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秀紅 對 余兆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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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案源自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於2018年3月7日黃昏時份被另一狗隻所咬的事件,漁護署得警方轉介個案,作出調查,人員向申請人和對方狗主表示,因案件涉及雙方狗隻,按程序雙方狗主都會被調查,如發現有人違反法例,會根據程序作出檢控。 [2]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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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880/2021 [2021] HKCFI 35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8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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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初時看來建議答辯人為:
申請人在之後的陳詞中確認這宗申請的建議答辯人只為余兆峰 (「R1」) 和廖鴻偉 (「R2」)。[1] 2.申請人列出以下事項為她尋求的濟助:
3.她就賠償提出的理據包括:
4.申請人列出以下尋求濟助的理由:
事件因由 5.本案源自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於2018年3月7日黃昏時份被另一狗隻所咬的事件,漁護署得警方轉介個案,作出調查,人員向申請人和對方狗主表示,因案件涉及雙方狗隻,按程序雙方狗主都會被調查,如發現有人違反法例,會根據程序作出檢控。[2] 6.之後,雙方狗主均被檢控,對方狗主[3] 被根據《狂犬病條例》[4] 第23條 (第II部動物須受控制) 檢控,於2018年10月9日認罪,被法庭裁定罪成,罰款1,000元。[5] 申請人則被根據《狂犬病條例》第 20(1) 條被控沒有牌照下蓄養狗隻[6],案情顯示她過期沒有為狗隻打針和領狗牌,她也罪成,被罰款800元。 討論和考慮 7.申請人沒有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本席根據實務指示PD SL3,不用口頭聆訊而裁定是否給予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 8.R1於相關日子是漁護署香港動物管理中心的二級農林督察,負責跟進和調查申請人和她的狗隻被咬的案件。 9.R2在這兩宗案件負責檢控工作。 10.R1根據電腦系統得知申請人名下登記的唯一一隻貴婦狗的狗隻牌照已於一年多之前到期。R1於是約見申請人,會面時以儀器確認了申請人的貴婦狗為上述登記狗隻,而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沒有為該狗隻續領牌照[7]。 11.當局以申請人蓄養狗隻而沒有據例為狗隻領取牌照,按例檢控申請人。根據《狂犬病規例》[8] 第 20(1) 和 20(2) 條,任何人在沒有根據及按照漁護署署長發給的牌照下蓄養超過5個月大的狗隻,即屬犯罪。申請人蓄養的貴婦狗當時已超過5個月大。 12.申請人指出,她承認控罪。建議答辯方則指出,申請人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罰款800元。[9] 13.至於對方狗主於較早前承認了一項於公眾地方出現而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的狗隻的蓄養人的控罪[10],並罰款1,000元。 14.申請人和她的貴婦狗被另一隻狗所襲受傷,向當局報告後結果自己和對方都被檢控,以致自己受罰,而她也認為對方狗主被控告的是不能充份顯示罪責的罪名,其心情本席完全理解。 15.可是,申請人提出這宗申請,顯示她對針對她的檢控基礎沒有準確掌握。 16.控方對申請人的檢控基礎[11],是她於2018年3月7日,作為貴婦狗的登記蓄養人,於狗隻牌照過期後[12] 蓄養該狗隻。 17.申請人指出,人員是在2018年4月6日檢查狗隻的晶片的,那時晶片顯示的到期日應為2021年4月3日,不會是控方所述的2016年5月10日。 18.即使事情如申請人所述,人員檢查晶片後,是會得知狗隻和狗主的資料的,從而可作跟進調查。從申請人本人也不爭議的資料可見,申請人為相關狗隻持有狗牌的日子為:
19.換言之,申請人的確有一段日子 (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3日) 沒有為蓄養的貴婦狗領有狗牌,而她和貴婦狗被咬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當天是她的貴婦狗沒有狗牌的日子。向申請人發出的傳票中所述指稱申請人犯例的日子是「2018年3月7日或較前日期」。 20.從本席席前的資料來看,對申請人發出的傳票是有法理和證據基礎的。漁護署所存的資料和申請人在會面時所作的陳述,提供了充份證據。從會面紀錄可見,會面時申請人被警誡,並獲告知涉嫌干犯她後來被控的罪行。 21.申請人說她是認罪的[14],根據R2的誓章,申請人不認罪,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 22.無論如何,一般而言,一名被控人如果如申請人所述,向法庭承認控罪的話,除非情況十分特殊,否則便要承擔法律後果。如果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情況,若對裁決不滿,被控人可提出上訴。 23.以本案情況而言,申請人在哪情況下被定罪,並非關鍵所在,因為這宗申請針對的並非裁判官的裁定和相關司法程序的穩妥性,針對的是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調查、處理手法和檢控時的不當之處。 24.司法覆核並非另一個上訴途徑,法庭關注的,是相關機構,於執行職責時,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程序上的錯誤。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責任並非在於事實裁斷,故此,除非在作出該事實判斷上,相關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該機構需要考慮的事情;又或者是該決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15],又或該事實判斷是法庭認為根據Wednesbury[16] 案例是不合理的,即沒有任何合理的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中能夠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 / 或判斷的,否則不會干預機構就事實的判斷。[17] 25.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公職人員於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單單不滿公職人員處理案件的手法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法庭不會,也不可能就查案手法作出指示。 26.R2是律政司司長委任並可於裁判官席前就條例及規例進行檢控工作的公職人員。就申請人對R2的檢控決定的投訴,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R2作出檢控對方狗主或者申請人的決定是在憲制範圍外行事,而且就著申請人的檢控,申請人可以在審訊中作出抗辯,法庭自會處理。申請人若不服法庭的定罪判決,可提出上訴,而非就該檢控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同樣地,申請人若對於對方狗主的行為有不滿,可向對方狗主作出民事訴訟索償,而非針對該等建議答辯人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7.在黃得煒訴警務處處長案[18],上訴法庭副庭長[19]林文瀚指出:
28.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案[20] 指出:
29.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任何一名建議答辯人在法律上犯錯,或在事實判斷上有上文所述的任何錯誤,也不見有任何於公法上的錯誤或不當的情況。故此,本席不會發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在這情況下,也不會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任何濟助或賠償。 逾期申請 30.根據高等法院規則[21] 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3個月內提出,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長期限,才屬例外。 31.申請人就逾期列舉的理由包括以下的:
32.這申請逾期約3年,上述的都難以說是逾期的好理由。總的來說,申請人未能對她的逾期申請提出好的理由。 33.在考慮逾期申請時,除了要顧及逾期的理由,本席也要考慮申請人的申請成功機會,考慮時顧及了司法覆核的目的。 34.本席既已裁斷,這宗案件未達上文第29段所述的門檻,也決定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給予逾期申請的許可的充份理由。 就司法覆核申請的裁決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會發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故此即使逾期申請應被拒絕,本席認為不用分別處理。 訟費 36.建議答辯人申請是次申請的訟費,據現時所有已知的情況來考慮,本席認為建議答辯人的訟費申請合理,故此頒下以下命令:除非申請人根據以下規定提出書面反對,並得法庭裁定訟費命令應取消,否則申請人需付建議答辯人就這宗案件的訟費 (並非以建議答辯人申請的彌償基準[22] 計算)。如果申請人反對這訟費命令,必須於2022年1月3日或之前向法庭提出書面反對,並同時呈交反對訟費的書面陳詞。若於這日子之前申請人沒有向法庭提出書面反對及呈交陳詞,上述訟費命令自動有效,申請人須付建議答辯人就這宗案件的訟費。如果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反對並呈交陳詞的話:
37.建議答辯人申請訟費應以彌償基準[23] 計算,主要理由是:
38.本席並不完全否定建議答辯人的說法,只是經慎重考慮,顧及申請人因遭遇而致的心情可以理解,她沒有律師代表,對事件沒有充份和準確的掌握,認為情況未致於命令申請人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39.除非與訟任何一方提出就訟費事宜需開庭聆訊,否則本席將會以雙方同意訟費事宜可單憑文件處理,並根據雙方書面陳詞就訟費事宜作出裁定。
第一建議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劉漢弓及賀晉德代表 第二建議答辯人: 由政府律師劉漢弓及賀晉德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申請人也曾列出以下人士為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2] 見漁護署給予申請人日期為2018年12月5日的信件,申請人誓章附件2-7。 [3] 見註腳1。 [4] 香港法例第421章。 [5] 見漁護署日期為2018年11月2日給予申請人的信件,見申請人誓章附件2‑2,第29頁。 [6] 案件ESS 31617/2018,見申請人誓章附件2-1。 [7] 申請人的會面紀錄,見申請人誓章第16 - 18頁。 [8] 香港法例第421A章。 [9] 定罪和判處日期為2018年11月9日。 [10] 違反香港法例第421章《狂犬病條例》第 23(1)(a) 和 23(2) 條。 [11] 控方指稱,牌照已於2016年5月10日到期。 [12] 見傳票ESS 31617/2018。 [13] 見申請人書面回應陳詞第36段。 [14] 見申請人書面陳詞第40段。 [15] 見: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7th Ed),第11-047 ‑ 11-056段。 [16] Associated Provincial Picture Houses Ltd v Wednesbury Corporation (1948) 1 KB 223. [17] 見胡小莉及香港房屋委員會,HCAL 98/2011,日期為2012年5月9日的判決書。 [18] HCMP 2443/2016。 [19]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 [20] (2007) 10 HKCFAR 676。 [21] 香港法例第4A章。 [22] 彌償基準即 “indemnity basis”。 [23] Indemnity bas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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