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豪賢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2/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2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5.98克固體內含11.61克氯胺酮及1.92克固體內含1.56克可卡因。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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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2/2020 [2021] HKDC 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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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15.98克固體內含11.61克氯胺酮及1.92克固體內含1.56克可卡因。 案情 2.2020年5月11日下午2時35分左右,警務人員在香港小西灣的小西灣(藍灣半島)公共運輸交匯處附近巡邏,看見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從登記號碼WD231輕型貨車(“WD231”)的司機位下車。案發時,WD231車上只有被告人。 3.警務人員截停被告人查問及在被告人面前搜查WD23l,在前座中間乘客位發現一個橙色鐵盒,盒內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4.警方其後在WD231司機位檢獲一部流動電話連兩張智能卡,並在被告人身上檢獲現金港幣500元。 5.被告人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啲嘢攞嚟派”。被告人同日較後時間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6.案中檢獲的氯胺酮(證物1至3)及可卡因(證物4)估計總市值港幣約15,800元。 7.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檢獲的氯胺酮(證物1至3)及可卡因(證物4)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紀錄 8.被告人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包括於2019年1月9日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 輕判陳詞 9.被告人現年39歲,單身,中四教育程度,職業是一位司機。被告人於案發時與他的女兒、母親和兩名姊妹一起居住。被告人在認證口供聲稱自己是一名吸毒者。 10.辯方呈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她表示自己年屆75歲,是一名長期病患者。她形容被告人為人孝順,自從丈夫在大前年因病逝世後,被告人一直是家庭的經濟支柱。她希望法庭能夠網開一面,盡量輕判被告人。此外,被告人的前僱主「王」先生也替他寫信求情,稱讚被告人勤奮上進,對老人家謙遜有禮,還表示日後被告人重回社會,他亦樂意再次聘用他,希望法庭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11.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適時認罪,顯示他的悔意。 12.至於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以純量計,分別為11.61克氯胺酮及1.56克可卡因。謝大律師正確指出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所訂下的量刑指引,11.61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大約是4年1個月的監禁;而根據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所訂下的量刑指引,1.56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大約是2年2個月的監禁。 13.就着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判刑方向,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C 573一案,已經清楚說明在什麼情況下採納「綜合方向」(“Combined Approach”)或「個別方向」(“Individual Approach”)。同時亦列出三個不同的測試去核實刑期是否過重,分別是「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 14.代表被告人的謝大律師認為以「綜合方向」(“Combined Approach”)作出判刑會比較合適和公平。謝大律師更採用上述的三個測試去計算判刑的起點,以供法庭參考。 「荒謬測試」 15.假若所有毒品(11.61克 + 1.56克 = 13.17克)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4年2個月的監禁。而以可卡因來計算,量刑起點則約為5年3個月的監禁。 「換算測試」 16.在相同份量組別(至10克量刑指引)中,1克可卡因約為1.5克氯胺酮。 17.將所有毒品換算為氯胺酮後,本案則涉及約13.95克氯胺酮,即約4年72天的監禁。 18.若換算為可卡因,本案則涉及9.3克可卡因,即約4年6個月的監禁。 「比例測試」 19.本案涉及毒品總重量為13.17克,氯胺酮為88.1%,而可卡因為11.9%,其分別刑期為(4年2個月 x 88.1%)44個月及(5年3個月 x 11.9%)7.5個月,而總量刑起點應約為51.5個月的監禁。 20.最後,謝大律師建議本案的量刑起點約為 4年2個月至4年3個月之間的監禁。 判刑 21.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即使被告人有值得同情的背景,但在一般的情況下都不構成減刑的因素。 22.本案最大的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適時認罪,充分反映他的悔意,就此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23.本席感謝辯方大律師對量刑起點所提供的協助,同時亦認同他的分析和建議。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毒品的份量及辯方的求情,本席以4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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