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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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這項控罪俗稱「串謀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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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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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這項控罪俗稱「串謀洗黑錢」。 案情 2.利寶科技有限公司(「利寶」)於2005年8月27日註冊成立。 3.2006年2月1日, 被告人成為利寶的唯一董事及股東, 而威達會計秘書有限公司(「威達」) 亦同時獲委任為利寶的公司秘書, 利寶亦以威達的地址作為註冊辦事處。但利寶從來沒有在該地址進行業務運作, 也沒有持有任何物業。 4.2006年6月27日, 被告人以利寶的名義在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開設一個港元往來帳戶(「該帳戶」) 。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根據銀行開戶授權書, 利寶的通訊地址是九龍灣一個工業單位。 5.從該帳戶的開戶日(即2006年6月27日) 直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 該帳戶的存款總額為港幣8,302,642元, 而在撇除港幣200元的銀行收費後, 在同一期間的提款總額為港幣8,299,788.64元。 6.資金流向分析顯示, 該帳戶出現不尋常活動情況, 包括缺乏商業營運開支、交易稀少、款項屬暫存性質, 以及重覆以結構性方式把大額款項分拆成多項小額提存交易。這些活動有異於尋常, 缺乏經濟或邏輯理據, 看來並非由商業活動產生。 7.2013年8月2日,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供稱, 他是一名技工, 在酒吧認識了一位名叫「陳志德」的男子。陳志德向他表示需要成立一間公司做生意, 但他本人不能成立公司, 故此請求被告人幫忙。被告人同意, 並在陳志德的陪同下, 到永隆銀行以利寶的名義開設該賬戶, 並簽署有關的開戶文件。他堅稱從來沒有收取陳志德任何金錢報酬。被告人承認沒有參與利寶的運作, 而且從2007年起便沒有再與陳志德見面。 8.2015年2月25日, 廉署人員拘捕被告人。 9.被告人承認, 他是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將會在該帳戶內處理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情況下, 幫助陳志德開立該帳戶。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2歲, 在香港出生, 父親現時73歲、母親63歲, 他有一名兄長。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 然後在職業訓練局接受一年電工訓練, 跟著在電訊盈科的外判公司及後來在電訊盈科任職技術員。被告人經已結婚。妻子現年30歲, 任職銷售員。他們有兩名女兒, 分別是10歲和7歲。 減刑陳詞 12.辯方大律師指出, 雖則本案罪行的性質是嚴重, 但是, 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考慮被告人在罪行中扮演的角色。大律師說, 被告人只是誤信損友, 及在沒有想清楚法律後果的情況下才替人開設銀行戶口和把戶口借給他人使用。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知道經過該帳戶的金錢是犯罪的得益, 而且, 他沒有參與利寶的運作, 在罪行中也沒有任何金錢得益。因此, 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的罪行在同類案件中並非最嚴重。大律師亦強調, 被告人對所犯罪行充滿悔意, 而他的悔意是不單止在被定罪後而且在被定罪前已經多次表現出來。大律師替被告人呈上由被告人、家人、親戚、僱主及社工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表示經已感到十分內疚及作出認真反省, 承諾不會再做任何傷害社會或大眾利益的違法行為。僱主認為被告人是可靠及表現理想的員工, 亦證明被告人曾經多次受到公司和客戶的讚許。父、母、兄長、妻子及妻子的家人對被告人作出正面的評價, 證明被告人恰如其份地扮演他作為兒子、丈夫及父親的角色。社工亦證明被告人曾經尋求幫助改過。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有著良好的背景, 而且一向循規蹈矩, 這次犯法與他的過往做人做事不吻合, 因此, 這明顯地顯示被告人只是在沒有想清楚法律後果才犯法。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充滿悔意, 而且, 在得到家人的支持, 及社工的協助進行更生下, 被告人再犯的機會非常低。因此, 辯方大律師要求對被告人儘量輕判。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3年8月2日被廉署人員問話。被告人在警誡下經已對罪行和盤托出, 但只是在今年2月25日被拘捕及檢控, 中間相隔了大約一年半。大律師呈上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大律師認為, 由於事件從被告人被問話開始直至被檢控有一段時間的拖延, 而且被告人因此受到情緒困擾和精神損害, 因此, 法庭應該給予被告人刑期進一步的扣減。 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 13.根據報告, 被告人在2015年3月因為適應問題和自殺念頭在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然後被轉介至精神科跟進。2015年4月24日當被告人接受治療時, 他表示因為洗黑錢案件被控告而感到抑鬱長達4個星期。他擔心家人受到影響, 對於日常的嗜好例如玩電腦失去興趣, 感到無助。被告人亦投訴失去胃口及不能入睡, 亦出現頸痛或麻木的狀況。醫生認為被告人出現了中度抑鬱發作。醫生替他加大用藥和安排綜合精神健康服務。2015年6月10日, 醫生再檢查被告人。被告人的情緒有好轉, 沒有自殺念頭, 食慾有改善, 但仍然對平時的嗜好失去興趣, 負面情緒仍然是明顯, 但他的抑鬱障礙經已穩定。 判刑理由 14.串謀洗黑錢是兩個或以上的人協議干犯洗黑錢罪行。在本案中, 被告人不單止與陳志德達成非法協議, 而且經已將該非法協議付諸實行, 令到陳志德或其同黨可以利用該帳戶來處理來歷不明的金錢。換言之, 洗黑錢的罪行確實經已發生。因此, 在判刑時, 本席當然可以採用處理「洗黑錢」罪行的相同判刑理念和參考相同的定量判例。 1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1]指出,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 因為它不單止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 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因此, 為了打擊嚴重罪行, 及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 刑罰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而且阻嚇更是首要及最重要的考慮: 見HKSAR v Boma [2]。為了達致這些判刑目的, 一般而言, 恰當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只有在案件中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強烈人道理由, 法庭才會考慮採用其他方式的判刑選擇。 16.在本案中, 即使被告人只是一名技工, 學歷不高, 但是, 他沒有可能不知道在香港進行合法生意或活動的人必然可以自己成立公司, 及開設銀行戶口, 而毋須假手於人。即使被告人不知道陳志德將會如何使用該帳戶的細節, 但本席肯定他最低限度相信陳志德會使用該帳戶作非法用途, 但他依然幫助陳志德開戶口, 而且在開戶後沒有限制或監察陳志德如何使用該戶口, 讓陳志德或其同黨可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犯罪行為。事實上, 在該帳戶開設後的約3年間, 透過該帳戶清洗的「黑錢」高達約830萬元。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是嚴重的。從減刑陳詞中, 本席找不到任何特殊的減刑因素可以令本席不處以監禁作為刑罰。因此, 本席裁定, 本案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7.就著定量方面, 由於洗黑錢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因此上訴庭沒有亦認為不適宜訂下定量指引。但是,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3]、Boma、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4],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5]等案例列出量刑時必須考慮的刑罰因素。 18.在本案中, 上訴庭提及的一些影響刑罰的因素沒有出現。例如,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存入該帳戶的約830萬元的來源, 也不知道這些錢的最終去向, 因此, 本席不能肯定這些金錢是源自可公訴罪行。再者, 即使這些金錢真的是源自可公訴罪行, 本席也不會知道這個或這些「上游罪行」是甚麼罪行或性質。所以, 本席不可能採用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罰, 作為考慮本案刑罰的起點或參考點。本席亦不知道存進該戶口的源頭是否來自海外, 也不知道它們的最終去向, 因此, 本席亦只可以在判刑時假設本案不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這個加重處罰因素。 19.至於被告人在罪行中的角式, 他是明知利寶並不是他的公司卻登記為它的唯一董事和股東, 從而讓他可以使用利寶的名義開設該帳戶, 然後將戶口交給陳志德使用。不過, 整過犯罪手法並不是特別複雜精密。而且, 由於被告人的參予就只是在於開設該帳戶, 因此, 即使該帳戶曾被利用來洗黑錢長達3年, 被告人的罪行並沒有為期這樣長, 除非將被告人不主動取消該帳戶的時間也計算在內。 20.不過,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依然不是輕微的罪行。上訴庭清楚說明, 由於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犯案人是否有處理過涉案的金錢, 及當他處理這些金錢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 因此, 涉案的金錢的全部或部份是否真的是黑錢不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及導致較輕的判刑。犯案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也不一定是減刑因素。上訴庭重申, 如有證據證明金錢確是源自嚴重罪行, 及犯案人知道金錢的來源, 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 但不知道不是減刑因素: 見許有益、劉文英等案例。 21.另一方面, 上訴庭在多宗案件說明, 一般而言, 洗黑錢罪行的判刑, 應反映涉案金錢的數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金錢數額越大, 犯案時間越長, 則判刑理應越重, 即使金錢數額不會被視為唯一有關的量刑因素。 22.在本案中, 罪行涉及的金額是約830萬元, 罪行的時間是大約3年。 23.在HKSAR v Lee Shun Fat案[6], 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入這些戶口,犯案人亦在款項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起點是監禁4年半。 24.在HKSAR v Fernando Da Silva Reis案[7], 犯案人在1年5個月內使用20個虛假護照開設32個銀行戶口,而這些戶口處理了大約港幣430萬元和2,050美元, 犯案人的參予是開設戶口,並獲得承諾可以得到提取款項的12%作為回報,雖則他最終的得益是多少並不清晰。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4年半量刑起點是恰當。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金潤案[8], 上訴人將自己名下的銀行戶口借給他人洗黑錢, 對於黑錢的來源、流向和模式都不知情。其中兩項控罪涉及從兩個銀行戶口於大約6年半期間分別提走約847萬元和750萬元。原審法官採用監禁3年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得到上訴庭確認做法恰當。 26.在本案中, 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只是開設了一個戶口、在開設戶口時沒有使用虛假文件、沒有參予該戶口的運作,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在罪行中獲益, 也沒有證據顯示上游罪行。因此, 雖則涉案的金額均較Lee Shun Fat和Fernando Da Silva Reis等案例為高, 但其他情節是較為輕微, 與余金潤案較為相似。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3年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27.就著減刑因素, 由於被告人認罪, 刑期可以扣減三份之一。 28.辯方大律師多番強調, 被告人一向行為良好及充滿悔意, 亦得到家人、親戚、僱主和社工的正面評價。但是, 本席認為, 根據以往的判例, 這些因素的減刑效力不足以令法庭在減刑三份之一後再給予進一步扣減。 29.辯方大律師亦認為, 控方對被告人的檢控有延誤引致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困擾及精神健康受損, 從而要求進一步減刑。 30.假若被告人在這方面可以得到減刑, 本席認為, 控方的檢控必須是有不可接受或不合理的延誤, 而且延誤對被告人造成傷害或不利: 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9]。 31.根據由控方呈交而辯方沒有爭議的案件時序表, 廉署在2010年2月開始對一間被清盤的上市公司的高層人員進行調查, 這些調查對象並不是被告人, 但在調查期間, 在眾多其他發現中, 廉署得知該上市公司與利寶有銀行戶口的資金往來, 因此繼續進行調查。2013年8月2日, 廉署與被告人進行第一次警誡會面, 並且搜查他的住所。其後, 廉署徵詢律政司的法律意見, 並且根據律政司的法律意見繼續調查工作, 並且追查有關銀行戶口紀錄, 然後分析這些戶口紀錄。2015年2月25日, 廉署根據律政司法律意見拘捕被告人。兩天後(2015年2月27日), 被告人出席東區裁判法院的聆訊, 案件跟著被轉介到區域法院。被告人在2015年3月20日於區域法院答辯。2015年7月20日, 被告人於本席面前承認控罪。從起訴至定罪, 期間只有約4個月的時間。從以上的時序, 本席看不出控方有延遲檢控被告人, 更遑論不可接受或不合理的延誤。 32.辯方大律師力陳, 不論控方在檢控上是否有延誤, 被告人從被問話直至被拘捕的時間有約有一年半是事實, 這對被告人做成情緒困擾和精神損害。 33.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本席認為, 報告顯示, 被告人的精神困擾是在被正式拘捕後才出現。在被正式拘捕之前, 被告人完全沒有尋找精神科醫生的幫助, 而且, 當精神科醫生在今年4月24曰檢查他時, 他亦只是說在見醫生之前的4星期感到抑鬱和曾經有自殺念頭。明顯地, 被告人的精神困擾在被捕及被檢控後才真正出現, 或其程度才是嚴重至需要醫生跟進。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被告人在2013年8月被廉署問話後, 他沒有被拘捕, 因此他亦無需要在廉署進行調查期間不斷轉擔保。換言之, 調查工作對被告人的直接影響可以說是相當低, 反之, 被告人可以一路如常工作。他可能心中想著有可能最終被廉署拘捕及檢控, 但本席看不見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人這個擔憂在他被正式起訴前經已引致他受到情緒困擾或精神傷害。被告人尋找精神科協助, 是在他被檢控後才產生需要的。但是, 每一名被定罪的被告人必然會經過被檢控的程序, 因為被檢控而產生的情緒和精神困擾只是犯罪行為帶來的可預計後果, 因此, 本席不認為構成減刑因素。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拒絕因為辯方所稱的延誤給予進一步減刑。 34.換言之, 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
[1] CAAR13/2010。 [2] [2012] 2 HKLRD 33。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4 HKLRD 429。 [5] CACC67/2012。 [6] CACC49/2012。 [7] CACC317/2011。 [8] CACC69/2013。 [9] CACC243/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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