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對 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20/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August 2022 before 廖玉玲.

Civil procedure – leave to appeal – ancillary relief – child maintenance – District Court Ordinance – costs –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 dismissal – HK$20,000 costs awarded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pplication · Costs of Applic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dismissed.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FCMC 1420/2019[2022] HKFC 15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Aug 2022
Judge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20/2019

[2022] HKFC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4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4月20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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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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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於2022年3月15日就答辯人(「女方」)提出她本人和家庭子女的附屬濟助申請頒下《判案書》(「該判決」)。呈請人(「男方」)欲就該判決提出上訴。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男方須獲法官或上訴庭許可才可提出上訴。男方發出傳票,要求本席給予上訴許可。

2.女方反對男方的申請,並存檔誓章和書面陳詞。本席考慮了雙方提交的文件和陳詞,以書面處理的方式作出本決定。

3.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已經於《判案書》內列出,在此不贅。

適用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本席信納(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5.「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不是「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5 May 2009,第3段)

6.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除非上訴法庭認為該事實裁決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否則不會作出干預。(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7.如擬在上訴提出新證據,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98案訂立的以下條件︰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無法取得有關證據以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但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表面上是可信的,但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擬上訴理由

8.男方提出多項擬上訴理由,要求法庭接納他的上訴許可,或考慮改判如下:

(1)  雙方負責兒子生活費的比例改為男方佔60%(即每月8,400元)、女方佔40%(即每月5,600元);

(2)  兒子生活費存入法庭戶口的上限為50%。

9.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基本上是重覆原審時的論述,而那些論述在原審時已經獲充份考慮。男方的擬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0.第一,男方指法庭對他存在極大的誤解。他提出自己是一名善良、循規蹈矩、有責任感,在教會義務工作及生活的人,也沒有不良嗜好,他認為法庭不了解雙方的背景,男方對兒子的愛和為兒子作出的設想,也沒有理解及體會到雙方在婚姻期間入不敷支的狀況。而法庭沒有考慮到女方自我封閉、不願溝通的不合理行為是離婚的理由,也沒有理會女方於2018年寫給男方的親筆道歉信。

11.男方指法庭對他存有誤解,沒有理會婚姻期間經濟狀況和女方的「道歉信」的說法,並不成立。

12.該判決已經考慮了女方2018年親筆寫給男方信函(即男方指的道歉信)的內容,包括女方向男方表達的歉意,以及女方提到她破壞家庭一事(見《判案書》第5段)。

13.根據終審法院於LKW v DD的判決,法庭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不應該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失敗的往事(見《判案書》第16(4)段)。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不會裁定是那一方導致婚姻破裂,也不應單純是因為一方導致婚姻破裂而判定該方需要多負或少負兒子的生活費。

14.另外,從《判案書》可見,法庭沒有認為男方是一個不善良或染有惡習的人。法庭亦充分考慮了雙方的經濟能力和需要,以及兒子的需要才作出決定。原審時,男方沒有提供他在教會義務工作的詳情,男方亦未能證明他於現階段有理由要求法庭接納新的證據。無論如何,即使法庭考慮了他在教會的義務工作,也不會改變該判決。

15.第二,男方認為法庭在評核兒子的生活費時,沒有顧及男方的年齡和將來可預見的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對他下半生沒有保障。法庭沒有理由評估男方會拖欠兒子的生活費,及扣留一整筆款項。而且給予兒子生活費的比例並不合理,並且雙方可用的餘額相差7倍,並不公平。男方指清楚了斷的原則不適用於父母及子女間的關係。

16.《判案書》中已經詳列了男方、女方和兒子現時和將來可預見的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並已給予充分的考慮。在原審時,男、女雙方都同意兒子的生活費應該利用婚姻居所出售後所得的款項來支付(見《判案書》第57段)。

17.法庭考慮了所有證供,包括在分居後男方拒絕支付兒子開支和按揭供款,並承認藉此向女方施加壓力以使她同意男方提出的條件;及男方吝嗇兒子的開支,但寬待自己和張小姐等證供,法庭認為假如就兒子的生活費頒布定期付款令的話,男方很大機會不會遵從。適合的安排是把售賣婚姻居所後所得的相關款項存入家事法庭名下的銀行戶口,以定期支付兒子的生活費(見《判案書》第62 - 64段和第74(4)段)。法庭在其他適合的案件中亦曾作出類似的判決。(見 FCMC 13144/2010,2014年3月3日, [2021] HKFC 38

18.男方指根據該判決的規定,在出售婚姻居所後,女方有流動現金約2,568,767元,男方可用的流動現金約335,237元,兩者相差約7倍是不公平的。

19.男方以上的計算和表述並不完全反映事實。由於男方自從2019年1月起的3年間拒絕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管理費和差餉,又自2020年9月至2022年2月候審期間沒有充分支付兒子的生活費,這些支出都是由女方墊付。該判決中規定從出售物業所得的浄額先扣除以上女方墊付的上述金額。女方就婚姻居所墊付的費用和從出售物業所得扣除這些費用的安排,均是雙方同意的。

20.假如不是因為男方之前拒絕支付以上的金額,男方在出售婚姻居所後所得的淨值,扣除了男方估計出售所需費用[1]後,再扣除預留1,680,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男方應可得767,002元[2]現金,女方可得2,447,002元[3],相差約3倍,並非男方所指的7倍。法庭考慮到女方作為兒子的照顧者,又因婚姻居所被出售後需要為兒子安排住宿及其他必要開支,因此需要一些現金以應付兒子居住和其他的需要。

21.在評估雙方應負責兒子生活費用時,法庭考慮到男方賺取收入較女方為高,而且兒子現年8歲,女方需要照顧兒子日常生活(見《判案書》第70段)。該決定並無不公平或明顯錯誤之處。

22.另外,男方提出清楚了斷的原則不適用於父母及子女間的關係的説法,是他錯誤理解法律原則。法庭並非以清楚了斷的原則作出兒子的生活費判決。

23.第三,男方指出《判案書》的結果等同使男方有令人誤解的污名。女方一心想兒子與他斷絕關係。

24.《判案書》中的決定只是基於法庭衡量了雙方的證據而作出的。男方作為父親與兒子的關係不應該只以父親是否每月親自支付(或能否拒絕支付)兒子生活費來維持。男方有兒子的合理探視權,女方應該讓男方進行探視。縱使父母離異,子女仍然應該獲得父親和母親的關愛和指導,男、女雙方應該就此加以配合。本席希望男女雙方都能繼續和兒子維持良好的關係,給予年幼的兒子適當的愛護和教導。

25.第四,男方認為法庭可參考 [2021] HKFC 116一案的判決。

26.但是, 一案的事實與本案不同,該案也沒有支持應該一筆過預留生活費的事實裁定。兩宗案件的事實基礎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27.最後,本席考慮的是應否批出上訴許可, 而不是如男方建議的作出改判。無論如何,本席也不認為有更改該判決的理由。

28.本席詳細考慮了男方提出的擬上訴理由,認為並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本席撤銷男方的申請。

訟費

29.女方要求訟費,並提交了訟費清單。由於男方的申請被撤銷,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則,應支付女方因本申請的訟費。本席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為20,000元。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呈請人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陳朗瑤大律師代表



[1] 男方估計為雙方各付50,000元。

[2] 即2,497,002元 減 50,000元 減 1,680,000元。

[3] 即2,497,002元 減 50,000元。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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