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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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陳明照 (男)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二)及「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三)。被告人同意修訂案情撮要被本席裁定全部三項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667/2019[2020] HKDC 2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67/2019

[2020] HKDC 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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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明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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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20年4月17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 insurance)
  [3]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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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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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明照(男)在本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即「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二)及「駕駛未領牌車輛」罪(控罪三)。被告人同意修訂案情撮要被本席裁定全部三項罪名成立。

案情

2.控罪一以淨含毒量計,分別為6.20克微量氟代氯胺酮及5.27克可卡因的固體。

3.根據案情透露,被告人於案發時(即2019年2月24日凌晨)駕駛著一輛登記號碼JH9293的車輛,正被警方監視了數小時。其後他被發現一度將車輛停泊在九龍城城南道10號外,直至凌晨4時50分左右,被告人在附近用膳完畢,返回上址取車時,警員將他截停,並在他面前搜查車輛。之後警員在司機位旁邊搜到一個鐵罐,內有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分別載有九個及二十三個透明小膠袋。其後經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分別載有6.20克氟代氯胺酮(證物1)及5.27克可卡因(證物2)。警員並同時在被告人所穿的右褲袋內,撿取了港幣7,000元,以及其他相關的證物。

4.被告人被捕之後,於警誡下承認兩項證物均為毒品。他聲稱部分純屬自用,而其餘是作出售圖利。

5.警方調查發現JH9293是一部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的車輛,亦沒有有效行車證。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已承認以上情況。

6.在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在警誡下對控罪一陳述了一些事情,包括:—

(a) 案中撿獲的毒品是可卡因和氯胺酮;

(b) 他用港幣5,000元購買二十五小包可卡因;

(c) 他用港幣3,000元購買十小包氯胺酮;

(d) 可卡因只供自用;

(e) 氯胺酮則部分自用,部分出售;

(f) 他會以每包港幣600元的價格出售氯胺酮;

(g) 他售賣氯胺酮已一個星期,總共賺取了港幣約7,000元;以及

(h) 他每兩天服用二十包可卡因一次。

7.根據案情,醫管局毒理學參考化驗室的一名病理學顧問醫生證實,氟代氯胺酮的結構實際與氯胺酮相似。

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

8.被告人現年25歲,在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他被捕時為一名酒吧侍應。被告人過去曾經有一次前科,與控罪一性質相同,並在2016年11月在區域法院因此被判即時監禁34個月。被告人於2018年5月刑滿出獄。

減刑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前呈上了一份詳盡的書面陳詞,在庭上他採納了該份陳詞,並強調被告人今次最大求情理由是他對三項控罪全部認罪,因此應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10.大律師指,案發時,被告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在樂富邨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任職酒吧侍應,每月賺取約13,000元的薪金。母親是一名現職清潔工人,但近年患上紅斑狼瘡症,引致腎功能受損。

11.根據大律師的指示,涉案的JH9293車輛是被告人於案發前數月購買,他聲稱是打算用來接載母親到醫院覆診之用。

12.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自18歲開始,他開始吸毒,主要吸服可卡因。為了支持此說法,辯方呈上了一份由懲教署有關被告人被捕之後兩天,還押於荔枝角收押中心時所作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人收押前有吸服可卡因。

13.對於另外兩項控罪,辯方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均是涉及一宗交通違例之情況,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夠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對於兩項控罪處以同期執行。

14.針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問題,大律師在他詳盡之書面陳詞之中,分別根據了上訴庭所訂下對於可卡因及氯胺酮之量刑指引,並由於控罪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之毒品,建議法庭以「合方式」處理。大律師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旭亮[1]一案所訂下之三種測試方法考慮適合的量刑起點,最後經過計算,認為如果根據兩種不同毒品之比例,然後轉化成為毒性較高之可卡因計算,則全部涉案毒品的量刑起點應該接近四年零七個月。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的指示就是5.27克的可卡因之中,其中有兩克即八個小包,是被告人個人服用的。

15.至於兩項交通控罪(控罪二及三),大律師指出,分別最高的刑罰為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以及罰款5,000元及監禁3個月。此案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亦沒有人因為被告人當時駕駛車輛,引致有人身傷亡,或者有物品之損毀。因此,建議法庭可以考慮輕判。

16.至於停牌方面,辯方並無任何進一步陳詞。

17.辯方最後同時呈上了被告人母親一個的醫生證明,以及分別由被告人以及他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作為參考。

量刑考量

18.控罪一涉及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是三項控罪之中最嚴重之控罪,最高刑罰可達至終身監禁以及罰款5,000,000元。因此,任何人如果干犯此罪,一經被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

19.被告人過往曾經在2016年因為相同的罪行,被判34個月監禁。因此,他絕對沒有理由不知道「販毒」罪的嚴重性。根據紀錄,他在2018年從獄中獲釋。本案案發日期為2019年2月。換言之,他在獲釋之後,只是九個月後,已經干犯同一控罪,而且亦有證據顯示,他仍然有繼續吸服可卡因,可見被告人即使在服刑完畢已經戒除毒癮後,但出獄之後他仍不知悔改,沒把握機會重新做人,改過自新,反而再次吸毒,重蹈覆轍,再走上販毒之途。

20.對於被告人聲稱他在控罪二及三所涉及購入之車輛是作為接送母親作覆診之用,根本殊不可信。事實上,在陳詞期間本席被告知,原來被告人根本並未領有正式駕駛執照,而只有一張臨時駕駛執照。被告人更未曾通過駕駛測試,沒有駕駛資格。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駕駛該車輛,實情是方便他收藏和運送毒品作販運用途,僅此而已。

21.控罪一涉及兩種不同性質的毒品,分別為氟代氯胺酮及可卡因。在量刑時為免產生疑問,本席由於專家的證供,會將有關氟代氯胺酮視作一般氯胺酮處理。上訴庭在律政司訴許守城[2]案之中,就販運氯胺酮,已經訂下了清晰的指引,根據該指引,如果販運氯胺酮份量是10克之下,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4年的監禁。

22.至於販運可卡因,上訴庭在AG v Rojas[3]案之中亦指出,有關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女皇訴劉德明[4]一案,就販運海洛英所訂下之判刑指引是相同。如果份量為10克以下,量刑基準應該是2至5年的監禁。同時,上訴庭在另外一宗判例,HKSAR v Yip Wai Yin[5],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6]兩宗案件中提及,如果案中涉及多類危險藥物,法庭應該考慮案件之情況,可以選擇以「個別」(“individual”)或者「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法,分別去處理和計算毒品的情況。如果以「個別」方式處理,就是先計算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將有關刑期相加;而「組合」處理方法就是計算最嚴重的一類藥物的刑期,然後再根據沒有那麼嚴重的危險藥物之份量去作出調整。上訴庭指出,很多時,「組合」處理方式會能夠使到法庭更加公平地和合符現實地以及合理地作出判刑的。

23.在本案之中,本席同意應該以一個「組合」方式去處理本案氯胺酮及可卡因之判刑。在這兩種不同毒品之中,可卡因相對氯胺酮的毒性比較強烈,是較為嚴重的危險藥物。因此,本席認為應該以案中的可卡因作基礎,再將案中之氯胺酮份量相對可卡因的份量去作出調整,然後「組合」判刑。為此,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辯方的陳詞及計算方法。

24.本席是大致同意大律師之計算方法及步驟,但在數學上,本席認為如果以6.20克的氯胺酮計算,根據指引,應該是三年零兩個月,而不是大律師所指的三年零一個月。三年零兩個月的監禁期亦相等於3.8克的可卡因份量,而不是大律師所計算的3.7克。所以若果以本案所有毒品也是可卡因計算,經轉化成為氯胺酮之後,以可卡因計算,兩種毒品總共的份量應該視為5.27克加3.8克,即9.07克的可卡因。如果根據量刑指引,正確應該是四年零九個月,而並非辯方所計算出的四年零七個月。

25.至於被告人透過大律師聲稱控罪之中,5.27克的可卡因之中有大概兩克,即八小包為被告人自用此情況,雖然被告人有吸服可卡因一事可以得到呈堂驗尿報告的支持,但法庭認為單憑此一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就必然打算將控罪之中兩克作為自己吸服之用。事實上,就自用方面,大律師亦表明被告人雖然知道自己之權利,但亦選擇不會上證人台,在宣誓之下重申說法,或者接受主控官的盤問,他亦不打算提交其他進一步證供或傳召任何證人。

26.本席環顧被告人現時透過大律師對於可卡因自用的解釋亦實際上與會面紀錄之中的解釋是不同的。在會面紀錄之中,在警誡之下,他曾經向警方一度表示案中所有可卡因也是他自用,但在認罪之後他現時就改口稱當中只有八包為他自己自用。他在會面之中亦曾經指出過,他用了5,000元去購買二十五包可卡因,而他每兩天服用二十包可卡因一次。根據此說法,八包可卡因根本也不夠他兩天之內服用的份量。況且,如果這八包是他自用的話,他亦不需要將這八包放置於他打算售賣予其他人的包數內放在一起,因為一旦被捕之後,這會令到他所面對之判刑因為份量增加而上升。

27.基於以上情況,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決定不會接受被告人在控罪一之中有部分可卡因是他自己自用此說法。況且,根據上訴庭的說法,要以自用來考慮進一步減刑,必先條件首先所指出是自用的部分必須為大部分或較可觀的部分[7]。被告人所聲稱自用之包數亦只是全部的四分之一,從任何角度,這亦不算是可觀的部分。因此,在控罪一,本席決定以之前提及過四年九個月作為基準,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所以在此控罪中被告人被判監38個月。

28.雖然今次已經是被告人在上次刑滿獲釋之後九個月再度犯案,但本席不打算因為被告人再次犯案而加刑。被告人應該慶幸,因為他亦需要知道如果他仍然冥頑不靈,在刑滿出獄之後仍然沉淪毒海,走上販毒之途,則下一次法庭一定會毫不猶豫地,在他定罪之後,除原有的刑期,因為他屢次干犯的情況,而將刑期再調升至低限度6個月。

29.至於控罪二和控罪三,本席考慮過之後,接納大律師的陳詞,由於案中無涉及人命傷亡和物品損毀,所以兩項控罪可以從輕處理。大律師曾經提及在控罪二,一般判刑都是一至兩個月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這一次被告人犯案之情況比起一般情況較為嚴重。之前提及過,被告人根本沒有駕駛資格,因此,被告人並不是因為疏忽或者因為經濟困難的情況之下,而沒有購買任何第三者保險。換言之,在他決定將車駛上馬路那一刻,他是明知自己是不合資格駕駛的人士,但他仍然將一部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的車輛駛上馬路,這做法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極大風險,一旦發生意外令致他人傷亡,或者其他車輛和物品受損,受影響的人士將不會可以得到任何保險賠償。因此,考慮之後,本席以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因此可得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在控罪二,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個月,另外需即時停牌12個月。

30.至於控罪三,罪責相對輕微,故此,本席僅以3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監兩個星期。由於控罪二及控罪三源於同一事件,所以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

31.由於控罪二及控罪三的罪行性質與控罪一完全不同,原則上是可以完全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不過最後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本席仍然下令控罪二及控罪三所涉及總共3個月的刑期,當中有1個月可以與控罪一同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就分期執行。故此,最後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總刑期共40個月的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 318/2013 (未經彚報 2014年4月8日)

[2] [2009] 1 HKLRD

[3] CAAR 15/1993

[4] [1990] 2 HKLR 370

[5] CACC 80/2003

[6] [2009] 4 HKLRD 856

[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CACC 27/2016) (2017年8月11日) (未經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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