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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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2021 年4 月 2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由於申請人缺席聆訊,本庭現根據雙方呈交的上訴文件處理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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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2/2021 [2022] HKCA 17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21 年第 222號 (原本案件編號: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4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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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 (當時官階) 2021 年4 月 21 日的判決提出上訴。由於申請人缺席聆訊,本庭現根據雙方呈交的上訴文件處理本上訴。 I. 背景 2.申請人在一宗交通意外事件被控兩項控罪:
3.申請人就檢控一事向周法官申請許可,讓她提出司法覆核。她在表格 86提出多項濟助,主要是要求推翻或擱置答辯人所作的檢控決定。 4.周法官就申請人的申請舉行聆訊。聆訊當日申請人作出口頭陳述及要求周法官押後聆訊。申請人在聆訊後提交兩份進一步的書面陳詞。周法官在頒發的判決書內駁回申請人的押後聆訊申請及駁回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周法官命令申請人支付三名建議答辯人的訟費。 II. 周法官裁決的原因 5.周法官認為這申請不具任何合理爭辯的議題及沒有合理勝訴機會。他首先依賴《基本法》第63條即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周法官裁定:
6.周法官亦依賴多宗上訴法庭訂立的法律原則,即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要謹慎考慮以司法覆核形式干預刑事訴訟是否恰當,若有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的合理訴求,或法庭干預會帶來不必要的阻礙或妨礙刑事檢控之進行,則法庭應酌情拒絕批准司法覆核。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見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黄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CACV 169/2015和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 HCMP 2443/2016。周法官裁定:
III. 上訴理據 7.申請人提出五項上訴理據如下:
IV. 本庭意見 8.周法官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許可讓申請人進行司法覆核。上訴法庭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重新行使該酌情權,除非原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例如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入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者該項裁決是任何一位知悉案情的合理法官不會作出的。 9.本庭不認為申請人能指出周法官的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周法官引用正確的法律原則及沒有任何錯誤的裁決。本庭同意申請人的許可申請不具任何合理爭辯的議題或合理勝訴機會。 1) 理據1 10.本庭認為申請人稱她被剝奪提供證據一事與事實不符。周法官在聆訊時允許申請人播放與事故有關的錄影片段及容許她在聆訊後向法庭提交進一步的書面陳詞。他是有充分的理據拒絕押後聆訊。另外,周法官在作出裁決時是明顯考慮了申請人所提供的所有資料。另外上訴法庭已多次述明法官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只需要提供簡短扼要的理由,而不需要深入詳細分析申請人的所有論點:Re RS (CACV 206/2012)。本庭認為周法官所提供的裁決理由是足夠的。 2) 理據2 11.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供任何證據支持這理由。 3) 理據3 12.本庭認為周法官已經充分給予申請人就其申請作出陳詞及進一步的陳詞。申請人未能證明原審有任何不公的情況。 4) 理據4 13.本庭認為周法官已經充分掌握本案的爭議點。他並沒有犯上申請人所稱的錯誤。 5) 理據5 14.根據案例,原審法庭有絕對的酌情權要求建議答辯人參予申請許可的法律程序: 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在本案,周法官要求建議答辯人參與,他認為他們所提供的證據及作出的陳詞對他的裁決有實質的協助,故此給予他們訟費。本庭不認為這決定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因此申請人的第五項理由不成立。 V. 總結 15.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及命令申請人支付三名建議答辯人的訟費。建議答辯人須在14 天之內提交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接獲訟費清單後的14 天之內提交反對通知書。之後法庭會以簡易程序評核訟費。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至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馮嘉賢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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