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熹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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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1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747/2020[2023] HKDC 1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7/2020

[2023] HKDC 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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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熹 (第三被告人)
  陳子健 (第七被告人)
  鄭浩麟 (第八被告人)
  鄭偉傑 (第十被告人)
  張浩然 (第十一被告人)
  張元山 (第十二被告人)
  周明摯 (第十三被告人)
  方淦輝 (第十五被告人)
  馮天程 (第十六被告人)
  何焯銘 (第十七被告人)
  何仲玹 (第十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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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11月19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及章寶瑜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及十七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熊雲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一及十三被告人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熊雲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六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九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全部被告人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段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八被告人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段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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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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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11名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當中D8及D16另各自面對一項原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中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在辯方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修訂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詳情如下:—

D8 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一包索帶
D16 控罪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三包索帶

3.11名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被控的控罪。

控罪背景

4.2019年11月18日,理工大學(“理大”)附近一帶有示威活動。同日約於2100時,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接獲指揮中心指示,帶同機動部隊D連大隊及兩隊刑事調查隊一行合共大約200名警員,前往九龍佐敦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附近驅散一批正在衝擊警方防線的示威者。警方到場與示威者對峙,大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後退。應變大隊緊隨其後,沿彌敦道向後退的示威者方向繼續推進。

5.同日約於2245時,應變大隊推進至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該處大約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聚集,他們大部分身穿黑衫黑褲,帶頭盔、護目鏡及防毒面具。前排的示威者更停留在上述交界的黃格仔以北位置,利用自製的盾,木板、鐵板、膠水馬築起防線和應變大隊對峙。另有示威者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四方八面向警方照射。其中一隊D連小隊分別在2242時、2253時和2259時向示威者高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TEAR SMOKE」),與及在2243時和2305時高舉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DISPERSE OR WE FIRE」),同時用揚聲器警告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該處。在場警員不斷發射催淚煙、橡膠子彈嘗試將示威者驅散至彌敦道以北的方向,要求他們盡快離開現場。示威者不單沒有意識散開,還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傘、汽油彈連石油氣罐。

6.同日約於2300時,警方彈藥耗盡,需調動加士居道的機動部隊將後備彈藥帶到現場及提供支援。

7.示威者和應變大隊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對峙接近45分鐘。同日約於2326時,副指揮官發施號令,聯同其後到場的特別戰術小隊(“速龍小隊”)一起展開圍堵及拘捕行動(“圍捕行動”)。

8.圍捕行動路線如下:首先速龍小隊由碧街東邊,即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的位置,由東至西快速推進至彌敦道,計劃在示威者的後方截斷其退路;而應變大隊則由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沿彌敦道由南至北衝前包抄示威者。圍捕行動展開後,示威者隨即四散奔跑,大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北逃走,更有超過100名示威者由彌敦道左轉入碧街西邊的一處窄巷,造成樽頸位,大量示威者被塞在該處,動彈不得,其後要消防員和警員逐一慢慢疏導出來。

9.警方約於2326時開始推進後不久隨即在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設立4條防線,封鎖A-B-C-D點的位置,形成一個長方形的封鎖範圍(“封鎖範圍”)。A-B-C-D點的位置分別為: —

(1)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A點”);

(2) 碧街西邊的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B點”);

(3)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C點”);及

(4) 碧街東邊的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D點”)。

10.由於當晚被拘捕人士眾多,副指揮官指令將在封鎖範圍截獲的示威者帶到彌敦道寶寧大廈外集中處理。警方即場在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和B點附近設立等候區、臨時羈留區和醫療區。警方當晚的圍捕行動在封鎖範圍拘捕共213人,當中包括本案的11名被告人。

11.案發當晚,警方開始由油麻地文明里推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整段對峙期間,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合共251枚汽油彈。

控罪一「暴動」罪

控方的主張

12.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曾經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是控方認為法庭可以憑藉種種環境證供,尤其身處在暴動現場來推論各被告人皆在案發時,懷著參與暴動的意圖,蓄意留在暴動現場,藉此壯大暴動人士的聲勢,從而鼓勵及/或協助其他暴動人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並成為他們的一分子,參與暴動。可考慮的環境證供如下[1]:—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

(2) 案發前幾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知的理大事件及當局不間斷的強烈警告;

(3) 當日的情況、包括理大的情況和公開的資訊;

(4)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各被告人沒有前往的理由;

(5) 各被告人本身的住所並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6) D8、D12和D13八達通最後的紀錄顯示他們在案發當日的傍晚時分刻意前往案發地點附近;

(7) D8和D16身上管有索帶而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

(8) 對峙前有關地點已經出現了示威活動等情況;

(9) 對峙期間警方發出了警告;

(10) 雖然交通受阻,封鎖防線在警方發出了警告後推進前才設立,各被告人仍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例如步行離開);及

(11) 各被告人必然知道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附近的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音、火光及催淚氣體等。一般市民必然知道現場環境非常危險,但各被告人選擇逗留現場而非盡快離開。

辯方的立場

13.辯方的辯護主軸可撮要如下:他們一致認為本案無足夠環境證供予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各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暴動罪,理由包括: —

(1)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人於案中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曾作出任何行為,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即作出為着推展暴動的行為,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被捕前曾做過什麼事、或在被捕前在控罪指稱範圍內逗留多久;

(3)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在何處被(誰人)發現/截停/制服(如有的話);

(4) 沒有控方證人說出各被告人於何時被帶進等候區內;

(5) 警方當開始圍捕行動之前從無勘察或清空碧街或附近範圍,控方未能完全排除各被告人只是無辜過路人,或只是駐足觀看的途人,被困於暴動現場而被捕;及

(6) 各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只是一些平常不過的衣服,他們均沒有穿上一些具保護性,例如護膝、護踭功能的衣服、護甲、頭盔等的裝備。

控罪二及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控方的主張

14.控方的論點是從呈堂片段清晰可見,當日警方在暴動現場發現大量索帶用於捆綁被示威者拆掉的路邊欄桿,並以此架起陣地堵塞道路,同時亦有綁起雜物例如竹枝等,對公物造成破壞,且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另外,控方另有證據證明有示威者以索帶、鎖頭及鎖鏈綁住油麻地港鐵站出入口的鐵閘,導致站長因安全理由關閉油麻地站,並在站內安排乘客和商戶疏散。

15.控方認為,D8和D16當時身處暴動現場,按二人身處如此場景,身上分別管有一包及三包索帶,索帶並非尋常隨身物品。雖然當中某些物品並沒有因被索帶捆綁而造成永久的破壞或價值減損,同時索帶亦能輕易被剪斷,鐵欄桿等物品亦有可能物歸原位,或被繼續使用。然而,被索帶綑綁的鐵欄桿及竹枝,令到地面一片狼藉,嚴重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明顯政府之後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還原,這毫無疑問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16.再者,控方認為D8和D16二人未能提出合理的解釋,為何於案發當晚帶同涉案索帶前往暴動現場。

辯方的立場

17.D8和D16均不爭議警方從他們身上分別檢取了一包黑色索帶和三包白色索帶。D8親自作供講述自己是因工作關係才管有該包索帶。D16選擇保持緘默,但傳召前上司成偉明先生,講述作為汽車技術員學徒的D16,索帶屬於普遍的隨身物品,下班後攜帶索帶在自己背囊內以便翌日使用是普遍不過的事。

18.另外,辯方進一步力陳,根據本罪行的條文,僅僅「管有」並不構成罪行。索帶本質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亦非任何受規管或違禁物品。索帶本質用途廣泛,是普通市民日常可見,在市面上廣泛合法出售,在不同範疇可用到的工具。索帶不論是本身設計,或是被人使用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

關鍵議題

控罪一「暴動」罪

19.各辯方大律師對案發當天約於2245時在A點發生暴動基本上沒有爭議。然而,有個別大律師對暴動範圍是否延伸至碧街和咸美頓街則有保留。另有大律師認為警方展開圍捕行動的時間為2326時,暴動應該在2326時已經結束。

20.基於缺乏直接證供支持,本席在分析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供時,要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據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各被告人曾聯同其他人在罪行詳請所指的日期和範圍內參與暴動。

控罪二及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

21.D8及D16不爭議他們「管有」涉案索帶。因此,要考慮的是二人管有涉案索帶是否有定罪所需的「相關意圖」,即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暴動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22.控方在書面陳詞第7至15段中交代了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法律條文和控罪元素。基本上辯方對控方此部分的陳詞沒有特別異議,本席在此採納有關段落的內容:—

“C.1 「暴動罪」的控罪元素

7.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a. 「19(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b. (2) 任何人參與暴動,即犯暴動罪 ...」

8. 公安條例》第18(1)條「非法集結」罪條文如下:—

「18(1):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2021] HKCFA 37案中裁定「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兩者均屬「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

10.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盧建民判詞第11-14及79-87段)。

11.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見判詞第17段)。

12. 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遊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 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判詞第75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判詞第77段)。

13. 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判詞第40段)。

14.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見判詞第78段)。

15. 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判詞第82段)。終審法院裁定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判詞第84段)。”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的相關法律條文及罪行元素

23.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條,任何人保管或控制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

24.犯罪的行為(actus reus)是保管或控制。犯罪的意圖(mens rea)是意圖使用導致、准許他人使用,以摧毀或損壞財產。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2]

控方證據概要一覽

25.本案有4份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的獲承認事實[3]。同意事實主要包括:—

(1) 在所有關鍵時間,警務處處長沒有就上述事件期間涉及的任何公眾集會活動接獲根據第245章《公安條例》第8條所作的舉行集會或第13A條作出的舉行遊行的意向通知;

(2) 運輸署在2019年11月18日約0400時起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及海防道(來回方向)則在1705時開始封閉,而在2103時起封閉路段延長至彌敦道介乎旺角亞皆老街至尖沙咀梳士巴利道一段。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運輸署亦透過各大傳媒機構發放有關道路狀況的新聞稿[4]

(3) 鐵路方面,同日1420-1520時期間,港鐵關閉油麻地站並關閉收費閘機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這些内容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5]

(5) 彌敦道相關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

(6) 警方在彌敦道一帶的大廈和商舗取得2019年11月18日期間的不同角度的閉路電視片段[6],包括有油麻地窩打老道28號「東京Tokyo Salon」[7]、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8]、油麻地彌敦道525號寶寧大廈地下「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9]、油麻地彌敦道525號寶寧大廈地下「黃先志脊骨神經醫生」[10]、油麻地碧街45號地下「田記粉麵茶餐廳」[11]、油麻地彌敦道555號地下「九龍行」[12]及油麻地窩打老道40號寶翠大樓「拉斐特」[13],顯示各閉路電視鏡頭分佈的草圖列為證物P005;

(7) 警方在行動時攝錄的影片[14],與及在關鍵時刻,有不同傳媒機構包括在彌敦道一帶拍攝和錄影作出直播,並把相關錄像上載至社交媒體作實時播放[15]

(8) 各被告人於「18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所報稱的居住地址;

(9) 各被告人被宣布拘捕的過程;

(10) 警方在臨時羈留區拍攝各被告人(除D3和D19之外)的呈堂片段紀錄;

(11) 警員從各被告人身上檢取的衣物和物品;

(12) 警員在警署內拍攝各被告人及其衣物和物品的照片;

(13) D8、D12、D13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14) 警方於2019年11月19日約0630時從A點至彌敦道及碧街交界一帶檢取的物品,包括大量載有液體的膠樽和玻璃樽,經經化驗後其中有兩個玻璃樽載有汽油,有4個玻璃樽則載有甲苯[16]、剪刀、伸縮棍、鏈、鎚及扳手等;

(15) 共有4名警務人員在本案因執行職務而受傷[17]

(16) 女偵緝警員17065於2019年11月19日於秀茂坪警署內負責檢取D3、D7、D8、D10、D11、D12、D13、D15、D16及D19在獲承認事實P0116中所述的證物;

(17) 女偵緝警員17065於於2019年11月21日,於秀茂坪警署內,向偵緝警員19228接收D17在獲承認事實P0116中所述的證物;及

(18) 所有提及的呈堂證物自被警方檢取後直至法庭呈堂前,一直被妥善保存,除了因為檢驗所須,並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所有證物自警方封存或檢取後至呈堂的證物連鎖性不受爭議。

26.另外,控辯雙方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PW1至PW15合共15份證人口供詞納入為證供[18],並由控方在法庭內讀出作為記錄。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相關證人出庭作供,不爭議P0117至P0131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給予P0117至P0131全面的證據比重。

27.本席現將PW1至PW15的證供概述如下:—

(1) PW1黎先生是油麻地永橋大廈的保安員,該大廈位於彌敦道530號近窩打老道。2019年11月18日約於2230時,從保安室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很多嘈雜聲,從鐵閘望出去彌敦道,看見有過百名警員和過百名示威者站在馬路上對峙,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馬路已沒有公共交通工具行駛。PW1害怕有混亂情況出現,於是返回保安室繼續工作。同日2300時,PW1看到鐵閘外不斷傳出爆炸聲,不斷有火光,不斷聽到警方發出警告,之後有黑煙及聞到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PW1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混亂情況一直持續到大約2330時才稍為緩和,至翌日大約0100至0200時回復平靜。

(2) PW2駱先生居住在油麻地永橋大廈6樓,其單位望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2019年11月18日,他全日在家中休息。晚上大約2100時至2130時,他聽到窗外很嘈吵,於是望出窗外看到有數十至一百名穿著黑衣的人士聚集,亦看到有警車停在響號及閃燈,亦有警員列隊戒備,場面混亂。同日晚上大約2200時至2300時,PW2不斷聽到有粗口聲和叫罵聲,數十至一百名穿著黑衣的人士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疑似汽油彈,並且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抵禦警方催淚彈的驅散。PW2聞到刺鼻氣味,感到很害怕,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3) PW3陳女士為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正品堂的副店長。2019年11月18日,她約於0900時回到店鋪。當時彌敦道一帶均受到社會事件影響,有暴徒進行堵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及附近店鋪以及PW3的店鋪受到影響。當日她於1700時提早拉上閘門暫停營業。PW3指自2019年8月開始已有類似事件發生,但11月18日的那個星期特別嚴重,因此她的店鋪整個星期也提早於1700時關鋪。PW3指2019年11月19日0900時返到店鋪仍然聞到很大陣催淚彈的殘餘氣味,街上滿佈玻璃碎片,及很多燒焦物件,形容現場環境好像打了一場仗一樣。

(4) PW4李女士為彌敦道535號寶寧大廈地下一間名為「Lavengi」的店鋪任職售貨員。2019年11月18日,她約0930時返到店鋪。當時,彌敦道外有示威者堵路,直至1100時,PW4店鋪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街燈,她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其後,老闆顧及員工安全及店鋪受破壞的風險,於是指示她盡快執拾東西,並於1250時落閘關鋪離開。

(5) PW5周先生為藥房老闆。他的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45號。2019年11月18日1200時開鋪。約1400時,當PW5行經碧街及砵蘭街附近吃飯時,見到有數十名人士聚集,大部份身穿黑衫黑褲,互相傳遞磚頭、玻璃樽等物品。同日2200時,PW5藥房仍在營業中。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道一帶聚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來爆炸聲及火光。當時有街坊感到驚慌,說情況很危險並著他快些關鋪。於是,PW5落閘離開店鋪。

(6) PW6為油麻地港鐵站站長鄭先生。2019年11月18日0700時當值早更更分。當PW6返工時已看到有示威者集結於油麻地一帶,當時路面佈滿磚頭及雜物,附近一帶道路亦封閉。油麻地港鐵站因路面上有示威者集結及堵塞道路,基於安全理由而關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同日1420時,油麻地站C出入口外有示威活動,因此將C出入口關閘不開放使用。同日1433時,油麻地站B2出入口被示威者破壞,及鐵閘被撬開,而示威者亦破壞其他出入口,包括噴黑色油漆、在鐵閘扣上鎖鏈或索帶、用雜物堵塞港鐵站出入口。基於安全理由,PW6決定關閉油麻地站,並在站內進行疏散,安排乘客和商戶離開油麻地站。同日1454時,油麻地站A1出入口兩個煙霧感應器響警報,查看得知示威者在木板、鐵馬、膠水桶等雜物上縱火。同日1502時,消防員到達A1出入口將火救熄。同日1520時,油麻地站關閉及停止服務,所有出入口關閘不開放使用,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

(7) PW7為管理及維修港鐵站工程師何先生,主要交代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港鐵站出口的損毀狀況。詳情如下:—

(i) 油麻地港鐵站B2及C出口被示威者在鐵閘上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出入口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

(ii) 油麻地港鐵站B1及D出口的鐵閘被示威者用大量雜物例如磚頭、木板等封住,導致出口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

(iii) 油麻地港鐵站A1及A2出口的鐵閘外路面與樓梯之間被被示威者用大量雜物例如磚頭、木板阻塞,A1出口更曾被示威者縱火燒毀;

(iv) 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外頂部顯示油麻地站中英文名的指示牌被示威者打爛;及

(v) 油麻地港鐵站C出口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示威者打爛。

(8) PW8為署理港鐵維修事務經理黃先生,主要交代油麻地港鐵站於2019年11月18日被示威者破壞後所需的維修費用(詳情見證物P124)。

(9) PW9為中電源動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李先生,負責替路政署維修故障或受損壞街燈。他交代2019年11月17日在九龍油麻地、旺角及尖沙咀一帶的街燈及電箱運作正常,並無損毀。李先生知悉九龍彌敦道窩打老道及碧街一帶有部份燈柱及電箱於2019年11月18日遭受破壞。基於安全理由,李先生公司要待2019年11月20日才派員工維修。經檢查後有以下發現:—

(i) 窩打老道8號外有兩支燈柱被人据斷,隨時有堵塌危機,維修費用大約為港幣20,000元;及

(ii) 彌敦道555號九龍行外馬路分隔線上的燈柱內的電線被人剪斷,街燈失去功能,維修費用大約為港幣1,200元。

(10) PW10為路政署主任甄先生。他確認路政署將維修故障或受損壞街燈的工程外判給中電源動有限公司。

(11) PW11為運輸署首席技術主任(交通工程)吳先生,專責管理九龍區的交通燈運作。根據紀錄,位於以下道路於相關時段有以下故障紀錄:—

(i) 窩打老道與渡船街及麗翔道交界(JCN1600)的交通燈於2019年11月18日2257時錄得故障。於編號8交通燈柱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另於編號7號、8、14、15及23的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

(ii) 窩打老道與新填地街及廣東道交界(JCN1621)的交通燈於2019年11月18日2245時錄得故障。於編號1、2、3、4、6、9、10、11、12、14、15及16的交通燈柱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

(iii) 上海街與碧街交界(JCN1622)的交通燈於2019年11月18日2215時錄得故障。交通燈控制器內電腦架的所有組件、電纜及零件需重置;

(iv) 新填地街與登打士街交界(JCN2042)的交通燈於2019年11月18日2308時錄得故障。於編號7的交通燈柱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及

(v) 登打士街與西洋菜街南交界(JCN2082)的交通燈於2019年11月18日2247時錄得故障。交通燈控制器的門遭到破壞,交通燈控制器內電腦架/板已遺失。

(12) PW12為運輸署運輸主任胡先生,在緊急事故交通協調中心的工作。他主要交代於2019年11月18日因公眾活動而在當日約0400時已陸續封閉彌敦道不同的路段,運輸署亦有就封閉路段發出新聞公告。

(13) PW13為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現為高級運輸主任。他交代於2019年11月18日至19日期間,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的新聞稿,合共9篇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詳情見證物P129)。

(14) PW14黃先生為富裕運輸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公司有一條43M綠色小巴線,營運路線由大角咀奧海城出發,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等地方。2019年11月18日0600時直至0000時,由於一整條窩打老道都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43M小巴不能正常運作。黃先生指2019年11月18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黃先生指其公司由1997年營運至今,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

(15) PW15為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辦事處的主任,主要交代本案11名被告人的人事登記資料,例如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

28.審訊時,控方共傳召33名證人,他們分別是:—

PW16: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現場消防指揮官

PW17: 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負責現場傷者安排事宜

PW18: 偵緝警員5154,負責案發後拍攝由加士居道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方向的現場環境,搜尋本案的互聯網資訊,檢取閉路電視片段和估算汽油彈數目

PW19: 高級警司270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PW20: 警司2705,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大隊指揮官

PW21: 總督察7930,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調查總督察

PW22: 高級督察5618,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一隊(“D-1”)指揮官

PW23: 警署警長33131,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1隊員,負責設立等候區及封鎖線,及安排人員押解受傷被捕人士送往醫院

PW24: 督察12713,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二隊(“D-2”)指揮官

PW25: 高級督察16306,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三隊(“D-3”)指揮官

PW26: 警長3273,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3隊員,負責押解D7、D8、D10、D15、D16前往臨時羈留區

PW27: 警長513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3隊員,負責押解D11、D12、D13、D17前往臨時羈留區

PW28: 督察15862,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四隊(“D-4”)指揮官

PW29: 警長52020,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4隊員,負責設立A點防線

PW30: 總督察A1,速龍小隊主管

PW31: 警署警長 A26,速龍小隊成員,

PW32: 警長A20,速龍小隊成員

PW33: 警長A8,速龍小隊成員

PW34: 警長A5,速龍小隊成員

PW35: 偵緝高級督察15087,刑事搜證隊A隊主管

PW36: 偵緝警長34974,臨時羈留區主管,負責設立臨時羈留區

PW37: 偵緝警員7443,於臨時羈留區記錄D10的個人資料

PW38: 偵緝警員15999,於臨時羈留區記錄D7、D8、D11、D12、D13、D15、D16、D17的個人資料

PW39: 警員8016,於醫療區記錄D3前往醫院的資料

PW40: 偵緝警長8164,拍攝警方防線及現場環境(彌敦道與碧街),及押解D7、D8、D11、D12、D13、D15、D16、D17前往秀茂坪警署

PW41: 警長53469,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第四隊隊員,押解D10前往秀茂坪警署

PW42: 督察21982,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負責接替C點防線

PW43: 高級督察 10137,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PW44: 女督察26608,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室主管

PW45: 偵緝警員17162,D3及D12的警誡及證物人員

PW46: 女偵緝警員1012,D7及D8的警誡及證物人員

PW47: 督察16324,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四隊指揮官,負責接替C點防線

PW48: 偵緝警員19228,D10和D17的證物人員

29.為免累贅,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敘述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有需要時,本席會直接在分析證供及討論審訊議題時再作闡述。無論如何,本席在作出裁決之前,已考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於審訊時和書面陳詞中提出的論據,與及對有關證人證供的批評。

30.另外,有部份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援引多宗在區域法院審理涉及暴動案的裁決,盼法庭能對該些裁決多加考慮。然而,由於是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參考價值有限。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案情,法庭須根據每宗案件的證供而作出裁決,

中段陳詞

31.控方案情完結後,所有被告人均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和D19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32.D8和D15二人選擇作供,D8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而D15則有2名辯方證人。D16選擇不作供,但傳召1位辯方證人。其他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法律指引

33.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法庭必須分別考慮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及相關證供,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34.另外,D8和D16分別各自面對控罪二和控罪三,在作出裁斷的時候,同樣,本席必須將各項控罪及相關的證據作出分開和獨立考慮。

35.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6.本席從獲承認事實中得知,本案有10名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19],因此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另外,D8和D15選擇親自作供,本席在證供的可信性亦給他們作出較有利的考慮,即他們證供的可信性較高。其餘的被告人行使他們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除D16之外),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有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另一方面,這亦意味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產生的累積效應。

37.終審法院早在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20]提到,某些證供明顯地需要一些解釋時,法官完全有權視被告人未有在宣誓下提供解釋作為增強可從控方案情中作出的推論。事實上,在不少新近的上訴庭案例也引述到Li Defan 一案。例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卓庭[21]引述Li Defan案例時指:-

「當然,上訴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但當上訴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上訴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見判詞第71段)。

38.又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官心陽[22]引用Li Defan一案指出:-

「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來解釋該些不合理的事項時,法庭可以利用申請人的『緘默』來強化針對他的不利推論」(見判詞第37段)。

39.另外,法庭也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23]

40.本席謹記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議題討論、證供評估及分析

41.本席在分析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時,須要小心考慮控方呈堂的環境證供能否達致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值得留意是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24]

42.本席已經表明是分開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及分開考慮他們的證供。但是,由於各被告人在某些較受爭議的範疇上提出的論調大致相同,為免累贅重覆,本席打算統一處理,現歸納如下,稍後再逐一處理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1) 暴動的時間、地點和範圍

43.2019年11月18日約於2100時,PW19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接獲指揮中心通知,理大一帶有示威活動,正在衝擊警方防線,要求PW19帶隊乘搭警方車輛由紅磡體育館出發,前往佐敦加士居道拔萃女書院近勞資審裁處增援。

44.PW19隊伍一行合共約200名警員,麾下有機動部隊D連大隊和兩隊刑事調查隊。D連大隊指揮官為PW20,該連再細分為四個小隊,分別爲D-1[25]、D-2[26]、D-3[27]和D-4[28],每小隊約有40人,兩隊刑事調查隊則共約有50人。

45.由於理大一帶的道路有堵路情況,PW19及應變大隊要繞道而行到某一位置,再下車徒步往目的地。他們花近1小時約於2200時抵達加士居道近勞資審裁處,並開始進行掃蕩。在該處有示威者設置路障,燃燒雜物,並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及磚頭。大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走。PW19帶領D-1、D-3及D-4小隊,以及其後匯合大隊的刑事調查隊繼續沿彌敦道向北推進,D-2小隊則留下處理在加士居道拘捕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

46.沿途推進時,警員不斷用揚聲器警告前方的示威者及展示警告旗,警告盡快離開現場,要求示威者和平散開。但是示威者仍向警方攻擊,投擲汽油彈和雜物,及用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員。警方發射催淚煙、橡膠子彈將示威者向北面驅散。

47.同日約於2245時,PW19率領大隊推進至A點,因前方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並聚集在交界黃格仔以北位置,目測前方的示威者約有1500至2000人,大隊不能再前進。基本上,辯方對於PW19和其他大部份控方證人描述由2245時至2326時,警方和示威者在A點對峙的情況沒有太大爭議。PW19和其他證人描述對峙的情況大致相若。證物P134顯示雙方對峙時各自的位置[29]

48.本席現將雙方對峙的情況簡述如下:PW19及應變大隊D-1、D-3和D-4三小隊於2245時開始,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黃格仔以南的位置佈防形成一條防線,並與黃格仔以北的示威者對峙。示威者初時曾在某階段向北後退50米,但看見警方沒有上前,示威者再次靠向警方防線。

49.示威者的裝束大致上與較早前在加士居道聚集的示威者相若,大部份示威者穿著深色或黑色衣物,戴有頭盔、防毒面具,穿著保護衣物,手持行山仗、雨傘和背囊。前排示威者更用自製的盾、傘、卡板、木板等設立防線以作防護,後排的示威者則不斷向南方警方防線投擲石頭、磚塊、雜物、汽油彈綁上石油氣罐,落在地上燃燒後發生小型爆炸,並間歇地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方。即使警方不斷發射催淚煙及橡膠子彈進行驅散,示威者仍然沒有散去的跡象,包括集結在黃格仔以北,窩打老道左右兩邊及彌敦道近碧街的示威者。

50.對峙期間,D-3小隊指揮官PW25曾指示傳令員分別在2242時、2253時和2259時向示威者舉黑旗(「警告 催淚煙 WARNING TEAR SMOKE」)及在2243時和2305時舉橙旗(「速離 否則開槍 DISPERSE OR WE FIRE」),並用揚聲器警告前面示威者,他們已干犯罪行,要求他們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和撤離該處。但是,示威者並無後退也無撤離,暴力行為一直繼續持續下去。示威者的攻勢越加激烈,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絲毫收斂,繼續向警方防線推進,迫使應變大隊曾一度向南邊後退。

51.在對峙過程中,PW19曾站在彌敦道南北行綫之間的中央分隔處石壆較高位置觀察示威者的情況。他觀察到示威者的後排位置大約去到彌敦道近碧街,後排示威者是較爲疏落的。由於警員人數和彈藥數目有限,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差不多已耗盡,PW19向指揮中心要求增援和補充彈藥。大約2300時,D連大隊指揮官PW20調動在加士居道D-2小隊剩餘的人手帶同後備彈藥到場支援。

52.D-2指揮官PW24收到資訊後,在加士居道橋底提取後備彈藥,並約於2315時到達A點和其他D連小隊會合。當時PW24看到前方的示威者大部份穿著深色衫,戴有頭盔、護目鏡、過濾式面罩,示威者利用膠水馬,木板、雨傘組成防線,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員,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磚頭。PW24曾一度看到汽油彈在隊員前方的位置爆炸,形成火球[30],傳出濃烈的石油氣味。示威者嘗試向警方防線推進,PW24聯同其他D連小隊用武力驅散。當時他們發射大約54發催淚煙、29發橡膠子彈,2罐手擲催淚煙、14發布袋彈及3發雷明燈橡膠子彈,但仍然未能成功驅散示威者。

53.控方就證物P014至P060警方錄影片段製作一份影片播放列表,列為MFI-2,提供相關片段的內容撮要及截圖(如有)作參考。本席接納內容撮要正確地描述當時片段中的真實情況,現將部份主要的內容撮要節錄如下,以進一步了解示威者和警方對峙時的情況:—

(1) 約於22:38時[31]

警方於彌敦道(交通快相機標誌)設立防線,有汽油彈被投擲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並有鐳射光束及強光射向警方防線,示威者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使用木板築起防線。

(2) 約於22:42時[32]

示威者投擲多個汽油彈,路上火勢猛烈,並聽到消防車的響號聲[33]

(3) 約於22:43-22:52時[34]

(a) 示威者投擲多個汽油彈橫跨於彌敦道;

(b) 示威者橫跨於彌敦道近匯豐銀行外設立防線,並有鐳射光束照向警方防線,警方發射催淚彈,示威者投擲更多汽油彈,並帶著木板及雨傘將防線稍微後退。

(4) 約於22:45時[35]

警察防線推進至上址,而示威者集結於彌敦道近碧街[36]

(5) 約於22:51時[37]

示威者從窩打老道(近油麻地港鐵站B1及B2出口)向彌敦道推進

(6) 約於22:52時[38]

(a) D-4向窩打老道(西面)示威者舉藍旗「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 請即散去 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發出警告;

(b) 示威者再次投擲汽油彈;

(c) 警方防線向示威者展示警告旗(藍旗)及發出口頭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否則警方會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39]

(7) 約於22:53時[40]

示威者從彌敦道北面投擲更多汽油彈,警方向窩打老道(西面)發射催淚彈。

(8) 約於22:56時[41]

(a) 油麻地港鐵站B1及B2出口均有火光;

(b) 帶著木板的示威者橫跨彌敦道,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警方發射催淚彈,雙方對峙比之前更加激烈。

(9) 約於23:00時[42]

(a) 火光滿佈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示威者投擲汽油彈,警方發射催淚彈,示威者防線位於彌敦道匯豐銀行外之交通燈後;

(b) 示威者從彌敦道(北面)及窩打老道(西面)投擲更多汽油彈,並聽到消防車的響號聲,示威者以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

(10) 約於23:02時[43]

(a) 聽到一些有節奏地撞擊硬物的聲音;

(b) 有汽油彈於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外墜落。

(11) 約於23:03-23:07時[44]

(a) 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以強光射向警方防線,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之黃格仔及行人過路線,以及近油麻地港鐵站B1出口有更多火光及火種@00:12:28,有一個從窩打老道(西面)被投擲之汽油彈直接於警方防線面前墜落,警方向窩打老道(西面)推進;

(b) 有一個巨大火種從窩打老道(西面)被投擲,示威者向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推進。

(12) 約於23:08時[45]

(a) 有更多汽油彈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仔墜落,並有更多鐳射光束射向警方防線[46]

(b) 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繼續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警方防線第一次向後退至華潤堂外。

(13) 約於23:10時[47]

示威者以高角度投擲一個汽油彈向警方防線。

(14) 約於23:11時[48]

於彌敦道近窩打老道的示威者與彌敦道的示威者共同設立防線,警方發射催淚彈,示威者以高角度投擲一個汽油彈向警方防線,並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

(15) 約於23:14時[49]

(a) 有更多正在燃燒的汽油彈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黃格仔墜落;

(b) 警方防線稍微向後退,暴亂情況持續,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c) 示威者向警方所投擲的汽油彈於黃格仔近警方防線(彌敦道北行線近華潤堂)墜落。

54.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在整個推進和對峙的階段,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多次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爲,包括:—

(1) 無視警方的警告,並在當時的情況下繼續以大量人數集結和逗留在彌敦道一帶並拒絕散去;

(2) 以類似排陣的方式排開面向警方;

(3) 用雨傘及其它自製物件築起陣地堵塞道路[50]

(4) 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它雜物;

(5) 用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警方;及

(6) 不時衝向警方防線並投擲汽油彈,令彌敦道行車線上火光熊熊,逼令警方甚至在某階段需把防線後移。

55.本席接納相關控方證人已準確無誤地描述在A點與示威者對峙時的情況,他們的證供互相吻合,與呈堂片段所見內容相符[51]。毫無疑問,本案的暴動是由較早前PW19接獲指揮中心通知前往加士居道近勞資審裁處驅散示威者事件的後續。本席接納PW20所說,警方在加士居道驅散行動之後,原先集結在加士居道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油麻地方向逃去[52]。從呈堂片段可見[53],PW19及應變大隊由加士居道開始,沿彌敦道經街市街、眾坊街、永星里、文明里一直向北推進,沿途不斷以高舉旗幟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的方式驅散示威者,但示威者沒有停止暴力行為,包括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當PW19及應變大隊推進至A點時,由於集結在該處的示威者人數越來越多,PW19及應變大隊不能再進一步推進。本案的暴動顯然大約於2245時在A點開始,而且示威者在該處的攻勢越趨激烈。

56.就暴動所涵蓋的範圍,本席不接納辯方所說,發生暴動的地點只局限A點。終審法院在上述盧建民湯偉雄[54]兩案已明確提醒下級法院在分析暴動案件時須留意暴動的性質是具高度的流動性。法庭因此在審理暴動案件時更應以務實的態度去審視整體的案情而絕不可能按辯方的建議只把案情純粹作「斬件式」的分析及看待,以避免產生不設實際的結論。

57.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要知道非法行為會隨時間及地點的轉變瞬息萬變,時而激烈,時而平靜,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而應以實事求是、實際的方式作處理,包括考慮到受影響的地理區域、參與者的行徑和騷亂的時段等等,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

58.回到本案。以當時示威者的流動和暴動情況而言,本席裁定暴動的流動範圍還包括B-C-D點一帶的彌敦道。相關的裁定是基於以下觀察:—

(1) 根據第65B條控辯雙方納入的證人口供,PW5為藥房老闆,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45號,即A點較後位置近B點。案發當晚2200時,藥房仍在營業中。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道一帶聚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來爆炸聲及火光。當時PW5接納街坊的呼籲落閘關鋪;

(2) 證物P011A是來自九龍彌敦道555號「九龍行」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彌敦道向窩打老道方向[55]。從證物P001C可見[56],「九龍行」是位於咸美頓街和碧街之間的彌敦道,即在B-C-D點附近。從證物P011A可見,早於約2051時至2058時已有大量人群集結在彌敦道的行車路佔據著南北行的行車線,築成人鏈將物資由鏡頭的左方,即咸美頓街方向傳遞至鏡頭的右方,即窩打老道的方向[57]

(3) 證物P007F及證物P007G是來自油麻地砵蘭街68號東南樓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東南樓碧街向彌敦道方向。從證物P007F可見,早於約2149時至2207時這段時間,本席觀察到兩名黑衣示威者在B點縱火,兩名黑衣示威者在B點縱火後,其中一名示威者推走一架手推車,B點遭示威者縱火後繼而發生爆炸。多名手持雨傘人士,將四架手推車推往彌敦道方向[58]。從證物P007G可見,約於2249時至2252時,有人將多塊木板搬往彌敦道方向,並黑衣示威者再於B點縱火[59]

(4) 證物P010D-P010E拍攝到由2245時至2315時有大量人士穿著黑色或深色裝束,部份佩戴口罩和配備頭盔、防毒面罩、護目鏡及手套在碧街游走及運送木板等物資,顯示示威者的後排人士時不時經碧街進入彌敦道;

(5) 約於2245時,當PW19及應變大隊推進至A點時,示威者最初集結的位置並非靠近A點的黃格仔,而是集結在彌敦道近碧街,即B及D點,位置正處於碧街與咸美頓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若以A點的匯豐銀行作為定點位,當時示威者利用木板築起排陣的位置明顯是在B點及D點,與A點是有一段距離[60]

(6) PW16高級消防隊長作供,指他和隊員約於2320時後數分鐘到達D點,看見油麻地港鐵站A2鐵閘上了鎖,閘上被人綁了大量雜物。PW16和同事嘗試移除雜物,嘗試進行爆破進入港鐵站內處理一宗2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但卻未能成功進入港鐵站內;

(7) 從呈堂片段可見,示威者不斷從四方八面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正如PW19所述,投擲汽油彈的位置不單止來自前排示威者,後排示威者亦有,更有後排示威者擲出汽油彈的力度不足,將汽油彈擲落前排示威者的位置;

(8) PW19作供時指在雙方對峙期間,他曾站在約1米高的中央分隔處石壆上面觀察,看到後排的示威者較前排疏落,而碧街附近是有示威者;及

(9) 本席接納控方在書面陳詞第136至140段的分析,指從證物P016可見,約於2245時不斷有藍色鐳射光束強光和綠色鐳射光從A點較後方的位置發射,從而推斷後排的示威者的確延伸至碧街[61]

59.要知道的是「參與其中的意圖」毋須是示威者一起作出某些暴力行為,「參與其中的意圖」也毋須是經溝通下達成的共識。法庭可從現場示威者於不同防線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存在。毫無疑問,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已有大量集結人士在B-C-D點游走。他們大部份穿著黑色或深色衣著,有些更戴上頭盔、手套、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他們的各自表現充份顯示出他們之間互相照應,共同進退,他們和集結在前排的示威者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證據清楚顯示當時身處以上不同位置的集結人士所作出的行為是環環緊扣,一脈相連。

60.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暴動。在示威者與警方於2245時至2326時對峙期間,本席肯定暴動參與者涵蓋A-B-C-D點範圍及範圍的邊緣(下稱「暴動現場」)。本席認為不會僅僅因後排示威者較前排的疏落而改變暴動現場範圍的事實。本席肯定他們集結在一起行事,懷著「參與其中的意圖」作出前述擾亂秩序和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61.就暴動結束的時間,有部份辯方大律師力陳,警方於2326時圍捕行動啟動後,暴動已經自動結束,集結在黃格仔以北的示威者潰散並沿彌敦道向北逃跑,該處沒有再出現任何集結。這時刻指稱的暴動亦因此結束,因為集結的控罪元素已不復存在。本席不同意。如前述,要知道非法行為會隨時間及地點的轉變瞬息萬變,時而激烈,時而平靜,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以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於考慮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時,不應該以切割/斬件方式審視於每一時刻發生的每種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是應該一併考慮所有參與集結的人士在整段時間及整個案發地點的所有行為,判斷暴動是否存在/繼續進行。

62.因此,即使警方於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大部份示威者即時四散,但這並不是意味著暴動隨之而結束。考慮到暴動如水的流動性,示威者的進退亦按警方的行動而變化。

63.舉例說,PW34[62]在圍捕行動開始後制服了一名姓朱的人士(“朱”)。當PW34將朱安頓在B點的安利大廈外時,碧街和砵蘭街交界突然出現一班黑衣人,並朝著PW34的方向衝,其中兩名黑衣人更向PW34投擲汽油彈[63],其中一枚汽油彈更在PW34腳部附近範圍爆開。當時PW34感到生命受威脅,將朱交給其隊員看守後,PW34在碧街拔槍指向砵蘭街[64],並試圖追截向他投擲汽油彈的人。期間,PW34撲向其中一名示威者,最終給對方逃脫。原先出現的一班黑衣人退回砵蘭街與碧街交界。明顯地,即使警方的圍捕行動已經展開,起碼最少有三個或以上的人留在現場(不必是原初的集結者)積極參與,縱使原初作出訂明行為,即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或許已經離開。毫無疑問,在警方圍捕行動展開之後,本案的暴動尚未平息。

64.再舉另一例子,根據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圍捕行動於2326時啟動之後,有部份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逃跑。PW19之後還看到咸美頓街附近仍然有很多示威者嘗試回頭轉身衝擊警方。因此,PW19指示速龍小隊和他一起將原先設立在彌敦道近碧街的防線進一步向北移,推上至差不多接近C點(還未到咸美頓街)。當時,PW19見C點以北位置仍然有大約800名示威者集結。警方繼續給予警告要求示威者馬上離開,及發射橡膠彈驅散示威者,阻止他們回頭攻擊警方。

65.綜合當時的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本席不接納本案的暴動隨著PW19於2326時發施號令後頓時結束。本席裁定本案的暴動開始了便會被視作繼續直至該集結解散。

(2) 圍捕行動及相關背景

PW19(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66.PW19作供指,約於2321時獲指揮中心通知速龍小隊已經到達D點附近。約於2326時,PW19發施號令指示應變大隊執行圍捕行動,由下而上往北快速推進拘捕示威者。D-1、D-3及D-4小隊,與及刑事偵緝小隊向前急速推進,直衝上彌敦道,D-2則左轉入窩打老道拘捕示威者。大量示威者轉身沿彌敦道向旺角方向跑[65],有部份示威者則往窩打老道方向跑。PW19跟隨大隊在後方一直沒有停過步伐向北前進,沿途在彌敦道看見不少示威者被隊員制服。PW19沿途用揚聲器指示隊員將被制服人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上集中處理。

PW20(機動部隊D連大隊指揮官)

67.D大隊指揮官PW20作供指,他快速地向北推進時沿途在彌敦道制服2名示威者(並非本案的被告人)。當PW20推進至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時,看見大量人士在碧街一處窄巷擠擁在一起,情況危險。他形容當時在窄巷內有部份人士是坐著、部份則是站立著,另外有部份則被背囊、豬咀、帽及傘子纏繞在一起,動彈不得。PW20立即指示附近D連小隊成員和速龍小隊幫忙,將被塞在窄巷的人群一個個慢慢疏導出來,之後將他們安排坐在彌敦道近碧街的行人路上和B點外的位置,並替他們反手上索帶手銬。被塞在窄巷的人士大部份有頭盔、保護衣、豬咀、眼罩、但並非全部均有上述的裝備[66]。所有堵塞在窄巷或彌敦道上的示威者被疏導出來之後,全部被制服及拘捕。

PW21(應變大隊刑事小隊指揮官)

68.PW21為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刑事小隊指揮官,其小隊有50人,當晚是便裝當值,穿上印有警察字樣的外套或黑色背心,戴有頭盔。圍捕行為展開後,當PW21推進至碧街時,目擊有示威者被塞在窄巷,於是指示隊員安全有序地將示威者慢慢疏導出來。

PW30(速龍小隊主管)

69.速龍小隊總督察PW30(“A1”)作供指,約於2300時收到指示前往油麻地近碧街處理暴動事件。於是他帶領約40名速龍小隊成員分別乘坐兩部巴士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並按計劃下車後沿碧街東邊跑入彌敦道[67]。約2至3分鐘之後到達碧街與彌敦道交界,望向窩打老道方向見有火光,並看到碧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約有100人正在逃跑,大部份沿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逃跑,小部份則在彌敦道南行線逃跑。大部份逃跑人士穿著深色衣服、戴有頭盔及以眼罩及口罩蒙面。

70.PW30決定橫越彌敦道南北行線,跨過中間障礙物往B點進行拘捕,並先後在碧街東邊與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上,即B點附近拘捕兩名涉嫌已干犯罪行的人士(並非本案被告人),並替他們帶上膠手扣。期間,仍有其他示威者從PW30身旁向咸美頓街方向逃走。經戰術評估,PW30認為B點人數眾多,於是用通訊機通知隊員在碧街西邊做封鎖,阻截示威者從西邊逃走。封鎖之後,示威者不可轉入內街離開,或禁止任何人士從碧街進入彌敦道。

PW31(速龍小隊成員)

71.另一名速龍小隊成員PW31(“A26”)作供時指,案發當晚2325時在窩打老道與碧街交界下車後,一直沿碧街東邊向彌敦道方向跑。當他跑至彌敦道南行線時,觀察到前方有大量著黑衫黑褲的示威者。由於PW31和其他速龍小隊成員身處彌敦道南行線,大批示威者被迫逃往彌敦道北行線向咸美頓街方向跑,另外有一批示威者則由彌敦道左轉入碧街西邊逃跑。

72.當PW31跑至彌敦道北行線的慢線時,超過100名示威者左轉入碧街西邊的一處窄巷逃跑,人數越來越多,形成樽頸越來越擠迫,繼而開始發生推撞。PW31認為情況危險,為免生意外,在無其他可行的情況下於15米外的位置間斷地向窄巷旁的大廈轉角位發射大約20粒胡椒球彈,以阻止再有人跑入窄巷造成人踩人意外。盤問下,PW31承認為達致效果,他有向示威者的腳部發射胡椒球彈,目的是停止他們的腳步走進窄巷。在當時的環境下,他根本不可能預先作口頭警告,他已採用低武力的方法制止人群繼續轉入碧街窄巷。

73.示威者之後再沒有轉入碧街窄巷,跑過PW31身邊向咸美頓街逃跑。當時,PW31沒有留意碧街西邊闊巷的情況,但當時有隊員正在制服示威者。期間,PW31也制服了一名著黑衫黑褲的男子,和另一名黑衫淺藍色牛仔褲的男子(並非本案被告人)。PW31只是看守二人,沒有進行搜身。不久,機動部隊人員到場支援。PW31稍後跟程序將兩名被制服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給機動部隊人員處理。

PW16(高級消防隊長)

74.高級消防隊長黃琪PW16當晚收到指示,前往油麻地港鐵站內處理一宗2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於是一行6人前往油麻地港鐵站檢查消防控制箱,以找尋火警的位置。PW16約於2320時到達窩打老道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真理堂,打算從油麻地港鐵站D出口進入港鐵站內,但看到A點有警員和示威者對峙,期間示威者向警員投擲汽油彈和雜物,警員則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為了自身和同事安全,加上港鐵站D出口有雜物阻塞閘口,PW16改道由東方街前往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即D點),嘗試進入港鐵站內。到達D點時,看見A2出口的鐵閘上了鎖,閘上還綁了大量雜物,PW16和隊員嘗試移除雜物,及嘗試爆破進入港鐵站內,但不成功。

75.於是,PW16派兩名隊員往對面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即B點),自己則留守在D點。大約2分鐘左右,隊員報告B點有火,於是PW16帶同隊員橫過彌敦道往B點。當他步行至彌敦道南北行的中央位置時(當時分隔南北行線的圍欄已被移除),已目測到B點附近有火,並看見現場有示威者開始向不同方向四散逃跑,逃跑方向包括彌敦道以北及碧街西邊,但沒有示威者向碧街東邊逃跑。由於彌敦道相當混亂,PW16只能在警方和示威者的身邊慢慢步向B點。PW16沿安利大廈(碧街闊巷)前往B點,並用手上的滅火筒嘗試滅火。PW16完成滅火程序之後,發現B點另一邊近寶寧大廈(碧街窄巷)發生「人疊人」事件。PW16見到人群平臥地下向上疊到大約1點7米高。以「人疊人」方向和他們當時躺臥的姿勢向著碧街方向,PW16相信是他們是由彌敦道跑入碧街。

76.PW16與隊員一起參與將疊起了的人群救下來,同時約於2332時通知消防控制中心要求增援處理傷者。PW16指救援完畢後嘗試檢查他們的傷勢,由於現場資源有限,只能照料傷者,直到增援同事包括救護人員到場。被救出的群眾相繼被警員帶到碧街闊巷和寶寧大廈向彌敦道位置。其後,他們全部被扣上手扣。

77.本席認為相關的控方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互相吻合,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3) A-B-C-D點防線的設立

78.當PW19推進至碧街西邊時,他看見時速龍小隊已在現場,時間約為2327時。由於碧街東邊和西邊有兩個路口,PW19指示D連大隊指揮官PW20調派機動部隊成員設立防線,以防止有人從B點及D點進入彌敦道。

79.作為指揮官,PW20需要評估現場風險及有效地編配人手。本席接納PW20所指,設立防線的目的是防止未經准許人士從以下四個位置進入彌敦道的警方行動範圍,或攻擊行動範圍內的警員或被制服示威者。PW20處理完碧街窄巷的危險點之後,看見C點仍有一大群示威者向警員擲汽油彈、磚頭及硬物,拒絕散去。於是,他調派D-2小隊到C點組成一條防線,以抵擋示威者的攻擊。PW20另調派D-3小隊協助看守在彌敦道北行線被制服的示威者。PW20另將D-1小隊分一半,一半在B點設立防線,封鎖碧街西邊,而另一半則與D-3小隊協助看守被制服的示威者。PW20另將D-4小隊分一半,一半在彌敦道南行線和碧街交界位設立防線,即D點,而另一半D-4小隊則往A點設立防線,保護南面的警方行動範圍。

80.PW20在下圖證物P137交代4條防線的分佈及所負責的D連小隊:—

A點: 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綠線由D-4部份隊員設立

B點: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紅線由D-1部份隊員設立

C點: 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黃線由D-2隊員設立

D點: 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綠線由D-4部份隊員設立

彌敦道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藍線由D-3隊員設立

81.PW20指不能說出頒布設立防線指令的時間,或設立防線的先後次序,只能說是完成疏導塞在碧街窄巷的示威者之後即時發出相關指令。本席接納PW20所指,在開始推進後15分鐘內約於2345時已穩妥地設立4條防線。除有PW20發出設立防線的指令外,本席接納現場有D連小隊指揮官或隊員或速龍小隊成員,為了保護警方行動範圍,或禁止未經批准人士進出封鎖範圍的目的,均有自發性在特別位置佈防,以達致相關效果。本席稍後會就各防線的設立過程再作分析。

82.本席接納PW20所指,由於現場環境混亂,即使沒有收到他的指令,早於2345之前,已有個別隊員自發地在街口位置設立防線,以保護警方的行動範圍,其證供與D連小隊人員的證供互相支持,及與呈堂片段/截圖相符。本席現詳細探討各防線設立的過程。

A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

83.從多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不容置疑的是“A”點正是PW19發施號令向北快速推進時的起點。PW20與D-1小隊[68]、D-3小隊[69]、D-4小隊[70]及便裝刑事小隊[71]從“A”點沿彌敦道向北(碧街及咸美頓街方向)衝前。

A點:D-2小隊指揮官PW24

84.D-2指揮官PW24則在跟隨大隊向北推進期間,因有部份示威者沿彌敦道走入窩打老道西邊往果欄方向逃跑。於是,PW24及D-2隊員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望向果欄方向設立一道防線[72],以禁止被經警方准許人士進入或離開警方已經封鎖的範圍,與及防止有示威者襲擊警員。PW24看到窩打老道近砵蘭街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和雜物,於是警方用8發布袋彈驅散。當時,另有大量身穿反光背心的記者在現場聚集,有些更爬上高處拍攝警員。PW24於勸籲他們離開。約於2342時,PW24收到D大隊總部指示前往彌敦道近咸美頓街設立防線。因此,原先在窩打老道近彌敦道的防線由其他隊員接手。

85.除PW24的D-2小隊在緊接2326時推進之後不久在A點附近,面向砵蘭街設立防線之外,如前述,本席接納PW20處理疏導窄巷工作之後已隨即指示D-4小隊在A點設立防線,面向尖沙咀方向,守衛警方行動範圍的後方。

A點:D-4小隊指揮官PW28

86.本席接納D-4小隊指揮官PW28收到PW20的指示後,指派D-4小隊的第二及第四縱隊,約於2345時在A點設立防線,面向尖沙咀方向,防止未獲授權人士進入範圍。

A點:D-4隊員PW29

87.D-4隊員PW29確認他當晚按大隊指揮的指示,帶領大約20多部警車,由砵蘭街和文明里附近前往A點正中間南北行線設立封鎖線,到達A點時間為2330時。PW29指他沒有參與2326時的圍捕行動,因他在相關時間正位於砵蘭街和文明里附近保護警方車隊。

88.本席接納PW29所指,防線的設立是確保未經批准的人士不可自由進出暴動現場。如有人被證實是住在暴動現場內的居民,並要求進入封鎖範圍,PW29會派遣同事將他護送到所居住的大廈樓下。PW29指有機會是示威者或同事從A點離開封鎖範圍看醫生。如有途人要求離開A點,PW29則會先行核實對方身份,再與大隊確認。盤問下,PW29指他是用通訊機與大隊總部溝通,確認要離開封鎖範圍人士的身份,例如核實衣著等。當晚,離開A點防線的大多是救護員將傷者帶離現場。

89.本席接納A點防線已在警方於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不久隨即設立,並接納PW29所指,A點防線一直維持到2019年11月19日早上10時。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A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

B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

90.如前述,PW20完成疏導窄巷的工作後,隨即頒下設立各防線的指令,其中包括B點。B點正是剛才PW20所述的疏導位置,兩旁有窄巷[73]和闊巷[74]。如前述,PW20安排一半D-1小隊在B點設立防線,封鎖碧街西邊。

B點:速龍小隊成員PW34(警長A5)

91.就B點而言,本席接納速龍小隊比PW19及應變大隊更早到達B點。正如PW19所說,當他到達碧街時,已看見速龍小隊成員站在碧街,時間約為2327時。根據PW34的證供,約於2325時,他連同其他20多名速龍小隊成員乘車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位置,並按計劃落車,然後沿碧街跑向彌敦道近B點附近。當時,他見有一大班穿著深色衫,戴深色口罩、頭盔、雨傘、手套的示威者沿彌敦道向咸美頓街方向跑。由於速龍小隊是在碧街東邊橫向推進至彌敦道,導致超過100人左轉入碧街東邊B點的窄巷和闊巷,但仍有一些人士繼續往北跑。PW34指速龍小隊成員到達B點後已佔據了闊巷。如前述,PW34制服了朱,並將他安頓在闊巷,但此時B點有一班黑衣人突然從碧街與砵蘭街交界出現,並朝著他的方向衝,其中兩名黑衣人更向身處闊巷的他投擲汽油彈,並擲落在其腳邊,眼見危及自身安全, 於是PW34拔出警槍,擎槍指向擲汽油彈的方向(即向砵蘭街)。在確認情況安全後,他轉身發現有很多示威者堵塞在碧街窄巷,於是向窄巷的人士說「警察咪郁」防止示威者衝向自己。其他機動部隊警察亦緊接約1分鐘後到達上址,封鎖碧街窄巷和闊巷,防止在窄巷和闊巷的示威者逃去。

92.PW34指他由碧街東邊下車,然後跑向B點近行人路截停朱,然後將他安頓在闊巷的整段時間約2至3分鐘。毫無疑問,從速龍小隊的證供可見,他們是較PW20的機動部隊更早到達B點。本席接納控方所指,從P007G(影片播放時間為00:56:45)影片可見(MFI-40),於2019年11月18日,約2327時已有數名速龍小隊成員於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外設立防線開始,B點以西往砵蘭街方向已經再無任何未經准人士進入封鎖範圍。

93.本席接納,速龍小隊成員在警方於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後大約1分鐘已抵達B點,並控制現場。本席亦接納B點防線一直由速龍小隊成員負責,直至PW20帶領的D連小隊到場。

B點: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PW17

94.本席認為,設立在B點防線亦有PW17證供所支持。根據PW17的證供,他約於2332時收到指揮中心要求前往B點處理大量傷者事故。約於2357時,PW17 和隊員經砵蘭街步行約2至3分鐘到達B點。到場時,PW17看見警員已在B點設立「封鎖區」,並拉起橙色索帶。以他的理解,一般市民和記者是不能進入。

B點:D-1小隊指揮官PW22

95.D-1小隊指揮官PW22指,展開圍捕行動之後在寶寧大廈近日本城截停兩名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PW22將他們二人制服上手扣後帶到行人路之後,看見有大批示威者轉入B點的路巷。當PW22到達B點時,速龍小隊成員已在現場控制人群。消防員、警員與及PW22也有份參與將被困在窄巷的人士移離到其他地方,其後作出進一步調查。PW22命令D-1小隊在窄巷向碧街方向和闊巷向碧街方向設立封鎖線。約於2355 時,PW22 設立位於港鐵站A1出入口的防線[75],佩備盾牌站在防線做封鎖,防止示威者離開,和防止未經許可人士進入封鎖範圍,即不可由碧街轉入彌敦道。

B點:D-1小隊成員PW23

96.D-1小隊成員PW23確認約於2355時指示第一縱隊的隊員在B點的窄巷和闊巷設立封鎖線,目的是將控制人群,保障示威者和警員的安全。PW23也告知隊員要目測或留意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士例如記者,如核實身份後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可放行。此防線大約至2019年11月19日0008時由D-2小隊接替,D-1小隊的人員之後則設立醫療區、等候區及臨時羈留區。

B點:D-2小隊指揮官PW24

97.PW24確認D-2小隊約於0020時收到大隊總部指示通知,前往B點接替D-1已設立的封鎖線。原因是有大量示威者已被制服,D-1小隊需要額外人手支援。

B點:應變大隊指揮官PW19

98.約於0008時,PW19在衝鋒隊接收C點防線後返回B點附近時,他亦確認看到有D連小隊隊員已在B點向砵蘭街方向設立防線。

99.本席認為,綜合以上證供,毫無疑問,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從B點發生了一連串特別事故來看,包括速龍小隊在較早階段已抵達B點、人群被塞在窄巷的事件、PW31向窄巷旁的大廈轉角發射胡椒球彈、PW34擎槍指向有人向他投擲汽油彈的方向、B點被示威者縱火[76],及在B點附近位置作等候區等等,本席認為明顯地B點已聚集大量警員在場戒備和把守,以確保被困在窄巷的示威者不能離開現場,又或是防止有其他人營救被困示威者,又或是保障警員的自身安全,這一點亦有呈堂片段所支持。本席接納B點及碧街以西至砵蘭街附近的範圍已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瞬間已被警員把守,防線非常穩固,姑勿論是速龍小隊成員或D連小隊也好,警員已將該範圍全面封鎖。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B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

C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

C點:應變大隊指揮官PW19

100.展開圍捕行動之後,當PW19約於2327時推進至碧街時,已看到速龍小隊成員站在彌敦道南北行線近碧街位置設立防線,不准示威者離開。由於PW19看見咸美頓街仍然有很多示威者集結,並嘗試轉身再衝擊警方,於是PW19指示速龍小隊成員和他一起將原先的防線向上推進至差不多到咸美頓街位置(未到咸美頓街)[77]。過了約數分鐘後,D-2小隊前來支援PW19。約於0008時,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約於0008到達C點,PW19指示他們接收C點防線,PW19和其他隊員則返回彌敦道處理被捕人士。

C點:D-2小隊指揮官PW24

101.本席接納D-2小隊指揮官PW24所指,約於2342時他收到D大隊總部的指示,前往彌敦道近咸美頓街設立防線,目的是避免集結在彌敦道和登打士街的人士向南面的警方防線推進,及防止已被制服在碧街的示威人士被其他人士搶走。PW24設立的是不多10人以一字橫排開的防線。從呈堂片段P024可見,約於2348時,已在機動部隊人員在C點向登打士街方向設立防線[78]

102.PW24收到總部指示,如果並非是示威者,或不是參與暴力示威活動的人士可在警方封鎖線離開。PW24並將相關指示通知其隊員。PW24指約於0008時,西九龍衝鋒隊第1及4隊到達,接手設立在C點的防線,但仍有部份D-2小隊成員留守現場。

C點: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PW42

103.本席接納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指揮官PW42所指,他約於2347時收到西九龍總區指揮中心的調派,要求前往C點佈防,支援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約於2357時,PW42在碧街下車,徒步至C點防線時,沿途看到彌敦道、咸美頓街、碧街均有機動部隊在現場。為確保警方防線的安全,PW42指在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一帶包括行人路均有派遣隊員駐守,以防止任何人由咸美頓街進入往窩打老道方向的一段彌敦道[79]。PW42和隊員在防線逗留了一段時間,期間看到防線以北前方有超過500名示威者聚集,不斷向警員投擲雜物和燃燒彈[80]。約於0008時收到指示、衝鋒隊第四隊及速龍開始沿彌敦道向北推進。PW42離開之前,原先設立的防線由機動部隊D連小隊接替。直至凌晨2時,推進行動完畢。

C點:速龍小隊成員PW32(警長A20)

104.速龍小隊成員PW32作供指,約於2325時,他乘坐的警車到達碧街近彌敦道,下車後沿碧街東邊跑向彌敦道,看見彌敦道有過百名身穿黑衫黑褲示威者示威者在彌敦道上從南向北逃跑,於是PW32右轉入彌敦道向咸美頓街方向追截。PW32指他是第一名速龍小隊成員到達咸美頓街,隨即在咸美頓街制服一名姓郭男子(非本案被告人),郭姓男子身穿黑衫黑褲,戴有頭盔,護目鏡及過濾性面罩。在制服郭姓男子時,PW32看到其他速龍小隊成員已在彌敦道近咸美頓街設立防線[81]。由於現場仍有有大量身穿黑衫黑褲的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近登打士街,面向位於南面的警方防線。PW32評估咸美頓街的現場環境不安全,決定將郭姓男子帶到九龍行附近。本席接納PW3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證供。

C點: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4隊指揮官PW47

105.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4隊指揮官PW47作供時指,約於2346時收到西九龍最高指揮中心的指示,前往C點接替東九龍機動部隊的防線。約於2355時,PW47到達C點時,現場已有D-2小隊及及西九龍總區衝鋒隊第一隊駐守。約於0008時,PW47聯同衝鋒隊第1隊沿彌敦道向登打士街進行掃蕩直至0200時結束。在該掃蕩行動中,PW47小隊拘捕大約10名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他們全部直接被送往旺角警署,並沒有被送到寶寧大廈外的臨時羈留區。進行掃蕩之前,原先在C點的防線由東九龍機動部隊負責看守。

106.小心考慮過PW47的證供,本席認為他接受盤問時,在交代何時到達C點時確實顯得有點混亂。本席小心閱讀過其記事冊[82],就2019年11月19日,當中有一記項寫上「0005時sweeping along Nathan Road (Waterloo Rd and LCK Rd)」,本席相信意思大致上為於0005時他沿彌敦道一帶進行掃蕩(窩打老道和荔枝角道)」。因此,當被問及是否0005時才到達窩打老道,如是的話,那就不可能如主問所說,他於2355時已到達C點接替防線,因為參看P001C地標圖的話,PW47要由窩打老道沿彌敦道繼續向北行,經碧街才能到達C點。盤問下,他承認記事冊紀錄的時間有錯誤,但到覆問階段時,PW47卻無故又推翻自己並非2355時到達C點,並再一次確認記事冊所寫的是真確。

107.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警員很多時未必能夠在記事冊上非常詳盡地交代事件的始末。毫無疑問,PW47只是籠統地交代當晚的細節。事實上,PW47在其後的書面口供詞已交代在C點設立防線的事項。本席確信他曾接替C點防線,之後聯同衝鋒隊第1隊沿彌敦道向登打士街方向進行掃蕩,直至0200時結束。本席接納他的小隊所拘捕的大約10名示威者全部直接被帶返旺角警署,而非進入臨時羈留區。就接替C點防線這環節,PW47和PW19,PW20,PW24,PW32及PW42的證供互相支持,及與呈堂片段所示的吻合。

108.本席接納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C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

D”(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

D點:D連大隊指揮官PW20

109.如前述,PW20完成疏導窄巷的工作後,隨即頒下設立各防線的指令,指示一半D-4小隊在彌敦道南行線與碧街交界設立防線,封鎖現場。

D點:D-4小隊指揮官PW28

110.本席接納D-4小隊指揮官PW28所指,約於2336時他在暴動現場一帶了解佈防位置。期間,PW28發現D-4小隊的第一及第三縱隊大約有6至7名隊員已自發地在碧街與彌敦道交界近天仁名茶設立防線,即碧街東邊。他估計隊員衝前後大約2至3分鐘後已在天仁名茶設立防線[83]

D點:D-1小隊成員PW23

111.D-1小隊成員PW23確認約於2355時指示第三縱隊的隊員在D點設立封鎖線,目的是將控制人群,保障示威者和警員的安全。PW23亦告知隊員要目測或留意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士例如記者,如核實身份後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可放行。

112.從證物P043呈堂片段可見[84],於2019年11月18日,約於2327時彌敦道南行線與碧街交界(油麻地A2出口)已有防暴警員設立防線。

113.PW30總督察A1指,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速龍小隊成員主要集中在B點附近截停示威者,但有部份隊員則追到咸美頓街,有部份則在祥興大廈,即D點位置。由此可見,本席認為,在D點除有D連小隊設立的防線之外,亦有速龍小隊成員在D點戒備或制服示威者。根據速龍小隊成員PW33的證供,他曾在推進時,看見一名身穿黑色短袖衫深色短褲,黑色波鞋、黑色頭盔、黑色眼罩、黑色防毒面具、粉紅色過濾器、黑色背囊姓李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於彌敦道南行線近祥興大廈對出跑向D點。PW33隨即上前截停李,但遇到對方猛烈反抗,繼而雙雙倒地。最終PW33仍成功制服他,並替他帶上手扣。

114.本席接納D點防線在圍捕行動展開後於短時間內完成。在相關時間未經批准人士不可在D點自由進出封鎖範圍。

自發地設立的防線

115.本席明白PW20由傳達設立防線的指令至D連4小隊於各點完成封鎖需要一點點時間,PW20亦承認記不起設立4條防線的先後次序與及時間,但本席從呈堂片段和截圖清楚看到,圍捕行動展開之後,人群四散,當時已有為數不少的機動部隊成員和速龍小隊成員已踏進封鎖範圍。本席肯定,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為了保護警方的行動範圍,又或是防止示威者逃離現場,又或是慎防有人「搶犯」也好,現場已有個別警員在封鎖範圍自發地組織防線,本席列舉以下一些例子:—

(1) D-2指揮官PW24在圍捕行動展開後隨即在A點附近,面向果欄,即砵蘭街方向設立防線,禁止被經准許人士進出已被警員封鎖的範圍,和避免襲擊警員;

(2) 速龍小隊主管PW30在通訊機通知隊員,如可以的話,在碧街西邊設立封鎖線,阻截示威者從西邊逃走;及

(3) D-4指揮官得知其小隊的第一及第三縱隊約有6至7名隊員在展開圍捕後約2至3分鐘後已在碧街和彌敦道交界近天仁名茶設立防線[85]

116.本席接納,PW19於2326時率領應變大隊由A點快速向碧街和咸美頓街方向向前推進,由PW30速龍主管帶領的速龍小隊則約於2325時在碧街東邊下車後隨即急速向彌敦道推進,以橫向方式由D點急速推進至彌敦道與碧街交界,截擊從A點向北逃走的示威者。四隊D連小隊聯同速龍小隊此時已立即展開拘捕行動。

117.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全部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86]

118.基於前述,本席接納PW20在B點窄巷疏導人群之後已經即時下令設立以上4條防線。本席接納現場有個別警員為了保護警方的行動範圍,或防止示威者逃離現場等原因,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隨即在封鎖範圍自發地組織防線,未經批准的人不得進出封鎖範圍。

119.本席接納警方在可行的情況下已迅速在圍捕後在A-B-C-D點設立防線,沒有警方批准之下,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

(4) 等候區、臨時羈留區(THA)和醫療區

120.從呈堂片段及截圖可見[87],大批示威者在不同位置被警員制服,包括但不限於B點窄巷和闊巷,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彌敦道南北行線與及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等。

121.D大隊指揮官PW20在頒下設立防線的指令後,再評估下一步行動。PW20考慮到有大批示威者要進行拘捕,決定在現場設立一處臨時拘留位置,並指派刑事調查小隊總督察PW21帶領偵緝隊員記錄被拘捕人士的身份,以及進行搜證行動。考慮到寶寧大廈有瓦遮頭、位置較為安全,最後PW20選了在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設立臨時羈留區。

122.PW20另指派D-1小隊警署警長PW23,帶領部份同事設立醫療區,為被制服的人士提供醫療支援,並需要紀錄相關資料,例如接受治療人士的身份、其傷勢如何、押解被制服人士往醫院的警員的身份,及被送到那一間醫院等等。

123.PW23警署警長33131,D-1小隊成員,在現場設立安置被制服人士的等候區。PW23作供指,基本上緊接於2355時,將被塞在窄巷的被制服人士帶到較舒適和安全的位置等候時,嚴格來說,那一剎那已被稱為等候區。他們沒有紀錄被制服人士是來自窄巷、或是來自闊巷、又或是在彌敦道的某位置被帶到等候區。由窄巷帶出來的人約有60至80人。在等候區內,除窄巷之外,在彌敦道被其他隊員制服的示威者也會被帶到等候區,當時等候區略略估計有120人。身處醫療區內的被制服人士需要等候分流到醫院,如不用到醫院則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PW23主要負責在醫療區做分流。經他登記進入醫療區的被制服人士有23男6女,一共29人,當中包括D3,他們被送往港九新界不同醫院。PW23確認約於0240時,D3由警員20850及女警14534押解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理。PW23在證物P139顯示等候區、醫療區及臨時羈留區的位置。

124.約於2330時,PW21收到PW20指示在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設立臨時羈留區。其隊員開始有秩序地處理被制服人士,包括用攝錄機記下身份和衣著。PW21另指示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稍後以「暴動」罪拘捕現場的被制服人士。PW21在附近一帶遊走,觀察臨時羈留區運作的情況。

125.PW36偵緝警長34974為臨時羈留區主管。約於2335時,他被PW21委派設立臨時羈留區,並登記已被控制的人的個人資料。約於2351時,設立臨時羈留區的工作大致完成。PW36在寶寧大廈外利用橙帶劃出面積10M x 15M的區域,由於現場有大量被制服人士,有必要劃出區域,將他們逐一帶進臨時羈留區,以登記各人的個人資料。一名偵緝隊員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做登記工作。另外有兩名偵緝隊員負責進行錄影工作,包括拍攝被制服人士的容貌,衣著和身上持有的物件,另外有兩名偵緝隊員在臨時羈留區內看守,而臨時羈留區外則有D-3小隊維持秩序。各名被制服人士雙手反手扣上膠手銬,進入臨時羈留區時,由押解警員負責協助取出身份證,然後交給偵緝隊員作登記。PW36不會對被制服人士進行搜身或搜查其身上物品。個人物品由被制服人士自行保管。

126.由於人數眾多,PW36需要安排被制服人士分兩批進入臨時羈留區。第一批總共有92人,75男17女,包括本案的D10,由2351時開始直至0127時。第二批總共有99人,80男19女,包括本案的D7、D8、D11、D12、D13、D15、D16、D17,由0152時開始直至0321時。因此,進入臨時羈留區登記的被制服人士總共有191人,當中有8名人士其後要由臨時羈留區被送到醫療區接受治理。

127.PW39偵緝警員8016約於0105時收到指示設立醫療區。因現場有被制服人士受傷,PW39和隊員在彌敦道近碧街位置設立醫療區,目的是登記同事護送受傷人士到醫院。PW39確認本案的D3當晚曾進入醫療區,其後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理。負責押送D3往醫院的警員為D-4小隊警員20850。根據紀錄,當晚總共有21名受傷人士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理。PW39知道較早前已有其他受傷人士被送往醫院,現場有記錄姓名,與及接受初步治療,但沒有登記身份證和拍片。

128.綜合PW36和PW39的證供,本席接納當晚醫療區内有21名受傷人士(29減8)人士沒有進入過臨時羈留區。PW39確認於醫療區記錄本案被告D3之後,D3被押送往醫院。

129.另外,PW33警長A8,速龍小隊成員確認他當日在天仁茗茶外制服一名李姓人士,並將李直接送院治理而沒有進入過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

130.綜合PW33,PW36和PW39的證供,本席接納當晚一共有213被捕人士包括有進入臨時羈留區,進入醫療區後送院,及直接送院治理(191加21加1)。

131.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分別於0130時和0322時向臨時羈留區內的人士作出拘捕,罪名為暴動[88]

132.被拘捕人士其後被送往不同警署作跟進調查(包括D7、D8、D10、D11、D12、D13、D15、D16和D17)。PW36續指,由於現場在控制區域以外仍有暴徒游走,當時環境是有緊迫性,因此決定先替被制服人士登記身份和錄影,搜身及搜查個人物品的工作則留待返到警署再作跟進。

133.PW37偵緝警員7443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進行登記工作,登記資料包括:登記日期、時間、THA編號、性別、押解警員的身份和其所屬單位。他確認曾在臨時羈留區登記的其中一名被制服人士為本案的D10。

134.PW38偵緝警員15999則是另一名負責在臨時羈留區入口進行登記工作的警員。他確認曾在臨時羈留區登記的其中8名被制服人士為本案的D7、D8、D11、D12、D13、D15、D16及D17。

135.PW26警長3273,D-3小隊成員,約於0100時收到PW25的指示,將被制服的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由0105時至0315時,PW26分9次將被制服人士由等候區帶到臨時羈留區,78名被制服人士當中有66男及12女。PW26確認以下事項:—

(1) 由0121至0125時,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有10名,當中包括D10;

(2) 於0157時,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有10名,當中包括D8及D16;及

(3) 於0216時,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有10名,當中包括D7及D15。

136.進入臨時羈留區之前,PW26要求他們取出身份證以確認其身份,並稍後交由刑偵緝隊員登記和錄影。PW26確認沒有干擾他們的衣著及財物,所有物品是由他們自己保管。

137.PW27警長5132,D-3小隊成員,約於0100時,同樣地收到PW25的指示,將被警員制服的人士帶到臨時羈留區。PW27和隊員要求被制服人士帶齊個人物品及取出身份證,一個跟一個以8至10人為一組,然後列隊沿彌敦道進入臨時羈留區的入口登記處。被制服人士有來自窄巷和闊巷和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正面。由於被制服人士已反手上了膠手銬,除有機會替被制服人士取出身份證以作登記之外,否則,PW27及其隊員不會干擾他們的財物。由0100時至0320時,PW27押解共50名被制服人士進入臨時羈留區入口登記處。於0152時,PW27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入口登記處的被制服人士有9名,當中包括D11、D12、D13及D17。

138.PW40偵緝警長8164在現場負責用數碼攝錄機進行拍攝。約於0005時被指派協助在臨時羈留區外看守,避免有人進出該範圍。現場已拉起橙帶,被制服人士雙手被綁上膠手銬,他們個人的物品需要由自己保管,沒有被干擾。PW40亦負責用數碼攝錄機拍攝現場。約於0435時,他奉命聯同偵緝隊員和機動部隊隊員押送被捕人士往秀茂坪警署。於是,PW40到臨時羈留區向PW38提取27名男子和1名女子(包括本案的D7、D8、D11、D12、D13、D15、D16及D17),記錄他們的姓名、犯人編號及身份證號碼。約於0550時,PW40將被捕人士帶上警察巴士離開現場,並確認在車上沒有干擾他們的衣服和財物,也看不到有隊員這樣做。被捕人士的財物由自己保管。約於0613時到達秀茂坪警署,PW40繼續看守28名被捕人士,直到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區主管接見和處理。

139.PW41警長53469,D-4小隊成員,約於0230時和其他隊員押送另一批在臨時羈留區的被捕人士乘坐政府車輛往秀茂坪警署,共有19名男子,當中包括本案的D10。PW41確認在車上沒有干擾他們的衣服和財物。

140.PW43高級督察10137於2019年11月19日於0330時出任秀茂坪警署內的臨時羈留處主管。臨時羈留處內有會見區、快速搜身區及等候區。他確認被押解人士會先到會見區核實身份,確定被拘捕地點,有沒有投訴或身體有沒有受傷。由0413時至0708時,PW44會見被押解人士當中包括D10、D11、D12、D13及D17。所有隨身物品由被押解人士自行保管。

141.PW44女督察26608於2019年11月19日於0720時接替做秀茂坪警署內的臨時羈留處主管。由她會見的被押解人士包括D3、D7、D8、D15、D16及D19。

142.盤問下,PW21指他有給隊員指示設立臨時羈留區,當時有救護員在窄巷處理受傷人士,從窄巷出來的人會被帶到附近位置等候,之後再被安排進入臨時羈留區。他指現場應該沒有等候區。本席認為,辯方會質疑為何有部份控方證人均指現場有「等候區」。證物P013草圖顯示警方設立的有三個區域,即等候區、臨時羈留區及醫療區的位置。毫無疑問,草圖中所示的位置只是粗略的位置。要知道的是,當晚圍捕行動警方拘捕共213人。臨時羈留區的位置設於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要輪候進入臨時羈留區登記需時,各警員需要找一個適合和安全的位置安頓被制服人士[89]。因此,他們當時所身處等候的位置被統稱為等候區也不足為奇。因此,本席認為在臨時羈留區附近的範圍被視為「等候區」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沒有任何值得批評的地方。

143.當被問及從窄巷和闊巷帶出來的有多少人時,PW23說他主要負責處理窄巷的示威者,大約有60至80人。在等候區內,除有在窄巷帶出來的示威者,還有在彌敦道被其他隊員制服的示威者,略略估計在等候區約有120人。有辯方大律師質疑,如有100多名人士在等候區,其餘約113名人士,是如何被截停、制服、被帶到等候區或臨時羈留區,均是控方案情不能彌補的漏洞。

144.小心考慮過相關陳詞之後,本席認為在等候區內有120人只是PW23的粗略估計。再者,PW23當時不知道闊巷有多少名被制服人士,明顯地120人並非全部被制服人士的總數。況且,他當晚主要留在彌敦道與碧街之間的路口控制人群,沒有刻意點算被制服人士的人數,他還要負責在醫療區做分流。從呈堂片段及截圖清楚可見,等候進入臨時羈留區的被制服人士分佈在碧街的窄巷和闊巷,以及碧街和彌敦道交界的行人路,及寶寧大廈附近位置,他們各人已被警員上了膠手扣[90]

145.有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案情充其量只能顯示本案的被告人在暴動完結多於1小時後才真正出現在封鎖範圍的等候區及臨時羈留區內。辯方認為,警方的「拘捕鏈(chain of arrest)」出現斷裂及「真空期」。本席不認同,原因是圍捕行動之前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集結在暴動現場。警方最後拘捕的有213人。本席接納PW19所指,將所有在封鎖範圍截獲的人士全部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集中處理[91]。須知道的是,為了應付大量被捕人士,警方要在現場即時設立臨時羈留區,包括人手調配,安排偵緝隊員準備進入臨時羈留區的登記處,安排位置替進入臨時羈留區內的被制服人士登記及拍攝(除直接進入醫療區[92]或被送去醫院的人士之外)。當晚,PW20亦考慮到現場被捕人士當中有人受傷,即時在現場安排機動部隊成員設立醫療區,提供初步的治療及等候救護員到場。本席接納警方就每一名被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或直接送院治理的人士均有進行登記及紀錄。不受爭議的事實是各被告人是在臨時羈留區內被伍高級督察宣佈拘捕,除D19是在封鎖範圍的一間匯港通找換店附近被警員23356宣布拘捕之外。

146.毫無疑問,警方需要時間就以上每一個程序作出安排。本席接納所有被制服人士由被截獲帶到等候區至進入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或前往醫院的過程均有警員看守或陪同。因此,辯方所指的「拘捕鏈」出現斷裂或「真空期」的說法並不成立。本席認為,警方已在一切可行的情況下,迅速有序地逐步處理該批被被制服人士。關於被警員帶到等候區的人士是否必然是在封鎖範圍截停,本席稍後再就這議題深入探討。

147.另外,有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PW35在圍捕行動中在彌敦道550號截停一名戴著防毒面具的示威者(並非本案被告人),並將他制服在地上,之後指示兩名隊員分別對該名被制服示威者進行搜身及拍攝搜身的過程。辯方認為以上的刑事搜查應有的程序是在本案被告人的案情中所欠缺的。小心考慮相關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正如PW35的證供所說,是否能夠在現場進行上述程序,即有一名警員負責拍攝搜身過程,另一名警員則負責替疑犯搜身,這是要視乎情況是否許可而定。PW35指未必能為每一名疑犯即時進行拍攝。如情況許可的話,如要埋身進行搜身或拘捕,也會開機進行拍攝。PW35指這只是東九龍刑偵小隊本身的個別指示,且要視乎個別小隊的裝備等。本席認為,如現場情況許可,即時替疑犯進行搜身和錄影故然理想,但沒有這樣做也沒有大礙。成事與否取決本身小隊的任務性質,當時環境是否安全,設備和人手是否足夠、被拘捕人士的人數等等因素而定。PW35亦強調即場替疑犯搜身,第一要視乎警務人員的自身安全,現場有沒有安全威脅,第二是搜證。要注意的是,從呈堂片段可見,PW35在現場替疑犯進行拍攝時[93],現場環境氣氛已稍為緩和,情況才能容許他如此理想地三名警員處理一名疑犯,分別做戒備、搜身及拍攝。

148.本席認為,從證據可見,大部份在現場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包括一些本案的被告人在臨時羈留區時也有進行錄影。臨時羈留區主管PW36也曾指出,由於現場在控制區域以外仍有暴徒,當時情況是有緊迫性,警方須先替被截獲人士登記身份和錄影,搜查工作要留待返到警署再作跟進。從證據可見,各被告人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也被安排搜身和拍照。

(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

149.有辯方大律師認為,所有警方所發出的警告(包括旗號及揚聲器廣播)都在彌敦道窩打老道交界南邊發出,地點相隔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有一段頗遠距離,還有旗號只有在地平綫竪立,而揚聲器廣播亦會受到現場警方及示威者發出的各種聲音所掩蓋,及示威者架起的木板和遮陣阻擋,因此身處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未必能夠收到這些警告訊息。另有辯方大律師認為,在場人士亦可能位於一個未必聽到警方警告或呼籲的地方,而致使他未能遵循警方的警告離開現場。

150.本席不同意辯方以上的論據。根據PW18的證供,從呈堂片段約1小時(約2230-2326時)由警方沿彌敦道文明里開始推進到彌敦道窩打老道的十字路口[94],即A點,觀察到被投擲汽油彈的數量合共251枚,PW18說清楚看到投擲出來時的玻璃樽有火光及發出爆裂的聲響。本席亦有機會在庭上多次觀看示威者和警方在A點對峙的畫面,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猛烈攻擊,多枚汽油彈被拋到半空,有些更落在警方身處位置不遠處,持續多個火堆正在大馬路燃燒[95],四週煙霧瀰漫,充滿催淚煙的刺鼻氣味。本席不相信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而警方正在維持社會秩序。任何人也意識到身在該處的潛在危險,即使聽不到警方的警告,也應盡快速離現場。

151.有辯方大律師則認為,在審訊中法庭有著可觀看大量現場呈堂片段的優勢,這些片段從多角度、位置、視點拍攝,有的從遠處俯瞰大區域路面情況,有的近距離細緻觀看,令在庭上的所有人對案發現場不同位置的情況有清晰的了解。但辯方必須指出及強調,這些視覺及宏觀現場不同位置情況的優勢,是在關鍵時間身在現場的人所缺乏的。本席不認同,剛剛相反,本席認為身在現場的人比在庭上觀看呈堂片段更能感受到現場的震撼力,及示威者和警方彼此對峙時的激烈氣氛。

152.本席這樣說是有控辯雙方根據第65B條同意納入的證據所支持,現列舉一些例子:—

(1) PW1在書面口供中提及他為永橋大廈的保安員,該大廈位於彌敦道530號近窩打老道。他在案發當晚約於2230時,從保安室已經聽到外面彌敦道傳出很多嘈雜聲,從鐵閘望出去看見有警員和名示威者站在馬路上對峙。警方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約於2300時,他看到鐵閘外不斷傳出爆炸聲,不斷有火光,不斷聽到警方發出警告,之後亦有黑煙及聞到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PW1甚至要用毛巾塞住鐵閘縫隙,避免有濃煙湧入大廈內;

(2) PW2,永橋大廈的住客,其單位能望向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約於2200時至2300時,他正身處家中,不斷從單位外聽到有粗口聲和叫罵聲,數十至一百名穿著黑衣的人士在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位置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及疑似汽油彈,並且用雜物築起障礙物,阻止警方推進及抵禦警方的催淚彈驅散。PW2聞到刺鼻氣味,感到很害怕,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

(3) PW3為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正品堂的副店長。當她在2019年11月19日0900時返到店鋪時仍然聞到很大陣的催淚彈的殘餘氣味,街上有很多玻璃碎片,及很多燒焦物件,形容現場環境好像打了一場仗一樣;及

(4) PW5為藥房老闆,店鋪位於油麻地碧街45號,即A點較後位置近B點。案發當晚2200時,藥房仍在營業中。當時他見到有大量黑衣人在碧街和彌敦道一帶聚集、叫囂、擲汽油彈及雜物,街道不時傳來爆炸聲及火光。當時有街坊感到驚慌,說情況很危險,並著PW5快些關鋪。於是,PW5落閘離開店鋪。

153.以上所描述的現場環境狀況全部來自一些於案發當晚身處現場的普通市民。本席亦接納多名警員包括PW19和PW20的證供所指,暴動現場充滿汽油彈及催淚煙的刺鼻氣味,與及瀰漫黑煙和白煙。綜合上述市民的證供和各警員的證供,與及呈堂片段,在2245時至2326時這段時間,現場不斷傳出爆炸聲、汽油彈不斷被拋到半空、遍地火光、在暴動現場一帶不斷有人用鐳射強光照射警方防線[96]、警方繼而用催淚煙等驅散示威者、路面和燈柱遭受破壞、B點遭示威者縱火、D點閘門被鎖上及有雜物阻塞、彌敦道南北線中間的圍欄已被移除、交通癱瘓以及店舖不能如常營業等事實,本席認為身處在窩打老道和咸美頓街的一段彌敦道的人士必定能夠親眼目睹在暴動範圍內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並且聽到現場警員透過揚聲器發出的警告。不能忽略的是,示威者和警方的衝突在A點已持續達45分鐘,一個有常識、不願參與該等非法活動的「無辜第三者」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暴動的參與者應該盡快速離現場。這正正是上訴庭強調維持公共秩序的重要性。

154.本席接納警方不斷給予警告,示威者和警方在A點雙方對峙接近45分鐘,期間警方已不斷用揚聲器和高舉旗幟警告現場人士速離現場。單單是D-3小隊,已經先後5次向示威者高舉黑旗及橙旗,並用揚聲器警告前方示威者馬上停止暴力行為及撤離現場。本席接納在PW19及其應變大隊和速龍在2326時展開圍捕行動之前,警方仍未在A-B-C-D點設立防線,封鎖範圍尚未被確立。正如PW19和PW20所指,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在該段時間自由沿彌敦道的左右兩旁街道或沿彌敦道以北往旺角方向離開。

155.毫無疑問,在場人士必定清楚知悉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不論他們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本席接納在警方開始推進之前,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途徑可以是 (i) 向北沿彌敦道離開,或 (ii) 向東、西兩面沿窩打老道、碧街、砵蘭街或登打士街離開。本席不相信有人會在圍捕展開的前一刻才不經意地誤進暴動範圍,最後被警方截停拘捕。本席肯定沒有離開暴動現場的人是他們選擇不離開,並非因為警方展開圍捕之前不給他們離開的機會和時間。本席肯定仍然沒有選擇離開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是藉著留守現場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並以增加示威者的人數,助長他們的氣焰,在暴動進行期間,參與其中。

156.從以上種種證供可見,本席裁定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選擇留下來的人士必然是有意圖參與暴動。

(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157.盤問下,PW19同意沒有指令或預先派遣隊員在碧街與彌敦道一帶駐守,以確保突擊推進之前沒有市民或路過的人在該處出現。PW19解釋這做法是不可能的。

158.本席同意PW19的說法。以當時的環境狀況,警方在A點受到前方的示威者猛烈攻擊,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等,有汽油彈甚至落在D-3小隊旁邊的地下形成火球[97],又用鐳射強光照向警員。示威者的攻擊不單止來自前排的示威者,從警員的證供及呈堂的片段顯示,A點東西兩邊均有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雙方對峙期間,PW19甚至要聯絡指揮中心要求增援,但當時警方的水炮車在別處被示威者破壞不能出動,原先可前來增援的衝鋒隊突然在太子遇上示威者,暫時未能前來支援。PW20另要調派人手從加士居道往現場增援及補充彈藥。試想想,現場有1500至2000名示威者,明顯地遠超PW19當時只有200名人員的警力。警方與示威者之間人數懸殊,對峙期間警方在A點的防線更因受到示威者的猛烈攻擊而向南後退。考慮到以上種種情況,本席認為辯方提出警方在突擊推進之前可以預先清空碧街,又或是在碧街一帶進行勘察的說法是完全脫離現實,不切實際亦不可行。更重要的是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暴動現場。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分析和裁定。

159.如前述,政府及警方事實上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執法情況,這些内容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包括媒體的不同平台,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已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本席稍後就這議題再作分析。

160.從證供可見,案發當日涉事的一段彌敦道早於下午時段已經有示威者進行破壞。在控辯雙方根據第65B條納入的證人口供詞當中,PW3陳女士為彌敦道525號至543號正品堂的副店長。2019年11月18日,她上午回到店鋪後發現彌敦道一帶均受到社會事件影響,有暴徒進行堵路及破壞,以致公共交通及附近店鋪以及PW3的店鋪受到影響。當日PW3於1700時提早拉上閘門暫停營業。PW3更特別指出,自2019年8月開始已有類似事件發生,但11月18日的那個星期特別嚴重,因此PW3的店鋪整個星期也提早於1700時關鋪。又例如PW4李女士,她為彌敦道535號寶寧大廈地下一間名為「Lavengi」的店鋪任職售貨員。這店鋪是警方當晚設立臨時羈留區的位置附近。2019年11月18日,她上午返到店鋪時,彌敦道外已有示威者堵路,直至同日1100時,PW4店鋪外有大量示威者聚集,有人破壞街燈。PW4擔心自身及店內同事安全。其後,老闆顧及員工安全及店鋪受破壞的風險,於是指示PW4盡快執拾,並於1250時落閘關鋪離開。

161.由此可見,案發當日,即2019年11月18日,社會整體上正處於動盪及不尋常狀態。即使本席接納有人真的沒有留意到相關公告的存在也好,如前述,案發當晚身在暴動現場的人必然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危險之地,知道警方已經命令示威者離開。不論他們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本席不相信有人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

162.有辯方大律師批評,PW19指位於前排示威者後方的一群全部都是示威者,正常人不會留在現場,相信他們已干犯暴動罪。辯方質疑他這說法與他早段的證供形容後方的一群時是說“有人,亦有示威者”的說法有出入。本席不認同,原因是他早段說的“有人”明顯只是一個概括的描述,並不代表什麼。面對前方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作出一連串的暴力行為,警力和彈藥不足的情況下,PW19及應變大隊正處於形勢險峻的困局,正與指揮中心聯絡,務求想出解決困局的方法。因此,本席認為PW19當時的著眼點並非要逐一分辨A點以北的人是示威者還是一般的途人。

163.PW19在盤問下有解釋到他之所以說後方的一群全部是示威者,是建基於多於30分鐘的對峙,當晚商店已關閉,油麻地港鐵站已封閉,現場的感覺猶如戰場,他不覺得正常的人仍然選擇逗留現場。本席認為,PW19這樣說只能解釋他最終決定展開圍捕行動的原因,又或是有其他證人例如PW34(“A5”)作供時,曾形容片段中著深色衫是示威者,著黃色反光衣是救護員或記者。本席認為,他們的意見不能夠協助法庭去考量本案各被告人是否確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抑或是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歸根究底,這些都是由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整體情況之後作出裁斷的課題。

164.有辯方大律師認為,PW19的個人意見,讓法庭窺見,警方有機會因為一名人士逃跑而斷定該人士便是示威群眾。辯方認為,PW19的個人意見是一個危險的證供分析基礎,不應納入法庭的考慮。本席同意,有很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導致一個人逃跑。只有在本席肯定被告人不是基於一個無關犯罪的理由而逃跑時,被告人逃跑的行為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指控的證據。然而,在本案中,控方亦沒有證供顯示任何一名被告人曾經逃跑,或依賴相關證供而強化控方案情。

165.沒有忽略的是多名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供多張截圖,顯示不論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或之後,在暴動現場或附近都出現一些「途人」的例子給法庭考慮。例如在證物P007G顯示在2252時起,A1出口正在燃燒,但有一名穿著白衣的男子仍然逗留、觀望、進食以及拍照。辯方認為,這正正證明,無論現場情況有多混亂,都不代表市民必然會因而害怕,去避開有警民對峙的範圍。另有截圖顯示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有一名穿著花裙的女「途人」在封鎖範圍近D點步行[98],還有一些「途人」在封鎖範圍近D點從警員身邊經過[99]

166.另有辯方大律師提供一些截圖,指稱警方防線及示威者陣線附近確實有途人經過。這些途人沒有任何防護裝備,亦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只是路經該地明顯不是參與示威或集結。辯方力陳,就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現場而言,彌敦道一帶連接附近砵蘭街、碧街、東方街、咸美頓街、登打士街及上海街,是四通八達的地段。彌敦道南北行線之間雖然有石壆分隔,但呈堂片段顯示,在彌敦道與碧街交界地段的位置是沒有石壆分隔。換言之,在彌敦道兩邊的途人能夠輕易步行橫越彌敦道[100]。因此,在彌敦道出現的人士並非只會是參與暴動或集結的人士,途人亦可以路過該處前往不同的地方。

167.綜合所有辯方提供顯示有「途人」出現的截圖,本席認為被指出的該些「途人」,他們身在該處的原因未明,最後去向又未明,橫越或離開彌敦道的原因為何,是否目睹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被人縱火而選擇離開,又或是意識到警方已展開圍捕行動而逃離現場,或只是按警方的呼籲離開暴動現場,或是獲得警方的批准下放行進入封鎖範圍。本席認為對以上的疑問不宜作出猜測。事實上,法庭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者,或是偶然路過的人。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圖難以作為各被告人有否參予暴動的考量。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是本案各被告人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168.辯方又指,PW22在盤問下同意不確定在碧街現場,除了警務人員外,餘下的是否全部都是示威者。同樣道理,本席認為,PW22在這方面的意見明顯並非基於證據的全面考慮,沒有任何證供價值。須知道的是,法庭要考慮的,是本案的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即使有控方證人說暴動現場聚集的示威者有可能有途人存在,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法庭考量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的正確方法。他的意見對於法庭考慮一名人士是否示威者或者旁觀的市民的考慮並無幫助。

169.有辯方大律師指,警方當晚的突擊行動之前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彌敦道路段兩旁的商業或住宅大廈在關鍵時間有否被清空,疏散或圍封。因此,縱然彌敦道的交通受阻,行人仍可以在街上自由走動,從不同街道到達或離開彌敦道。法庭不能排除被告人是「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如前述,如果在場的人沒有打算參與其中,即使沒有聽到任何警方發出的警告,以當時火光處處,現場瀰漫著刺鼻氣味的環境之下,一個正常守法的普通人理應盡快離開暴動範圍以確保自身的安全,與示威者劃清界線,速離險地。即使打算進入封鎖範圍的人,或是出於好奇的人,也必然知悉自己當時正身處危險之地,即時打退堂鼓,離開現場。本席採納上文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裁定及分析。

170.有辯方大律師力陳,在當時的環境,是愚蠢也好、誤判情況也好、缺乏危機感也好、甚至是純粹認為沒有甚麼大不了的,只要自己沒有犯法便落落大方地走過的人確實存在,而控方的舉證不能排除被告人亦如是的可能性。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各種各樣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即使如此,本席謹記法庭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

171.本席接納PW20所指,他已將指示送達給隊員,如明顯穿著反光衣的救護員,或附近大廈的住客等等,對方能提供合理解釋的話,便會予以放行,不會被拘捕。本席亦接納PW23所指,他有告知隊員要目測,或詢問當中有沒有特別人士如記者,核實身份後如沒有特別事情的話就放行。就PW23而言,他並沒有接獲或有隊員匯報有人報稱有特別人士,例如採訪者。本席認為,即使PW20或PW23有機會未能將相關訊息傳達到每一名隊員也好,本席相信警員也不會胡亂截停及拘捕任何在封鎖範圍及邊陲出現的人士。例如,PW35偵緝高級督察15087,東九龍特別職務隊成員,他曾作供指出當晚行動的拘捕對象要視乎在現場的衣著及裝備、衝上前的反應而作出判斷。如對方明顯是傳媒工作人員,警方作出基本查問後,如不牽涉暴動,那就不作拘捕。PW35繼指,是否截停在場人士並非因衣著是黑色與否來決定,而衣著只是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本席接納PW35的證供,所指的情況合情合理。

172.又例如,PW24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在A點附近設立一道向果欄方向的防線時,他曾勸籲一些忙著拍攝警員的一群穿著反光背心的記者離開現場,而非將他們帶到臨時羈留區等候拘捕。本席接納,若然現場真的有這樣的特別人士,例如記者或是住在封鎖範圍或附近大廈的居民,而他/她又真的曾向警員提供合理解釋的話,他/她定能獲警方不拘捕而放行。

173.有辯方大律師指,控方無法排除在碧街窄巷發生人疊人之前,有路人出現在窄巷,卻一同被警方於窄巷裡拉出後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的分析和裁定。本席裁定在場人士不論是示威者或無意參與示威的旁觀者,倘若他們有意離開,他們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事實上,呈堂片段證物P008C拍攝到警方在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部份碧街窄巷內的情況,即有大量人士被塞在窄巷的階段。雖然鏡頭拍攝不到他們被困的位置,或PW20所形容的「危險點」,但是,本席觀察到此時確實有在場警員讓一些穿著反光衣的人仕從碧街窄巷行出來,並向砵蘭街方向離開[101]。之後,從片段看到,被困在窄巷的人士開始慢慢地從窄巷方向被疏導出來。

174.再者,根據現場消防指揮官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當他橫過彌敦道南北行的中間位置時,看見示威者開始向不同方向四散逃跑,包括跑向彌敦道北面和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當時還目測到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附近有火。盤問下,他指不清楚在窄巷被救出的人是什麼人,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在碧街窄巷出現,或從何處走入碧街窄巷。但是,以「人疊人」的方向,與及他們當時躺臥的姿勢,PW16判斷他們是由彌敦道跑入碧街,而非由碧街跑向彌敦道。

175.從控方種種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本席認為走進碧街窄巷或闊巷的人群必然是來自與警方對峙已久的前排示威者防線的位置,即A點,因警方圍捕行動展開令前排示威者即時轉身向北面,即碧街和咸美頓街方向逃跑。本席肯定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由A點沿彌敦道由南向北跑入碧街窄巷或闊巷的人,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他們必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176.縱使PW20同意不知道213名被拘捕人士各人被捕時的資料,即在何處被截停,及於何時被截停,但本席考慮到:—

(1) A點是應變大隊圍捕行動展開時的起點,緊接約2326之後,為應付窩打老道與砵蘭街的示威者,D-3小隊指揮官及其隊員已經即時留守A點或附近位置。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會選擇由A點進入封鎖範圍,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捕;

(2) D點是速龍小隊沿碧街東邊急速向彌敦道推進的位置,而B點則是發生大量人群被塞在窄巷和港鐵站有人縱火的位置。從證供可見,速龍小隊比機動部隊更早到達B點。本席接納速龍小隊跑入彌敦道後已有大部份成員進駐B點控制現場。由於速龍小隊是由D點推進,並即時有隊員在D點把守,其後更有D-4小隊加入的防線。如前述,本席接納B點及碧街以西至砵蘭街附近的範圍已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瞬間已被警員把守,防線非常穩固,姑勿論是速龍小隊成員或D連小隊也好,警員已將該範圍全面封鎖。因此,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選擇由B點及D點進入封鎖範圍,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捕;及

(3) C點則是應變大隊約於2326時由A點沿彌敦道向北急速推進的方向。從證供及呈堂片段可見,大量人群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後隨即沿彌敦道往北逃跑,有部份人群沒有進入碧街,並一直繼續跑向C點。當時,速龍小隊成員已經進駐現場。其後,C點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更有示威者在C點以北位置近登打士街向位於C點附近的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繼續作出暴力行為。以當時的混亂環境下,本席不相信有人在此時選擇由C點進入封鎖範圍,或誤進封鎖範圍而遭警員拘捕。

177.綜合以上分析與及本席就「(3) A-B-C-D點防線的設立」的裁定,本席確信警方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圍捕行動展開之後已迅速在A-B-C-D點設立防線。本席裁定PW19於2326時率領應變大隊由A點快速向碧街和咸美頓街方向向前推進,而另一方由PW30帶領的速龍小隊已經從碧街由東向西快速推進至彌敦道,4隊D連小隊聯同速龍小隊短時間內在封鎖範圍作出制服及拘捕。

178.除非有警員批准之下,否則任何人士均不可由A-B-C-D點進入封鎖範圍。本席也看不到有進入封鎖範圍的必要。

179.本席肯定各名被截獲人士均在封鎖範圍截停。在沒有任何其他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肯定,不論是其後被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或直接被送往醫院治理的人士,均是較早前在封鎖範圍集結的示威者身處這暴動群體當中。本席肯定,他們彼此之間於不同防線的不同行為有著「充分的聯繫關係或關連」及懷著作出破壞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這「參與其中的意圖」。他們必定是集結的示威者,沒有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

(7) 衣著和裝備

18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俊廸[10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第29段中指出:—

“自2019年以來,因政府建議修改《逃犯條例》而觸發的社會議題、騷動、暴力事件及有示威人士因為蒙面而變得膽大妄為,而且藉蒙面以逃避警方調查等等,這些均已被廣為報道及被社會各界人士所知悉。再者,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有在斷案時有就相關的社會狀況採取「司法認知」。”

181.不容置疑,2019年因「修例事件」而觸發廣泛及連續的示威行動,是人所皆知的事實。正如控方所說,在案發之前香港社會已經發生多次非法集結或暴動。全部均被不同本地及國際媒體鋪天蓋地圖文並茂報導,示威者一般均穿著黑色或深色衣物,戴頭盔、口罩或防毒面具、護目鏡等保護裝備,常備的示威工具如士巴拿、鎚仔、刀、易燃物品、索帶、雨遮等,這是司法認知範圍內的事實。

182.就關於「防毒面具」法庭是否可運用司法認知的議題上,李法官在黃俊廸案中第26段曾指:—

“「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一直是本港各界人士所關心的大事,相關的新聞報道和政府的發佈會內容,幾乎每日都是電台、電視、報章等的頭條。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採用「司法認知」指出「事發當日(2020年1月19日)香港還未有任何冠狀病毒個案」。”[103]

183.無論如何,一個人衣著的顏色或裝備與其意圖和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本席不能單憑一個人身穿黑色或深色衫褲、黑色或深色鞋、黑色或深色背囊來證明他參與的是非法集結或暴動。

184.然而,法庭可根據自2019年因「修例事件」開始引發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中示威者如上文提及過常見的衣著和裝備,運用司法認知,加入事發當時的社會狀況,以考慮各被告人於本案的衣著和裝備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各被告人只是無辜第三者,還是暴動的參與者。法庭也可考慮現場一眾示威者的衣著和裝備是否類同,是否可構成本案的環境證據之一,讓法庭考量他們是否有「參與其中的意圖」及是否參與了現場的暴動。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與及暴動現場周遭環境

185.控方在結案陳詞的第29段邀請法庭就以下事項運用司法認知:—

(1) 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批示威者進佔理大,理大一帶發生了暴動和其他違法事件。警方在理大一帶設防,包括阻止其他示威人士進入理大和附近一帶的範圍;

(2) 警方的佈防和理大事件在2019年11月18日仍然持續;

(3) 理大事件發生期間,有人於網上號召示威者去佐敦油麻地一帶藉與警察糾纏以分散警力;及

(4) 於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理大一帶及油尖旺區不時發生和理大事件有關的公眾活動或暴動,彌敦道一帶不時被縱火及堵塞,而相關道路亦不時被封閉。

186.有辯方大律師則認為法庭不應就理大事件採納控方提出的司法認知。另有辯方大律師認為即使同意在2019年11月11日至18日期間新聞報導及社交平台的確存在關於理大示威的資訊。然而,這並不代表社會上所有人士包括被告人在內必定能悉數及全面掌握這些資訊。一名人士是否知悉警方在社交平台上的帖文很大程度上取決於他有否使用相關的社交平台、或這些帖文有否出現在他的眼前。本席並不認同。正如控方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陸冰溢 [2022] HKCFI 195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第32段有以下觀察:—

“32. 至於事發當日是「831」事件的半週年,這是一個客觀事實,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知道與否,裁判官有權考慮到當日是個敏感的日子,並根據他作為香港市民在當時的生活經驗,就這一點給予合適的比重。”

187.因此,本席接納控方所指,案發前數天已一直發生眾所周知的理大事件及當局不間斷的強烈警告,而這些内容和理大事件的一般情況都是廣爲人知的。本席接納PW19所指,他在2019年11月18日之前,理大已經被非法佔領,堵塞附近主要幹道,包括紅隧不能通車,並有人透過社交媒體號召拯救理大的人,「圍魏救趙」,目的在於分散在理大的警力藉以營救被圍捕在理大的示威者。PW19在案發之前已在理大外駐守兩個更份,負責設立防線,以防止理大內的示威者離開。

188.不受爭議的是政府及警方已在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不斷透過傳媒和社交平台發放,例如電視、電台、流動應用程式等發放公告,告知公眾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並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104]。當一個事實是廣泛地被接納或知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有證據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為事實。各級法院法官都不是「活在象牙塔內」,更可在斷案時根據本地的生活經驗採取「司法認知」,包括香港的歷史和政治事件[105]。本席裁定法庭可就事發期間在社會上出現的各種示威抗議活動,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採取司法認知。

189.要知道的是, 2019年11月18日,即案發當日,並非處於正常的日常生活狀態。暴力示威活動在不同地區一直持續發生,沒減退的跡象。正如PW14黃先生在其證人口供詞提及一樣,他的公司經營一條43M綠色小巴線,營運路線由大角咀奧海城出發,途經油麻地窩打老道、砵蘭街、碧街、上海街等地方。2019年11月18日早上大約6時直至同日晚上12時,由於一整條窩打老道都被磚頭、垃圾、木板等大型雜物阻塞,導致43M小巴不能正常運作。黃先生指2019年11月18日的收入跌至零港元,是其公司由1997年營運至今,從來沒有一日是完全沒有收入。

190.又例如PW16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黃琪作供指出,當前往油麻地港鐵站內處理一宗2級火警自動報火警鐘時,到達窩打老道近基督教香港信義會真理堂時,地上有路障如磚頭阻礙行車線,消防車不能再前進。到D出口時,看到彌敦道和窩打老道交界有警員和示威者對峙,D出口有雜物阻塞閘口不能進入,於是嘗試改由A2出口進入,但到達A2出口時鐵閘又上了鎖,閘上還綁了大量雜物。

191.又例如PW17消防處高級消防隊長溫建良指,前往B點處理大量傷者事故時,他約於2357時消防車到達上海街和登打士街交界。當時,路面行車路上有磚頭、雜物及竹枝阻塞,導致消防車未能前進。PW17最後要和隊員下車,並指示隊員在車上取出急救工具後徒步往B點。PW17指之前在上海街近亞皆老街的馬路滿佈磚頭,上海街兩邊甚至路面有群眾聚集,曾用車上用廣播器發出訊息,即消防車要前往油麻地港鐵站處理大量傷者事故,希望現場人士可放行。PW17有隊員更需要下車搬走磚頭才可繼續前進,最後亦得到路面人士讓出一條行車線通過。

192.本席認為不可能將案發當日社會遇到的境況與平日相比,尤其是案發當日更有理大事件發生。本席認為除非有特別原因,例如是居住在案發現場的市民或有工作的需要,以當時社會正處於動盪緊張的環境之下,一名正常守法的普通人也不會在深夜時份仍然選擇前往暴動現場。因此,本席不同意有辯方大律師所指,“案發地點為暢旺的消費、娛樂區域,甚至在案發時,亦一如既往地有普通途人出現”。

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

193.控方針對各被告人的證供有所不同,例如案發時所穿的衣著和裝備(如有的話)等,但就立場而言則採納一致的論調,本席現節錄如下:—

「根據所有錄影片段和多名警方證人的證供,由案發地點當天事情發展可見:—

(1) 在2019年11月18日本案暴動發生之前,持續發生與理大事件有關的大型示威和暴力活動。政府及警方一直不斷透過媒體廣播,一般市民都會知道當區示威及知悉理大事件的發展,並避免無故前往該地區。

(2) 港鐵油麻地站各出入口於當日自1520時起經已關閉,列車不停站,直到2019年11月18日午夜都沒有重開。所以案發地點的一段彌敦道介乎咸美頓街在當日約1705時經已封閉,往來控罪地點的陸路交通即使不是完全不通行,當日亦必然受到很大阻礙。

(3) 案發時間已是深夜,及因應特殊混亂市況,窩打老道至咸美頓街彌敦道一带公共設施和絕大部分商店都關門。

(4) 根據警方片段,現場任何人必定見到正在彌敦道和窩打老道路口以北的示威者,與在同一路口以南一整個機動部隊 D 連大隊及便裝刑事隊伍,正面對峙整段時間。警方隊伍涉及約150名身穿防暴裝備的警察,軍裝警員穿上綠色防暴裝,配有頭盔、防毒面具、實彈手槍;部分手持長盾或圓盾、發射橡膠子彈或催淚氣體的長槍等;約50名便裝警員亦穿上印有警察字樣的外套或黑色背心,戴有頭盔等。

(5) 警方曾多次向示威者透過揚聲器發出口頭警告及多次展示不同顏色及字樣警告旗幟,已經給予足夠機會和時間讓他們離開,然而,示威者沒有離開,現場隨著本案暴動一直發展卻是越來越多示威者從旺角方向前來集結。示威者仍然逗留在現場至少56分鐘(即由警方於約2230時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設立防線至約2326時作出推進及拘捕)。

(6) 在2230至2326時之間,現場人士必定親眼目睹期間不斷在暴動範圍發生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目睹投擲汽油彈等、火光熊熊、催淚煙煙霧,聽到巨響包括爆炸聲、玻璃碎裂聲,聞到強烈催淚煙、燃燒物品的氣味等。

(7) 該段路段案發時根本是一個「戰場」,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持續投擲大量汽油彈,主要幹道火光連連,爆炸聲不斷,示威者組成巨大陣地,磚塊和雜物散落一地。除暴動參與者外,根本不會有普通市民進入或在示威範圍逗留。

(8) 根據片段所見及警方證供證明,在警方開始推進之前,任何身處暴動範圍內的人士皆可以自由離開現場,途徑可以是 (i) 向北沿彌敦道離開,或 (ii) 向東、西兩面沿窩打老道、碧街、砵蘭街或登打士街離開。

(9) 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和D19都不是居住在案發地區,不可能亦不合理在深夜從其住所下樓或由其他區域去到暴動範圍去觀察大規模而危險的暴動,或正在往返位於暴動範圍的住所。

(10) 有見暴動規模之大,人數之多,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和D19是必定可以見到及知道或意識到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再者,案發現場事後一片狼藉,街道上隨處可見的遺棄的裝備,進一步顯示了涉案暴動的浩大規模,對任何在場的旁觀者來說都是顯而易見的。

(11) 在此場景下,法庭可推論當時集結在暴動現場的示威者全部參與「暴動」。這些集結人士必定知道若不想被認為是參與集結暴動的人士,理應儘快離開現場。不知道現場發生暴動或需要立即離開以避免參與其中的說法是不能置信。

(12) 控方陳詞,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和D19在警方推進前已經有充足時間和機會離開, 也必定清楚現場正在發生暴動,知道警方已經多次命令示威者離開。D3、D7、D8、D10、D11、D12、D13、D15、D16、D17和D19選擇不在有機會時離開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他們參與「暴動」,或希望透過自己身處現場而壯大集結暴動的聲勢,從而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並以這形式與其他人共同參與集結暴動。」

194.本席現就控罪一「暴動」罪獨立分析和處理個別被告人的案情。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

195.就D8及D16面對的另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分別為控罪二及三),本席在處理控罪一之後再作分析及裁斷。

D3D17

196.由於D3和D17均為李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

控方就D3提出的證據

197.證物P0116第17至23段交代關於D3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17. D3生於2001年9月7日,於案發當日18歲及居於葵涌。

D3的拘捕和搜查

1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05時,D3被安排到醫療區,並由警員8016[106]負責登記,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19.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25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3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警員20850於大約0236時至0336時將D3帶去聯合醫院 [107]

20.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3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2223時檢取為證物:

(1) 一個灰色“3M”防毒面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1;(P109照片冊1號照片3及照片6)

(2) 一對深藍色Nike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2;(P109照片冊1號照片7)

(3)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3;(P109照片冊1號照片8)

(4)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4;(P109照片冊1號照片9)

(5) 一部紅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5;(P109照片冊1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0)

(6) 一個黑色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6;(P109照片冊1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0)

(7) 一張“SUN Mobile”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7;(P109照片冊1號照片10)

(8) 一張“MORE”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8。(P109照片冊1號照片10)

D3的照片

21. 2019年11月19日2223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3共5張照片。

22. 2019年12月19日大約0930時至163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3身上檢取的證物共5張照片。

23. 照片冊1號內有共10張上述關於D3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9(1)-(10)。」

控方就D17提出的證據

198.證物P0116第90至96段交代關於D17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90. D17生於1985年8月28日,於案發當日34歲及居於葵涌。

D17的拘捕和搜查

91.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2時至0156時,警長5132[108]把D17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92.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7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7帶返秀茂坪警署。

93.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7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在2019年11月20日大約1415時被警方於聯合醫院檢取為證物:

(1)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1;(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5)

(2) 一個藍色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2;(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5)

(3) 一張CSL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3;(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5)

(4) 一件黑色長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4;(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6)

(5) 一條藍色牛仔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5;(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7)

(6)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6;(P1008照片冊10號照片8)

D17的照片

94. 2019年11月22日大約1310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7共4張照片。

95.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7身上檢取的證物共4張照片。

96. 照片冊10號內有共8張上述關於D17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008(1)-(8)。」

D3D17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199.D3及D17二人均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00.李大律師指,控方並無證據證明D3及D17案發前曾身在何處或曾否身處暴動示威者人群當中,甚至沒有任何證據指明D3及D17被制服時的位置。控方證人不約而同地指出他們並不清楚當晚一眾被捕人士是在何處被帶往臨時羈留區/醫療區。控方證人證供亦顯示警方當晚從無勘察或清空碧街範圍。故此,控方所謂「封鎖區內被截停」,並無證據支持,流於空談。

201.李大律師力陳,控方未能完全排除D3及D17於案發當晚只是無辜過路人,被困於暴動現場而被捕。他們只是在不適當時間在不適當地點出現(wrong place at the wrong time)。他們沒有作出任何訂明行為,亦沒有以其他形式(譬如憑藉身處現場作出鼓勵)參與暴動。

202.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D3及D17於案中任何時段或任何位置曾作出任何行為,以證明他們參與暴動,即作出為着推展暴動的行為,包括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或利便、協助或鼓勵他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03.就D3而言,他當晚被帶到醫療區,沒有進入臨時羈留區,而控方並無證據指D3是從何處被帶到醫療區。其後D3於2019年11月19日約0240時被帶離現場,前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理。在醫療區期間,D3接受初步治理,而警方並無拍攝D3以及其他在醫療區等候人士當時外貌及衣著。

204.從D3身上搜出的一個灰色“3M”防毒面罩(證物P101),該面罩並無配置有效的濾芯。最重要的是,控方並無任何證據顯示D3被制服時正在佩戴任何防毒面罩。控方無任何證據顯示D3在當晚被捕前已身處暴動現場,並使用過任何防毒面罩。D3患有眼疾非一朝一夕之事,防毒面罩並無保護眼睛的部件,案發現場烽煙四起,不時有催淚煙、汽油彈及雜物燃燒所產生的煙霧。假使D3要在案發現場參與暴動,他不可能不帶備任何物件保護雙眼。

D3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05.本席已顧及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206.不爭議的事實是,D3於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05時置身於應變大隊在封鎖範圍設立的醫療區內。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同日約0240時,他再由警員20850及女警14534押解到聯合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11月19日於0915時的稍後時間D3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會見[109]

207.D3沒有選擇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但辯方向法庭呈上一份由荃灣眼科及白內障中心黃醫生為D3撰寫的醫療報告[110]。報告顯示D3自2019年11月28日接受黃醫生的診治(案發之後10日),D3雙眼患有瘢痕性結膜炎,雙眼眼瞼倒睫、乾眼症及角膜上皮病變。D3雙眼已接受治理,並安排大約7個月後覆診。

208.本席考慮過D3醫療報告的內容,認為充其量只是證明D3患有眼疾,但何時發病、成因為何,是受細菌感染還是受刺激性氣體所致、是否屬輕微程度,或是達至嚴重程度需要戴任何物品保護雙眼,以上種種的細節在報告欠奉。因此,報告對本席考量D3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沒有任何幫助。

209.從D3身上搜到的防毒面罩的相片可見[111],如李大律師所說,該防毒面罩並無配置濾芯。本席認為,單單只得防毒面罩當然發揮不到防毒面罩加濾罐應有的效用。但是,本席認為正常人不會無故帶備無濾罐的面罩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法庭仍可推論D3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完整防毒口罩。

210.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3)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12]。本席確信D3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醫療區接受初步診治,及後再分流到聯合醫院治理。

211.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3)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212.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3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3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3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13]

213.本席謹記單純身處發生暴動現場並不構成參與暴動,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214.就D3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14]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15]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16]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3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3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3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深藍色波鞋及攜帶一個防毒面罩;

(10) D3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3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3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3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215.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3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3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3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216.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3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攜帶防毒面具到暴動現場,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17.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3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7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18.本席已顧及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及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219.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PW27約於0152時將D17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7登記個人資料[117]。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646時D17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會見。

220.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7)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18]。本席確信D17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7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221.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7)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222.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7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7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7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19]

223.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

224.如前述,從單純身處現場,變成被歸類為提供鼓勵,並不意味着需要大量活動,尤其要注意到這等罪行的控訴要旨正是犯案者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225.D17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褲、黑色鞋及深色背囊[120],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外,他並無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21]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22]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23]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7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7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7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深色裝束;

(10) D17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7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7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7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226.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7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7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7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227.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7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深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28.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17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7

控方就D7提出的證據

229.證物P0116第24至30段交代關於D7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24. D7生於1996年11月29日,於案發當日22歲及報稱居於將軍澳。

D7的拘捕和搜查

25.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216時至0222時,警長3273[124]把D7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26.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7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7帶返秀茂坪警署。

27.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7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610時檢取為證物:

(1) 一個灰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1;(P211照片冊2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1)

(2) 一把藍色縮骨遮,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2;(P211照片冊2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2)

(3) 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3;(P211照片冊2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3)

(4) 一個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4;(P211照片冊2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3)

(5) 一張1010智能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5;(P211照片冊2號照片13)

(6) 一張SanDisk記憶卡(32GB),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6;(P211照片冊2號照片13)

(7) 一對陳子健穿著藍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7;(P211照片冊2號、照片8、照片9及照片14)

(8) 一條陳子健身穿藍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8;(P211照片冊2號照片7及照片15)

(9) 一件陳子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09。(P211照片冊2號照片6及照片16)

D7的照片

2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1610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7共10張照片。

29. 2019年12月19日大約0930時至163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7身上檢取的證物共6張照片。

30. 照片冊2號內有共16張上述關於D7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11(1)-(16)。」

D7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230.D7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231.程大律師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7在進入等候區前的確實位置,比如是在窄巷,或是闊巷,還是彌敦道,也沒有證據指出D7是在什麼時候被帶到等候區,或被捕前曾做過什麼事,或在被捕前在控罪指稱範圍內逗留了多久。

232.案發當日,D7有攜帶口罩及縮骨遮外出,並放在背囊內。辯方在書面陳詞呈上12張閉路電視截圖,顯示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即使案發當日天氣良好,亦未爆發新冠疫情,但仍有一些非穿著黑色衣服的人仕攜傘和/或戴口罩。因此,即使D7當日管有上述兩項物品也好,這不等於D7有參與本案的暴動。

233.辯方的陳詞是,部份截圖更顯示即使地上有雜物,類似磚頭物件,甚至有火光,但仍然有行人路過。即使事發前或事發時出現混亂情況也好,不等如現場沒有與案無關的人存在。

D7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34.本席已顧及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235.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PW26約於0216時將D7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7登記個人資料[125]。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829時D7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會見。

236.辯方力陳,D7有可能是在2326時到達,來不及離開暴動現場警方已開始拘捕行動。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237.辯方亦呈上一些截圖給本席參考,顯示案發時在暴動範圍或附近確實會有途人經過,與及有一些並非穿著黑衫黑褲的人也攜帶口罩或雨傘外出,法庭不能排除D7只是途人的可能性。如前述,法庭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圖對法庭考慮D7有否參與暴動並沒有幫助。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是D7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238.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7)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26]。本席確信D7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6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239.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7)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240.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7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7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7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27]

241.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242.就D7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28]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29]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30]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7在案發時居於將軍澳,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7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7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藍色鞋、藍色背囊[131]及將一把縮骨遮帶到暴動現場(彌敦道相關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

(10) D7攜帶一個灰色口罩,但案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爆發;

(11) D7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2) D7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3) 倘若D7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4)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7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243.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7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7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7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244.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7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著、備有能遮蓋容貌的灰色口罩,及經常被用作築成遮陣的雨遮,以抵禦警方的抵擋警方的催淚彈,又能遮掩面容作掩飾身份之用[132]。在缺乏其他證據之下,本席認為D7將口罩帶到暴動現場,明顯地是打算有需要時取出來使用,如大部份示威者一樣,試圖掩飾身份。本席肯定D7以衣著及裝備,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4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D7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8D15

246.由於D8和D15均為熊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D8另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二)。

控方就D8提出的證據

247.證物P0116第31至41段交代關於D8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31. D8生於1994年9月20日,於案發當日25歲。

D8的拘捕和搜查

32.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7時至0207時,警長3273[133]把D8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

33.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8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8帶返秀茂坪警署。

34.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8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402時檢取為證物:

(1) 一對白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1;(P309照片冊3號照片8、照片9及照片11)

(2) 一條藍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2;(P309照片冊3號照片7及照片12)

(3)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3;(P309照片冊3號照片6及照片13)

(4) 一部紅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4;(P309照片冊3號照片1、照片2、照片3、照片14及照片15)

(5) 一個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5;(P309照片冊3號照片1、照片2、照片3、照片14及照片15)

(6) 一張中國移動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6;(P309照片冊3號照片14及照片15)

(7) 一包黑色膠索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7。(P309照片冊3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6)

D8的照片

35. 2019年11月19日約1402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8共10張照片。

36.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黃大仙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8身上檢取的證物共6張照片。

37. 照片冊3號內有共16張上述關於D8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09(1)-(16)。

D8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38. 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紀錄,八達通卡編號73264023是屬於D8並登記在D8名下。

39. 在2019年11月18日約1756時,八達通卡編號73264023 内有一項九巴路線15號巴士的交易紀錄。九巴路線15號來往平田及紅磡(紅鸞道)巴士總站。

40. 在2019年11月18日約2127時,八達通卡編號73264023内有一項在黄大仙東頭二村旺東樓地下2號鋪的7-11便利店的交易紀錄。

41.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11(1)-(9),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控方就D15提出的證據

248.證物P0116第79至85段交代關於D15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79. D15生於1996年2月11日,於案發當日23歲。

D15的拘捕和搜查

80.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216時至0222時,警長3273[134]把D15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81.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5、D7、D8、D11、D12、D13、D16、D17及其他人士集體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5帶返秀茂坪警署。

82.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5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449時檢取下列物品為證物:

(1)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1;(P812照片冊8號照片7及照片11)

(2)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2;(P812照片冊8號照片6及照片12)

(3) 一對黑色Vans牌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3;(P812照片冊8號照片8、照片9及照片13)

(4) 一隻黑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4;(P812照片冊8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4)

(5) 兩個灰色過濾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5;(P812照片冊8號照片15)

(6) 兩個黑色口罩,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6;(P812照片冊8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6)

(7) 一隻紅白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7;(P812照片冊8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7)

(8)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8;(P812照片冊8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8)

(9) 一個透明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09;(P812照片冊8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8)

(10) 一張“3”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10。(P812照片冊8號照片18)

D15的照片

83. 2019年11月19日約1449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5共10張照片。

84. 2019年12月19日大約0930時至163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檢取的證物共8張照片。

85. 照片冊8號內有共18張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12(1)-(18)。」

D8D15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249.D8和D15均選擇作供,D8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而D15則傳召2名辯方證人。

250.熊大律師指在本案中控方證據在多個範疇上仍然存在空隙及漏洞。當中包括沒有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曾否出現過暴動現場;沒有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是在何處被發現/截停;沒有任何控方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沒有任何控方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在被發現/截停前在該處多久,曾否「逗留」;及沒有任何控方證據指出兩名被告人分別作出過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等。

251.控方案情中指稱的暴動區域涵蓋範圍甚廣及甚為空泛,均沒有證據證明兩名被告在任何階段出現過在指稱的暴動現場他們在現場附近出現的原因為何,在甚麼情況下被截獲,之前在做甚麼,一概不得而知。

252.警方在突擊行動之前並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彌敦道路段兩旁的商業或住宅大廈在關鍵時間有否被清空,疏散或圍封。

253.從多段證物中的閉錄電視片段亦可見,在不同街道及位置上,即使是接近警方推進前的時間,均可見不同裝束的路人(當中亦有穿著黑色衣服,甚至帶著雨傘,頭盔,護目鏡,過濾式口罩等裝備的人)平靜安然地路過,有的駐足旁觀,有的輕鬆地在使用手提電話,有的好奇張望,但現場一帶仍然平靜,亦沒有任何暴力或衝突的行為。因此,法庭不能排除D8及D15是如上述所指的「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

254.就D8而言,他被捕時沒有任何所謂的「裝備」,更遑論任何一般被視為與「示威者」掛鈎的物品。

255.就D15而言,即使法庭認為有基礎不接納他對所攜帶物品[135]的解釋,控方亦極其量只能藉此證明被告當時背囊內有一些可疑裝備。辯方陳詞是這些物品全屬純保護性質。

D8的案情

256.D8於1994年出生,案發時25歲,父母在他收讀文憑課程時已離異,但彼此關係良好。

257.D8於2019年獲得香港演藝學院戲劇藝術學士(榮譽)學位[136],主修表演。畢業後於2019年9月在愛麗絲劇場實驗室獲得一份全職工作,成為一位演教員[137]。2021年8月底,D8不獲續約而離職。D8作供指,愛麗絲劇場實驗室是一個劇團。作為演教員,他在電影上有份參予演出,並透過教育劇場的形式,和中小學生探討議題。案發時,D8有兩個住所。因工作地點位於觀塘,如翌日要上班的話,他會選擇留在爸爸位於藍田的住所居住。如翌日不用上班,那就返回媽媽位於天水圍的住所居住。

258.D8解釋案發時身上管有一包黑色膠索帶,原因是在2019年11月16日,D8公司在佐敦登臺酒店主辦一個教育劇場計劃的發佈會及啟動禮[138]。因此,D8於發佈會前一天,即11月15日需要幫手執拾發佈會所需的物資。物資包括劇服、單張、道具和文具。在11月15日晚上電召貨車,將物資運送到會場。因D8是新入職,且是他第一次參與公司較大型的活動,於是離開公司之時,他在公司儲物室再次檢視一下有否有任何遺漏。當時,D8看見放在公司儲物室內的所有東西全是一箱箱整齊地擺放,唯獨是有一包黑色索帶放在層架第二層。D8相信是有同事忘記將該包黑色索帶放入物資箱, 於是就將該包黑色索帶放入自己的黑色背囊。由於要佈置場景及安排座位,D8覺得或有需要使用索帶將會場的椅子綁在一起以保持整齊。公司是參與舞台劇的製作,因此多數使用黑色索帶[139]。白色索帶較為顯眼,公司是不會使用的。

259.發佈會及啟動禮完畢後,該包黑色索帶最終沒有被使用。完成演出後,D8一直遺漏該包黑色索帶在其黑色背囊內,其他物資已整理妥當運回公司。D8作供指該黑色背囊是他平時上班一定會攜帶的,內有1) 一本叫「被壓迫者劇場」的書籍,這是公司要求我們看的書,及2) 個人的手提電腦,這是他用來做文字紀錄和資料搜集,因公司沒有提供電腦給員工使用。

260.11月16日晚慶功後,因翌日不用上班,D8返回媽媽天水圍的家過夜。11月17日晚離開媽媽的家,並返回爸爸藍田的住所,因翌日要上班。

261.案發當日,11月18日,D8如常上班,當日放工後乘搭九巴返回爸爸藍田的家[140]。D8在爸爸家中休息觀看Netflix影片。約2030時,他看完Netflix後想起需要準備關於「被壓迫者劇場」這書籍的閲讀報告和匯報。「被壓迫者劇場」是其中一本在公司書單的書籍。D8需要在11月25日完成閲讀報告。該書籍中的其中一章是關於論壇劇場, 通常是關於一些具爭議性的題目,適合用作論壇劇場的劇本,或探討議題。為完成該閱讀報告, D8開始思考一些具爭議性的題材。最後,D8認為最近發生的社會事件適合討論和有探討的空間。於是,D8打算往示威現場取材,以增加自己的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141]

262.D8作供指,作為演員,兩種記憶是重要的素材,就情緒記憶而言,如對一件事進行表演,要在日常生活經歷或感受到的事,透過劇場空間來表達情緒。就感官記憶而言,演劇有一種名為方法演技。劇場未必有道具或真實的場景出現,如做表演的話,就要透過日常經歷過的事感受出來。

263.案發當晚,D8從網上得知油麻地和旺角有示威活動,於是選擇到該處取材。他計劃「落場」親自用感官感受發生的事件,研究將事件用作論壇劇場題材的可行性。D8約於2030時離家,當時他如常攜帶黑色背囊外出,內有手提電腦[142],「被壓迫者劇場」的書本 [143]和發佈會完畢後遺漏在背囊的黑色索帶。他當晚乘搭的士往旺角,但沒有特定目的地。上的士後,司機向D8表示旺角有點「難入」,於是去到黃大仙東頭邨附近讓D8下車。之後,D8進入一間便利店購買晚餐,並用八達通付款[144]

264.約於2230時,D8嘗試在黃大仙再找的士往旺角。最後,D8成功到達旺角,並在洗衣街和亞皆老街交界附近下車,時間大約為2300時。D8沒有特別留意該位置有沒有車,但車程沒有遇到障礙。

265.D8指到旺角取材目的是要親往示威現場觀察,於是沿亞皆老街往彌敦道方向行。到達亞皆老街和彌敦道交界時,他看到有人群聚集,他們有一些是戴著頭盔及防毒面具,一些則穿上普通衣著,一些則穿上深色衫,現場環境平靜,沒有警員在場,也沒有暴力事件發生。

266.D8繼續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沿途看到火舌,但不覺得有危險,因為只要避開火舌就可以安全通過。當D8沿彌敦道北行線向南行步行至彌敦道和碧街交界,目測到前方聚集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人群,密集程度較之前途經的地方特別高。他們全部高舉傘陣,穿著一些裝備,例如頭盔及防毒面罩等。由於他「落場」目的並不是參與暴力衝突的場面,因此他選擇離開。他感覺到自己當時已經置身前線,感到有危險,於是選擇離開轉身走。

267.於是,D8打算從碧街窄巷離開,但最後卻被塞在該處。D8解釋原先他並非打算轉入窄巷,但如果他轉身原路離開向後行,他會被人群「衝散」。最後,為避開主流危險,他選擇進入細街,那處較為安全。他本來是打算掉頭走,但突然間感到後方有人衝過來迫我,並將他迫入窄巷。入到窄巷時已經有人被塞在該處。D8走不出窄巷,因後面有人推向他,之後發生人疊人事件。當時D8站立著,但被人迫到靠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那邊,之後一直被迫停留在窄巷,不能移動。過了一段時間後,警員要求在場人士包括D8舉高雙手行出來,現場有人協助將他們疏導出來。警員要求全部被困人士舉高雙手和坐低,D8相信自已被拘捕。他沒有向警員解釋為己在場原因,也沒有警員詢問他。

268.最後,警員沒有在秀茂坪警署檢取到D8外套入面的T恤。當日他沒有穿著內褲,只穿著一條有內膽的沙灘褲。警員也沒有檢取到他的手提電腦、銀包和「被壓迫者劇場」的書本。

D8的證供評估及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269.本席已顧及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270.小心考慮D8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他他的證供前後矛盾及有違常理。首先,D8在主問時承認案發之前,他從社交媒體及新聞已經知悉,自反修例事件後,社會發生了的一連串示威活動,他是有認知的。本席認為,既然如此,他不可能不知道示威現場是一個非常危險的地方,但竟然為了取材特意走到示威現場感受氣氛。D8在主問時甚至提到自己是反對暴力的人,那即是說,D8已經深知示威活動往往出現暴力事件,否則他不會說自己是反對暴力的人。但是,他仍然決意前往示威現場取材。本席認為D8解釋前往旺角的原因非常牽強,有違常理。

271.另外,當被問及沿彌敦道往佐敦方向步行時,有否留意有沒有車,或店鋪有沒有營業,D8的答案是他要留意著自己的步伐去感受過程,所以無印象有沒有車,也無留意店鋪有沒有開門。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實在是匪而所思。如果他外出的目的是為了置身現場去感受和觀察,他必然會留意身邊的事物,而不是自己的步伐,一直只是漫無目的地向前行。

272.案發當晚他專誠造訪旺角,打算為「被壓迫者劇場」準備閱讀報告。他甚至上網找出當晚有示威活動的地方,然後親自到示威現場感受氣氛和觀察,從而增加他所指的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為了取材,他不惜由藍田家乘搭的士往旺角,即使司機說旺角「難入」,中途要求他在黃大仙下車,仍然不罷休,當時已是2230時仍然決定從黃大仙再乘搭另一部的士往旺角。最後,D8終於抵達旺角,但只是單單留意到前方窩打老道與彌敦道的人群密集程度特別高,就即時打退堂鼓立刻離開現場呢?充其量只是人群密集程度較高,該班密集人群又沒有向他作出暴力行為,威脅到他的自身安全。他沿途看到火舌也不懼怕,為何看到密集的人群反而懼怕?既然他有計劃地「落場」用感官感受示威現場所發生的事件,這正正不是他專誠前往示威現場的原因嗎?D8作供時解釋這是因為他「落場」目的並非參與暴力衝突的場面,因此他選擇離開。本席認為,如果是這樣,難道他決定往示威現場親身感受氣氛時沒有想到這一點?本席認為D8的證供根本就是自相矛盾。

273.根據D8的證供,他沿彌敦道向佐敦方向步行一直風平浪靜,沒有任何衝突或暴力事件發生。如果他看到前方有密集人群,打算離開現場,本席不明白他何不簡單地轉身原路離開現場。當D8嘗試解釋為何他最終被困在碧街窄巷時,他的證供出現多番反反覆覆,一時說打算由窄巷離開,一時又說本來打算掉頭走。D8又曾經說他並非打算轉入窄巷,因為轉身向後行的話會被人群「衝散」。他為了避開主流危險,於是選擇進入較為安全的窄巷。首先,本席留意到D8最初完全沒有提及到有一班人群正向他衝過來,繼而害怕自己被「衝散」而選擇轉入窄巷。問題是,這班人群究竟是從那裡來,與及何時突然在他的面前出現,並向他的方向衝過來?究竟是他要避開主流人群而選擇進入較為安全的窄巷,抑或是他被衝過來的人群被迫進窄巷?定抑或是他在盤問下形容自己「剎唔切掣」才轉入窄巷?

274.D8後段的證供說他看見人群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位置跑過來,後來又改口說他看不見他們跑,只是感受到有人推向他。但是,本席認為衝上來的人群不可能是突然在他面前出現,然後將他迫進窄巷內,因為人群不會是從天而降,彼此之間是有距離的。

275.盤問下,D8同意自己是在衝上來的人群的前方。主控官向他指出,如果是這樣的話,他理應和衝上來的人群有一段頗遠的距離,D8回應「無印象」。毫無疑問,本席認為D8回答「無印象」根本是在迴避問題。如果他回答有一段距離的話,他就不可能會被人群迫進窄巷,因為衝上來的人群根本還未跑到上來碧街與彌敦道的路口位置。但是,如果他回答與衝上來的人群只有一段短的距離,那就推翻了自己較早前的證供,因為他之前只是說聚集在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的人群密集程度高才決定離開現場,從來沒有說過有人群衝上來。

276.D8曾說他入到窄巷之後發現有一班人群已經被塞在該處。本席認為,如果原先已有一定數量的人群聚集或被塞在窄巷內,D8之前怎會完全察覺不到,竟然還說自己進入細街較為安全?最重要的是,他在主問時不斷強調自己要到示威現場親身感受和觀察,但從呈堂片段可見,當時當刻的位於窄巷的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已被示威者縱火,D8不可能感受不到,觀察不到。正如PW16高級消防隊長黃琪的證供所說,當步行至彌敦道南北行的中央分隔位置時,他已經目測到A1出口附近有火。但是,D8對A1出口有火警的事隻字不提。

277.D8作供時還聲稱自己在彌敦道時聞不到刺鼻氣味,聽不到有嘭嘭聲響。但是,從呈堂片段可見,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期間,汽油彈被投擲到半空的畫面不斷出現,現場不停傳出爆炸聲和玻璃碎裂的聲音。案發時亦身在現場的保安員PW1也聽到大廈外不斷傳出爆炸聲,不斷有火光,不斷聽到有警方發出的警告,還見到有黑煙及聞到一陣陣很濃烈似是燒著雜物的燒焦味。大廈住客PW2也聞到有刺鼻的氣味,為何只有D8猶如置身另一空間,什麼也聞不到聽不到呢?毫無疑問,本席認為D8是企圖淡化早已知悉自己已身處暴動現場的事實。

278.辯方另指D8被捕時的外觀,不僅衣著款式居家隨意,且攜帶著工作有關的物品,更選擇穿了自己喜歡的動畫人物(白色)運動鞋。這些衣著及攜帶的物品的選擇完全與參與非法活動的意圖不相符。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點,認為這與D8是否有犯罪意圖,並無任何必然關係。

279.小心考慮D8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如實地向法庭道出事發經過,他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全屬一派胡言。本席毫不猶豫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80.本席謹記,即使法庭拒絕接納D8的證供,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281.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PW26約於0157時至0207時將D8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8登記個人資料[145]。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754時D8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接見。

282.就熊大律師提出的辯方論據,包括暴動範圍、D8是在何處被發現/截停、D8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警方在突擊行動之前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在場人士有「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等等,本席已經在上文作出裁斷和分析。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283.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8)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46]。本席確信D8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6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284.基於D8的解釋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8)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

285.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8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8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

286.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287.就D8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47]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48]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49]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姑勿論D8在案發時居住在天水圍或藍田也好,他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8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8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長袖外套、黑色背囊[150]及將一包黑色索帶帶到暴動現場;

(10) D8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8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8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8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288.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基於D8的解釋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8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8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28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8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備有示威者一般用來綁著雜物堵塞道路的索帶,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29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5的案情

D15

291.D15於1996年出生,案發時23歲,與父母在天水圍同住。D15從新聞和社交媒體得知自2019年反修例事件引發了一連串社會運動,他也留意到社會運動往往演化成為暴力事件。他和家人並不支持使用暴力表達意見。

292.2019年11月18日,D15為城市大學學生,同時為一名跆拳道教練及兼職貨櫃碼頭工人。D15在貨櫃碼頭工作主要負責開箱和包裝急凍肉類,工作地點主要在青衣貨櫃碼頭,但有時每星期大約一至兩次也被派到其他碼頭,例如屯門內河碼頭工作。如他翌日需往青衣貨櫃碼頭以外的地方工作,通常提早一晚就會收到通知。他沒有固定返工時間,通常大約0900時返工,也沒有固定放工時間。

293.2019年11月18日,D15如常在青衣貨櫃碼頭工作。結束工作後,他用皂液清洗頭髮和上半身,接下來要清洗工具包括工作時用到的過濾面罩。過濾面罩分開兩部份,一部份為兩個濾罐,一部份則是連接過濾器的面罩。當日清洗的就是面罩部份。由於工作環境非常惡劣,空氣相當污濁,過濾器是用來過濾貨櫃場的廢氣、沙塵、甚至是噴漆,以保障自己的健康。D15形容貨櫃場的骯髒程度頗為惡劣,因此要戴過濾面罩保障健康。面罩部份會因貨櫃場的環境而受污染,所以有需要清洗。濾罐有一定價值,也曾試過被人偷去,於是D15在案發當日選擇將濾罐放入背囊帶走。面罩部份則可能是個人衛生問題,未試過被人偷走,所以D15選擇將它留在貨櫃場晾乾備用。面罩部份和濾罐兩者之間的價值差不多。

294.2019年11月18日,D15於1900時放工後就前往由小學朋友徐偉林(William)在荔枝角開設的私人健身室健身。D15一星期大約光顧三至五次。當日衣著是黑色鞋、黑色長褲和淺色T恤。D15指,自己習慣在健身期間,利用中場休息時間撳電話。當日2053時曾以“whatsapp”方式傳送一張在健身室拍攝的照片給爸爸,讓他知道其所在位置[151]

295.當晚,D15健身期間亦和一名相識10年非常要好的女性朋友Charlie以“Snapchat”聯絡。Charlie是他初中時在跆拳道場合認識。二人每天也會用一個訊息軟件“Snapchat”來通訊。“Snapchat”的特色是兩人的通話紀錄不會被保留,是當時年輕人常用的流行程式,其中一項功能是朋友與朋友之間以傳送相片「儲火」,如其中一人有一日沒有傳送相片,火就會消失。爸爸年紀大,所以D15選擇用“whataspp”和他溝通,Charlie則用“Snapchat”。

296.Charlie在旺角一間卡拉OK的廚房工作,通常工作至凌晨。2019年11月18日,她約於2145時用“Snapchat”告知D15卡拉OK沒有客人,要突然提早收工。D15健身完畢之後想起Charlie曾提及當晚工作地點附近有示威活動,覺得好驚,並準備離開工作地點。當時D15叮囑對方要和他保持聯絡。D15約於2300時之前離開健身室。由於他已經和Charlie失去聯絡有45分鐘,由此推算,他收到Charlie最後訊息約為2215時。

297.D15和William同住天水圍,健身完畢之後D15打算等William放工,大家一起返天水圍。由於D15發訊息給Charlie,對方一直沒有回覆,D15開始很驚,變得十分焦慮,身體開始顫抖,擔心正身處示威區域內的Charlie有危險。最後,D15沒有等William放工就由荔枝角趕往旺角找Charlie。D15乘搭的士至旺角朗豪坊,車程大約10分鐘。

298.下車後D15沿砵蘭街步行至Charlie的工作地點,起初馬路上有車輛行走,後來開始有路障和雜物,之後已看不見有車輛行走。行人路與平時的境況相同,行人大致上分為兩類,一類是疑似示威者,他們佩戴頭盔、防毒面罩和眼罩等裝備,另一類則是疑似普通市民。去到Charlie的工作地點已拉閘,拍閘又沒有人回應,從“Snapchat”得知Charlie仍然沒有閱讀訊息。D15和Charlie失去聯絡接近一小時,非常擔心。

299.D15此時突然想起Charlie提早收工沒有吃東西。當時Charlie工作地點附近的環境平靜,便利店仍有營業,所以他估計Charlie應該是去了吃東西,於是D15嘗試去Charlie經常光顧的一間位於油麻地24小時營業的狗仔粉食店碰運氣,看看可否找到Charlie。當時時間大約為2315時。

300.D15於是由砵蘭街行出彌敦道,然後一直沿行人路向南行步行至狗仔粉食店,沿途看不見有衝突事件發生。直至去到咸美頓街,憑判斷觀察到窩打老道和彌敦道交界有一大班人群聚集,聽到非常響亮的嘭嘭聲,D15相信有示威活動發生,但他不知道嘭嘭聲是什麼聲響。當時他身處的咸美頓街與彌敦道交界就有一班疑似「睇戲食花生」的普通市民,但附近沒有疑似示威者。當時,D15認為自身安全沒有受到威脅,他亦懂得保護自己,於是繼續沿彌敦道向窩打老道方向行。期間,由於窩打老道有大量人群聚集,D15相信有潛在危險,於是決定繼續向前步行至碧街,然後右轉入內街繼續向狗仔粉食店進發。

301.當D15到達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時,看到前方有一大班相信是示威者的人,雖然和該群示威者之間有一段頗遠的距離,但因背向他,看不到該群示威者在做什麼,更令他覺得危險。此時,D15突然聞到一陣刺鼻味道,他不知道刺鼻氣味的來源,但相信是來自前方的示威活動。他感到刺鼻,眼睛開始感到刺痛,流鼻涕和咳嗽,感覺很難受。D15指他自小有鼻敏感,每天都有攜帶鼻敏感藥出街。他不清楚刺激的來源,眼睛刺痛,很難張開,他認為當時唯一可以做的事就是離開該位置,避開刺鼻的位置和有潛在危險的彌敦道。

302.D15勉強轉入碧街窄巷之後,停留在該處稍作休息,因身體的辛苦程度已經令他不能繼續向前行,眼睛無法好好張開,他嘗試等不適的感覺慢慢減退才繼續前進。約1分鐘左右,D15突然聽到後方傳出嘈雜聲音,感覺到很多人跑過來的聲音。那時,D15雙眼還未可以看得清楚面前的環境。接著來,D15慢慢感受到無人跑,但卻感到很擠迫。D15當時在碧街窄巷靠近鐵閘的位置,完全移動不到自己身體,這狀態估計維持大約10分鐘。最後,他被人帶離窄巷。警員隨後將他帶到闊巷,並指示他蹲下面向牆,並為他鎖上索帶手扣。警員沒有告知他發生什麼事,D15當時曾向警員表示自己身體不適才在該處,但卻沒有理會他。警員沒有對他進行搜查,或詢問身處現場的原因,只是指示他出示身份證和替他進行拍攝。

303.D15當時25歲,相識了Charlie已有10年,和她相識的日子足足佔了他人生的一半時間。大家不是情侶,但Charlie卻非常明白他,經常和他分享跆拳道的點點滴滴,在他心中佔了一個很重要的位置。Charlie不單是他跆拳道的依靠,也是他人生的依靠。

304.背囊入面有一隻勞工手套及一隻黑色膠手套。D15解釋這是因為在貨櫃場工作時需要使用兩種不同特性的手套,前者價錢相對便宜,10元已有多對,後者則要30元一對。D15解釋包裝凍肉時需要用到芒膠及金屬線俗稱「絲佬」。包裝時必須使用手套,勞工手套較滑手,以避免芒膠直接磨擦到手部而產生的損傷,而黑色膠手套表面有一層膠膜,可與金屬線產生摩擦力以扎緊芒膠。因此,D15包裝時一隻手戴著勞工手套,另一隻手則戴著黑色膠手套來進行相關的包裝程序。D15向法庭呈上了一段在被捕後拍攝的影片[152],示範他怎樣用芒膠包紮凍肉後上「絲佬」以展示他為何案發當晚管有兩隻不同質地的手套。背囊入面還有兩個散裝黑色口罩,這是因為過濾器的面罩部份一般會留在青衣碼頭晾乾,如翌日突然被派往其他碼頭工作就不會有過濾器的面罩部份在身。所以他會帶備兩個普通黑色口罩放在背囊內備用,以代替過濾器的面罩部份。

305.盤問下,當被問及他在貨櫃碼頭工作的僱主名稱時,D15指他是以散工形式工作,通常由阿頭分派工作,以現金即日出糧。因此,他沒有公司的名字,所以也沒有供強積金。進入青衣貨櫃場也無需要出示證件。

306.案發當晚,D15的衣著是黑色長褲、黑色風褸、淺色T恤、黑色鞋及黑色背囊。D15知道大部份示威者通常穿著黑衫黑褲,當日自己確是一身黑色打扮,但沒有深究會否被人誤會自己是示威者。他一心只是想著Charlie,沒有理會太多。當時他知道有人佔據理大,也知道示威活動往往涉及催淚彈和汽油彈,但他認為只要大家保持一段距離,避開便能保障自己安全。

307.他同意自己有鼻敏感,有機會被催淚彈的氣味導致不適,但他沒想得太多,只是一心想救Charlie。現在他回想起來覺得自己愚蠢和大意,沒想到催淚煙原來可飄至100米外的地方。被拘捕之後,他並沒有要求去醫院。原因是警方從窄巷將他疏導出來時用了很多時間,當警方處理他時,不適的感覺已經減退。

308.最後,案發當晚,原來Charlie放工後已經一早回到家中。Charlie沒有聯絡他是因為手提電話沒有電。

DW1 - 王曉盈Charlie

309.DW1 Charlie為一名跆拳道教練。2010年,她和D15在校外的跆拳道會認識。大家一起教跆拳道,認識了一段時間,關係猶如一家人。如她遇到困難時,第一時間會找他。她亦知道D15有鼻敏感。

310.2019年11月18日,DW1在旺角砵蘭街的一間卡拉OK做廚房[153],一般營業時間為1100時至0600時。DW1上班時間為1900時至0500時。案發當晚,因工作地點附近情況混亂,經理決定提早於2100時關門。DW1不知道街上究竟發生什麼事情,但聽到同事說「樓下好似打緊仗喎」。

311.DW1約於2221時離開公司。離開之前,她有和一些朋友聯絡,包括D15。他們二人以“Snapchat”聯絡,並向DW15表示突然早下班,還未吃飯。離開公司之後,曾看直播了解路面情況,計劃回家的路線。之後,她以“Snapchat”發訊息給D15,告知她正準備離開公司,但因同事說樓下打仗,自己感到驚慌。

312.當DW1落到公司樓下,路面情況卻很平靜,聞不到刺鼻氣味,也聽不到嘭嘭聲。她不再驚慌了。當晚由於道路封閉,沒有巴士,因時間尚早,於是她計劃由旺角徒步返回位於美孚的家。由於離開公司之後才發覺手提電話沒有電,於是沒有向任何人包括D15透露自己的去向。

313.DW1步行大約1個多小時至2330時回到家中。回家之後她隨即將手提電話充電。完成充電後,當再開啟手提電話時,她發覺原來有很多人發送訊息給她,包括D15。D15還怪責她應承和他保持聯絡,但最後不見蹤影,令他非常擔心。D15又在她公司外拍了一張照片,又詢問她是否去吃狗仔粉。DW1於是立即聯絡D15,但不成功,直至2019年11月19日早上6時,從William口中得知D15的情況。

314.離開公司之前,DW1並沒有要求D15來公司找她。2019年11月18日,失去聯絡之後,DW1不知道D15之後到過什麼地方,也不知道他做過什麼事情。DW1形容D15和她是好朋友,當時自己是有男朋友的。DW1不知道她男友當晚正身在何處,也不記得當晚她男友有沒有上班。

315.案發當晚,同事說公司樓下猶如戰場,但她沒有想過要求男友或D15來接她。D15曾留下訊息,著她不要驚,小心一些。D15曾在DW1公司門口拍了一張照片,證明他已到了公司找她,但現在該張照片已經不存在,原因是“Snapchat”其中一項功能是發放的相片被閱讀後,系統會即時自動刪除相關相片。離開公司時,她沒有留意手提電話的電量。當日她起床之後用手提電話煲劇,返到公司當晚又沒有生意,所以又再用手提電話煲劇,後來又看直播,所以手提電話最後沒有電了。

DW2 - 徐偉霖William

316.DW2,26歲,健身教練,他與合夥人在荔枝角青山道開設了一間健身室。自中學開始已認識D15,大家一起玩魔術和跆拳道。DW2也認識Charlie。

317.2019年11月18日大約1930時,他在健身室,正和學生上堂。D15每次做完健身後也跟他回家,因大家同住天水圍,DW2可駕車送D15回家。當晚,D15沒有等他一起放工就自行離開,對方說要出去找Charlie,但沒有交代什麼事就匆匆離開健身室。以他所認識的D15是不喜歡搞事的人。他知道D15是有鼻敏感的。

318.2019年11月19日早上,DW2被告知D15被警方拘捕。他感到愕然,但不知道D15因什麼事被拘捕,也不知道他離開健身室之後去了什麼地方或做過什麼事情。

D15及其證人的證供評估及D15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19.本席已顧及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及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320.就警方在D15身上搜出的兩個過濾器、兩個黑色口罩、一隻紅白色勞工手套,及一隻黑色膠手套,D15嘗試向法庭解釋上述全部都是工作時所需要的物品。案發當晚,他之所以將上述物品放入背囊,最後帶到暴動現場,原因並非是參與暴動,而是找尋他好朋友DW1 Charlie的下落。D15甚至說證物P812(6)是他很喜歡的黑色Adidas風褸。對他來說,這是一件相對昂貴的簇新風褸。他知道催淚煙含有害物質,萬一有害物質黏在他風褸的表面,那就只能穿著一次後棄掉。因此,D15強調自己不可能穿著它去參與暴動後隨即將它棄置。對經濟能力有限的他來說,這樣做實在是太浪費了。

321.首先,本席認為D15會否穿著自己心愛的黑色Adidas風褸參與暴動,與他本人實際上有否參與暴動兩者沒有任何關係。因此,對本席要考慮D15是否一名暴動的參與者沒有任何幫助。另外,就過濾面罩部份和濾罐的說法,本席認為如果面罩部份和濾罐彼此的價值是差不多的話,那即是說面罩部份也有一定程度的價值,何解他卻將面罩部份留在貨櫃場,即使說可能是衛生問題,但為何仍然要冒著被人偷走的風險呢?況且,貨櫃碼頭的工作只屬散工性質,他有機會被派往別的貨櫃場工作,甚至有可能不再被分派工作到青衣貨櫃碼頭,他為何要將一個能夠保障自己健康的裝備分開擺放。

322.關於Charlie,對方以閱後即滅的“Snapchat”向他發放訊息,說她很驚,因工作地點樓下「打緊仗」。本席認為,D15作供時不斷強調Charlie對他來說有多重要,說她不單是他跆拳道的依靠,也是他人生的依靠。Charlie和他失去聯絡之後,D15甚至焦慮到全身顫抖。本席認為,一個他如此在乎和重視的人,當他得知對方感到驚慌,又提早放工還未吃晚飯的時侯,為何他不即時前往旺角找Charlie,順便大家又可一起吃晚飯呢?為何D15仍然有閒情逸致繼續健身?D15的證供自相矛盾。再者,根據D15的證供,他到達旺角之後,沿途已見到有疑似示威者的人出現,馬路上已沒有車輛行走。因此,既然Charlie說好驚,即使附近的環境平靜,但D15怎會覺得對方仍然留在有示威活動進行中的範圍或附近吃狗仔粉?D15的說法完全有違常理。

323.最奇怪的是,根據地圖所示,如果D15要由Charlie工作地點步行至狗仔粉食店,他只需要繼續沿砵蘭街一直向南行即可到達,根本無必要再繞道由砵蘭街行出彌敦道,再轉返入砵蘭街。D15解釋這是因為砵蘭街品流複雜,他一向會和Charlie行出彌敦道再繞入砵蘭街。本席認為D15當時擔心Charlie達至焦慮程度,他連自己穿到全身黑色也不怕惹人懷疑自己是一名示威者,為何卻害怕品流複雜的砵蘭街?毫無疑問,本席認為D15的證供完全不合情理,也不可信,他根本是砌詞狡辯。

324.再者,以當時他尋找Charlie的時間,呈堂片段已清楚顯示到當時他身處的彌敦道一帶,示威者與警方正進行猛烈的對峙,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不斷地被拋上半空,一個接一個,到處火光熊熊,警方不斷用催淚彈驅散示威者,現場環境煙霧彌漫,還有鐳射強光照射警方防線。D15不可能不知道刺鼻氣味的來源,或傳出的嘭嘭聲是什麼聲響。如果他身處咸美頓街時,已能觀察到前方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有示威活動,他理應選擇由咸美頓街轉返入砵蘭街繼續向南行,而不是再繼續沿彌敦道向著有示威活動的方向進發。本席認為D15的證供充滿誇大失實的謊言,好明顯是為了鋪排自己為何最後到達了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繼而最後被塞在碧街窄巷。如前述,當時碧街窄巷港鐵站A1出口正在焚燒中。本席認為他只是在編造故事來掩飾自己身處暴動現場的真正原因,刻意淡化自己在現場所見到的事情,企圖掩飾自己為何被發現在碧街窄巷的真正原因。

325.小心考慮DW1的證供,本席不相信她是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不盡不實,她的答案很多時模棱兩可。當她只是聽到同事說公司樓下「好似打緊仗」,自己沒有親身目睹心裡已感到驚慌。當她落到公司樓下之後,又發現自己手提電話沒有電的時候,即使她聲稱當時環境平靜,但突然卻瞬間變得如此大膽地選擇由砵蘭街透徒步返美孚,難道她不怕沿途遇到示威活動,另一處「打緊仗」的地方。

326.當晚,她沿砵蘭街一直往太子方向,直至有位置轉入長沙灣道後就一直行,徒步至美孚。她作供時指,當她在弼街轉出彌敦道之後,該處應該有一些人群聚集。當被問及當時人群在做什麼時,DW1回答「唔記得」。當被問及當時有沒有警員在現場時,DW1回答「唔記得」。當被問及當時有沒有聽到發射催淚彈或嘭嘭聲的聲音時,DW1回答「唔記得」。

327.盤問下,DW1主動說自己知道案發時的那段時間有很多「活動」,隨即被主控問及下班後沿砵蘭街步行回家時,有沒有看到這些「活動」時,DW1卻無故反問「活動的意思係?」之後,本席邀請她澄清剛才她口中所指的「活動」是什麼意思時,DW1的語氣帶點猶疑和不肯定,最終說出「係啲,啲,即是阻,阻住條街呀?」「係有令到封左路咁樣…和聚集?… 係聚集,聚集,聚集」。本席認為DW1作供態度輕佻浮躁、不認真、證供不盡不實。她作供時經常說出一些不肯定的答案,例如被問及落到公司樓下時有否聞到刺鼻的氣味時,DW1回答「好似無,無」。當繼續被追問一直步行回家的途中也聞不到刺鼻的氣味,DW1回答「應該無」。本席認為她的答案模棱兩可,DW1不知道男友當晚正身在何處,也不記得當晚對方有沒有上班,但圍繞著D15的一些細節卻交代得非常清楚。

328.小心考慮D15及DW1的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二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D15是在編造故事,目的就是尋找開脫的藉口,DW1也協助D15製造開脫的藉口。另外,D15也傳召DW2 William出庭作證,他的證供與本案的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他主要指出案發當晚D15曾到健身室健身,之後D15又匆匆離開,對方聲稱要找Charlie。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辯方的說法。

329.即使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但本席謹記,這一點不會增加控方證據的份量。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330.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PW26約於0216時至0222時將D15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的入口,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5登記個人資料[154]。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826時D15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接見。

331.就熊大律師提出的相同論據,包括暴動範圍、D15是在何處被發現/截停、D15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警方在突擊行動之前沒有以廣播或旗幟作出預警、在場人士有「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等等,本席接納上文的分析和裁定。

332.如前述,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5)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55]。本席確信D15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6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333.基於D15的案情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5)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334.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5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5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

335.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336.本席認為,D15單單只得過濾器當然發揮不到防毒面罩加過濾器應有的效用。但是,本席表明不接納D15聲稱案發當晚管有過濾器、手套及口罩等的解釋。況且,本席認為正常人不會無故帶備無面罩部份的過濾器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法庭仍可推論D15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完整防毒口罩。

337.就D15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56]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57]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58]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5在案發時居於天水圍,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5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5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長褲、黑色長袖外套、黑色背囊[159]、兩個過濾器、兩個黑色口罩(但案發時新冠疫情仍未爆發)、一隻黑色膠手套、一隻勞工手套;

(10) D15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5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5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5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338.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基於D15的案情已被拒納,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5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5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33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5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與及攜有示威者一些常用的裝備,即過濾器、可用來掩飾身份的口罩方便有需要時使用,及兩隻不同功能的手套,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4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5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0及D16

341.由於D10和D16均為曾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D16另面對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控罪三)。

控方就D10提出的證據

342.證物P0116第42至46段交代關於D10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D10的拘捕和搜查

42.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0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警長2667於大約0240時至0345時將D10帶返秀茂坪警署。

43. 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2254時警方在秀茂坪警署檢取以下屬於D10的物品為證物:

(1) 一部綠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1;(P408照片冊4號照片1、照片2及照片5)

(2) 一個透明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2;(P408照片冊4號照片1、照片2及照片5)

(3) 一張CSL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3;(P408照片冊4號照片5)

(4) 一對灰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4;(P408照片冊4號照片6)

(5) 一條黑色短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5;(P408照片冊4號照片7)

(6)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6。(P408照片冊4號照片8)

D10的照片

44. 2019年11月19日大約2254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0共4張照片。

45. 2019年12月19日大約0930時至163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0身上檢取的證物共4張照片。

46. 照片冊4號內有共8張上述關於D10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08(1)-(8)。」

343.另外,在獲承認事實P0116第9頁顯示D10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葵涌[160]

344.本席接納2019年11月19日,由0121時至0125時,D10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PW26沒有干擾他的衣著及財物,所有物品是由他自己保管。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再被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513時,D10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接見。

控方就D16提出的證據

345.證物P0116第86至89段交代關於D16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D16的拘捕和搜查

86.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6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6帶返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807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檢取以下屬於D16的物品為證物:

(1) 一部金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1;(P909照片冊9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2)

(2) 一張CSL手提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2;(P909照片冊9號照片12)

(3) 三包白色膠索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3;(P909照片冊9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13)

(4) 一把黑色縮骨遮,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4;(P909照片冊9號照片3、照片5及照片14)

(5)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5;(P909照片冊9號照片9、照片10及照片15)

(6) 一條黑色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6;(P909照片冊9號照片8及照片16)

(7) 一件深藍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7。(P909照片冊9號照片7及照片17)

D16的照片

87. 2019年11月19日大約1807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6共11張照片。

88.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6身上檢取的證物共6張照片。

89. 照片冊9號內有共17張上述關於D16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09(1)-(17)。」

346.本席接納2019年11月19日,於0157時,D16由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期間,PW26沒有干擾他的衣著及財物,所有物品是由他自己保管。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再被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721時,D16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接見。

347.另外,在獲承認事實P0116第9頁顯示D16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元朗[161]

D10D16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348.D10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D16則選擇不作供,但傳召1名辯方證人。

349.曾大律師認為控方指控二人有參與暴動之證據十分薄弱,控方案情欠缺重要的證據,包括何時到達暴動範圍、曾經途經及逗留的地方(如有的話);在暴動範圍做過的行為(如有的話)、在哪一個位置被警方截停、在哪一個方向進入被警方截停的位置、於何時被帶進等候區內、由哪一位(或多於一位)警員帶進等候區內等。

350.控方能夠依賴的證據就只有D10及D16分別在0121時及0157時在臨時羈留區出現,和D10及D16在案發當日之裝束及/或裝備。

351.PW26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0的警員,然而他在2019年11月19日0121時才第一次見到D10,並將他由等候區帶到去臨時羈留區。在此之前,PW26沒有見過D10,他甚至不知道D10被帶到等候區的時間是何時,對D10在0121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無所知。

352.PW26亦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6的警員,他在2019年11月19日0157時第一次見到D16,並將他由等候區帶到去臨時羈留區。同樣地,PW26在此之前沒有見過D16,不知道D16被帶到等候區的時間是何時,對D16在0157時之前的事亦是毫無認知。

353.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推進之前或過程中有關咸美頓街以北的情況下,控方不能排除警方在暴動範圍外拘捕了與本案暴動沒有關係的人士。辯方力陳,控方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就是D10及D16只是路過有關範圍或範圍的邊緣,繼而被截停並帶到等候區/臨時羈留區等候拘捕。

D10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54.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355.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由0121時至0125時,D10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並由PW37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0登記個人資料[162]。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513時D10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會見。

356.本席沒有忽略到曾大律師的陳詞,指PW26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0的警員,在此之前,他對D10在0121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無所知。如前述,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後,本席接納PW19所指,將所有在封鎖範圍截獲的人士全部帶到寶寧大廈外的行人路集中處理。由於人數眾多,臨時羈留區主管PW36需要安排被制服人士分兩批進入臨時羈留區。為了應付大量被捕人士,警方已在一切可行的情況下,迅速有序地逐步處理該批被截獲人士。警方需要時間作出安排。本席接納D10由被截獲後帶到等候區至進入臨時羈留區的過程均有其他警員(包括PW26)看守或陪同。因此,從證供來看,PW26表面上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0的警員,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從證據及呈堂片段可見,D10被PW26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前,他必然是在等候區內接受其他在等候區內的警員的看守。本席認為PW26只是案發當晚其中一個曾接觸過D10的警員。

357.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0)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63]。本席確信D10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6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358.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0)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359.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0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0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0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64]

360.控方根據D10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D10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顯然是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D10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書所記載,即是葵涌[165]

361.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362.D10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短褲、黑色長袖外套及灰色鞋,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外,D10並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到: —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66]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67]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68]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0在案發時居於葵涌,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0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0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短褲、黑色長袖外套及灰色鞋;

(10) D10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0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0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0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363.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0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0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0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364.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0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6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0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6的案情

366.D16沒有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成偉明。

367.成先生,43歲,已婚,於2021年2月移居加拿大,離職前在前公司大眾汽車香港有限公司(Volkswagen Hong Kong Limited,下稱「大眾」)荃灣任職售後服務部高級經理已有9年,主要負責交貨前的車輛檢查Pre-Delivery Inspection,及店内汽車維修保養及其他管理工作,當中包括聘請員工。

368.D16是由成先生聘請成為技術員學徒。他對D16的印象特別深刻,原因是公司當時正在同時招聘「見習維修顧問」及「技術員學徒」兩個職位。一般應徵「技術員學徒」的申請者學歷只有中五畢業。以D16擁有英國土木工程學士學位的學歷,成先生認為他大可應徵「見習維修顧問」,而非「技術員學徒」。因此,成先生有興趣了解D16應徵為期4年的技術員學徒一職的原因。接見時,D16被問及為何要應徵一份較辛苦和低層的工作。當時,D16表示想透過該職位能增長自己對汽車維修的知識和技術。成先生當時建議D16可嘗試當見習維修顧問一職,坐在冷氣房見客人之餘,收入是佣金制,相對較豐厚。但是,D16斷然拒絕他的建議,並堅持他對汽車維修較為有興趣。最後,成先生給對方誠意打動,聘請他為技術員學徒。

369.之後,D16被委派跟隨師傅學習維修汽車的技能,包括交貨前的車輛檢查,與及每天或隔天跟師傅到外站進行汽車維修及保養工作。同時需要跟師傅到外站為停泊在外站的車輛進行檢查和維修。外站分布在荃灣、青衣、貨櫃碼頭。如要進行交貨前的車輛檢查,D16需要每天早上8時前返荃灣工場打卡,約有10分鐘給他準備各樣物資,之後將物資帶到外站。完成當天的工作後,D16需要回荃灣工場打卡才可收工。

370.由於外站沒有物資提供給師傅使用,師傅需要在荃灣工場自行提取工具(例如電鑽、鉗、螺絲批等)和物資(例如手套、索帶、膠紙等)。在外站完成維修及保養工作之後,他們需要將工具或物資帶返荃灣工場。除技術員學徒之外,公司向每名維修技工派發一個工具箱。成先生要求每名維修技工每天要確保將所有工具穩妥地鎖在工具箱內。如需到外站工作,他們通常在工具箱內提取最輕便的工具(如剪鉗和螺絲批)和執拾相關物資到外站為汽車進行保養和維修。

371.就物資方面,索帶及手套屬於價值不高的東西,公司批准師傅或學徒隨便取用,公司不會每日點算用量。放工後,如師傅或學徒記得的話,可將物資交回公司。如翌日工作有可能再使用相關物資的話,他們可自行保管,無需交回公司。成先生同意物資是公司的財產,但公司卻沒有硬性規定師傅或學徒需要將物資交回公司。

372.成先生作供指,D16作為汽車維修學徒, 師傅通常往外站之前也指示學徒收拾好所需的輕便工具和物資,並放到自己隨身的背囊。因此,學徒有時會把它們留在自己攜帶的背囊內。

373.就索帶的用途,成先生指維修技工很多時要用索帶扎好鬆脫的電線,車輛內的喉管,如水喉、雪種喉、氣喉等。如鬆脫的話,就有機會觸碰到其他部件。因此,索帶是用來將鬆脫部份扎好,又或用索帶穩固零件。DW1很難說每次索帶用量要多少,這視乎每部汽車的實際情況而定。

374.成先生形容D16為人溫文有禮,對工作充滿熱誠,十分滿意他的工作表現。雖然成先生現已移居外地,但仍願意回港為他作供。成先生確認,D16於2019年11月18日當天是有上班的,但不知道D16放工後去過什麼地方和做過什麼事情。但是,他相信D16為人,不會參與暴力事件。大家談話時,對方從來沒有使用暴力的言語。

375.成先生強調,D16參與的工作必須要用到索帶,除學徒之外,師傅本身自己身上也有索帶。將索帶放入自己背囊出街,對於一名汽車維修師傅或學徒來說,是一件每天也會發生及正常不過的事情。

D16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76.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377.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於0157時,D16被PW26及其隊員押解進入臨時羈留區,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6登記個人資料[169]。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721時,D16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會見。

378.就辯方指PW26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6的警員,在此之前,他對D16在0157時之前的事情根本一無所知。本席採納上文就相同論據的分析。如前述,從證供來看,PW26表面上是本案中最早見到D16的警員,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從證據及呈堂片段可見,D16被PW26帶到臨時羈留區之前,他必然是在等候區內接受其他在等候區內的警員的看守。本席認為PW26只是案發當晚其中一個曾接觸過D16的警員。

379.辯方力陳,控方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就是D16只是路過有關範圍或範圍的邊緣,繼而被截停並帶到等候區/臨時羈留區等候拘捕。本席認為,任何情況都必然存在許多各樣不同的可能性,但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被告人想像案情。

380.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6)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70]。本席確信D16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6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381.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6)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382.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6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6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6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71]

383.控方根據D16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D16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顯然是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D16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書所記載,即是元朗[172]

384.就成先生的證供,本席考慮過之後,接納成先生所說,D16作為一名技術員學徒,有機會在工作上需要用到索帶來將車輛內一些電線或喉管的鬆脫部份扎好,又或用索帶穩固零件。本席接納成先生所指,公司沒有硬性規定員工下班之後將剩餘的物資例如索帶或手套帶返公司。但是,成先生不知道2019年11月18日,D16於案發時在暴動現場出現的原因,也不知道D16當晚攜帶相關索帶到暴動現場的原因,是否如成先生所說,是D16遺漏在自己背囊內,抑或是另有所圖。

385.盤問下,成先生同意他只是在工作上與D16有接觸,彼此放工之後從來沒有一起吃飯或看戲等。成先生同意不知道D16每天放工之後做什麼,也沒有留意他住在何處。除知道D16喜歡改裝車輛之外,成先生並沒有了解D16有沒有其他嗜好,或平時出入的地方,亦沒有接觸他工作以外的朋友。本席認為,成先生的證供充其量只是證明到D16的工作性質有機會用到索帶,及有機會將剩餘物資放在個人背囊內以待日後工作時使用。然而,成先生的證供對於法庭考慮D16在案發當晚是否暴動參與者的課題上沒有幫助。

386.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387.就D16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8)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73]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74]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75]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6在案發時居於元朗,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6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6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褲、深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鞋、藍色背囊[176]及將三包白色索帶和一把黑色縮骨遮帶到暴動現場(彌敦道相關一帶於2019年11月18日全日沒有下雨);

(10) D16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6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6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6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388.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6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6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6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38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6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著,備有經常被用作築成遮陣的雨遮,以抵禦警方的抵擋警方的催淚彈,又能遮掩面容作掩飾身份[177],及一般示威者用來綁著雜物堵塞道路的索帶,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39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6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2

控方就D12提出的證據

391.證物P0116第54至63段交代關於D12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54. D12生於1996年10月27日,於案發當日23歲及居於長沙灣。

D12的拘捕和搜查

55.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2時至0156時,警長5132[178]把D12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D12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56.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2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2帶返秀茂坪警署。

57. 在2019年11月19日,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大約2106時檢取屬於D12的物品為證物如下:

(1) 一件黑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1;(P608照片冊6號照片5)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2;(P608照片冊6號照片1、照片2及照片6)

(3) 一個黑色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3;(P608照片冊6號照片1、照片2及照片6)

(4) 一張Birdie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4;(P608照片冊6號照片6)

(5)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5;(P608照片冊6號照片7)

(6)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6。(P608照片冊6號照片8)

D12的照片

5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2016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2共4張照片。

59.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從D12身上檢取的證物共4張照片。

60. 照片冊6號內有共8張上述關於D12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08(1)-(8)。

D12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61. 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紀錄,八達通卡編號72959145登記在D12名下。

62. 在2019年11月18日約0142時,八達通卡編號72959145在九龍新填地街141號恒運樓地下A號舖的OK便利店内被使用。

63.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10 (1)-(8),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392.另外,控辯雙方就D12再引入另一份獲承認事實P0????,所交代的事項為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2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上述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

D12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393.D12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394.曾大律師提出的主要論據,包括控方未能排除D12是在2019-11-18(2326時)前剛剛進入介乎碧街與咸美頓街一段彌敦道的無辜途人的可能性。控方也未能證明D12在那時進入封鎖區範圍,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前的位置,以及如何證明D12有意參與暴動行為或為著推展暴動行為而行事等等。

395.曾大律師的立場是,雖然D12曾身處封鎖區範圍內,但控方沒有提供證據證明D12曾向警方人員在清場時拒絕離開,又或者不遵循警方的驅散策略散去。

396.曾大律師亦批評警方在截停D12時並沒有將他身上的所有個人財物記錄下來,又或者檢取用以協助法庭判案。PW27承認從呈堂片段看到D12當時右邊後褲袋隆起,但PW27並沒有檢查或者記錄褲袋內的物件。從這一點看到警方所採取的調查行動並不全面,控方並未能排除D12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是示威者的物品。

397.D12在被捕時被檢取的個人用品都是普通的個人物品,並沒有任何保護性質的裝備。

D12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398.本席已顧及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知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399.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於0152時,D12被PW27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2登記個人資料[179]。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635時D12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會見。

400.就曾大律師提出的辯方論據,包括D12何時進入封鎖範圍、在何處被發現/截停、D12在被發現/截停前在做甚麼、D12是否能夠聽到警方從窩打老道與彌敦道交界所發出的警告、D12是「無辜第三者」的可能性等等,本席採納上文就相關議題作出的裁斷和分析。

401.如前述,本席認為身在現場的人比在庭上觀看呈堂片段更能感受到現場的震撼力,與及示威者和警方彼此間對峙時的激烈氣氛。現場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猛烈攻擊,汽油彈不斷被擲到半空,四週煙霧瀰漫,充滿催淚煙的刺鼻氣味。本席不相信身在現場的人不可能不知道暴動正在發生,而警方正在維持社會秩序。如果有現場的人說聽不到警方的警告,又或是不知道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認為實在是匪而所思,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法。

402.就辯方批評警方所採取的調查行動並不全面,D12在臨時羈留區被拍攝時,他的右邊後褲袋隆起,但PW27卻沒有檢查袋內物件。因此,控方並未能排除D12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是示威者的物品。首先,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也不應為D12想像案情。本席認為袋內物品可能只不過是銀包或鎖鑰等個人物品。以辯方的論調,控方未能排除D12當時身上攜有令法庭判別他並不是示威者的物品,但別忘記的是,D12同時也有可能身上攜有更令法庭判別他是示威者的物品。無論如何,本席不會就褲袋隆起的是什麼物品作任何猜測,辯方此論點毫無意義,也對法庭考慮D12是否暴動參與者的課題沒有幫助。

403.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2)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80]。本席確信D12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7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404.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2)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405.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2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2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2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81]

406.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407.D12在案發當日身穿黑色長褲、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及黑色背囊[182],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之外,D12並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83]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案發當日早於1420時至1520時期間,港鐵關閉油麻地站並關閉收費閘機停止服務,列車亦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5)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84]

(6)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85]

(7)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8) D12在案發時居於長沙灣,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9) 無論D12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10) D12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

(11) D12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2) D12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3) 倘若D12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4)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2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408.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2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2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2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40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2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1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2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1及D13

411.由於D10和D16均為姚大律師代表,所提出的論據相若,為免累贅重覆,本席一併處理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正如前述,本席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供。

控方就D11提出的證據

412.證物P0116第47至53段交代關於D11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47. D11生於1995年6月29日,於案發當日24歲及居於黃大仙。

D11的拘捕和搜查

4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2時至0156時,警長5132[186]把D11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49.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1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1帶返秀茂坪警署。

50.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1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218時檢取為證物:

(1) 一對灰色手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1;(P512照片冊5號照片1及照片12)

(2) 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2;(P512照片冊5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3)

(3) 一個啡色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3;(P512照片冊5號照片1、照片2、照片3及照片13)

(4) 一張MORE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4;(P512照片冊5號照片13)

(5)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5;(P512照片冊5號照片9、照片10、照片11及照片片14)

(6) 兩個灰色過濾器,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6;(P512照片冊5號照片1、照片4及照片15)

(7)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7;(P512照片冊5號照片9及照片16)

(8) 一個黑色望遠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8;(P512照片冊5號照片1及照片17)

(9)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09;(P512照片冊5號照片6及照片18)

(10) 一件白色短袖上衣,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10。(P512照片冊5號照片7、照片8照片19)

D11的照片

51. 2019年11月19日大約1218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1共11張照片。

52.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1身上檢取的證物共8張照片。

53. 照片冊5號內有共19張上述關於D11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512(1)-(19)。」

控方就D13提出的證據

413.證物P0116第64至78段交代關於D13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64. D13生於1978年1月13日,於案發當日41歲及居於沙田。

D13的拘捕和搜查

65.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52時至0156時,警長5132[187]把D13從碧街帶至臨時羈留區。

66.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322時,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向D13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其後,偵緝警員8164於大約0550時至0613時將D13帶返秀茂坪警署。

67.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3身上管有但不限於下列屬於他的物品和衣物,並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2148時檢取為證物:

(1) 一部綠色IPHONE手提電話,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1;(P707照片冊7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5)

(2) 一個透明手提電話殼,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2;(P707照片冊7號照片3、照片4及照片5)

(3) 一張“SUN Mobile”電話卡,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3;(P707照片冊7號照片5)

(4)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4;(P707照片冊7號照片6)

(5) 一條深灰色三角骨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5。(P707照片冊7號照片7)

D13的照片

6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2148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D13共4張照片。

69.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3身上檢取的證物共3張照片。

70. 照片冊7號內有共7張上述關於D13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照片冊的目錄和照片的描述都是準確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7(1)-(7)。

D13的八達通使用紀錄

71. D13在被捕時沒有管有任何八達通卡,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正常運作和準確保存的電腦紀錄,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是屬於D13並登記在D13名下。

72. 在2019年11月18日約0316時,D13在九龍旺角洗衣街92號地下的OK便利店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

73. 在2019年11月18日約0713時,D13在九巴路線88號巴士上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九巴路線88號來往中秀茂坪及大圍站總站。

74. 在2019年11月18日約1307時,D13在沙田仁安醫院地下的餐廳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

75. 在2019年11月18日約1912時,D13在九龍牛頭角彩德商場511號舖的文氏文具店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

76. 在2019年11月18日約1930時,D13在九巴路線9號巴士上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九巴路線9號來往彩福及尖沙咀東(麼地道)。

77. 在2019年11月18日約2034時,D13在九龍旺角山東街40Q號地下的博多拉麵別天神内使用八達通卡編號66141212。

78. 相關的電腦證明書及信件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09 (1)-(8),這些文件準確記錄了以上交易詳情。」

D11D13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414.D11及D13二人均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15.姚大律師提出的主要論據,包括控方不能排除兩名被告人是無辜過路人的可能性。姚大律師指,PW16及PW17兩名高級消防隊長的證供顯示,他們在碧街完成救援行動之後,他們於砵蘭街與碧街交界附近,看到多於1名普通途人,從砵蘭街由北向南行,或由南向北行,横過碧街,這正好反映在暴動現場附近,有普通途人經過。

416.控方從沒有證據顯示D11及D13被帶進臨時羈留區之前,即約0152時至0156時之前,兩名被告人在何處出現等。PW16及PW17的證供所提及的普通途人有可能正是D11及D13。就D13而言,其八達通紀錄顯示,在2034時,D13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和消費,這反映D13有可能只如各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途人一樣,D13在該區出現,只是路過和/或消閒而己。

417.兩名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只是一些正常的日常衣服。他們均沒有穿上一些具保護性,例如有護膝護踭功能的衣服或護甲頭盔等。D13身上沒有任何裝備。就D11而言,他被捕時身上有3種裝備,即一對手套、兩個灰色過濾器及望遠鏡。然而,控方沒有證據顯示上述裝備是D11「身上」何處被發現,及有否被D11在案發期間使用過。就該兩個灰色過濾器,辯方認為在沒有防毒面具/面罩的情況下,它們根本不能發揮濾毒,甚至任何功能。它們實不能被使用和佩戴。

D11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418.本席已顧及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419.姚大律師力陳,PW16及PW17均指出在砵蘭街與碧街交界的位置有途人出現。因此,控方不能排除D11也是途人的可能性,甚至D11正是兩名證人所見到的途人。本席並不認同。根據PW16的證供,他說並不是太留意砵蘭街的情況,但曾看到有多於一名不是身穿黑色衫褲的普通市民在砵蘭街與碧街的交界步行,但看到的時侯已是很後期的事,在窄巷的救援行動已經完成及已將現場交給PW17,所有被拘捕人士已被警員看守中。本席肯定PW16看到的疑似普通市民已是警方設立所有防線之後的階段。況且,PW16所見到有普通市民的位置是封鎖範圍以外的地方。

420.就PW17的證供,他到達碧街港鐵站A1出口時,即B點,時間已是大約2359時。PW17確認當時警方已設立封鎖線。進入警方封鎖線後,他望出去封鎖線外的50米位置有市民和記者經過及觀察。PW17看到的原因是因為警員把守封鎖區期間曾用電筒照向封鎖範圍外的地方,所以他才看到有人站在該處,但沒有注意他們的裝束。

421.毫無疑問,姚大律師所指有途人出現在砵蘭街與碧街交界的位置已是所有被制服人士已經正在接受警方看守中。最重要的是,姚大律師所指的範圍是封鎖範圍以外的位置。本席接納PW16所指,當他完成窄巷的救援的行動時,所有被制服人士已有序地在封鎖範圍被警員看守。本席不相信有人看到此情況仍然選擇進入封鎖範圍,或進入後被警員拘捕。若不想被認為是暴動的參與者,即使打算進入封鎖範圍的人也會即時打退堂鼓,離開現場。

422.姚大律師還批評PW29,指除PW29之外,在本案的各證人中,包括PW20,從沒有提及「Company Headquarter」的存在和運作。因此,PW29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他可能想為警方的不必要拘捕作出解說。本席認為姚大律師的批評毫無理據,完全站不住腳。PW29口中所指的「Company Headquarter」就是九龍總區機動部隊D連指揮官及其帶領的隊伍。要知道的是,PW29沒有跟隨應變大隊參與2326時的圍捕行動。除留在A點防線,PW29沒有參到過其他位置,例如碧街、寶寧大廈或臨時羈留區。PW29只是透過通訊機與其他D連小隊成員包括PW20保持聯絡,之前他一直留在砵蘭街及文明里附近保護警車隊伍,直至其後被指示前往A點設立防線。因此,本席認為PW29以「Company Headquarter」來形容PW20及其帶領的隊伍只是一個統稱,沒有任何值得批評的地方。

423.就D11管有2個沒有防毒面具的過濾器,本席認為單單只有過濾器當然發揮不到防毒面具加過濾器應有的效用,但正常人是不會無故帶備沒有防毒面具的過濾器在身上(遑論於暴動現場出現),法庭仍可推論D11已扔掉部份裝備,或他知道現場可取得其他裝備配合他帶到現場的不完整防毒口罩。

424.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於0152時,D11被PW27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1登記個人資料[188]。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656時D11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會見。

425.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1)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89]。本席確信D11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7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426.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1)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427.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1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1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3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90]

428.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429.就D11有否參與現場的暴動,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91]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92]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93]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1在案發時居於黃大仙,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1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1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鞋、黑色背囊[194]及攜帶兩個過濾器、望遠鏡及一對手套;

(10) D11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1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1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1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430.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1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1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1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431.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1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衣著,攜帶過濾器、望遠鏡及手套的裝備到暴動現場,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32.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1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3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433.本席已顧及姚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434.不爭議的事實是,2019年11月19日,於0152時,D13被PW27及其隊員從碧街押解到臨時羈留區,並由PW38在臨時羈留區入口處替D13登記個人資料[195]。同日稍後時間在臨時羈留區內被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以「暴動」罪名宣布拘捕,其後被PW40帶返秀茂坪警署接受調查。2019年11月19日於0644時D13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3會見。

435.本席採納上文就姚大律師提出相同論據的分析及裁定。

436.就D13而言,姚大律師特別批評PW27在臨時羈留區處理D13期間,PW27曾把D13的外套拉鏈拉上,令D13身穿的白色T恤不再外露,務求令D13像一名黑衣黑褲的示威者。首先,姚大律師要求觀看的證物P40片段中所示的畫面因光線昏暗及角度問題,法庭無法看得清楚當時PW27在鏡頭下做什麼,但案發當晚PW27就押送環節在0100時至0320時期間已經處理過50名被制服人士。PW27也不可能記得片段中他那刻的微細動作。最重要的是,辯方根本不爭議D13在案發當晚是穿著一件黑色外套。即使PW27不將拉鏈拉上,也清楚看見D13穿著的是一件黑色外套,這是改變不到的事實。因此,PW27也無必要多此一舉,也無必要這樣做。本席認為此項批評毫無根據,也沒有實質證供支持。

437.另外,根據八達通的紀錄,在2034時,D13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和消費,辯方認為這反映D13有可能只如各閉路電視片段中的途人一樣,D13在該區出現,只是路過和/或消閒而己。本席認為即使如此也不能代表什麼,即使D13曾在暴動現場附近晚膳也好,當時只是2034時,但D13的晚膳用了多少時間,晚膳之後是否已經離開暴動現場,或是仍然逗留在現場,如沒有離開暴動現場,原因何在?本席認為法庭沒有責任在沒有證據基礎的情況下為D13憑空想像一些可能的辯護理由。

438.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3)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196]。本席確信D13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繼而被帶到碧街,以等候PW27將他帶到臨時羈留區。

439.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3)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440.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3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3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3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441.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442.D13在案發當日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深灰色三角骨褲,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之外,他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到: —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197]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198]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199]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姑勿論D13是在「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報稱居於牛頭角,或在案發後相關時間報稱居住沙田也好,他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3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3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

(10) D13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3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3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3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443.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3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3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3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444.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3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深色衣服,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4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3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19

控方就D19提出的證據

446.證物P0116第97至103段交代關於D19的不受爭議事實,本席現節錄如下:—

「97. D19生於1997年3月11日,於案發當日22歲。

D19的拘捕和搜查

98.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20時,由於D19頭暈及背痛需要送去醫院治療,警員23356於彌敦道543號近匯港通找換店外向D19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99. 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至0206時,警員23356帶同D19由救護車送去聯合醫院治理。

100.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在2019年11月19日大約1734時從D19檢取下列物品為證物:

(1) 一對黑色鞋,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01;(P1104照片冊11號照片4、照片5及照片7)

(2) 一件黑色外套,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02;(P1104照片冊11號照片2及照片8)

(3) 一條黑色長褲,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03;(P1104照片冊11號照片3及照片9)

D19的照片

101. 2019年11月19日大約1734時,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9身上檢取的證物共6張照片。

102. 2019年12月24日大約0930時至1300時期間,警方於秀茂坪警署拍攝了上述從D19身上檢取的證物共3張照片。

103. 照片冊11號內有共9張上述關於D19及其身上的衣物和物品的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04(1)-(9)。」

447.在另一份獲承認事實證物P155中,代表D19的劉大律師進一步引入以下不受爭議的事項:—

「1. 在2019年11月18日被截停時,D19身上管有上述的物品和衣物,即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黑色長褲。

2. 於2019年11月19日大約0130時至0206時,警員23356帶同D19由救護車送去聯合醫院治理,及後於2019年11月19日1040時,警員23356帶同D19坐警車前往秀茂坪警署。

3. 其後,於2019年11月19日1053至1054時,警員23356帶同D19面見秀茂坪臨時羈留區主管,及於2019年11月19日1110時,警員23356將D19交由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區人員處理。

4. 在上述時段即2019年11月19日0130時至2019年11月19日1110時期間,D19一直在警員23356的監管下,身上的物品和衣物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448.本席接納2019年11月19日於1053時,D19由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處主管PW44接見。

449.另外,在獲承認事實P0116第10頁顯示D19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為屯門[200]

D19的案情及辯方提出的論據

450.D19沒有選擇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51.劉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任何證據關於:—

(1) D19在警方推進時的位置;

(2) D19是在馬路還是行人路;

(3) D19與示威者防線的距離;

(4) D19有否和示威者作任何形式的交流、或有否和示威者一起集結;及

(5) D19何時開始出現於控方指稱的暴動現場範圍、在暴動現場範圍逗留了多久(如有的話)。

452.在本案中,控方並沒有傳召截停D19的警員作供以提供發現、截停或制服D19(如有的話)的情況。

453.警方在拘捕D19後檢取了他的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黑色長褲。D19沒有任何控方指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示威者常見的戴頭盔、口罩或呼吸過濾器、護目鏡等保護裝備,亦沒有任何武器。因此,根據D19的衣著,辯方認為推論他是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是不穩妥的。

454.辯方不爭議,控方的呈堂的片段顯示有配備防護裝備的人士在不同的時間於控方指稱的暴動現場附近一帶範圍街上行走。但是,客觀事實是有為數甚多的途人在這些配備有防護裝備的人士身邊經過或行走,這些人士沒有任何防護裝備,亦沒有逗留在現場。他們只是路經該處,而不是參與示威或暴動的人士。

455.警方防線及示威者陣線附近有途人經過。這些途人沒有任何防護裝備,亦沒有作出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些途人只是路經該地明顯不是參與示威或集結。

D19有否參與暴動的裁斷

456.本席已顧及劉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作出的論據,和針對控方證供的種種批評。

457.D19在案發當晚的情況有別於本案其他被告人,他們全部最終被警員帶進臨時羈留區或醫療區,並由女偵緝高級督察伍漫華在臨時羈留區內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D19的情況則是他在同日約於0120時,因頭暈及背痛的關係,警員並沒有將他帶進臨時羈留區或甚至醫療區,而是由警員23356在封鎖範圍的位置,即彌敦道543號近匯港通找換店外,向D19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罪,並約於0130時至0206時,由警員23356負責押解D19乘救護車前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理。

458.劉大律師批評本案沒有證據顯示D19在警方推進時的位置、有否和示威者作任何形式的交流、或有否和示威者一起集結等。小心考慮過之後,正如終審法院的裁定,如果被告人身處現場,並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則可因「參與」該暴動,或協助及教唆其他干犯暴動罪的人而被定罪。「參與其中的意圖」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而「共同目的」甚或「額外的共同目的」則不是暴動罪的構成元素。

459.因此,於本案暴動的參與者毋須有投向警方作出如擲雜物和回擲催淚煙彈的暴力行為的共同目的,必須清楚明白的是「參與其中的意圖」毋須是示威者一起作出某些暴力行為,「參與其中的意圖」也毋須是經溝通下達成的共識。法庭可從現場示威者於不同防線的不同行為推論「參與其中的意圖」的存在。

460.另外,控方根據D19在向入境事務處呈交的一份「十八歲或以上人士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居民身份證申請書」時所報稱的居住地址,從而指稱D19在案發時並非居住於暴動範圍所屬的油麻地區或附近。本席接納《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顯然是為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提供有效的舉證,即有關文件是其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法庭在沒有相反證據下須推定D19的住址是如他在其申請書所記載,即是屯門[201]

461.劉大律師亦在書面陳詞中呈上多幅截圖,列舉一些例子顯示在暴動現場確實有可能有途人或圍觀者路過或停留。如前述,法庭難以單憑呈堂片段或截圖來斷定片段中的人是否一名沒有參與集結的圍觀或偶然路過的「無辜第三者」。因此,辯方所提供的相關截圖對法庭考慮D19有否參與暴動並沒有幫助。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是D19有否參與本案的暴動。

462.環境證據的累積效果,很多時候,案中個別的環境證據獨立分析可能不足以作出任何合理的推論甚至最多只是可疑。但如將案中所有的環境證據結合在一起時,有時可能會產生達致一個肯定有罪的推論。

463.本席確信除有PW20所指示設立的4條防線外,也有個別警員自發地在封鎖範圍設立防線。在沒有警方的批准下,任何人士不得進出封鎖範圍,即北至咸美頓街,東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2出口,南至窩打老道,以及西至碧街油麻地港鐵站A1出口的一段彌敦道。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案發當晚全部被警方拘捕的人士(包括D19)都是在封鎖範圍截獲,並且在案發時正身處暴動現場。本席接納PW19所指,所有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的人士全部被帶到寶寧大廈外的位置集中處理[202]。本席確信D19案發時清楚知悉自己正身處暴動現場,在圍捕行動展開後不久在封鎖範圍被警方截獲,其後由警員23356負責向D19宣布拘捕,然後再被押解往聯合醫院接受治理。

464.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確信警方已給予在場人士充裕的機會和時間離開現場。本席不相信有人(包括D19)剛巧打算離開暴動現場之際或前一刻卻遭警方截停及拘捕。本席採納上文就標題「(5) 身處其中的人士是否有充足機會離開暴動現場」及標題「(6) 被捕人士中會否有偶然路過或圍觀的「無辜第三者」」的裁斷及分析。

465.辯方力陳,控方沒有直接的證據證明D19在被截獲之前曾經作過的行為。但須知道的是,暴動罪是一群體的罪行,它的組成不僅限於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而是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和與他們集結在一起的人。根據終審法庭的裁定,D19不必是非法集結中「原初的集結者」或是親身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人,法庭仍然可以根據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而裁斷。在沒有任何解釋下,自然能加強推論D19並非純粹過路而甚至是有參與「暴動」的意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護理由[203]

466.本席提醒自己必須避免把「被困在非法集結或暴動現場」的「無辜過路人」當作有罪,僅僅在現場出現本身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及教唆」。然而,由「純粹出現」至「提供鼓勵」的證據門檻其實並不高。

467.D19在案發當日身穿一件黑色外套、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鞋,除了身穿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之外,他沒有其他如頭盔、防毒面具、口罩及手套等等的裝備。然而,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的整體社會環境,包括理大衝突事件、政府及警方不斷透過各大傳媒發放的公告有關理大及九龍一帶的公眾活動,呼籲市民注意交通情況及不要造訪有關地區(見上文標題 (8) 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暴動現場的環境及周遭情況);

(2) 運輸署透過各間傳媒機構(包括電視/電台/傳呼及流動電話公司)發放有關道路狀況合共9篇的新聞稿,內容包括在九龍尖沙咀、佐敦、油麻地及旺角區有不同路段暫時阻塞/封閉[204]

(3) 案發當日早於1520時,油麻地港鐵站已關閉及停止服務,列車不停油麻地站,直至2019年11月18日午夜沒有重新開放;

(4) 暴動現場一帶絕大部份的商店已關門或提早關門 [205]

(5) 暴動現場或周邊有交通燈電纜被切斷,交通燈柱有交通信號燈遭到破壞[206]

(6) 關鍵時段有關地點並非正常日常生活的狀態、包括交通、商店沒有運作等,沒有前往的理由;

(7) D19在案發時居於屯門,而非在案發地點附近;

(8) 無論D19是從2245時開始已經逗留在暴動現場,或是在其後於2326時警方展開圍捕行動之前抵達,他在過程中必然耳聞目睹暴動現場不斷有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必然知悉現場的危險情況,包括示威者所作出的暴力行為、爆炸聲及玻璃碎裂聲、火光、催淚煙煙霧、燃燒物品的氣味及催淚氣體等;

(9) D19案發時身穿與現場大部份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外套、黑色長褲及黑色鞋;

(10) D19必定清楚知悉自己當時當地正在發生暴動,而該暴動的高峰期已持續發生大約45分鐘;

(11) D19知道警方已不斷發出警告命令示威者離開;

(12) 倘若D19有意離開,他是有充足的機會和時間;及

(13) 即使警方多次警告下,D19仍然選擇在該處與暴動群體一起逗留及出現。

468.本席就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作全盤考慮,在D19選擇保持緘默之下,考慮了所有證供之後,本席排除D19是剛巧路過,或是因為其他合法原因在警方展開圍捕行動時仍然在現場的可能性。本席肯定D19是拒絕從大型人群集結中散開和離去的人,蓄意留在現場,並非偶爾經過,或被困在封鎖範圍未能及時離開。

469.小心考慮到以上種種環境證據的累積份量,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論必然是D19有意圖參與本案的暴動,身處暴動現場穿著與大部分示威者衣著裝束相若的黑色裝束,目的是向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顯示他是同路人,組成該暴動群體的一部份,加強了集結的人數及規模,恃著人多勢眾達致他們的目的,於相關時段和相關地點的暴動現場,藉著留守現場與其他暴動的參與者集結在一起,助長他們的氣焰,壯大聲勢,從而支持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70.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9參與了發生於控罪一所指的暴動。

D8D16是否「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的裁斷[207]

471.由於控方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立場相若,辯方所提出的論調一致,為免累贅,本席認為可一併處理,但謹記獨立分開考慮針對二人的證供。

控方的主張及相關案情

472.控方傳召PW18警員5154,交代從呈堂片段證物P048及P050看到有示威者在暴動現場利用索帶將物件捆綁在一起,用以築起陣地堵塞道路,對公物造成大量的破壞[208]

473.控方傳召PW18警員5154,交代從呈堂片段證物P048及P050看到有示威者在暴動現場利用索帶將物件捆綁在一起,用以築起陣地堵塞道路,對公物造成大量的破壞[209]

474.控方另依賴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的兩份分別來自PW6及PW8的證人口供詞,顯示有示威者在港鐵站的鐵閘綁上索帶,對港鐵站的出入口造成破壞。

475.PW6為油麻地港鐵站站長鄭先生,在證物P122中交代於2019年11月18日,有示威者在鐵閘扣上鎖鏈或索帶,並用雜物堵塞港鐵站出入口。基於安全理由,PW6決定關閉油麻地站,並在站內進行疏散,安排乘客和商戶離開油麻地站。

476.PW7為管理及維修港鐵站工程師何先生,交代2019年11月18日油麻地港鐵站出口的損毀狀況,其中油麻地港鐵站B2及C出口被示威者在鐵閘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出入口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

477.PW8是港鐵署理維修事務經理葉先生,他在證物P124中表示於2019年11月18日案發後,因油麻地站B2及C出口的鐵閘被示威者加上索帶,鎖頭及鐵鏈,清理及維修費用各出口均為港幣6,250元。

478.控方的立場是D8和D16當時身處暴動現場附近,身上分別管有一包及三包索帶[210],索帶並非尋常隨身物品。呈堂截圖顯示,當日警方在暴動現場發現大量索帶用於捆綁被示威者拆掉路邊的欄桿,並以此架起陣地堵塞公路,同時亦有綁起雜物例如竹枝等。雖然當中某些物品並沒有因被索帶捆綁而造成永久的破壞或價值減損,同時索帶亦能輕易被剪斷,鐵欄桿等物品亦有可能物歸原位,或被繼續使用。但是,相關截圖清晰看見,被索帶捆綁的鐵欄桿及竹枝,令地面一片狼藉,嚴重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政府之後需花費大量人力物力還原,這毫無疑問已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479.控方的陳詞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為D8及D16意圖管有索帶並前往暴動現場使用。

辯方的回應

D8

480.代表D8的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130至132段指,根據此罪行條文,僅僅「管有」並不構成罪行。膠索帶本質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亦非任何受規管或違禁物品。膠索帶本質用途廣泛,是普通市民日常可見,在市面上廣泛地合法出售,在不同範疇可用到的工具。熊大律師指D8詳細地向法庭解釋了索帶遺留在他的背囊內的原因及過程。

481.即使根據控方的在開案陳述中的表述,及案中針對控罪二僅有的證據,檢控基礎是索帶可「用作捆綁物件築起陣地阻塞道路」。那即是說,法庭要裁定D8有罪,必須在沒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任何財產或物件有被摧毀或損壞的基礎下,裁定「用作捆綁物件築起陣地阻塞道路」,符合第62條控罪條文所指的「摧毀或損壞」。

D16

482.代表D16的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的第118及119段指出,控方的立場是,案發當日有示威者使用索帶捆綁欄杆及油麻地地鐵站的鐵閘,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而「損壞」的釋義包括暫時性令財產的價值或用途被削弱。但這不代表控方可以單依賴其他示威者使用索帶作損壞的行為,以證明D16自身的意圖。

483.再者,控方從無舉證,去證明一名人士如何使用索帶去摧毀或損壞財產。辯方陳詞是,索帶不論是本身設計,或是被人使用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即使接受控方所稱,即案發一帶有人用索帶捆綁鐵欄、竹枝等物品製作路障。必須強調的是,索帶在此情況下,極其量只被用作(該些財物被其他方法摧毀或損壞之後的)「捆綁」,而不是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該些財物。因此,單憑一個人管有索帶,而推論他必然有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在邏輯及實際而言均不能成立。

484.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是法庭不能忽視的重要因素。控方從未有證據證明D16在0157時前的身處地點及行為,沒有任何推論意圖的基礎。

485.曾大律師另批評控方的說法等同刑事化單純的管有行為。辯方陳詞,這不可能是《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的立法原意,該條文清楚列明控方需要證明管有物品者的「意圖」(intention)。

討論

486.如前述,控方原先以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中的「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對兩名被告人你出提控。在辯方沒有反對之下,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將控罪修訂為「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如下: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b) 以摧毀或損壞該人本人或使用人的財產,而且知道所用方法相當可能會危害另一人的生命,

即屬犯罪。」

487.本案的聚焦點在於D8及D16管有涉案的索帶是否有定罪所需的「相關意圖」,即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488.首先,本席認同膠索帶本身並非任何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它是有很多正常合法的用途,沒有摧毀或損壞功能的本質,難以發揮破壞的作用。然而,自社會運動之後,膠索帶往往被示威者用以捆綁雜物做成障礙物,製造阻塞公眾地方和癱瘓交通的路障,甚或用作製造攻擊性武器的工具,例如以膠索帶把鐵欄捆綁在一起組合成一大型組件,從而增加鐵欄的殺傷力,用以衝擊手持盾牌的警員或撞擊商店櫥窗造成損壞。

489.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胡添榮[211],控方是無需要證明被告人意圖損壞一些特定的財產,又或是損壞或摧毀的是誰人的財產。

490.辯方力陳,膠索帶不論是本身設計,或是被人使用的情況下,根本無法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財產。極其量只被用作(該些財物被其他方法摧毀或損壞之後的)「捆綁」,而不是被用作「摧毀或損壞」該些財物。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據。

491.本席認為,要先理解控方在本案中所指的由膠索帶所造成的「損壞」,在本案包括以膠索帶捆綁物件製造障礙物,築起陣地堵塞道路所造成的「損壞」,與及在港鐵站出入口在鐵閘加上膠索帶或鎖鏈所造成的「損壞」。

492.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關兆林[21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在判詞的第30段明確指出,任何干擾財產的行為,如果會影響財產的外觀、價值或用途或對財產主人造成不便或金錢支出,就算所造成的損害能夠復原或甚至能自我復原,都會構成刑事損壞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493.本席認為,在關兆林案中提及的一宗Hardman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213]案例的背景與本案的近似。該案涉及一班鼓吹廢除核武的示威者以水溶性的顏料在行人路上繪畫人像,而這些顏料在下雨的時候就會被沖走。英國高等法院認為這已經構成損壞。

494.本席認為關兆林案中所闡述的損壞涵蓋範圍原則適用於本案。如將相關原則套用在堵路的範疇上,膠索帶並非單單只是用作捆綁用途,不具任何破壞力的物品。本席認為,膠索帶造成的損壞並非指以膠索帶去「摧毀或損壞」已被損壞的鐵欄或竹支,而是以膠索帶捆綁而成的障礙物對被堵塞的道路所帶來的影響,受損的是道路本身的價值和用途,令市民無法如常地使用被堵塞的道路,又或是車輛無法如常地在被堵塞的道路上行駛。即使膠索帶本身並非具攻擊性或破壞性的物品。然而,它正是以上破壞情節的其中一項不可缺少的工具。即使損害是暫時性,而非永久性,以膠索帶將雜物捆綁而成的障礙物無疑阻礙交通及社會運作,本席認為,根據關兆林案中所述的原則,這已足以構成罪行中所指的損壞。

495.同樣道理,不爭議的證人口供詞中已清楚提到,案發當日的港鐵站出入口被示威者在鐵閘上加上膠索帶、鎖頭及鐵鏈,導致港鐵站出入口的鐵閘無法正常開關及使用,對市民和港鐵造成不便,市民亦不能如常地使用該出入口進出。本席認為,將索帶捆綁在鐵閘上無疑令鐵閘本身的價值和用途受損,即使所造成的損害是短暫性或能夠復原,但港鐵仍要花時間維修及將港鐵站出入口回復原貌,這已經足以構成罪行中的損壞。

496.本案和Hardman近似的地方是兩案同樣是減損行人路/馬路本身的外觀、價值和用途,即使是短暫性,也不能改變構成損壞的事實。要知道的是在Hardman一案,對行人路造成破壞的顏料隨著下雨時被沖走也足以構成「損壞」,何況在本案中政府和港鐵要花時間和金錢將受「損壞」部份回復原貌。

497.邱法官在關兆林案還列舉一些關於「損壞」的例子。邱法官在該案的第24段至第28段是這樣說:

“24 其實,就着刑事損壞的罪行而言,損壞所涵蓋的範圍遠遠廣闊於上訴人的行為。在Cox v Riley[214]英國高等法院認同其他較早前案件的說法,指是否構成這罪行的損壞,是一個事實及程度的考慮,及可以以不同的形式出現。

25. 在裁判官所援引的Morphitis v Salmon [1990] Crim LR 48一案中,英國高等法院綜合其他的案例後指出,這罪行所指的損壞應該給予一個廣闊的釋義,不單涵蓋對財產所造成的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傷害,更包括永久或暫時性的令財產的價值被低貶或其用途被削弱。英國的上訴庭在R v Whiteley[215]R v Fiak[216]都推許這個說法。

26. R v Fiak涉及一個被警方扣留的人在囚室內以潔淨的沖廁水不斷地沖洗警方提供給他的新毛氈,令毛氈濕透及數個防水的囚室被水浸。雖然毛氈和囚室在清潔及乾透後可以再用,上訴庭認為它們短暫不能夠使用已經構成罪行中的損壞。

27. 在Samuels v Stubbs[217]一案中,被告人踐踏一個警員的警帽,雖然凹陷的地方很容易就能夠恢復原狀,澳洲最高法院裁定這構成損壞,及說:

“Damage is sufficiently wide in its meaning to embrace injury,mischief or harm done to property and in order to constitute damage it is unnecessary to establish such definite or actual damage as renders the property useless or prevents it from serving its normal function.”

28. 這個雖然是一個澳洲的案件,但有關的條例與香港的刑事損壞罪行相似,因此有着很高的參考價值。”

498.關兆林案中引述的英國案例Cox v Riley,法官援引Cantley, J在一宗Henderson and Battley[218],該案指將碎磚爛瓦和泥土傾倒在別人的土地上損害了該地的價值和用途,亦可構成損壞。

499.本席認為以膠索帶作為製造路障或捆綁物件的工具所帶來的損壞是顯而易見。如膠索帶在此等情況下被使用,這無疑令膠索帶變成具有破壞力的物品。

500.控方只需證明被告人意圖於可見未來使用涉案物品損壞他人的財產便已足夠[219]。根據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220],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管有的意圖的時候,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而作出所須的推論:—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告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針對D8 (控罪二)

501.本案中,D8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一包索帶,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相關證據呈堂。在證物P0116獲承認事實的第34(7)段,交代D8在案發當日被截停時身上管有一包索帶,其後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內檢取為證物。

502.D8選擇作供交代於案發時管有索帶的原因。經證供評估之後,本席認為D8沒有如實地向法庭道出事發經過,其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8指稱他只是參加發布會後將索帶遺留在背囊內的原因。

503.即使如此,肩負舉證責任仍在控方身上。

504.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本席已顧及Chong Ah Choi案中列出的考慮事項。由於案發當晚涉及大型拘捕,控方沒有證供顯示D8在暴動現場被截停時是否手持涉案膠索帶,或是在背囊內搜出。由於警方是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替二人搜身及檢取相關證物,本席接納D8在暴動現場被警方發現或截獲時,涉案膠索帶放在他攜帶的黑色背囊內。膠索帶是暴動參與者常帶/使用的工具,法庭可推論管有者會在過程中有需要時用上,情況就例如警方在示威現場沒有施放催淚彈,但被告人仍然可管有防毒面罩一樣。由於這是警方的大型圍捕行動,本席不能就Chong Ah Choi案中提及的「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這項因素加以考慮。然而,不容爭辯的是D8管有涉案膠索帶時正身處暴動現場,也沒有被正當使用的理由。本席肯定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否則不會把索帶放入背囊並帶到暴動現場。

505.要裁定D8有所須意圖,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綜觀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和考慮了整體情況, 包括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D8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等,本席裁定D8有罪行所須的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肯定D8在案發當晚帶涉案膠索帶到暴動現場,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8管有涉案膠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針對D16 (控罪三)

506.本案中,D16不爭議他管有涉案的三包索帶,並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相關證據呈堂。在證物P0116獲承認事實的第86(3)段,交代D16在案發當日被截停時身上管有三包索帶,其後被警方於秀茂坪警署內檢取為證物。

507.D16傳召了前上司成先生作供。本席接納成先生指D16案發時為公司的技術員學徒,並講述索帶對維修車輛的用途,是用以固定零件、喉管及電線。如上文所述,成先生不知道2019年11月18日,D16於案發時為何在暴動現場出現,也不知道D16當晚攜帶相關索帶到暴動現場的原因。D16選擇保持緘默,這是他的權利。然而,當被告人的行為極不尋常,該些不尋常行為極須解釋,而被告人不作任何解釋時,法庭會較容易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221]。法庭無須憑空替D16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因此,成先生的證供對本席考慮D16是否具有干犯本案罪行意圖並沒有幫助。

508.就推論有關意圖而言,本席已顧及Chong Ah Choi案中列出的考慮事項。由於案發當晚涉及大型拘捕,控方沒有證供顯示D16在暴動現場被截停時是否手持涉案膠索帶,或是在背囊內搜出。由於警方是稍後時間在秀茂坪警署替二人搜身及檢取相關證物,本席接納D16在暴動現場被警方發現或截獲時,涉案膠索帶放在他攜帶的藍色背囊內。膠索帶是暴動參與者常帶/使用的工具,法庭可推論管有者會在過程中有需要時用上。由於這是警方的大型圍捕行動,本席不能就Chong Ah Choi案中提及的「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警方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這項因素加以考慮。然而,不容爭辯的是D16管有涉案膠索帶時正身處暴動現場,也沒有被正當使用的理由。本席肯定該些索帶的用途與其參與暴動有關,否則不會把索帶放入背囊並帶到暴動現場。

509.要裁定D16有所須意圖,這必須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綜觀控方在本案所提出的證據和考慮了整體情況, 包括案發時的社會整體環境、D16並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等,本席裁定D16有罪行所須的意圖,是整體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肯定D16在案發當晚帶涉案膠索帶到暴動現場,是供自己及他人在非法集結活動中使用。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6管有涉案膠索帶的唯一意圖,是為了摧毀或損壞財產。

總結

51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控罪一:「暴動」罪,全部11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罪二:「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D8罪名成立。

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D16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結案陳詞第196段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添榮[2022] HKCFI 666

[3] 證物P0116、P0154、P0155及P0156

[4] 證物P002(1)-(9)

[5] 證物P003(1)-(38)、證物P004(1)-(30)

[6] 「東京Tokyo Salon」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6A-P006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20分鐘;「匯通港外幣找換有限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即P008A-P008E)的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畫面所顯示的時間均爲實時。

[7] 證物P006A-E

[8] 證物P007A-K

[9] 證物P008A-E

[10] 證物P009A-J

[11] 證物P010A-E

[12] 證物P011A-B

[13] 證物P012A-B

[14] 證物P014-P060

[15] 證物P061

[16] 甲苯是易燃有機溶劑(flammable organic solvent)及油漆稀釋劑(paint thinner)的常見成分。

[17] 4份醫事報告呈堂為證物P0103-P0106

[18] 呈堂為證物P0117至P0131

[19] 證物P0116的第124段

[20] (2002) 5 HKCFAR 320(判詞第31及32段)

[21] CACC 33/2017,(2020年6月4日)

[22] CACC 349/2019(2021年6月30日)

[23] R v Chong Kin Cheong CACC 196/1995(未經彙編)(日期:1995年8月18日) 

[24] 見R v Exall (1866) 4 F&F, 922, at 929

[25] D連1小隊指揮官為PW22

[26] D連2小隊指揮官為PW24

[27] D連3小隊指揮官為PW25

[28] D連4小隊指揮官為PW28

[29] 粉紅色線代表示威者防線,黃色線則為警方防線

[30] 截圖MFI-24及MFI-25

[31]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01:24

[32]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05:26

[33] 相關截圖P0109(11)及P0109(12)

[34]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06:09-00:06:36

[35]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08:18

[36] 相關截圖P0109(13)

[37]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14:04

[38]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15:26-00:15:47

[39] 相關截圖P0109(14)

[40] 證物P016播放器時間為00:16:18

[41]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01:30-00:02:12

[42]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05:21-00:06:40

[43]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08:01-00:08:23

[44]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09:00-00:13:00

[45]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14:47-00:14:52

[46] 相關截圖P0109(16)

[47] 證物P017播放器時間為00:16:34

[48] 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為00:00:25

[49] 證物P018播放器時間為00:03:07-00:04:04

[50] 見截圖MFI-21及MFI-22

[51] 證物P014-P018及相關截圖

[52] PW20在證物P135顯示在加士居道集結的示威者逃走路線

[53] 警方錄影片段P014及P015及相關截圖P0109(1)-(10)

[54] (2021) 24 HKCFAR 302

[55] 可參閱證物P005閉路電視鏡頭分佈位置圖

[56] 油麻地彌敦道一帶地標圖

[57] 相關截圖為證物P0110(137)及(138)

[58] 相關截圖為證物P0110(51)至(54)

[59] 相關截圖為證物P0110(58)至(59)

[60] 相關截圖為證物P0109(13)及(14)

[61] 相關截圖為MFI-20至23

[62] 速龍小隊成員“A5”

[63] 見閉路電視片段P007G及截圖P110(61)

[64] 見截圖MFI-39

[65] 截圖MFI-15及MFI-16顯示大量身穿黑色/深色裝束的人沿彌敦道往旺角方向跑

[66] 見照片相簿P0107(90)(91)(96)至(99)及影片截圖冊P0109(165)(166)顯示警方事後拍攝窄巷內的環境及地上滿佈示威者遺留的裝備和物品

[67] PW30及其隊員在碧街與窩打老道交界下車後跑向碧街與彌敦道交界的路線圖

[68] 包括PW22和PW23

[69] 包括PW25、PW26和PW27

[70] 包括PW28和PW29

[71] 包括PW21

[72] PW24在證物P140標示防線的位置

[73] B點與寶寧大廈之間的小巷(窄巷)

[74] B點與安利大廈之間的小巷(闊巷)

[75] 參見證物P138

[76] 影片截圖冊P0109(164)警員拍攝B點被縱火後的現場環境

[77] 見P134

[78] 見截圖P0109(35)

[79] 見證物P152

[80] 見呈堂片段P024顯示有示威者處於警方在C點防線以北的位置聚集

[81] MFI-33

[82] MFI-49

[83] 見MFI-27

[84] 影片播放時間為 00:13:13

[85] 參見MFI-27

[8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87] 例如呈堂片段證物P018、證物P019、證物P043、證物P044、截圖證物P0109(130)、(131)、(132)、MFI-30

[88] 見截圖P0109(31)至(34)顯示伍督察宣布拘捕的情況

[89] MFI-30所示的是其中一個安頓被制服人士的位置

[90] 呈堂片段P043、P044、P045、P046及影片截圖冊P0109(129)、(130)、(131)、(132)、(134)、(137)、(138)、(139)顯示在場人士在不同位置被制服時的情況

[91] 證物P045、P046及P047顯示大批被制服人士佈滿寶寧大廈外,與及碧街窄巷和闊巷

[92] 例如本案的D3

[93] 見截圖MFI-46及MFI-47

[94] 警方推進至A點的時間約為2245時

[95] MFI-22至MFI-25

[96] 見截圖MFI-21至MFI-24

[97] 見截圖MFI-25

[98] MFI-28和MFI-47

[99] MFI-45和MFI-46

[100] 見P018片段13分16秒及P20片段4分21秒

[101] 證物P008C片段,影片顯示大約時間為23:13:06,修訂大約實際播放時間為23:28時,截圖為P0110(85)

[102] [2021] HKCFI 1319

[103] 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比黃俊廸案的2020年1月19日還要早

[104] 獲承認事實證物P0116第9及10段

[105] Kwok Wing Hang & othe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 Another (No 4) [2020] 1 HKLRD 80

[106]  PW39

[107]  PW23庭上確認押解時間為0240時

[108] PW27

[109] 照片冊1號P109(4)及(5)顯示D3在秀茂坪警署時的裝束及容貌

[110] 證物D3-1及D3-1a

[111] 照片冊1號P109(3)及(6)

[112]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13] 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14]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15]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16]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17]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7)顯示D17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18]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19]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20]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121]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22]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23]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24] PW26

[125]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12)顯示D7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2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27]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28]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29]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30]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31] 來自臨時羈留區內的片段

[132] 見MFI-4、MFI-21及MFI-22本案暴動現場的遮陣

[133] PW26

[134] PW26

[135] 兩個灰色過濾器、兩隻分別為黑色和紅白色手套,及兩個黑色口罩

[136] 證物D8-1為畢業證書

[137] 證物D8-2為在愛麗絲劇場實驗室工作的卡片

[138] 證物D8-3為發佈會及啟動禮的網上宣傳單張,證物D8-5為啟動禮流程表,證物D8-6(1)至(5)為D8當日表演時的相片

[139] 見P309(3)和(4)相片

[140] 見證物P311八達通紀錄顯示乘搭九巴時間為17:56:01

[141] D8在MFI-53內解釋何謂情緒記憶及感官記憶

[142] MFI-50

[143] 證物D8-7(1)(2)

[144] 見證物P311八達通紀錄顯示乘搭九巴時間為21:27:48

[145]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10)顯示D8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4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47]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48]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49]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50] MFI-50截圖

[151] 證物D15-4

[152] D15-8(1)和(2)

[153] 證物D15-12為公司向DW1發出2019年11月的糧單

[154]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11)顯示D15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55]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56]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57]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58]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59]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160] 證物P409

[161] 證物P910

[162]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4)顯示D10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63]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64]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65] 證物P409

[166]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67]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68]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69]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9)顯示D16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70]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7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72] 證物P910

[173]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74]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75]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76]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177] 見MFI-4、MFI-21及MFI-22本案暴動現場的遮陣

[178] PW27

[179]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5)顯示D12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80]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81]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82] 見MFI-26截圖

[183]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84]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85]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86] PW27

[187] PW27

[188]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8)顯示D11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89]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90]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91]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92]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93]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194] 來自臨時羈留區的片段

[195] 警方錄影片段截圖冊P0109(106)顯示D13在臨時羈留區時的狀況

[196]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197]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198]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199]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200] 證物P1105

[201] 證物P1105

[202] 除有個別被制服人士需直接被警員送往醫院接受治理

[203]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204] 來自PW13運輸署二級運輸主任譚先生的證人供詞

[205] 包括PW3、PW4及PW5的店鋪

[206] 來自PW9、PW10及PW11的證人供詞

[207] 分別為控罪二及控罪三

[208] 錄影片段為證物P048影片截圖冊P109(173)至(179)

[209] 錄影片段為證物P048影片截圖冊P109(173)至(179)

[210] 見相片證物P309(4)及P909(4)分別顯示就D8及D16所管有的索帶

[211] HCMA26/2021

[212] [2022] HKCFI 2986

[213] [1986] Crim LR 330。

[214] (1986) 83 Cr App R 54。

[215] (1991) 155 JP 917。

[216] [2005] EWCA Crim 2381。

[217] [1972] 4 SASR 200。

[218] Unreported case

[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德俊[2021] HKCFI 159

[220] R v Chong Ah Choi and Others [1994] 2 HKCLR 263

[221]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