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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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23/2023[2024] HKDC 6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3/2023

[2024] HKDC 6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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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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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4年4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2] 入屋犯案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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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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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2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a)  馬識喬女士(控方第1證人)是深水埗大埔道6-8號福耀大廈地下及1樓名為「水盈軒有限公司」的足浴店(水盈軒)的負責人。被告人是「水盈軒」的前僱員,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期間在該店工作。被告人離職時向僱主交還公司鎖匙,離職後無權在非營業時間進入「水盈軒」;

(b)  「水盈軒」佔用地下及1樓。地下有一道捲閘;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3名職員均有捲閘的鎖匙。1樓有一道後門,鎖匙放在後門旁邊。收銀處只是前台的一個抽屜(前台抽屜)。前台抽屜有一條鎖匙,存放在抽屜附近。「水盈軒」內有一間經理房。「水盈軒」沒有購買盜竊保險,也沒有安裝防盜警鐘;

控罪1入屋犯法罪

2022年10月15日的事件1

(c)  2022年10月15日01:15時,控方第1證人於「水盈軒」當日結束營業後,將現金港幣8,000元放進前台抽屜。控方第1證人確認正門捲閘及後門都鎖好便離開;

(d)  同日10:00時,有人發現前台抽屜的鎖匙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及一些職員撬開抽屜,發現現金港幣 8,000元之中有港幣3,500元不見了;

(e)  店內沒有搜掠或被撬痕跡(控方第1證人等人造成的除外)。案件報警處理;

控罪2入屋犯法罪

2022年10月16日的事件2

(f)  事件2發生前,控方第1證人將一個載有「水盈軒」款項港幣 29,000元的白色信封及其個人款項港幣10,000元,存放在經理房的兩個抽屜(經理房抽屜)內。因此,經理房抽屜內有港幣共39,000元;

(g)  2022年10月16日10:00時,控方第1證人發現原本放在經理房內的物品曾被人干擾和移動。她檢查經理房抽屜,發現現金港幣共39,000 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h)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6日04:25時撐着藍色雨傘進入「水盈軒」,翻尋前台抽屜,抽屜沒有現金,被告人離開。被告人於07:00 時撐着藍色雨傘返回,進入經理房。她於07:03時離開經理房,翻尋前台範圍,07:08時離開;

(i)  初步調查期間,被告人就事件2承認於2022年10月16日進入「水盈軒」爆竊。經搜身,在被告人身上只發現現金港幣200元,沒有發現鎖匙;

(j)  其後,被告人因事件2的爆竊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拿走港幣5,000元;

警誡會面

(k)  被告人在2次警誡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關於事件1(控罪1)的錄影會面

(a)  被告人承認用「水盈軒」的鎖匙拿走一些錢「應急」;

(b)  被告人承認用鎖匙開啟捲閘,並用前台的鎖匙打開前台抽屜,拿走內裏款項;

(c)  被告人承認拿走港幣3,000元或港幣3,500 元左右;

(d)  被告人已花光偷來的錢;

(e)  被告人翌日再犯罪。

關於事件2(控罪2)的錄影會面

(a)  當被問及於現場警誡下承認的事項,被告人即承認一時貪心拿走港幣5,000元。被告人澄清她分別於兩天,即10月16日及該日的前一天或後一天拿走「水盈軒」的港幣共5,000元。她在其中一天拿走港幣約2,000多元,另一天拿走港幣約3,000多元;

(b)  被告人承認用鎖匙進入「水盈軒」,打開鐵盒開啟捲閘。她打開前台抽屜,拿走內裏港幣約2,000元;

(c)  被告人否認拿走經理房的港幣39,000元;

(d)  被告人承認閉路電視顯示手持藍色雨傘的人是她本人;

(e)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她進入經理房的閉路電視片段,她否認拿走經理房任何東西;

(f)  被告人承認已花光偷來的錢;

(g)  被告人承認使用藍色雨傘遮擋閉路電視;

(h)  被告人聲稱在事件2後棄掉鎖匙;

(i)  被告人承認在事件2中進入「水盈軒」兩次。第一次之後(她於約04:27 時離開)。被告人回家,隨後返回「水盈軒」(約0700 時),想拿走更多;

(j)  被告人知道「水盈軒」會存放港幣10,000元用作日常運作,超出港幣10,000元的款項會存放於一個小袋內。當被問及剩餘款項的下落(因為她只承認拿走港幣2,000多元),被告人聲稱放回前台抽屜內;

(k)  被告人承認案中檢獲的鴨舌帽、長褲及上衣是閉路電視顯示她所穿的衣物。

罪行

(l)  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6-8 號福耀大廈1樓)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500元(控罪1);

(m)  被告人於2022年10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香港九龍深水埗大埔道6-8號福耀大廈1樓)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9,000元(控罪2)。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46歲,曾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的父親於2022年年中因心臟病突然去世。被告人家中有母親和兩位姊妹,但她們均非與被告人同住。

量刑原則

4.「入屋犯法」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上級法院已就該類控罪訂明量刑指引。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監禁。這個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初犯者: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R v Chan Chi-man CACC 36/1988;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1993] 1 HKC 215。

5.連環犯案及重覆爆竊同一個處所均為加刑因素。

初步量刑基準

6.兩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處所,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每項控罪本席採納2年半監禁(即30個月)作為初步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

7.大律師指被告人離職後,手持「水盈軒」的鎖匙進入店內,但沒指明是那一扇門的鎖匙。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第2段,「水盈軒」共有兩扇門;地下正門有一道捲閘;後門則位於1樓,而後門鎖匙放在後門旁邊。換言之,只有後門鎖匙放在店外。根據案情撮要第1段,被告人離職時已將「水盈軒」的鎖匙交還予僱主。可是被告人於警誡會面中指,2022年10月15日(事件1),她是用鎖匙開啟「水盈軒」的捲閘進入店內爆竊。當被問及事件2時,被告人稱「用鎖匙進入「水盈軒」,打開鐵盒開啟捲閘及於事件2後棄掉鎖匙(見案情撮要第11段,控罪2分段(b)及(h))。不受爭議的是事件1發生後,店內沒有被撬痕跡,亦沒證供顯示「水盈軒」捲閘鎖匙被竊。況且,如被告人已成功進入店內,根本沒有原因要再找鎖匙打開捲閘。明顯地,被告人於上述第11段的解釋完全是胡說八道。

8.基於上述因素及為了對被告人公平,於聽取答辯前本席要求雙方澄清被告人進入「水盈軒」的手法。不受爭議的是:

(a)  「水盈軒」有2扇門。正門位於地下,設有捲閘;後門位於1樓;

(b)  只有後門的後備鎖匙放在後門附近。沒有捲閘的後備鎖匙放在店外;

(c)  雖然有2扇門,捲閘是店舖的唯一入口;必須經過捲閘才可到達後門;

(d)  店內有多條捲閘鎖匙。雖然被告人離職時交出鎖匙,但事實上她離職時拿走了另外一條捲閘鎖匙,並用此進入「水盈軒」爆竊。

9.被告人承認控罪時亦確認上述事項。

10.綜觀上述所有因素,被告人並非一時貪念,而是早有預謀犯案。另外,她拿取捲閘鎖匙時仍然在職,亦明顯是沒有僱主的同意下取去鎖匙。本席同意大律師的說法,當時被告人是違反誠信(見求情陳詞第5段)。此乃加刑因素。

11.另外,被告人於2天內連環犯案及重覆爆竊同一處所。這也是加刑因素。

12.考慮到上述因素,本席將控罪1的量刑基準上調至2年9個月監禁(即33個月)。就控罪2,本席將量刑基準上調至3年監禁(即36個月)。

減刑因素

13.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最大的扣減。控罪1的刑期減為22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則減為24個月監禁。

14.如上文所述,量刑指引只適用於初犯者。本席於採納初步量刑基準時已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衆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於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上訴法庭已明確地指出,認罪後所獲的折扣已包括悔意及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別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會獲額外減刑。

總刑期

15.本席必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大律師援引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江 CACC 90/2020作為參考。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是因該案的被告人沒有任何理據。亦因此,法庭沒有進一步分析總刑期。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除非是量刑指引,其他案件的判刑並無指導性。該案的案情與本案有多處的差異。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該案例的判刑根本不適用。

16.大律師指兩項控罪的時間相近,亦涉及同一處所。如上文所述,此乃加刑因素。況且,法庭衡量總刑期時,應考慮的是控罪2是否令案情更加嚴重。明顯地,本案的控罪2令整體案情更嚴重。

17.基於上述因素及考慮到整體案情,本席下令控罪2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