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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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2 cases

Case No.HCCC 261/2019[2021] HKCFI 15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61/2019

[2021] HKCFI 1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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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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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黎婉姫
日期: 2021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
出席人士: 張秀群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梁錫濂,黃國基,吳志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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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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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鄧卓均就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嘅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案的危險藥物係17,547克可卡因,零售市價超過港幣二千萬元。

被告人於2019年7月2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並交付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於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在本席前再次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的案情撮要。案情指稱,警方於2018年7月23日早上約6時50分見一輛紅色私家車LP6864駛向錦上路西鐵站D出口外停下,當時車上有兩名男子,分別是陸效祥(司機)及坐在司機旁的被告人。稍後,警方看到男子呂鳳宝登上上述車輛的後座,警方便趨前將車輛攔截。經搜查後,警方在車尾箱內發現一個行李箱,載有二十塊磚狀的包裹,共藏有19,993克固體,內含17,547克可卡因。該批毒品的零售市價約為港幣20,732,741元港幣,而其中一個磚狀危險藥物的包裝上有被告人的DNA。

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及另外兩名中國男子。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是為他人運送貨物,以取得港幣50,000元的報酬,他所運送的貨物是車尾箱中行李箱內的「可樂」。在其後與警方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指稱他當時在現場所談及的「可樂」是可卡因。他於7月初到內地時見到一位叫做明哥的朋友,因為他在足球賭博上輸了很多錢,所以請明哥介紹工作。明哥向他提議運送一個載有危險藥物的行李箱,便可獲得港幣50,000元的報酬,被告人同意這樣做。於被捕前四至五天,他在元朗的明星酒家外由明哥處取得涉案的行李箱,並獲給予港幣25,000元的報酬,餘下25,000元的報酬將會在工作後交給他。被告人將行李箱帶回家,打開過,發現內裡有二十磚可卡因。被捕前一晚,他根據明哥的指示與另外一人聯絡有關交收毒品聯絡,與此人電話聯絡上後,他與此人相約於7月23日早上在錦上路西鐵站交收毒品。其後,他便叫他的朋友陸效祥幫手將行李箱運送去錦上路西鐵站,以備交收。陸效祥來到他的家裡,他付了陸效祥2,000元,然後陸效祥協助他,由被告人家裡將行李箱搬去陸效祥的私家車車尾箱,由車輛運載被告人及車尾行李箱往錦上路西鐵站。到達西鐵站,他致電一名男子作毒品交收,這個男子就是呂鳳宝,他事前從未見過呂鳳宝。

被告人亦說從他自己身上撿取的港幣26,340元現金是他自己的錢,乃是他靠當散工所存下來的錢,他已經將明哥給他的港幣25,000元用作清償足球賭博的債項,他表示身上另外的人民幣103元現金也是他自己的錢。

被告人的背景

被告人現年52歲,他在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一程度。根據他的經歷口供,被告人曾經做過地盤散工,被捕前沒有職業。他家中有83歲的母親、一位哥哥和兩位妹妹。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被告人共有十八項涉及總共二十六條不同罪名的刑事罪行紀錄,其中八條罪名與毒品有關,包括四條管有危險藥物、一條管有適合於吸食危險藥物的設備及三條販運危險藥物。有關他販運危險藥物的過往的刑事紀錄,第一次的--犯--他是在1994年10月份被定罪,並在屯門法院被判處3年監禁。第二次是1995年2月在區域法院被定罪,被判兩年三個月監禁。第三次是在2014年4月23日在高等法院被定罪,被判7年監禁。他其後於2017年11月11日獲釋,即本案案發之前大約八個月左右的時間。而他因為本案被捕時,他本人正接受懲教處放監後的監管。

辯方馬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本案的適當量刑起點為31年,他亦同意被告人是一名積犯,要求法庭就加刑因素從輕發落。

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名,一般的個人因素除非有不尋常的背景,否則並不構成任何減刑理由。至於一般的量刑指引,則適用於喺毒品架構裡較低層次的人物,例如負責送遞的送遞員及儲藏危險藥物的人士。上訴法庭在HKSARYusuph(CACC 93/2019)([2021] 1 HKLRD 290)一案指出,販毒案件的判刑適當處理方法可分為六個階段,包括考慮適用的判刑指引、被告人在案中扮演的角色及其參與程度、加刑因素而達至審訊後應得的刑期、求情因素以及整體的量刑原質。首先,就適用於本案的判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Abdallah([2009] 2 HKLRD 437)一案指出,販運4,000至15,00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應為26至30年監禁。當可卡因的重量超過15,000克時,法庭可酌情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

在本案中,被告人於案發前4至5天取得載有危險藥物的行李箱後帶回家中儲存,其後按指示與對方的提貨人聯絡,並相約於案發當日早上在西鐵站交收毒品。本席考慮過相關情況後,接受被告人是一般的送遞員。以本案的案情、毒品的重量、被告人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的程度,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1年監禁。

另外,在Abdallah 一案,上訴法庭表明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如涉及販毒行為,則是加刑因素。若涉案毒品超過1,000克,加刑的幅度應不少於兩年,因此本席將剛才提及的量刑基準往上調高兩年,即整體量刑基準為33年監禁。被告人及早承認控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此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減刑因素。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本案的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監禁22年,本席認為這刑期適當反映他在本案的整體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