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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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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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3/2023 [2024]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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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46歲,曾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父親於2022年年中因心臟病突然去世。被告人家中有母親和兩位姊妹,但她們均非與被告人同住。 量刑原則 4.「入屋犯法」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上級法院已就該類控罪訂明量刑指引。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這個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初犯者: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R v Chan Chi-man CACC 36/1988;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5.連環犯案及重覆爆竊同一個處所均為加刑因素。 初步量刑基準 6.兩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處所,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每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初步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7.大律師指被告人離職後,手持「水盈軒」的鎖匙進入店內,但沒指明是那一扇門的鎖匙。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第2段,「水盈軒」共有兩扇門;地下正門有一道捲閘;後門則位於1樓,而後門鎖匙放在後門旁邊。換言之,只有後門鎖匙放在店外。根據案情撮要第1段,被告人離職時已將「水盈軒」的鎖匙交還予僱主。可是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指,2022年10月15日(事件1),她是用鎖匙開啟「水盈軒」的捲閘進入店內爆竊。當被問及事件2時,被告人稱「用鎖匙進入「水盈軒」,打開鐵盒開啟捲閘及於事件2後棄掉鎖匙(見案情撮要第11段,控罪2分段(b)及(h))。不受爭議的是事件1發生後,店內沒有被撬痕跡,亦沒證供顯示「水盈軒」捲閘鎖匙被竊。況且,如被告人已成功進入店內,根本沒有原因要再找鎖匙打開捲閘。明顯地,被告人於上述第11段的解釋完全是胡說八道。 8.基於上述因素及為了對被告人公平,於聽取答辯前本席要求雙方澄清被告人進入「水盈軒」的手法。不受爭議的是:
9.被告人承認控罪時亦確認上述事項。 10.綜觀上述所有因素,被告人並非一時貪念,而是早有預謀犯案。另外,她拿取捲閘鎖匙時仍然在職,亦明顯是沒有僱主的同意下取去鎖匙。本席同意大律師的說法,當時被告人是違反誠信(見求情陳詞第5段)。此乃加刑因素。 11.另外,被告人於2天內連環犯案及重覆爆竊同一處所。這也是加刑因素。 12.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將控罪1的量刑基準上調至2年9個月監禁(即33個月)。就控罪2,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監禁(即36個月)。 減刑因素 1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最大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22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則減為24個月監禁。 14.如上文所述,量刑指引只適用於初犯者。本席於採納初步量刑基準時已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衆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上訴法庭已明確地指出,認罪後所獲的折扣已包括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額外減刑。 總刑期 15.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江 CACC 90/2020作為參考。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是因該案的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亦因此,法庭沒有進一步分析總刑期。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除非是量刑指引,其他案件的判刑並無指導性。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多處的差異。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該案例的判刑根本不適用。 16.大律師指兩項控罪的時間相近,亦涉及同一處所。如上文所述,此乃加刑因素。況且,法庭衡量總刑期時,應考慮的是控罪2是否令案情更加嚴重。明顯地,本案的控罪2令整體案情更嚴重。 17.基於上述因素及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下令控罪2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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