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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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2月17日,許家灝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於2020月7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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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633/2019 [2021]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3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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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於2020年12月17日,許家灝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於2020月7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該判決”)。 2.原告人於2021年2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原告人應於該判決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延至2021年2月5日才提出上訴。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原告人必須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正式提出該上訴。 3.本席於2021年2月18日書面指示各方,法庭將以書面處理原告人的上訴,不作口頭聆訊,各方須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包括各方的書面陳詞。 事實背景 4.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5.原告人於2000年因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控罪一”)及因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三”),在2000年6月2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286號),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判監12個月。 6.原告人其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提出上訴(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699號案件),其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原審暫委裁判官應判處上訴人緩刑。其二,若即時監禁乃合適的判刑,監禁12個月乃超乎適度。原告人於2000年9月1日上訴得直,改判監9個月。 7.原告人曾向終審法院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遭拒。(案件編號: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29號)。 8.原告人在2019年9月3日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在2020年7月7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HK$350,000元及利息,訴因看似因控罪三被判監後,蒙受失去自由、失業等損失而索償。 逾期上訴許可 9.有關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在近期的Sum Yee Ming 訴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其他人[2021] HKCA 103一案中有所提及。袁法官是這樣說的:
10.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的,即使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 11.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一案作了扼要的說明:
12.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三,原告人在刑事法庭被定罪,該等定罪從來沒有被推翻,原告人不可能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向被告人索償。參見Chin Kam Chiu v FTI Consulting Inc and Others [2020] HKLRD 878, [27]。 13.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合理訴因,可以支持他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14.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基礎,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任何勝訴機會的,是一項瑣屑無聊的訴訟。 15.原告人嘗試在本案重新爭拗該等定罪是否正確,是嘗試在民事法庭挑戰刑事法庭的決定,這是濫用法律程序。該等定罪在刑事訴訟系統中已有定論,原告人不能開展一宗民事案件,挑戰該等定罪。 16.鑑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必須被撤銷。聆案官所作的該判決,正確無誤。故此,即使原告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了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該上訴也必須被撤銷。 17.該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法庭不可能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18.本席拒絶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 19.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被告人申請的訟費金額為HK$12,870,本席認為合理,全數予准。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書面陳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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