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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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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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020 [2020]HKDC 1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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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背景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2.被告人於2019年8月27日,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海關離境大堂,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76克可卡因的2.49克固體,以及內含0.36克氟代氯胺酮及3.32克氯胺酮的4.91克固體。 II. 案情 3.2019年8月27日2319時左右,海關人員9484(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上環港澳客運碼頭海關離境大堂當值。被告人在海關離境大堂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作清關檢查。被告人及其個人物品經檢查,發現藏有懷疑危險藥物。被告人被帶到室內作進一步調查。 4.關員07337(控方第二證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監督下對被告人進行搜身。結果發現在被告人所穿的左襪內藏有以下懷疑危險藥物:
5.在同日2323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表示:
6.政府化驗師經化驗後證實如下事項:
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市值估計為港幣約5,052.35元。 7.被告人亦被發現管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8月27日晚上11:19時是最後一次離開香港,但其後因本案被拘捕,該項離境紀錄亦被取消。此外,被告人在同日較早時間,即上午05:53時離開香港前往澳門,並於同日上午09:40時返回香港。 9.案發時,被告人管有上述危險藥物,即證物1及2,作非法販運用途,即由香港出口往澳門。 III. 背景報告 10.由於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現年只有22歲,本席希望對被告人的背景多點了解才判刑,遂為被告人索取了背景報告。 11.報告顯示被告人來自破碎的家庭,他的父親在他還是嬰兒時期已離開他及母親。被告人長大後沒有與父親聯絡。 12.在缺乏父愛的環境下長大,被告人卻要獨力承擔照顧母親,兩個同母異父的弟弟及一個患有精神病的外婆的責任。 13.報告亦指被告人在案發前做裝修工人,每天的工資約850元,主要是供給家庭開支使用。在沒有父親的家庭,被告人擔當了經濟支柱的重要角色。 14.被告人的母親及女朋友對被告人有頗高的評價,她們認為被告人犯案的主因是希望提供經濟援助予家庭以改善家中各人的生活條件。被告人是錯誤地以違法的行為去獨力承擔一家人的生活擔子。 15.報告又指被告人在中學時期,充分表現出在體育方面的天賦,特別是桌球項目。但由於他缺乏家庭資源及支持,他也只好放棄這方面的訓練。被告人的中學校長及老師都為被告人今次犯下嚴重的罪行而感到難過及可惜。 IV. 求情因素 A. 個人背景 16.辯方劉大律師指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於日陞工程公司任職裝修長期散工。於保釋期間,被告人與家人合資創立一間夾娃娃店。 17.多年來,被告人亦在社會積極參與義工服務。 B.求情文件 18.辯方呈上下列文件供法庭參閱:—
判刑考慮 19.由於本案涉及多於一種毒品,法庭會採納combined approach(綜合方式)作為量刑基礎。 20.在最新近的一個上訴庭案件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2020] 3 HKLRD 146),上訴庭裁定負責判刑的法官應就綜合方式採用以下方法(見判詞第27段):—
21.辯方較早前呈交法庭的求情陳詞及補充陳詞中,弄錯了可卡因的判刑指引,因而在計算可卡因毒品的量刑起點上有出錯。在今早的聆訊中,控辯雙方接納法庭的觀察,而再重新檢視辯方陳詞及補充陳詞內的量刑計算方法。辯方劉大律師其後通知法庭,已修訂所有辯方陳詞在算式上出現的錯誤,而控方經檢測後亦同意經修訂陳詞上的計算方法及結果。 22.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判刑的計算基礎,因就其毒性及涉案份量可判處的刑罰,它仍有相當重要性[引用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考慮HKSAR v Ko Ka Hing([2009] 4 HKLRD 856)]。 23.根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0至1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為2至5年;1.76克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2年6個月的監禁。根據SJ v Hii Siew-Cheng 許守城([2009] HKLRD 1),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3.68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2年7個月監禁。 24.本席考慮了辯方經修訂的陳詞及補充陳詞,本席會把本案兩種毒品(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與它們的有關刑罰範圍作出整體比較,然後用“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作檢測。 25.以“荒謬法”的測試,5.4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3年7個月;以“比例法”的測試,量刑起點約為3年2個月的監禁;以“轉換法”的測試,倘若將可卡因換算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3年3個月。倘若將氯胺酮換算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約為3年1個月。 被告人的判刑 26.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控罪案情,兩種毒品的性質及份量、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及辯方劉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本席亦考慮到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可供應較大的毒品市場。經考慮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2個月(即38個月的監禁)。 27.另外被告人承認是將毒品從香港帶往澳門,作非法販運用途,涉及跨境的因素。就跨境因素的判刑指引,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Chan Ka Yu and others([2018] 4 HKC 591)及HKSAR v Chung Ping Kun([2014] 6 HKC 106)。本席認為就本案的國際因素,加刑1個月是適當的,刑期上調至39個月。被告人認罪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折扣,刑期下調至26個月。 28.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得到家人全力的支持,而被告人本人亦已表達真誠悔意。但法庭已一次又一次重申,就販毒這類嚴重罪行,被告人應在犯案前細心考慮罪行給自己及家人所帶來嚴重的打擊及後果,而不應在犯案之後以此為求情因素。 29.被告人,你還年輕,你只有22歲,你必須立定決心遠離毒品。本席希望你在服刑期間好好裝備自己,待刑滿出獄後做個有用的人,為你自己以及家人創造美好的未來。 30.本席接納你已真誠悔改,但在販毒這嚴重罪行,除了認罪折扣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1.被告人,你被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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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