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梅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42/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6.
1. 2025年2月20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 梁法官 」) 經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 (「 陳女士 」) 針對被告人 (「 社署 」) 所提出因工受傷而追討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陳女士須向社署支付訟費 ( [2025] HKCFI 734 ) (「 該判決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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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2/2025,[2026] HKCA 1096 原案件 [2025] HKCFI 7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5年第142號 (原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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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2025年2月20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 (「梁法官」) 經聆訊後,命令撤銷原告人 (「陳女士」) 針對被告人 (「社署」) 所提出因工受傷而追討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同時作出暫准訟費令,命令陳女士須向社署支付訟費 ([2025] HKCFI 734) (「該判決」)。 2.這是陳女士針對該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申請。 3.2026年5月15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在聽取訴訟雙方的陳詞後[1],本庭於庭上指示押後裁決並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背景 4.梁法官於該判決第3至第13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訴訟雙方所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5.簡而言之,陳女士在本案相關時段任職社署於大坑東綜合家庭服務中心 (「該中心」) 的福利工作員。陳女士指稱,她於2014年7月16日在該中心G07室工作期間,一張長方型摺檯一側下塌,她繼而蹲下身,用雙手抬起摺檯一側,再以左手托檯,以右手拉扯檯腳,並檢查鉸位,而過程中她感到腰部劇痛和左腳掌痺痛 (「該指稱意外」)。陳女士繼而斷斷續續地獲得合共超過3年的病假,並自2015年5月,社署亦應陳女士的申請向她發還接受中醫治療的費用。2019年8月9日,陳女士年屆60退休。 6.陳女士的主要案情為,在該指稱意外發生之前,該中心G07室亦曾發生過疊起的椅子突然塌下,而她須以身體阻擋的事件。她指稱若該中心提供既安全且輕便的長檯,便可避免該指稱意外發生,而事後該中心更換的新檯並不會塌下來。她因而指稱該指稱意外是人為疏忽所致,因而就該指稱意外向社署提出合共超過港幣11,000,000元的申索[2]。 7.社署則否認早前有發生塌椅事件,同時質疑該指稱意外的發生經過及陳女士所指的傷害是否因該指稱意外所致。社署指,於該指稱意外後已向陳女士支付各項金額,而已支付的金額亦已超過其真實損害和合理索償金額,因而不承認其索償金額。社署同時提出交替抗辯理由,指該指稱意外是陳女士疏忽所致,她應負上共分疏忽的責任。 C. 該判決 8.案件於梁法官席前展開五天聆訊。陳女士親自出庭應訊並作供。社署則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同時分別傳召四位於案件相關時段在該中心任職的主任[3] 及兩位醫生專家[4] 出庭作供。
10.經考慮各證人及專家的證供及相關證據後,梁法官接納社署的案情,並撤銷陳女士的申索,同時向她作出暫時訟費命令。 11.首先,梁法官於該判決中裁斷,陳女士未能在平衡相對可能性下,成功舉證該指稱意外如她所述般發生和完全引致她所指傷患或其嚴重程度。[6] 就此,梁法官認為,陳女士有關該指稱意外細節,受傷部位及痛楚時間的說法前後不一,於不同文件中的表述模糊且不一致。陳女士的醫療記錄與勞工處聲明中的說法亦存在出入,其證供誠實性存疑。儘管她聲稱傷勢嚴重,卻於事發六天後才求診,且初期診斷未提及相關聲稱傷情。同時,根據社署記錄以及其證人的證言,在當天或其後沒有聽聞所指意外,直至10月蔡女士才接到陳女士報稱發生所指意外。考慮到社署證人供詞合理一致,梁法官認為陳女士絕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亦未能履行舉證責任,難以信納其因工受傷之指稱。 12.再者,梁法官裁斷,即使假設該指稱意外如陳女士所述般發生,並引致她身體受傷,陳女士亦未能成功舉證,該指稱意外是社署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所引致。經審視相關證供,梁法官裁斷相關摺檯本身並無損壞,塌下主因是使用者未鎖好鉸位,並非設計或重量不安全。此外,該中心同事亦有定期檢查物資,如有需要,員工應自行判斷是否需要要求在場的助理文書主任協助。陳女士則選擇自行處理而非尋求同事協助。因此,法庭認定社署已履行合理責任,意外並非因社署疏忽引起。即便假設社署有責,陳女士因低估工作風險且未要求協助,亦須承擔30%的共分疏忽責任。因此,梁法官判定陳女士未能成功舉證,並駁回其申索。[7] 13.無論如何,就法庭可以在本訴訟考慮的申索項目,梁法官裁斷,由於社署已支付之薪金及醫療費等已遠超法庭評估的合理總賠償額,陳女士未能獲得任何賠償。[8] 因此,其申索也應予以撤銷。但為求完整處理訴訟所有議題,梁法官就陳女士的損害賠償申索亦作出以下評估:
D. 本上訴 14.陳女士不服該判決,因而於2025年3月20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梁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八大要點 (分別稱為「理由(一)」至「理由(八)」):
15.陳女士分別於2025年11月28日 (「該書面陳詞」) 及2025年12月5日以傳真方式致函法庭,並於2026年4月16日呈交一份共十二頁的《事實裁斷》。根據上訴法庭分別於2025年12月1日及2025年12月8日作出的指示,陳女士於2025年11月28日的信件被視為她於本上訴案件的書面陳詞,而陳女士不應重複提交信件及書面陳詞。社署代表大律師則於2026年4月30日呈交其書面陳詞。 16.同時,陳女士要求納入她於其草疑文件夾中所呈交的一系列文件至上訴文件冊中 (「受爭議的文件」)[26] 並於2025年6月6日致法庭的信件中作出相關陳述,當中包括聆案官分別於2019年10月31日及2022年5月12日作出的命令[27];她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於2015年2月26日提交的聲明書[28] 及社署於2016年2月19日致陳女士的信件[29];社署分別於1998、2006、2008、2010及2013年對陳女士作出的工作評核報告 (節錄)[30] 及2016至2018年的不同醫學報告[31];2015、2016及2017的醫生轉介信[32];及陳女士於2019年4月23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 (節錄)[33]。社署則反對,指出第88至97項文件與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關,而第98至103項則與她與原審時提出的文件內容不同或未曾於本案原審時呈交,陳女士亦沒有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納入該等文件作為本上訴所緩引的新證據。 17.如上所述,本庭於2026年5月15日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於庭上,陳女士主要重述其案情。她重申,於該意外後其能力變差,亦失去其公務員身份及多項福利,令她蒙受很大損失。 18.本庭亦於庭上就本上訴訟費作出指示,陳女士可於一個月內就社署的代表律師於2026年4月30日呈交的訟費陳述書 (「該訟費陳述書」) 作出不超過兩頁的反對訟費陳述書。陳女士其後於2026年6月5日呈交其反對訟費陳述書。 E. 討論 E1. 適用的法律原則 19.在處理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其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E2. 考慮 21.針對陳女士所提出的案情,本庭留意到,她只是重複她早前於本案原審時提出而已被梁法官考慮並否決的案情和陳述。她不同意梁法官對事實所作出的裁斷,並重申梁法官理應接納她的案情。正如上訴法庭多次强調,若上訴人僅是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定而重複提出過的論點,希望上訴法庭可以有與原審法官不同的裁定,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由於她沒有指出梁法官的判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她所提出的指控,無一是有效的上訴理據。單憑這一點,本庭便會撤銷本上訴。 22.無論如何,本庭認爲陳女士所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法律基礎。從該判決中可見,梁法官就陳女士的申索,雙方的案情及指稱,各證人及專家的證供及其可信性,及雙方所呈交的證據均已作出全面的考量和仔細及充份的分析,並就其判決及事實的裁斷提供了詳盡的理由。本庭同意梁法官的判決,認為該判決毫無不妥之處,陳女士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其中:
23.而針對受爭議的文件而言,上訴文件冊第88至97項文件為陳女士於梁法官席前提出的文件,本庭於上訴時批准將它們納入上訴文件冊。至於第98至103項文件,部份與她於原審時提出的文本內容不儘相同,另有部份未曾於原審時呈交。 24.首先,針對第88至97項文件,陳女士嘗試援引該等文件以重申她於梁法官席前所提出的案情。其中:
25.至於第98至103項文件,陳女士沒有以傳票方式向本庭申請納入該等文件作為本上訴所援引的新證據,同時亦未能具體指出她為何於本案原審時未能呈交該等文件。陳女士亦未有指出該等文件如何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43] 因此,本庭不會接納該等文件為上訴時的新證據。無論如何,該等文件極其量只陳述陳女士於不同時期的工作表現,對陳女士於本上訴中所提出的案情毫無實質幫助。 26.綜上所述,本庭認為陳女士提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因此,本庭駁回陳女士的上訴申請。 27.至於訟費方面,陳女士在庭上亦確認,應採納一貫訴訟常規,即訴訟敗方須支付勝方的訟費。故本庭命令陳女士支付社署本上訴的訟費,並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應付金額。 28.針對訟費金額,社署的代表律師於該訟費陳述書中尋求的訟費金額爲港幣143,550元。如上所述,陳女士於2026年6月5日呈交其反對訟費陳述書。當中,陳女士再次重申其案情,要求法庭判她「獲得再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2019年5月的專家報告是毫無根據,同時要求社署補回港幣129,240元作為其4年之增薪金額。她亦請求法庭判她獲得港幣4,000元訟費。針對該訟費陳述書,陳女士認為社署的代表律師所尋求的金額過高,就聯絡各方的金額應由港幣29,481元調低至港幣12,047元,而其他專業工作所尋求的金額亦過高。 29.由於本上訴性質簡單直接,經考慮該訟費陳述書及陳女士的反對訟費陳述書後,本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社署的訟費金額應予以下調,包括高級政府律師與各方聯絡的時間 (合共長達5.5小時)、出席聆訊外的專業工作時間 (合共長達5小時),及上訴聆訊的時間。本庭因而評定陳女士須支付社署的合理訟費金額為港幣80,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1] 陳女士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社署則由律政司委派高麗盈大律師代表。 [2] 其中包括痛苦、苦楚及精神損失、病假、至70歲的實質薪金損失、退休金、公屋及不同開支的索償。 [3] 包括譚綺雯、蔡韻芝 (「蔡女士」)、任智嵩及李亦言。 [4] 包括骨科黃國成醫生 (「黃醫生」) 及精神科童粵生醫生 (「童醫生」)。陳女士沒有提供相關專家證據,並倚重其私人骨科醫生 (「葉醫生」) 的醫療報告。葉醫生並沒有出庭作供。 [5] 見該判決第13段。 [6] 見該判決第18至29段。 [7] 見該判決第30至51段。 [8] 見該判決第52至124段。 [9] 見該判決第86至96段。 [10] 見該判決第97至105段。 [11] 見該判決第106至108段。 [12] 見 [2021] HKCFI 121第54至84段;[2021] HKCA 1591第26至27段。 [13] 見該判決第109至110段。 [14] 見 [2020] HKCFI 2740第104、117至122段;[2021] HKCFI 1748第52段;[2021] HKCA 1591。 [15] 見該判決第111至112段。 [16] 見該判決第113至120段。 [17] 見該判決第121至124段。 [18] 見《上訴通知書》第1至5段及該書面陳詞第1至3段。 [19] 見《上訴通知書》第3段及該書面陳詞第4段。 [20] 見《上訴通知書》第6段。 [21] 見《上訴通知書》第7段。 [22] 見《上訴通知書》第8段及該書面陳詞第5及7段。 [23] 見《上訴通知書》第9段。 [24] 見《上訴通知書》第10至11段及該書面陳詞第8段。 [25] 見《上訴通知書》第12段。 [26] 見上訴文件冊第88至103項。 [27] 見上訴文件冊第88及89項。 [28] 見上訴文件冊第90項。 [29] 見上訴文件冊第91項。 [30] 見上訴文件冊第98至102項。 [31] 見上訴文件冊第93、96及97項。 [32] 見上訴文件冊第92、94及95項。 [33] 見上訴文件冊第103項。 [34] 見該判決第13至29段。 [35] 就此,本庭留意到陳女士嘗試援引一封2016年7月6日由歐陽國樑醫生發出的信件,該信件亦是受爭議的文件中其中一項 (即上訴文件冊第94項)。該信件為一封醫生轉介信,內容不能引證陳女士的指稱,不構成可支持上訴的證據。 [36] 見該判決第125段。 [37] 見上訴文件冊第88項。 [38] 見上訴文件冊第89項。 [39] 見上訴文件冊第90項。 [40] 見上訴文件冊第91項。 [41] 見上訴文件冊第93、96及97項。 [42] 見上訴文件冊第92、94及95項。 [43] 這三項條件是:(一)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二)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