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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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源自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於2018年3月7日黃昏時份被另一狗隻所咬的事件,漁護署得警方轉介個案,作出調查,人員向申請人和對方狗主表示,因案件涉及雙方狗隻,按程序雙方狗主都會被調查,如發現有人違反法例,會根據程序作出檢控。 [2]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L 880/2021[2021] HKCFI 35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880/2021

[2021] HKCFI 3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曲秀紅  
   
第一建議答辯人 余兆峰  
第二建議答辯人 廖鴻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通知書日期: 2021年5月14日
法律援助署駁回法律援助上訴的便箋日期: 2021年7月29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30日
申請人書面回覆陳詞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建議答辯人書面回應陳詞日期: 2021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初時看來建議答辯人為:

(一)   余兆峰

(二)   漁農自然護理署香港動物管理中心

(三)   廖鴻偉

(四)   長沙灣政府合署6樓漁農自然護理署檢控組

申請人在之後的陳詞中確認這宗申請的建議答辯人只為余兆峰 (「R1」) 和廖鴻偉 (「R2」)。[1]

2.申請人列出以下事項為她尋求的濟助:

(一)   漁農自然護理署 (「漁護署」) 對她所遭受的不公平、不公正、不公義的事件, 需作出解釋、道歉及賠償;

(二)   對她的誣告所造成的身心損害作出賠償;

(三)   對所有參與者依法作出制裁,特別是該些知法犯法者,讓市民重拾對公務員的信心及對法律的敬畏,沒有人可以凌駕於法律之上。

3.她就賠償提出的理據包括:

(一)   她花了大量時間查詢及投訴漁護署,包括「申訴專員公署」、「廉政公署」、「1823政府一線通」、「立法會議員」、「區議員」、「義務律師」、「漁護署多位職員」,導政無法正常工作和生活;

(二)   身體及精神上嚴重抑鬱、情緒低落、失眠、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及社交,需有精神科醫生及專業心理學專家,漁護署必須為此作出賠償;

(三)   R1和R2等人首先利用公職之便欺騙她,不公平的對待她,甚至誣告她,然後阻撓她對他們的投訴和調查,甚至使法援以莫須有的理由拒絕她的申請,以防止她對此事件進行司法覆核,漁護署必須給她一個合理的解釋和賠償。

4.申請人列出以下尋求濟助的理由:

(一)   包庇肇事之狗主,協助向法庭提供虛假文件及相關資料,誤導法庭,只判其沒綁狗繩,罰款1,000元。

(二)   利用公職之便,將她協助監控對方狗主的口供,紀錄在誣告她無牌養狗的口供紙上,再將她的新舊狗牌順序倒轉,有意搞亂狗牌日期的順序,將最新的狗牌夾在中間,把舊的狗牌放在最後,誤導法庭判她無牌養狗。同時R1公然在法庭上作虛假指證,而R2的案情陳述極具誤導成分,完全是對她惡意傷害及對法治公平、公正、公義的不敬和挑戰。

事件因由

5.本案源自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於2018年3月7日黃昏時份被另一狗隻所咬的事件,漁護署得警方轉介個案,作出調查,人員向申請人和對方狗主表示,因案件涉及雙方狗隻,按程序雙方狗主都會被調查,如發現有人違反法例,會根據程序作出檢控。[2]

6.之後,雙方狗主均被檢控,對方狗主[3] 被根據《狂犬病條例》[4] 第23條 (第II部動物須受控制) 檢控,於2018年10月9日認罪,被法庭裁定罪成,罰款1,000元。[5] 申請人則被根據《狂犬病條例》第 20(1) 條被控沒有牌照下蓄養狗隻[6],案情顯示她過期沒有為狗隻打針和領狗牌,她也罪成,被罰款800元。

討論和考慮

7.申請人沒有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本席根據實務指示PD SL3,不用口頭聆訊而裁定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8.R1於相關日子是漁護署香港動物管理中心的二級農林督察,負責跟進和調查申請人和她的狗隻被咬的案件。

9.R2在這兩宗案件負責檢控工作。

10.R1根據電腦系統得知申請人名下登記的唯一一隻貴婦狗的狗隻牌照已於一年多之前到期。R1於是約見申請人,會面時以儀器確認了申請人的貴婦狗為上述登記狗隻,而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為該狗隻續領牌照[7]

11.當局以申請人蓄養狗隻而沒有據例為狗隻領取牌照,按例檢控申請人。根據《狂犬病規例》[8] 第 20(1) 和 20(2) 條,任何人在沒有根據及按照漁護署署長發給的牌照下蓄養超過5個月大的狗隻,即屬犯罪。申請人蓄養的貴婦狗當時已超過5個月大。

12.申請人指出,她承認控罪。建議答辯方則指出,申請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800元。[9]

13.至於對方狗主於較早前承認了一項於公眾地方出現而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的狗隻的蓄養人的控罪[10],並罰款1,000元。

14.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被另一隻狗所襲受傷,向當局報告後結果自己和對方都被檢控,以致自己受罰,而她也認為對方狗主被控告的是不能充份顯示罪責的罪名,其心情本席完全理解。

15.可是,申請人提出這宗申請,顯示她對針對她的檢控基礎沒有準確掌握。

16.控方對申請人的檢控基礎[11],是她於2018年3月7日,作為貴婦狗的登記蓄養人,於狗隻牌照過期後[12] 蓄養該狗隻。

17.申請人指出,人員是在2018年4月6日檢查狗隻的晶片的,那時晶片顯示的到期日應為2021年4月3日,不會是控方所述的2016年5月10日。

18.即使事情如申請人所述,人員檢查晶片後,是會得知狗隻和狗主的資料的,從而可作跟進調查。從申請人本人也不爭議的資料可見,申請人為相關狗隻持有狗牌的日子為:

(一)   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

(二)   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和

(三)   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13]

19.換言之,申請人的確有一段日子 (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 沒有為蓄養的貴婦狗領有狗牌,而她和貴婦狗被咬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當天是她的貴婦狗沒有狗牌的日子。向申請人發出的傳票中所述指稱申請人犯例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或較前日期」。

20.從本席席前的資料來看,對申請人發出的傳票是有法理和證據基礎的。漁護署所存的資料和申請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提供了充份證據。從會面紀錄可見,會面時申請人被警誡,並獲告知涉嫌干犯她後來被控的罪行。

21.申請人說她是認罪的[14],根據R2的誓章,申請人不認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22.無論如何,一般而言,一名被控人如果如申請人所述,向法庭承認控罪的話,除非情況十分特殊,否則便要承擔法律後果。如果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若對裁決不滿,被控人可提出上訴。

23.以本案情況而言,申請人在哪情況下被定罪,並非關鍵所在,因為這宗申請針對的並非裁判官的裁定和相關司法程序的穩妥性,針對的是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調查、處理手法和檢控時的不當之處。

24.司法覆核並非另一個上訴途徑,法庭關注的,是相關機構,於執行職責時,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上的錯誤。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責任並非在於事實裁斷,故此,除非在作出該事實判斷上,相關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15],又或該事實判斷是法庭認為根據Wednesbury[16] 案例是不合理的,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 / 或判斷的,否則不會干預機構就事實的判斷。[17]

25.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公職人員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單單不滿公職人員處理案件的手法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法庭不會,也不可能就查案手法作出指示。

26.R2是律政司司長委任並可於裁判官席前就條例及規例進行檢控工作的公職人員。就申請人對R2的檢控決定的投訴,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R2作出檢控對方狗主或者申請人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而且就著申請人的檢控,申請人可以在審訊中作出抗辯,法庭自會處理。申請人若不服法庭的定罪判決,可提出上訴,而非就該檢控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同樣地,申請人若對於對方狗主的行為有不滿,可向對方狗主作出民事訴訟索償,而非針對該等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7.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18],上訴法庭副庭長[19]林文瀚指出:

「 21. … 本庭須清楚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也不是刑事案件的檢控。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就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警方作為《警隊條例》所賦予相關職能及權力的部門,須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專業的判斷,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所以在黄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CACV 169/2015, 14 September 2016,上訴庭指出:

『單單不滿警方處理案件的手法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警方是專業的刑事調查及執法者,法庭不會也不可能指示警方如何查案。』

22.  本庭必須重申:司法覆核申請不是容讓法官扮演警務處處長或警司的角色去指示警方就一件案件如何調查。上訴庭在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引用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訂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要謹慎考慮以司法覆核形式于預刑事訴訟是否恰當,若有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的合理訴求,或法庭干預會帶來不必要的阻礙或妨礙刑事檢控之進行,則法庭應酌情拒絕批准司法覆核。本庭認為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8.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20] 指出:

(一)   司法覆核機制下的申請許可規定,乃是重要的把關,有助保護公共機構免受無法辯證成立的申索過份纏擾,以及使公共機構毋須終日受到其所作決定是否有效的問題困擾;和

(二)   只有可合理地辯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應獲許可進行。

29.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任何一名建議答辯人在法律上犯錯,或在事實判斷上有上文所述的任何錯誤,也不見有任何於公法上的錯誤或不當的情況。故此,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這情況下,也不會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任何濟助或賠償。

逾期申請

3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21] 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長期限,才屬例外。

31.申請人就逾期列舉的理由包括以下的:

(一)   她漸漸才發覺事件有問題;

(二)   事件發生後她一直受到巨大身心壓力,無暇及無心情處理法律程序;

(三)   當她慢慢痊癒時,曾向多個政府部門求助,包括漁護署、申訴專員公署和廉政公署,花了很多時間;

(四)   期間出現了抑鬱,需看精神科醫生,和需服藥舒緩情緒;和

(五)   搜集支持這項申請的證據需時。

32.這申請逾期約3年,上述的都難以說是逾期的好理由。總的來說,申請人未能對她的逾期申請提出好的理由。

33.在考慮逾期申請時,除了要顧及逾期的理由,本席也要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考慮時顧及了司法覆核的目的。

34.本席既已裁斷,這宗案件未達上文第29段所述的門檻,也決定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給予逾期申請的許可的充份理由。

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裁決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故此即使逾期申請應被拒絕,本席認為不用分別處理。

訟費

36.建議答辯人申請是次申請的訟費,據現時所有已知的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合理,故此頒下以下命令:除非申請人根據以下規定提出書面反對,並得法庭裁定訟費命令應取消,否則申請人需付建議答辯人就這宗案件的訟費 (並非以建議答辯人申請的彌償基準[22] 計算)。如果申請人反對這訟費命令,必須於2022年1月3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出書面反對,並同時呈交反對訟費的書面陳詞。若於這日子之前申請人沒有向法庭提出書面反對及呈交陳詞,上述訟費命令自動有效,申請人須付建議答辯人就這宗案件的訟費。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反對並呈交陳詞的話:

(1)   訟費命令暫時擱置;

(2)   建議答辯人於2022年1月17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

(3)   申請人於2022年1月24日或之前向法庭呈交書面回應陳詞。

37.建議答辯人申請訟費應以彌償基準[23] 計算,主要理由是:

(一)   申請人沒有作出全面和坦白的披露;

(二)   她提出了會有不恰當或不道德的指控但沒有提供支持指控的證據;和

(三)   長時間的逾期但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釋。

38.本席並不完全否定建議答辯人的說法,只是經慎重考慮,顧及申請人因遭遇而致的心情可以理解,她沒有律師代表,對事件沒有充份和準確的掌握,認為情況未致於命令申請人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9.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提出就訟費事宜需開庭聆訊,否則本席將會以雙方同意訟費事宜可單憑文件處理,並根據雙方書面陳詞就訟費事宜作出裁定。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建議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劉漢弓及賀晉德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劉漢弓及賀晉德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申請人也曾列出以下人士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一)  肇事狗主何佩佩 (「對方狗主」),

(二)  何佩佩的丈夫沈以章,

(三)  香港動物管理中心葉卓文 (R1的上司),

(四)  漁農自然護理署鄧嗣成 (檢控組),

(五)  漁農自然護理署孔善行。

[2]  見漁護署給予申請人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信件,申請人誓章附件2-7。

[3]  見註腳1。

[4]  香港法例第421章。

[5]  見漁護署日期為2018年11月2日給予申請人的信件,見申請人誓章附件2‑2,第29頁。

[6]  案件ESS 31617/2018,見申請人誓章附件2-1。

[7]  申請人的會面紀錄,見申請人誓章第16 - 18頁。

[8]  香港法例第421A章。

[9]  定罪和判處日期為2018年11月9日。

[10]  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 23(1)(a) 和 23(2) 條。

[11]  控方指稱,牌照已於2016年5月10日到期。

[12]  見傳票ESS 31617/2018。

[13]  見申請人書面回應陳詞第36段。

[14]  見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0段。

[15]  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7th Ed),第11-047 ‑ 11-056段。

[16]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7]  見胡小莉及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日期為2012年5月9日的判決書。

[18]  HCMP 2443/2016。

[1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

[20]  (2007) 10 HKCFAR 676。

[21]  香港法例第4A章。

[22]  彌償基準即 “indemnity basis”。

[23]  Indemnity basis.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L 88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