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文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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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2月17日,許家灝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於2020月7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該判決”)。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1633/2019[2021] HKCFI 6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33/2019

[2021] HKCFI 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9年第1633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志文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 (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2月25日及3月11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3月5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3月15日

決書

1.於2020年12月17日,許家灝聆案官批准了被告人於2020月7月29日以傳票方式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剔除了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該判決”)。

2.原告人於2021年2月5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原告人應於該判決後的14天內提出上訴,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延至2021年2月5日才提出上訴。原告人提出的上訴,是一項逾期上訴,原告人必須取得逾期上訴許可,才可以正式提出該上訴。

3.本席於2021年2月18日書面指示各方,法庭將以書面處理原告人的上訴,不作口頭聆訊,各方須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文件,包括各方的書面陳詞。

事實背景

4.本案的事實背景如下。

5.原告人於2000年因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B(1)條自建築物掉下的物體(“控罪一”)及因違反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1)條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控罪三”),在2000年6月2日在新蒲崗裁判法院經審訊後定罪(案件編號:南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1999年第3286號),分別判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判監12個月。

6.原告人其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提出上訴(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0年第699號案件),其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其一,原審暫委裁判官應判處上訴人緩刑。其二,若即時監禁乃合適的判刑,監禁12個月乃超乎適度。原告人於2000年9月1日上訴得直,改判監9個月。

7.原告人曾向終審法院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遭拒。(案件編號: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01年第29號)。

8.原告人在2019年9月3日存檔本案的傳訊令狀,及在2020年7月7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申索HK$350,000元及利息,訴因看似因控罪三被判監後,蒙受失去自由、失業等損失而索償。

逾期上訴許可

9.有關處理逾期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在近期的Sum Yee Ming 訴The Manufacturers Life Insurance Company 及其他人[2021] HKCA 103一案中有所提及。袁法官是這樣說的:

“21. 有關延展時限存檔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本庭需考慮以下因素:(1) 延誤的長短、(2) 延誤的理由、(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 延展上訴時限對答辯人的不利(但即使沒有不利,並不等如應該延展時限)。”

10.本席認為,原告人針對該判決的上訴,是完全沒有理據的,即使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也必須被撤銷。

11.有關剔除申索的法律原則,歐陽桂如法官在張朝喜對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一案作了扼要的說明:

“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濫用法庭程[序]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有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8. 在行使第 19(1)條規則第 (b)、(c)及(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

12.就著控罪一和控罪三,原告人在刑事法庭被定罪,該等定罪從來沒有被推翻,原告人不可能以“惡意檢控”作為訴因,向被告人索償。參見Chin Kam Chiu v FTI Consulting Inc and Others [2020] HKLRD 878, [27]。

13.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合理訴因,可以支持他在本案針對被告人的申索。

14.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申索,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基礎,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任何勝訴機會的,是一項瑣屑無聊的訴訟。

15.原告人嘗試在本案重新爭拗該等定罪是否正確,是嘗試在民事法庭挑戰刑事法庭的決定,這是濫用法律程序。該等定罪在刑事訴訟系統中已有定論,原告人不能開展一宗民事案件,挑戰該等定罪。

16.鑑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必須被撤銷。聆案官所作的該判決,正確無誤。故此,即使原告人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了針對該判決的上訴,該上訴也必須被撤銷。

17.該上訴完全缺乏理據,法庭不可能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結論

18.本席拒絶給予原告人逾期上訴許可,撤銷該上訴。

19.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即時支付予被告人。被告人申請的訟費金額為HK$12,870,本席認為合理,全數予准。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王家琪代表,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