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2/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6.

1. 2025年2月20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 梁法官 」) 經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 (「 陳女士 」) 針對被告人 (「 社署 」) 所提出因工受傷而追討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陳女士須向社署支付訟費 ( [2025] HKCFI 734 ) (「 該判決 」)。

Cites 9 cases

Case No.CACV 142/2025[2026] HKCA 109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42/2025,[2026] HKCA 1096

原案件 [2025] HKCFI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42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麗梅  

被告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案日期: 2026年5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6月23日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2025年2月20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梁法官」) 經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 (「陳女士」) 針對被告人 (「社署」) 所提出因工受傷而追討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陳女士須向社署支付訟費 ([2025] HKCFI 734) (「該判決」)。

2.這是陳女士針對該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申請。

3.2026年5月15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在聽取訴訟雙方的陳詞後[1],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4.梁法官於該判決第3至第13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訴訟雙方所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5.簡而言之,陳女士在本案相關時段任職社署於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 (「該中心」) 的福利工作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4年7月16日在該中心G07室工作期間,一張長方型摺檯一側下塌,她繼而蹲下身,用雙手抬起摺檯一側,再以左手托檯,以右手拉扯檯腳,並檢查鉸位,而過程中她感到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 (「該指稱意外」)。陳女士繼而斷斷續續地獲得合共超過3年的病假,並自2015年5月,社署亦應陳女士的申請向她發還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2019年8月9日,陳女士年屆60退休。

6.陳女士的主要案情為,在該指稱意外發生之前,該中心G07室亦曾發生過疊起的椅子突然塌下,而她須以身體阻擋的事件。她指稱若該中心提供既安全且輕便的長檯,便可避免該指稱意外發生,而事後該中心更換的新檯並不會塌下來。她因而指稱該指稱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因而就該指稱意外向社署提出合共超過港幣11,000,000元的申索[2]

7.社署則否認早前有發生塌椅事件,同時質疑該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及陳女士所指的傷害是否因該指稱意外所致。社署指,於該指稱意外後已向陳女士支付各項金額,而已支付的金額亦已超過其真實損害和合理索償金額,因而不承認其索償金額。社署同時提出交替抗辯理由,指該指稱意外是陳女士疏忽所致,她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C.     該判決

8.案件於梁法官席前展開五天聆訊。陳女士親自出庭應訊並作供。社署則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同時分別傳召四位於案件相關時段在該中心任職的主任[3] 及兩位醫生專家[4] 出庭作供。

9.正如梁法官指出,雙方主要的爭議如下:[5]

(一)     所指意外是否和如何發生;

(二)     若所指意外如陳女士所指般發生:

(1)     這是否因為社署違反了其對陳女士的合理謹慎責任所引致;

(2)     意外是否引致陳女士所指的任何身體損害;

(3)     陳女士是否需要為引致意外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4)     如是的話,責任多少;及

(三)     賠償金額。

10.經考慮各證人及專家的證供及相關證據後,梁法官接納社署的案情,並撤銷陳女士的申索,同時向她作出暫時訟費命令。

11.首先,梁法官於該判決中裁斷,陳女士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舉證該指稱意外如她所述般發生和完全引致她所指傷患或其嚴重程度。[6] 就此,梁法官認為,陳女士有關該指稱意外細節,受傷部位及痛楚時間的說法前後不一,於不同文件中的表述模糊且不一致。陳女士的醫療記錄與勞工處聲明中的說法亦存在出入,其證供誠實性存疑。儘管她聲稱傷勢嚴重,卻於事發六天後才求診,且初期診斷未提及相關聲稱傷情。同時,根據社署記錄以及其證人的證言,在當天或其後沒有聽聞所指意外,直至10月蔡女士才接到陳女士報稱發生所指意外。考慮到社署證人供詞合理一致,梁法官認為陳女士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未能履行舉證責任,難以信納其因工受傷之指稱。

12.再者,梁法官裁斷,即使假設該指稱意外如陳女士所述般發生,並引致她身體受傷,陳女士亦未能成功舉證,該指稱意外是社署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所引致。經審視相關證供,梁法官裁斷相關摺檯本身並無損壞,塌下主因是使用者未鎖好鉸位,並非設計或重量不安全。此外,該中心同事亦有定期檢查物資,如有需要,員工應自行判斷是否需要要求在場的助理文書主任協助。陳女士則選擇自行處理而非尋求同事協助。因此,法庭認定社署已履行合理責任,意外並非因社署疏忽引起。即便假設社署有責,陳女士因低估工作風險且未要求協助,亦須承擔30%的共分疏忽責任。因此,梁法官判定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並駁回其申索。[7]

13.無論如何,就法庭可以在本訴訟考慮的申索項目,梁法官裁斷,由於社署已支付之薪金及醫療費等已遠超法庭評估的合理總賠償額,陳女士未能獲得任何賠償。[8] 因此,其申索也應予以撤銷。但為求完整處理訴訟所有議題,梁法官就陳女士的損害賠償申索亦作出以下評估:

(一)     針對其痛楚、痛苦、喪失生活情趣賠償 (PSLA),陳女士索償港幣600萬元,惟法庭經考慮黃醫生及童醫生的專家意見及相關證據後,認為其聲稱傷勢僅屬輕微腰部拉傷,其指稱明顯存在誇大的成份。參考專家意見,梁法官認為合理病假僅需3個月。考慮陳女士的情況,以及通脹,梁法官裁定港幣60,000元為合理賠償金額。[9]

(二)     針對陳女士的例假金額申索,由於社署已就相關病假,向陳女士支付了全額薪金,因此,在這段合理病假期間,陳女士並沒有收入損失。事實上,社署已支付陳女士申索的169.04日的有薪假期金額,合共港幣177,771元。[10] 由於她於合理病假後理應能夠復工,因此並無合理基礎去申索進一步收入損失,梁法官因而拒絕其至70歲的實質薪金損失申索。[11]

(三)     至於有關退休金/額外退休金的申索,法庭已經於之前相關案件[12] 裁定這並不屬於該法院可以行使的司法管轄權,陳女士不能透過在該法院入稟的人身損害訟案中,提出這方面的申索。[13]

(四)     針對其優先編配公屋作為賠償的申索,同樣,法庭已經於早前相關案件[14] 處理並駁回。陳女士沒有任何法理基礎,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以及分配公屋條例的相關規定,繼而可以優先獲配公屋。[15]

(五)     至於意外引致的開支的賠償申索,經考慮相關的證據後,多項單據 (如補牙、文具) 與意外無關,儀器與補品亦缺乏醫學證明,梁法官認為相關合理的醫療費用為港幣6,000元;進一步醫療費用為港幣9,000元;相關補品的費用象徵式判給港幣2,000元。[16]

(六)     無論如何,由於社署已向陳女士支付合共港幣1,251,021.47元,並曾應陳女士提交的中醫醫療單據,向她發還支付合共港幣54,304元的費用,在陳女士以因該指稱意外引致病假為由缺勤期間,社署曾支付了她的薪金/按期付款,加上醫療費用,合共遠遠超過梁法官裁斷她因該指稱意外的合理損失和賠償。因此,陳女士的申索無論如何也應予以撤銷。[17]

D.     本上訴

14.陳女士不服該判決,因而於2025年3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梁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八大要點 (分別稱為「理由(一)」至「理由(八)」):

(一)     陳女士不同意社署無須承擔任何賠償。她重申該中心G07室屢次發生意外,導致她因工受傷。她作為福利工作員約20年一直盡忠職守,工作表現良好,而受傷後各方面的能力有損,因而須花費時間和金錢接受不同治療,社署意圖否認責任令她蒙受很大損失。她亦聲稱多位骨科醫生表示未能為她提供植入椎間盤的手術,而彭家雄醫生向她表示植入一椎間盤的手術費用為港幣46萬元,她因而增加痛苦津貼至港幣600萬。她不同意童醫生的評估亦反對社署的證供。[18]

(二)     她聲稱由於社署於《抗辯書》第10段中表示若法庭判定社署支付損害賠償 (而社署否認有關責任),社署同意有關賠償之利息將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這即等同社署相信其管理層有疏忽之處而且申索陳述證據充足,故法庭可不需審訊而判她獲得損害賠償。[19]

(三)     同時,她亦不同意她因工受傷初期列出不同部位痛楚而被梁法官裁斷為不誠實。醫生報告證明她下背痛及左膝痛均是因工受傷。[20]

(四)     她反對梁法官裁斷她可繼續工作,因該聲稱意外發生後,不同醫生亦向她發出2015年10月5、7至10、12至29日的病假。[21]

(五)     同時,她聲稱社署所指童醫生建議給予她12星期病假為虛假陳述。她認為童醫生報告第21段中 “every 6-weekly” 及第36段中 “3 further sessions with her current private psychiatrist” 應指她從2018年7月31日起計18星期,即2018年12月4日。因此至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是4年4個月的工傷病假,而非12星期。[22]

(六)     她亦反對梁法官裁斷她傷勢輕微,重申不同醫療報告顯示其傷勢嚴重。同時,她聲稱黃醫生的報告內容不可信,因該報告欠缺考慮葉醫生分別於2015年3月13日及2016年2月12日作出的醫學證明,以證明她沒有能力推較重的門和她腰傷影響腳痛。[23]

(七)     她反對梁法官裁斷其公屋及退休金等索償被剔除,認為並不公義。[24]

(八)     她反對社署的證供,認為其證供互相矛盾。她聲稱曾要求政府律師安排前任中心聯絡單位統籌主任及一位二級工人出庭應訊但他們均沒有出庭作供。[25]

15.陳女士分別於2025年11月28日 (「該書面陳詞」) 及2025年12月5日以傳真方式致函法庭,並於2026年4月16日呈交一份共十二頁的《事實裁斷》。根據上訴法庭分別於2025年12月1日及2025年12月8日作出的指示,陳女士於2025年11月28日的信件被視為她於本上訴案件的書面陳詞,而陳女士不應重複提交信件及書面陳詞。社署代表大律師則於2026年4月30日呈交其書面陳詞。

16.同時,陳女士要求納入她於其草疑文件夾中所呈交的一系列文件至上訴文件冊中 (「受爭議的文件」)[26] 並於2025年6月6日致法庭的信件中作出相關陳述,當中包括聆案官分別於2019年10月31日及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命令[27];她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於2015年2月26日提交的聲明書[28] 及社署於2016年2月19日致陳女士的信件[29];社署分別於1998、2006、2008、2010及2013年對陳女士作出的工作評核報告 (節錄)[30] 及2016至2018年的不同醫學報告[31];2015、2016及2017的醫生轉介信[32];及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節錄)[33]。社署則反對,指出第88至97項文件與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關,而第98至103項則與她與原審時提出的文件內容不同或未曾於本案原審時呈交,陳女士亦沒有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納入該等文件作為本上訴所緩引的新證據。

17.如上所述,本庭於2026年5月15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陳女士主要重述其案情。她重申,於該意外後其能力變差,亦失去其公務員身份及多項福利,令她蒙受很大損失。

18.本庭亦於庭上就本上訴訟費作出指示,陳女士可於一個月內就社署的代表律師於2026年4月30日呈交的訟費陳述書 (「該訟費陳述書」) 作出不超過兩頁的反對訟費陳述書。陳女士其後於2026年6月5日呈交其反對訟費陳述書。

E.     討論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在處理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其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E2.   考慮

21.針對陳女士所提出的案情,本庭留意到,她只是重複她早前於本案原審時提出而已被梁法官考慮並否決的案情和陳述。她不同意梁法官對事實所作出的裁斷,並重申梁法官理應接納她的案情。正如上訴法庭多次强調,若上訴人僅是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而重複提出過的論點,希望上訴法庭可以有與原審法官不同的裁定,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由於她沒有指出梁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她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單憑這一點,本庭便會撤銷本上訴。

22.無論如何,本庭認爲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法律基礎。從該判決中可見,梁法官就陳女士的申索,雙方的案情及指稱,各證人及專家的證供及其可信性,及雙方所呈交的證據均已作出全面的考量和仔細及充份的分析,並就其判決及事實的裁斷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判決,認為該判決毫無不妥之處,陳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其中:

(一)     針對理由(一)、(二) 及 (八),有關陳女士不同意社署無須承擔任何賠償等指控,梁法官已詳細分析相關證據及陳女士所指稱的意外事發經過以及雙方的證人供詞,本庭在此不贅[34]。就此,梁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各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並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經綜合考慮所有證據後,梁法官認為她未能就該指稱意外是否有發生及如何發生的種種疑點提供令人信納的解釋,因而認為陳女士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社署的證人的證供。當中,梁法官亦已考慮社署一方未能傳召張主任作供以對質,同時亦已考慮陳女士所援引的醫生報告及證明,亦詳細分析黃醫生及童醫生的專家意見。梁法官因而認為,即使假設不能排除該指稱意外真的如陳女士所述般發生,她亦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性下,成功地舉證該指稱意外,事實上完全引致她所指傷患或其嚴重程度的。本庭認為,梁法官已正確並全面地考量相關所有證據,並就該等證據及證供給予適當的比重,於法理上毫無不妥之處。同時,陳女士亦未能就其有關植入椎間盤的手術等指稱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35]

(二)     值得留意的是,梁法官亦為求完整地處理本案議題,認為即使假設社署須負上賠償該指稱意外導致陳女士的人身損害,甚至未去計算共分疏忽責任的比例,她受損害程度和因而合理地蒙受的損失,也遠比她所指稱的輕微。而就法庭可以在本案考慮的申索項目,社署自該指稱意外後向陳女士支付的金額,已遠超她可得的合理賠償。因此,梁法官認為陳女士的申索無論如何也應予以撤銷。[36] 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判決,亦看不到任何理由推翻其事實裁斷。

(三)     至於陳女士聲稱社署《抗辯書》第10段表示若法庭判定社署支付損害賠償 (而社署否認有關責任),社署同意賠償之利息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判定,這等同社署相信其管理層有疏忽之處而且申索陳述證據充足,故法庭可不需審訊而判她獲得損害賠償,這顯然是斷章取義之談,毫無法律或事實基礎支持。社署於該段中已清楚表明否認有關責任。因此,理由 (一)、(二) 及 (八) 並不成立。

(四)     針對理由 (三)、(四)、(五) 及 (六),陳女士不同意梁法官裁斷她傷勢輕微及可於該指稱意外後繼續工作,並再次挑戰黃醫生及童醫生的專家報告及意見。首先,梁法官該判決第72段指陳女士在該指稱意外後休息一會,便恢復工作直至當晚下班,此乃基於陳女士的證供。至於梁法官該判決第108段指陳女士於合理病假後理應能夠復工,此乃梁法官經審視各項證據及醫生專家報告和意見而作出的事實裁斷:見該判決第93至94段。梁法官亦就黃醫生及童醫生的專家報告及意見,及葉醫生的醫療報告作出詳細分析:該判決第60至85段。同時,梁法官亦已考慮陳女士於2015年獲得的病假。顯然,梁法官並沒有忽略考慮任何關鍵性的證據或誤解證據。如上所述,陳女士不能單單因為梁法官不接納其證據或說法,便指該判決是明顯錯誤的。

(五)     至於陳女士指稱童醫生建議給予她4年4個月的病假,而非12星期,她明顯斷章取義並曲解該醫生報告內容,這項指稱沒有事實基礎。童醫生醫學報告中第38及47段清楚指明及建議陳女士的合理病假為12星期。即使童醫生認為陳女士當時可多接受三次私家精神科醫生治療,這並不等於所涵蓋的整段時期為合理病假。更重要的是,梁法官已於該判決中第82至85段詳細考慮童醫生的報告和建議,本庭看不到梁法官的判決有任何不妥之處。因此,理由(三)、(四)、(五) 及 (六) 亦不成立。

(六)     針對理由 (七),梁法官已於該判決第109至112段指出,陳女士有關退休金及公屋的申索於早前已被聆案官命令剔除,而上訴法庭亦已撤銷相關的上訴許可申請。同時,梁法官清楚指出,退休金的申索並不在法庭司法管轄權之內,陳女士不能透過在人身損害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再者,陳女士透過再修改損害賠償陳述書重提相關申索項目屬濫用法律程序。陳女士沒有任何法理基礎,可以繞過其他輪候公屋申請人,以及相關分配公屋條例的規定,從而優先獲配公屋。陳女士未能指出梁法官就該等議題於法理上如何犯錯。本庭認為梁法官的判決毫無不妥之處。理由 (七) 顯然不成立。

23.而針對受爭議的文件而言,上訴文件冊第88至97項文件為陳女士於梁法官席前提出的文件,本庭於上訴時批准將它們納入上訴文件冊。至於第98至103項文件,部份與她於原審時提出的文本內容不儘相同,另有部份未曾於原審時呈交。

24.首先,針對第88至97項文件,陳女士嘗試援引該等文件以重申她於梁法官席前所提出的案情。其中:

(一)     針對聆案官於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命令[37],陳女士聲稱社署代表律師曾引用該內容,但她沒有提及該文件與本上訴的議題有何實質關聯。

(二)     同樣,聆案官2022年5月12日的命令[38],撤銷陳女士2022年4月12日的傳票申請及作出無訟費命令,陳女士亦未能指出,該等文件與本上訴的議題有何實質關聯。

(三)     至於她2015年2月26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提交的聲明書[39] 及社署2016年2月19日致陳女士的信件[40];2016至2018年發出的各份醫學報告[41] 及2015、2016及2017年的醫生轉介信[42],陳女士籍這些文件重申她因公受傷而社署理應向她作出賠償,但她未能具體指出,它們如何是關鍵性的證據,或梁法官如何忽略考慮或誤解該等證據,或該等證據如何可以推翻該判決或證明該判決是明顯錯誤的。顯然,梁法官可以就雙方於案件原審時所呈交的證據依法給予適當比重,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本庭認為,無論如何,該等證據未能有效證明該判決明顯錯誤,亦不能推翻梁法官作出有關各證人的可信性或事實的裁斷,因而並不構成上訴法庭干預梁法官的判決的原因。

25.至於第98至103項文件,陳女士沒有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納入該等文件作為本上訴所援引的新證據,同時亦未能具體指出她為何於本案原審時未能呈交該等文件。陳女士亦未有指出該等文件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43] 因此,本庭不會接納該等文件為上訴時的新證據。無論如何,該等文件極其量只陳述陳女士於不同時期的工作表現,對陳女士於本上訴中所提出的案情毫無實質幫助。

F.     總結

26.綜上所述,本庭認為陳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因此,本庭駁回陳女士的上訴申請。

27.至於訟費方面,陳女士在庭上亦確認,應採納一貫訴訟常規,即訴訟敗方須支付勝方的訟費。故本庭命令陳女士支付社署本上訴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應付金額。

28.針對訟費金額,社署的代表律師於該訟費陳述書中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143,550元。如上所述,陳女士於2026年6月5日呈交其反對訟費陳述書。當中,陳女士再次重申其案情,要求法庭判她「獲得再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2019年5月的專家報告是毫無根據,同時要求社署補回港幣129,240元作為其4年之增薪金額。她亦請求法庭判她獲得港幣4,000元訟費。針對該訟費陳述書,陳女士認為社署的代表律師所尋求的金額過高,就聯絡各方的金額應由港幣29,481元調低至港幣12,047元,而其他專業工作所尋求的金額亦過高。

29.由於本上訴性質簡單直接,經考慮該訟費陳述書及陳女士的反對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社署的訟費金額應予以下調,包括高級政府律師與各方聯絡的時間 (合共長達5.5小時)、出席聆訊外的專業工作時間 (合共長達5小時),及上訴聆訊的時間。本庭因而評定陳女士須支付社署的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80,000元。

(朱芬齡)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社署則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2] 其中包括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病假、至70歲的實質薪金損失、退休金、公屋及不同開支的索償。

[3] 包括譚綺雯、蔡韻芝 (「蔡女士」)、任智嵩及李亦言。

[4] 包括骨科黃國成醫生 (「黃醫生」) 及精神科童粵生醫生 (「童醫生」)。陳女士沒有提供相關專家證據,並倚重其私人骨科醫生 (「葉醫生」) 的醫療報告。葉醫生並沒有出庭作供。

[5] 見該判決第13段。

[6] 見該判決第18至29段。

[7] 見該判決第30至51段。

[8] 見該判決第52至124段。

[9] 見該判決第86至96段。

[10] 見該判決第97至105段。

[11] 見該判決第106至108段。

[12] 見 [2021] HKCFI 121第54至84段;[2021] HKCA 1591第26至27段。

[13] 見該判決第109至110段。

[14] 見 [2020] HKCFI 2740第104、117至122段;[2021] HKCFI 1748第52段;[2021] HKCA 1591

[15] 見該判決第111至112段。

[16] 見該判決第113至120段。

[17] 見該判決第121至124段。

[18] 見《上訴通知書》第1至5段及該書面陳詞第1至3段。

[19] 見《上訴通知書》第3段及該書面陳詞第4段。

[20] 見《上訴通知書》第6段。

[21] 見《上訴通知書》第7段。

[22] 見《上訴通知書》第8段及該書面陳詞第5及7段。

[23] 見《上訴通知書》第9段。

[24] 見《上訴通知書》第10至11段及該書面陳詞第8段。

[25] 見《上訴通知書》第12段。

[26] 見上訴文件冊第88至103項。

[27] 見上訴文件冊第88及89項。

[28] 見上訴文件冊第90項。

[29] 見上訴文件冊第91項。

[30] 見上訴文件冊第98至102項。

[31] 見上訴文件冊第93、96及97項。

[32] 見上訴文件冊第92、94及95項。

[33] 見上訴文件冊第103項。

[34] 見該判決第13至29段。

[35] 就此,本庭留意到陳女士嘗試援引一封2016年7月6日由歐陽國樑醫生發出的信件,該信件亦是受爭議的文件中其中一項 (即上訴文件冊第94項)。該信件為一封醫生轉介信,內容不能引證陳女士的指稱,不構成可支持上訴的證據。

[36] 見該判決第125段。

[37] 見上訴文件冊第88項。

[38] 見上訴文件冊第89項。

[39] 見上訴文件冊第90項。

[40] 見上訴文件冊第91項。

[41] 見上訴文件冊第93、96及97項。

[42] 見上訴文件冊第92、94及95項。

[43] 這三項條件是:(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二)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