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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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9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L 412/2018[2021] HKCFI 1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412/2018

[2021] HKCFI 1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海瀅  
   
第一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西九龍交通部  
  相關負責人  
第三建議答辯人 西九龍交通意外調查隊  
  第八隊黃翔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3月16日
申請人進一步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4月9及1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21日

判決書

引言

1.申請人在2017年11月29日向法庭申請許可,就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在申請人存檔表格86中,她針對的決定是警務處相關人員「決定控告」她兩項罪名及「該決定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3.在該表格中,她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1)  履行義務令:在案發現場需要切實進行現場實地「調查」,「對質」等等;

(2)  移審令:推翻或擱置答辯人所作出之「決定」;

(3)  禁止令:阻止答辯人利用其在案發現場及其後的一系列錯誤進行不當的「檢控」,或進行法例並無明文規定的相關情況的「檢控」等;

(4)  宣告:宣告各方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和責任;

(5)  強制令:制止答辯人作出不法作為或侵擾申請人的權利;

(6)  損害賠償:在尋求相關補救方法之餘申索損害賠償作為額外濟助;

(7)  中期濟助:申請相關的中期濟助開庭處理。

基本事實

4.關於警方向申請人提出的刑事檢控, 源於一宗發生於2017年6月2日的交通事故。根據陳承仲督察的非宗教式誓詞:

(1)  當日下午4時左右,申請人揹著一名嬰兒騎著單車在九龍城侯王道往前進。申請人的單車在一輛的士 (車牌號碼為SX5405) 的右邊並排而行。在接近衙前圍道附近,該輛的士停下來。的士上的乘客 (姚姓男子) 打開車門離開的士。在此時,申請人突然加速以求越過該輛的士,但撞上該輛的士的右側車門而倒地。其後,申請人及其背著的嬰兒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檢查,經檢查後即日出院。

(2)  就案件調查方面,警方接報後在下午4時22分到達案發現場。警員PC49715 (即本案第三建議答辯人) 到達現場後,他確認了在場有關人士的身份,意外後車輛損毀和停車位置。

(3)  其後,警方曾多次聯絡申請人錄取口供,包括於2017年11月27日派員親自前往申請人住所邀請她到西九龍交通基地協助調查。

(4)  在審視案件證據及諮詢律政司法律意見後,警方在2017年11月15日落案控告申請人一項不小心騎單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6條) 及一項在道路上騎單車運載乘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51(3)(a)條及第61(2)條)。

(5)  於2017年11月19日,申請人去信警方,要求覆核該案件。其後警方已將該案件交由西九龍交通部另一組人員覆檢,綜合現有證據下,西九龍交通部維持對申請人的原有檢控。

5.直至本申請的聆訊當日,即2021年3月16日,關於警方向申請人提出的刑事檢控程序仍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進行審訊中。

討論

6.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7.《基本法》第六十三條賦予律政司司長相當廣泛的酌情權以決定是否對任何人提出檢控。除非律政司司長在作出檢控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 (即檢控決定屬「違憲」的情況),律政司司長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受任何干涉。

8.RV 訴入境事務處處長 [2008] 4 HKLRD 529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 (當時官階) 指出律政司司長在三類特定情況下作出檢控決定會被視為在憲制範圍外行事,該等情況為 (i) 遵照政治指示行事、(ii) 不真誠地行事,以及 (iii) 僵化地約束檢控酌情權。夏正民法官同時表明,具充分理由以作出司法干涉的情況不限於此。律政司司長的檢控獨立性不應與行政人員一般行使酌情權混為一談,法院不可基於一般司法覆核理據覆核律政司司長提出檢控 (或不提出檢控) 的決定 (第31段)。

9.就本案而言,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律政司司長作出檢控申請人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

10.再者,就有關檢控決定,及對於申請人的控罪是否成立,申請人可以在刑事審訊中作出抗辯,刑事法庭自會處理。申請人若不服刑事法庭的判決,可提出上訴,而非向本法庭就該檢控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11.就申請人對於警方調查案件的手法的投訴,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已在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2016年11月17日一案中清楚説明:

「21. … 本庭須清楚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也不是刑事案件的檢控。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就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警方作為《警隊條例》所賦予相關職能及權力的部門,須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專業的判斷,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所以在黄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CACV 169/2015,14 September 2016,上訴庭指出:

‘單單不滿警方處理案件的手法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警方是專業的刑事調查及執法者,法庭不會也不可能指示警方如何查案。’

22. 本庭必須重申:司法覆核申請不是容讓法官扮演警務處處長或警司的角色去指示警方就一件案件如何調查。上訴庭在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引用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訂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要謹慎考慮以司法覆核形式干預刑事訴訟是否恰當,若有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的合理訴求,或法庭干預會帶來不必要的阻礙或妨礙刑事檢控之進行,則法庭應酌情拒絕批准司法覆核。本庭認為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2.總括而言,擬申請的司法覆核並非可作合理爭辯,也沒有真實的勝算機會。

處置

13.現駁回申請人為申請司法覆核而提出的許可申請,並駁回申請人要求押後本申請的聆訊,以及要求建議答辯人提供案例的中文譯本的申請。

14.基於申請人的申請顯然並沒有合理因由或法理基礎,以及建議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及作出的陳詞,對本席判決這申請有實質的協助,本席命令申請人向第一、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的金額經簡易程序釐定為港幣四萬元正。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