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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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及被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存檔的傳票。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2897/2014[2021] HKDC 2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2897/2014

[2021] HKDC 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4年第2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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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LEE PO WING (李寶榮) 申請向 (SEE WAH FAN) 施華芬發出交付覊押令一事
 
  關於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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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E PO WING (李寶榮) 原告人

  SEE WAH FAN (施華芬)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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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1年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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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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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判決書將處理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命令所提出的上訴及被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存檔的傳票。

原告人的上訴

2.本雜項案件的開展源於何慧縈聆案官在DCMP1741/2013一案中所作之命令。根據該命令,由於被告人拖欠原告人訟費,被告人須於2014年4月14日或之前交出其位於元朗的物業之業權證明契據及文件,以供拍賣該物業之用。由於被告人並無如此行事,故此原告人於2014年10月28日開展本案,申請交付羈押令。

3.由於其後被告人已繳付拖欠原告人之大部分訟費,因此,原告人於2016年4月28日獲譚利祥暫委法官批准終止本案,並獲頒由本案開展日期直至2015年9月20日的訟費。

4.根據上述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18年2月22日存檔「展開訟費評定通知書」及訟費單,要求將訟費評定為$89,391.70。

5.此訟費評定程序曾分別在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6月6日進行三次訟費評定指示聆訊(“該三次指示聆訊”)。在該三次聆訊中,訟費評定官均發出「訟費保留待決」命令 (“Costs reserved”)。

6.訟費評定官於2019年9月9日正式就原告人的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聆訊,最後將訟費評定為$62,211.70。

7.原告人其後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下令被告人支付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聆案官於2020年10月22日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並於2020年11月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8.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所提出的上訴時,實際上是會就有關申請重新進行聆訊。雖然法官會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給予適當的比重,但絕不會受該決定約束,就有如案件從未在聆案官席前聆訊一樣。倘若作出決定時牽涉酌情權的運用,聆案官之前的決定亦不會對法官應如何運用酌情權構成任何影響。

聆案官的判決

9.在本案中,聆案官完全是基於法律觀點而撤銷原告人申請。由於被告人並沒有法律代表,故此,本席認為法庭除考慮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所提出的論點外,亦應該慎重考慮聆案官的判案理由,作為被告人反對此上訴的理據。

10.根據法庭紀錄,聆案官駁回原告人的申請的理由如下:

“…Costs were reserved in call-over hearings on 13 March 2019 (sic), 28 March 2019 and 6 June 2019. In the taxation hearing on 9 September 2019, neither Plaintiff nor Defendant asked that the aforesaid reserved costs be dealt with…

Plaintiff’s present application is not review or appeal of the ruling or order made in the taxation hearing. Plaintiff is asking for costs reserved to be determined despite the conclusion of taxation proceedings and after his Bill of Costs together with costs of taxation having been taxed.

I do not accept that P is entitled to do so. In my view, the reserved cos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the taxation hearing on 9 September 2019 as costs of taxation are dealt with or taxed in a taxation hearing and now the taxation proceedings are concluded.

Plaintiff relies on O.62 r.4 of RDC and say that ‘costs can be dealt with by the Court at any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or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before that we should first look at O.62 r.3 of RDC where it says,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er, no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 any costs of or incidental to any proceedings from any other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except under an order of the court.’

As of now, there is no order that awards any costs for the 3 call-over hearings to Plaintiff, the costs were just reserved. O.62 r.4 does not assist Plaintiff.

Further, I refer to the commentary in paragraph 62/1/3 in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sub-paragraph (5): ‘costs reserved’ means that the costs will be lost and will not be allowed on taxation unless the court makes a specific order dealing with them at the conclusion of proceedings.

In my view, after the conclusion of the taxation proceedings and Plaintiff’s Bill of Costs having taxed, now that the reserved costs remained not dealt with, such costs are lost and should not be allowed.

There is no explanation given by Plaintiff as to why he did not ask for the costs reserved to be dealt with in the taxation before Master Yeung.  Even assuming I were to consider dealing with the costs reserved, I would be inclined to exercise my discretion to make no order as to costs.”

11.簡單而言,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應該在2020年9月9日進行的訟費評定聆訊中向法庭申請取得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而由於原告人並沒有這樣做,他已經喪失了取得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的機會。

申請訟費命令的時間限制

12.本席首先要考慮的是原告人是否已經錯過取得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命令的時機。

13.本席認為情況並非這樣,因為區域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336H章》) (“RDC”) 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第4(1)條規則”) 已經清楚訂明:

“區域法院可在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在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底線後加)

14.聆案官在判決時强調第3(1)條規則的規定,指原告人應先向法庭取得訟費命令。他這樣裁決的原因,似乎是因為他誤解了原告人是想依賴RDC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來要求法庭直接就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金額作出評定。但是,其實原告人是依賴第4(1)條規則來在現階段向法庭申請訟費命令(當然,倘若法庭同意原告人的申請的話,法庭會就有關的訟費金額作出評定)。故此,本席不同意第3(1)條規則會對原告人的申請構成任何影響。

15.聆案官在處理原告人的申請時,參考了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第一册第62/1/3段就 “costs reserved” 的解釋:

“‘costs reserved’ means that the costs will be lost and will not be allowed on taxation unless the court makes a specific order dealing with them at the conclusion of proceedings”

16.為了支持上述解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的編輯引用了British National Premium Provident Association v Bywater [1897] 2 Ch 531、Beckley v Colley (1904) 48 Sol. Jo.261及How v Earl Winterton (No.4) (1904) 91 L.T.763這三宗案例作為基礎。

17.BeckleyHow這兩件案件的重點都是在於倘若訴訟任何一方要求取得「訟費待決命令」所牽涉的訟費的話,該方必須先向法庭提出申請,並取得訟費命令。這兩宗案件的判詞都沒有提及任何申請時限的問題。

18.至於British National Premium Provident Association一案,雖然當時Byrne法官說,以他個人而言,他只會在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在整件案件完結後,批准訴訟一方取回「訟費待決命令」所牽涉的訟費,但他當時並沒有斷言法庭在法律程序完結後,便必不會處理有關訟費待決命令的申請。無論如何,這是一百多年前的案例。英國的法庭在審理這案件時的民事訴訟規則和現時香港的規則有着很大的分別,而最重要的,是當時英國的規則似乎並沒有類似第4(1)條規則的規定 (Byrne法官在他的判詞並沒有提及有這規則)。故此,就「提出申請的時限」這議題而言,British National Premium Provident Association的判詞所述的原則在第4(1)條規則生效後的香港已經不再適用。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原則上並未喪失申請有關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命令的權利。

20.雖然原告人在原則上並未喪失提出上述申請的權利,但法庭仍然需要考慮會否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在現階段提出申請。

21.在這問題上,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應該在2020年9月9日的訟費評定聆訊中,向法庭提出申請。聆案官又認為原告人完全沒有向法庭解釋為何他在當時沒有這樣做。基於以上原因,原審聆案官認為即使法庭會在現階段考慮原告人的申請,亦應該拒絕有關申請。

22.本席同意,在表面上看來,倘若原告人在2020年9月9日向訟費評定官就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命令提出申請,的確會令本案及早完結。但是,在實際上,由被告人針對本上訴的立場可以看到,即使原告人在訟費評定聆訊時提出申請,被告人也會就此申請提出反對。本席相信,在這情況下,訟費評定官為公平起見亦會和處理本申請的原審聆案官一樣,在本申請的提訊聆訊時,將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再作聆訊,讓雙方可以就相關議題作詳細陳詞。此外,由於這申請牽涉3個不同的聆訊,訟費評定官亦沒有可能在未經事前準備下,即時作出決定。換句話說,即使原告人在2020年9月9日向訟費評定官提出申請,當天亦不可以即時完全處理「訟費誰屬」這問題。

23.原告人其後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傳票,就該三次指示聆訊的訟費提出申請。原告人指出,他是在訟費評定證明書於2020年5月18日發出之後的一個星期內,已經提出本申請,所以他說自己並無任何延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需要等待訟費評定證明書的發出後,才提出本申請。故此,原告人在提出本申請的時間上,是有一定程度的延誤。

24.但是,儘管如此,本席認為不應該單單因為上述延誤,便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本席亦應該考慮上述延誤是否會對被告人的利益構成損害。

25.被告人在上訴聆訊中,對原告人作出了很多不同的指控,例如她說原告人並沒有交出一些在土地註冊處已登記的文書正本,又多收了一些訟費。即使這些說法成立,亦不構成因原告人延誤提出本申請而對被告人造成的損害。故此,本席認為應該行使酌情權批准原告人提出申請。

26.本席現逐一考慮該三次指示聆訊的情況,以決定應該作出怎樣的訟費命令。

2019年3月14日的聆訊

27.這是在本案中,第一次進行口頭訟費評定指示聆訊。

28.被告人於這次聆訊開始前大約兩小時,才向法庭呈交了一封有關訟費評定的信件。由於被告人並沒有將這封信件送達給原告人,故此,訟費評定官將此聆訊押後兩星期,並指示被告人將該信件於聆訊後三天內送達予原告人。

29.本席認為此次聆訊押後完全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而導致,故此,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此次聆訊的訟費。

2019年328日的聆訊

30.在這次聆訊中,被告人向法庭表示她在當時仍然未能核實原告人的訟費單內的所有項目,原因是她根本並未管有訟費單內提及的部分文件。訟費評定官因此將聆訊再次押後兩個多月,並批准被告人查閱法庭檔案及索取相關文件副本。

31.正如訟費評定官於聆訊時指出,被告人這說法是匪夷所思,因為相關文件所牽涉的法律程序早於2016年4月已經完結,所以被告人是沒有理由還未收到相關文件的。無論如何,被告人於2018年3月19日已經致函法庭,就原告人的訟費單提出疑問,換句話說,被告人在這一次指示聆訊不少於一年前已經清楚知道原告人的訟費單內容。倘若她真的需要於法庭查閱檔案或經任何其他途徑取得有關文件的副本,她已經有很充足的時間行事。本席認為,這一次的押後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32.此外,被告人於聆訊當天又向法庭單方面提交了另一份文件。不過,在訟費評定官的詢問下,被告人確認,這份文件的大部份內容都和訟費評定沒有關係。她更向法庭指出,她只是以這份文件的方式知會法庭一些事情,故此,她認為不需要將這份文件正式存檔,亦不會向原告人送達這份文件。

33.法庭在這一次指示聆訊花了不少時間處理被告人的這份文件。這些時間可以說是完全被浪費的。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應向原告人支付此次聆訊的訟費。

2019年66日的聆訊

35.上述2019年3月28日的聆訊最終被押後至2019年6月6日進行。

36.本席認為這一次聆訊的訟費亦應該由被告人支付,原因如下:

(1)  當初聆案官發出指示進行口頭指示聆訊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人在她的反對項目清單中要求訟費評定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故此,聆案官認為有需要召開口頭聆訊,以了解被告人所作要求的原因。由於原告人的訟費單所要求的訟費金額只是89,391.70元,所以若非被告人提出要求,此訟費單一般來說是會由總司法書記以書面方式進行暫定訟費評定,而相關指示亦會以書面發出。由於在正式訟費評定聆訊時,訟費評定官裁定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評定程序的訟費,故此被告人亦應該向原告人支付訟費評定指示聆訊的訟費。

(2)  在2019年3月28日當天,訟費評定官批准被告人在2019年5月24日或之前修改她的反對項目清單,又下令雙方在未取得法庭批准前,不得存檔進一步文件。但是,被告人漠視法庭命令,於2019年6月3日在未經申請下存檔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結果,在6月6日的聆訊中,法庭花了不少時間處理這份未經批准已存檔的誓詞。被告人理應負責支付因而虛耗的訟費。

原告人的上訴總結

37.本席裁定原告人針對聆案官於2020年10月22日所作的命令的上訴得直,現下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6月6日所進行的訟費評定指示聆訊的訟費。

被告人的申請

38.被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下令原告人以誓詞確認:

“(1)   就李寶榮所知的事實,在2021年是誰管有物業參考編號(PRN)B1442593土地註冊處已登記的文書正本;

(2)    就李寶榮所知的事實,是誰取走有關訟費及其衍生利息…”

39.被告人於同日存檔誓詞以支持上述傳票的申請。這份誓詞指出,原告人在其2020年6月12日存檔的誓詞 (“原告人的誓詞”)中,蓄意隱瞞一些事實。被告人的誓詞又指控原告人沒有交出在土地註冊處已登記的文書正本,並指責原告人多次向她收取訟費及其衍生利息。

40.原告人存檔原告人的誓詞的目的,是向法庭申請押記令。聆案官於考慮上述誓詞後,在2020年6月16日發出暫准押記令,並在2020年8月25日於被告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頒布絕對押記令。倘若被告人不同意法庭發出上述命令,她應該提出其他恰當的申請。

41.至於被告人在傳票中所提出的兩項申請,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理據支持; 在被告人的支持誓詞中,亦不能看出這兩項申請的前因後果。

42.在上述情況下,本席現撤銷被告人的傳票。

訟費

43.由於原告人成功推翻聆案官的命令,故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以及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的傳票的訟費(包括2020年9月15日及2020年10月22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

44.由於本席撤銷被告人的傳票,故此,被告人需要向原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

45.以上訟費命令屬暫准性質,如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隨即轉為絕對命令。由於雙方在上訴聆訊時表明同意法庭可用書面形式處理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故此,倘若任何一方有此申請,必須於14天內以信件方式向法庭提出(有關信件須抄送對方),而無需存檔傳票。

46.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為節省雙方的訟費及時間,本席認為適宜根據RDC第62號命令第9A(1)(a)條規則,採用簡易程序方式來評定原告人應得的訟費金額。雙方在聆訊時亦同意以此形式來評定訟費金額。為此目的,本席指示如下:

(1)  原告人須於本判詞日期起計21天內向法庭呈交及向被告人送達訟費陳述書。

(2)  倘若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沒有收到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應包括以下訟費:

(i)  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及2019年6月6日所進行的訟費評定指示聆訊的訟費;

(ii)  有關原告人於2020年5月25日存檔的傳票的訟費(包括2020年9月15日及2020年10月22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的聆訊的訟費);

(iii)  本上訴的訟費; 及

(iv)  被告人的傳票的訟費。

(3)  倘若法庭於本判詞日期起計14天內收到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則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只應包括上述第(i)分段及其他雙方均無提出更改的訟費命令所牽涉的訟費。

(4)  被告人於收到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7天內需向法庭呈交及向原告人送達反對陳述書。

(5)  法庭於上述限期過後(不論是否收到被告人的反對陳述書) ,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

47.被告人須於法庭評定訟費後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經評定之訟費。

  (歐陽浩榮)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