪行或公訴罪行的性質,亦沒有跨國因素。原審法官亦接受涉案的“洗黑錢”運作並不複雜。 14.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結果,她以3年作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及以2年及6年作為第三和第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將刑期全部扣減三分一。 15.最終,原審法官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達致4年的總刑期。 上訴理由 16.在其書面陳詞,周大律師指申請人承認有“活躍參與”,只是指案件所涉及的“黑錢”金額較大及涉案時間較長。周大律師指犯案時間越長,則“洗黑錢”的金額必然會越大,因此犯案時間長,不應是額外加刑的因素。 17.周大律師強調申請人只是將名下銀行帳戶借給他人作“洗黑錢”用,而他對“黑錢”的來源、流向和模式都不知情。 18.周大律師指申請人對上一次“洗黑錢”罪行只被判緩刑。這顯示該罪行並非特別嚴重。 19.周大律師認為以第五項控罪所涉的金額2,700餘萬元,6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周大律師列出多宗案例支持她的立場。 討論 20.在一段超過7年的時間,申請人的4個銀行帳戶被用作清洗總額約4,380萬元的“黑錢”。申請人是該四個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亦必然是唯一獲授權控制帳戶的人。雖然申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但他亦明顯有活躍參與“洗黑錢”罪行。 21.在“洗黑錢”案件,判刑主要反映涉案“黑錢”的金額,而其他有關因素則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和罪行是否有跨國因素及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等(見律師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 22.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或被告人從罪行的得益極大,則判刑更應上調。 23.申請人聲稱忘記了涉案的巨額金錢的來源及用途。申請人並非說實話,但沒有證據證明“黑錢”的來源,亦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的最終目的。代表答辯人的黃錦卿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同意案件不涉及跨國層面,而罪行亦非有組織及精心策劃。 24.案件不涉及跨境因素,亦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罪行是有組織和精心策劃的。申請人極可能是受他人指使,同意借出名下的銀行帳戶作“洗黑錢”用,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巨額金錢得益,但他的罪行仍屬十分嚴重。本庭亦不能忽視申請人有同類罪行案底。 25.但本庭認為在沒有特別嚴重加重罪責因素下,原審法官就第五項控罪及整體判刑所採納的6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本庭認為5年半的總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 26.申請人承認控罪,理應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庭不更改第一、二和第三項控罪的判刑,但將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減至44個月。 27.本庭批准申請人逾期就判刑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維持第一、二和第三項控罪的2年、2年和16個月判刑,但將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減至44個月。 28.本庭下令判刑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判刑由4年減至4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明儀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周凱靈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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