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尹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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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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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64/2025 [2026] HKDC 1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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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告承認這兩項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兩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2025年1月8日下午約3時35分, 當高級關員14113及其他海關人員進行反毒品巡邏行動時,看見被告拿着一個裝有東西的紅白藍環保袋, 步出荃灣橫龍街78-84號正好工業大廈(“正好工廈”)。 3.2025年1月10日中午時分, 高級關員14113、關員17405、關員2088及其他海關人員進行反毒品巡邏行動。同日中午約12時10分, 高級關員14113看見被告步入正好工廈; 在中午約12時15分, 關員2088看見被告步入正好工廈9樓A及B室(“該單位”)。 4.同日中午約12時24分, 關員2088看見被告步出該單位, 手上拿着一個紅白藍環保袋(“該環保袋”)。在中午約12時25分, 關員17405在正好工廈9樓截停被告。被告當時仍然拿着該環保袋。被告跟著被帶往後樓梯接受搜查。 5.關員17405搜查該環保袋, 發現7個真空密封袋, 每一個真空密封袋內有以透明膠袋包住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而每一個透明膠袋都是被雙層塑膠包裝包裹著。其中一個透明膠袋是打開。 6.關員17405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他從9樓一個單位拿出該環保袋。關員17405搜查被告,檢獲一條鎖匙及一張鎖匙卡。被告在警誡下供稱, 該條鎖匙及該鎖匙卡是用來開啟該單位的大門。他亦承認幫人拿取該環保袋, 報酬是港幣1,500元。 7.同日中午大約12時35分, 關員17405按照被告的指示使用該條鎖匙及該鎖匙卡進入該單位。關員搜查該單位的79-80房, 在地上發現一個白色紙箱, 載有3個LED燈槽, 在這些燈槽內分別發現6個灰色膠袋、5個灰色膠袋, 及一個灰色膠袋, 而每一個灰色膠袋均載有以透明膠袋包着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而每一個透明膠袋都是被雙層塑膠包裝包裹著。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8.關員17405向被告進行搜身, 檢獲港幣18,751.50元、一部Honor電話及一部三星電話。 9.經搜查被告在天水圍的住所, 海關人員發現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被告人衣著。被告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10.正好工廈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被告於2025年1月8日下午3時19分進入正好工廈, 於3時33分進入該單位。下午3時41分, 被告拿着一個紅白藍環保袋離開該單位。下午3時52分, 被告拿着一個紅白藍環保袋離開正好工廈。 11.正好工廈的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 被告於2025年1月10日中午12時09分進入正好工廈, 於12時11分進入該單位, 於12時22分, 被告拿著一個紅白藍環保袋離開該單位。 12.海關人員檢查被告的三星電話, 發現多張日期為2025年1月3日和顯示白色LED燈槽紙箱及塑膠包裝的相片, 也發現多張日期為2025年1月5日及顯示草本形態的大麻的照片。 13.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該環保袋內的7個真空密封膠袋內有7個膠袋, 載有3,14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及涉案燈槽內有共12個膠袋, 載有5,39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合共是8,5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估計總零售價為港幣1,689,336元。 犯罪紀錄 14.被告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6項控罪, 包括在2017年3月17日, 被告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0個月。 15.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10月16日, 因為一項串謀搶劫罪, 被判處監禁44個月。被告在2024年11月15日刑滿離開監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現年33歲, 於1992年11月3日在香港出生, 未婚, 現時與61歲和患病的母親和36歲的兄長在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居住。他的父母早已離婚。 17.被告具有中五教育學歷。被告聲稱, 案發時任職臨時倉務員, 月薪約港幣14,000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之一。 減刑陳詞 18.代表被告的莊春生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捕時於警誡下和盤托出他的犯罪行為, 承認受人指示, 從該單位搬運該環保袋, 得到的報酬只是微薄的港幣1,500元。莊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角色在販毒架構中屬於最底層的「運送者」(courier),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販毒集團的主腦、策劃者, 或擁有該批毒品的所有權。 19.莊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在認罪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成, 但是, 這兩項控罪發生於同一日的同一時段, 及在同一幢大廈之內發生, 因此, 它們顯然是同一宗販運事件的延伸, 不是有預謀或跨越長時間的持續性販毒活動。被告是在同一時間接獲指示搬運這批貨物, 本質上應視為單一整體事件。 20.莊大律師亦力陳, 雖然控方指出涉案大麻被收藏在LED燈槽內, 但被告只是受聘的運送者, 被告收到貨物之前已經包裝完畢。被告沒有策劃包裝, 也沒有技術或能力決定包裝方式, 因此被告的罪責不應與安排精細包裝的幕後主腦等同。莊大律師也指出,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毒品交易的現金交收, 而被告在這次販毒事件中還未收到他的報酬。 21.莊大律師接納, 被告有相同的犯罪紀錄, 但被告已經就以前的犯錯承擔法律後果, 法庭在調高刑期時應保持適度比例, 避免給予過度懲罰。 22.莊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 Dang Hung Ngoc案[1]頒下有關於販運草本形態的大麻的判刑指引。莊大律師認為, 基於判刑指引和被告的過往紀錄, 兩項控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該是監禁48個月。 23.莊大律師強調, 被告的角色有限, 純是受人指示的「工具人」。除此之外, 被告在最早的階段主動認罪, 節省司法資源, 表達出他的深切悔意, 承諾服刑後痛改前非, 絕不再犯。莊大律師力陳, 被告仍有改過自新的空間。被告入獄令年邁母親失去依靠, 希望法庭給予被告重新做人的機會。 判刑理由 24.本席已經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量刑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5.事實上, 莊大律師沒有要求法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 他只是盡力替被告爭取最短的刑期。 26.至於刑期的定量, 正如莊大律師在陳詞時指出, 本席必須跟隨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案[2]列出的6個步驟來處理。 27.第一個步驟是根據相關毒品的判刑指引和本案毒品的數量, 確定適用的判刑範圍。 28.在本案, 被告販運的毒品是草本形態的大麻, 兩項控罪涉及的大麻重量分別是3,140克和5,392克, 合共是8,532克。根據上訴法庭在Nguyen Thang Loi案頒下的判刑指引, 販運3,000克以上至6,000克以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至36個月, 而販運6,000克以上至9,000克以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至48個月。因此, 適用於本案單項控罪的判刑範圍是監禁24至36個月, 及適用於總刑期的判刑範圍是監禁36至48個月。 29.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據證供評估犯案人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 因為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是基於犯案人在販毒活動中只是扮演著運送員(courier)或倉務員(storekeeper)等這些在整個販毒活動架構層級中最低級別的角色。假若證供證明犯案人不單是運送者或倉務員而是參與了「真實或直接販運」(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或是扮演其他在販毒架構中更高級別的角色, 根據判刑指引以數學計算出來的量刑起點可以向上調高。 30.莊大律師力陳, 控方提出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是一名毒品運送者。毫無疑問, 被告在被捕時剛從該單位提取放在該環保袋內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打算將該些大麻運送到另一處地方交給別人。被告當時可以是一名純粹的毒品運送者, 亦有可能正在進行真實或直接的販運, 但本席同意, 後者不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31.控方提交的閉路電視證供可以證明被告在2025年1月8日和1月10日先後進內裡貯存著草本形態的大麻的該單位, 及被告在每一次離開該單位時都是帶著在進入該單位之前沒有攜帶的紅白藍環保袋。當控方的證據足以證明及被告亦承認在1月10日的一次, 他是從該單位內搬運草本形態的大麻離開該單位時, 法庭亦可以推論被告在1月8日也是做出相同的行為。但是, 相同的行為仍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必然是高於一般毒品運送者或倉務員的角色和罪責。 32.被告的手提電話藏有多張與本案有關的相片, 這些相片可以證明, 被告早在2025年1月3日已經接觸內藏涉案草本形態的大麻的LED燈槽, 及他知道他處理的貨物是草本形態的大麻, 但他拍攝這些相片的目的可能只是向指示他的人交代, 他正在看管及將會按指示搬運的毒品就是相片中拍攝到的物品。因此, 這一點不論單獨或連同其他證供來一起考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角色和罪責必然較一般的毒品運送者或倉務員為高。 33.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情況下, 本席在判刑時將被告的角色和罪責訂定為一般的毒品運送者或倉務員。 34.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三步是訂立一個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就著控罪一, 被告販運3,14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是監禁24個月。就著控罪二, 被告販運5,39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是監禁33.5個月。至於總刑期, 本席同意兩項控罪源自同一犯罪行為, 因此, 被告可被視為一次過販運8,532克草本形態的大麻。根據上述的判刑指引及作出純數學計算, 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是監禁46個月。 35.根據Herry Jane Yusuph案, 量刑的第四步是考慮案中是否具有加刑因素, 從而把量刑起點提高, 得出審後概念刑罰[3](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36.被告有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在2017年3月17日被判處監禁40個月。莊大律師承認這一點構成加刑因素, 但要求法庭將上調幅度保持適度比例, 以免懲罰過度。 37.本席注意到, 被告不單再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而且, 他因為串謀搶劫罪被判處監禁44個月, 在2024年11月15日才刑滿出獄。但是, 在不足兩個月的時間, 被告便在2025年1月10日干犯本案的兩項控罪。毫無疑問, 以往對被告施行的監禁判刑未能對被告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為了達至對被告懲罰和阻嚇的目的, 本席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至監禁27個月, 及將控罪二的量刑基準調高4個月至監禁37.5個月, 分別作為這兩項控罪的審後概念刑罰。至於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 本席將量刑基準調高5個月至監禁51個月作為審後概念刑罰。 38.在得出審後概念刑罰後, 本席考慮減刑因素。這是量刑的第五步。 39.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都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0.莊大律師指稱, 被告需要照顧年邁和患病的母親。被告的母親只有61歲, 在今時今日不算年邁。至於她是否需人照顧, 本庭注意到被告其實已經因為不斷犯法而被扣留或在監獄服刑, 他根本已經長時間沒有實質上照顧和供養他的母親, 而該責任早已落在被告的兄長身上。無論如何, 當被告不理會失去照顧和供養母親的機會的風險而不斷犯法時, 這一點不可能成為減刑因素。 41.本席裁定,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被告沒有提出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2.就著判刑的第六個步驟, 本席必須確保在所有的情況之下, 最終的刑罰是公平、合理和平衡。從上述的量刑過程可見, 本席在計算刑期的長短時沒有將被告的某項罪責作出重複計算, 亦接納莊大律師的陳詞將兩項控罪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來處理。本席肯定, 監禁34個月的總刑期對被告及社會都是公平、合理和平衡, 因此, 被告的刑期沒有其他縮減的空間。 4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44.本席亦下令, 控罪二的刑期其中的16個月, 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34個月。 45.本席注意到, 根據控方呈堂有關於被告的認證口供, 被告因本案被捕後一直被扣押, 直至2026年5月21日, 他才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批准保釋。但是, 他在2026年6月2日因為另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被警方拘捕, 於翌日6月3日提堂後一直被還押。本席在考慮被告在本案的刑罰時沒有將這一點考慮在內。但本案的案件主管應該通知上述另一宗案件的案件主管, 被告是在本案的保釋期間被指稱干犯該另一宗案件, 好讓在有需要及合適時通知法庭這一點事實。
[1] CACC145 & 217/2019, [2023] HKCA 103, [2023] 1 HKLRD 1329 [2] CACC93/2019; [2020] HKCA 974; [2021] 1 HKLRD 290 [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Tung Chi Ho)案 (CACC258/2024, [2026] HKCA 1152)指出, “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的較為恰當的中文名稱是「審後概念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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