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華 對 養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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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0年11月3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的上訴(「該駁回上訴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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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59/2019 [2021] HKCFI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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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本申請 1.本席於2020年11月3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駁回上述原告人劉華女士(「劉女士」)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聆案官」)於2020年10月7日的命令(「該命令」)提出的上訴(「該駁回上訴的命令」)。 2.劉女士不服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於2020年11月16日存檔傳票,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向法庭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申請上訴許可。 該命令 3.就本席作出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程序背景,請參閱該判決書第2段至第6段,本席不在此贅。簡而言之,該命令的內容是將劉女士要求被告養和醫院交出五項文件及人名的申請(「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養和醫院要求剔除劉女士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劉女士於本案對養和醫院提出的訴訟的申請(「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訟費保留待決。 4.剔除申請已於2020年11月4日由高等法院黎達祥聆案官審理,目前未有判決。 非正審上訴的上訴許可的門檻 5.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a) 條,就非正審上訴的上訴許可而言,除非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6.要令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僅僅顯示上訴是「可爭辯的」和「非空想的」並不足夠,見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第29段。 7.再者,無論是該命令或該駁回上訴的命令,其性質均屬案件管理命令,屬於聆案官或法官的酌情範圍。劉女士所擬進行的上訴若要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她須顯示法官作出命令時明顯犯錯。就案件管理命令進行的上訴的門檻,在《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206頁第59/2A/4段有以下的解說:
劉女士的誤解 8.劉女士似乎對該命令或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內容或法律效力有所誤解,因為她在日期為2020年12月26號的長約12頁的《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以及在2021年1月15日的聆訊中所作的口頭陳辭,把大量篇幅致力於陳述支持文件披露申請的理據以及劉女士在本案針對養和醫院的申索的理據。在此,我希望劉女士理解法庭現時尚未實質處理其文件披露申請,亦未到達正審階段,目前法庭只是考慮因應養和醫院早一步的剔除申請,應該如何管理處理文件披露申請的時間。 涉及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擬上訴理由 9.劉女士在《上訴許可的論點綱要》中少量涉及該駁回上訴的命令的內容,聲稱該命令是「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的」的,原因是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沒有平衡處理[文件披露申請]和[剔除申請]的先後秩序」、「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先後審理案件的秩序」;及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 討論 10.本席已於該判決書第12段至第21段中,詳細解釋為何贊同將文件披露申請押後至剔除申請有結果後再重新排期作第二次提訊的做法,是附合《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1.劉女士不只一次提到案件審理的先後秩序,本席在此補充,第一,養和醫院的剔除申請是比劉女士的文件披露申請較早的提出。第二,2020年10月7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是一次提訊(for mention)或指示聆訊(for direction),而非實質聆訊(for substantive hearing),法庭只是預留了3分鐘的聆訊時間,是無論如何不足以全面處理文件披露申請的,這是根據劉女士於2020年8月14日發出的傳票的要求[1]。當其時,剔除申請已排期於2020年11月4日審理。就算聆案官准許文件披露申請即時排期作實質聆訊,聆訊日期亦不大有機會早於2020年11月4日。 12.至於劉女士提到的《高等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其內容如下:
13.本席對於劉女士倚賴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感到大惑不解,這項條文賦予法院在決定初步爭論點(preliminary issue)後,對申索作出相應處理的權力。然而,無論是劉女士的文件披露申請或養和醫院的剔除申請,都不涉及任何初步爭論點。第1B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2款第(k)項並不適用。 結論 1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信納劉女士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擬提出之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令到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撤銷劉女士就該駁回上訴的命令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 15.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劉女士須支付養和醫院有關本上訴許可申請所涉及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的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林紀善律師代表。 [1] 劉女士在傳票上估計聆訊需要時間的一欄,原先似乎是填寫了”30” 分鐘,其後將”0”塗抹掉,變成了3分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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