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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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9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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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412/2018 [2021] HKCFI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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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9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在申請人存檔表格86中,她針對的決定是警務處相關人員「決定控告」她兩項罪名及「該決定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3.在該表格中,她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基本事實 4.關於警方向申請人提出的刑事檢控, 源於一宗發生於2017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根據陳承仲督察的非宗教式誓詞:
5.直至本申請的聆訊當日,即2021年3月16日,關於警方向申請人提出的刑事檢控程序仍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中。 討論 6.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7.《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賦予律政司司長相當廣泛的酌情權以決定是否對任何人提出檢控。除非律政司司長在作出檢控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 (即檢控決定屬「違憲」的情況),律政司司長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受任何干涉。 8.在 RV 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8] 4 HKLRD 52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 (當時官階) 指出律政司司長在三類特定情況下作出檢控決定會被視為在憲制範圍外行事,該等情況為 (i) 遵照政治指示行事、(ii) 不真誠地行事,以及 (iii) 僵化地約束檢控酌情權。夏正民法官同時表明,具充分理由以作出司法干涉的情況不限於此。律政司司長的檢控獨立性不應與行政人員一般行使酌情權混為一談,法院不可基於一般司法覆核理據覆核律政司司長提出檢控 (或不提出檢控) 的決定 (第31段)。 9.就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律政司司長作出檢控申請人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 10.再者,就有關檢控決定,及對於申請人的控罪是否成立,申請人可以在刑事審訊中作出抗辯,刑事法庭自會處理。申請人若不服刑事法庭的判決,可提出上訴,而非向本法庭就該檢控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1.就申請人對於警方調查案件的手法的投訴,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已在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2016年11月17日一案中清楚説明:
12.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 處置 13.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駁回申請人要求押後本申請的聆訊,以及要求建議答辯人提供案例的中文譯本的申請。 14.基於申請人的申請顯然並沒有合理因由或法理基礎,以及建議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及作出的陳詞,對本席判決這申請有實質的協助,本席命令申請人向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的金額經簡易程序釐定為港幣四萬元正。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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