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隆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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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7月7日下午,香港尖沙咀區有合法的示威活動,警方亦就該次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活動結束之後,大批示威人士到了旺角彌敦道、山東街、豉油街、登打士街以及西洋菜南街一帶游戈不願散去,令這本來已是遊人眾多的地區更形擠擁。當中有人和在現場執行職務的警員發生衝突、對罵,並有暴力行動出現。有人把垃圾桶推翻,把雜物散佈於地,有人向警員出言辱罵,大聲要求警員把已拘捕的人釋放,並使用雨傘作為武器及遮掩身分的工具。警員則有使用警棍還擊,及與群眾對罵。彌敦道旺角路段的兩邊行車線亦因此被堵塞而不能行車。警方人員的盾牌組成防線,向示威人士推進,將之趕入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等橫街。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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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3/2019 [2021] HKDC 7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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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於2019年7月7日下午,香港尖沙咀區有合法的示威活動,警方亦就該次活動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活動結束之後,大批示威人士到了旺角彌敦道、山東街、豉油街、登打士街以及西洋菜南街一帶游戈不願散去,令這本來已是遊人眾多的地區更形擠擁。當中有人和在現場執行職務的警員發生衝突、對罵,並有暴力行動出現。有人把垃圾桶推翻,把雜物散佈於地,有人向警員出言辱罵,大聲要求警員把已拘捕的人釋放,並使用雨傘作為武器及遮掩身分的工具。警員則有使用警棍還擊,及與群眾對罵。彌敦道旺角路段的兩邊行車線亦因此被堵塞而不能行車。警方人員的盾牌組成防線,向示威人士推進,將之趕入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等橫街。 2.與是次聆訊有關的,是當日晚上約11時左右在西洋菜南街與山東街交界的行人道(下稱「上址」)的一段小插曲。該處離彌敦道只有一個街口之遙,警方人員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設立了盾牌組成的防線,切斷了彌敦道與山東街的人流。當時,有人指稱一名路人(一名30歲左右的女子,下稱「X」)是一位在上址搜證、偷拍示威人士的便衣女警,強行將之留下,要求她出示手機內的照片、檔案及予以刪除。X拒絕,為十多人圍攏,其中更有五、六個人出手把她箝制,逼令她把手機交出。 3.控方指稱,當中的人包括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箝制她同時,更用手觸及她的乳房及用下體抵著其臀部。而第二被告人則用身體擋著X的去向,大聲呼喚在場人士組成人鏈,並用手阻截X離去。第三被告人與其他人用手拉著X,不讓她離去,並同時勸她把手機交出,以供撿查。期間,附近的人更對她出言侮辱、強行用手機把她的樣子拍下、出言以性暴力來恐嚇她、指控她是女警、誣告她偷東西、打人等等。X最後成功脫離包圍,向一個街口以外的警員求救。 4.事後確認,X在此事之後四肢有多處瘀傷,右眼眉上方輕微腫脹及觸痛。 5.上述是根據本席在察看在上址拍攝的錄影片段,以及盤問中梳理出不爭議部分的證供作出的背景描述。 6.是次聆訊涉及三位被告人及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黃子隆個人面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包括第二控罪“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第三控罪“非法集結”,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7.控方指稱,三名被告人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於2017年7月7日晚上11時左右把X非法禁錮,強行予拘留。期間,第一被告人以武力箝制X之時,更觸及其乳房,及用下體觸及其臀部的行為指稱是猥褻侵犯了X。至於第二、第三控罪則稱指三名被告人與其他在場人士於上址同時非法把X拘留,構成非法集結。 8.本案的主要證人是X,但最重要的證供是網媒在現場拍得的紀錄。有關的錄影、錄影的謄本的正確性及可納入性這點,辯方並無爭議。控辯雙方亦就部分不爭議的事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見MFI-1、1A及B,有必要時,本席會節錄其中部分。 9.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辯方並無任何證實自身清白之責任。 10.三人皆沒有紀錄,法庭接納一個沒有犯罪紀錄的人犯事的機會比較低。第二、第三被告人更選擇作供;本席亦接納一個沒有紀錄的人,其證供會比較可信。至於第一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行使權利所致,法庭亦對他不會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1.第二、第三被告人均承認當晚有在現場與X接觸。有關錄影P6亦錄得接觸情況。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證,就其當晚的言行作出解釋。二人除了沒有案底之外,更有令人尊重的職業:第二被告人是社工,第三被告人是中學教師。第三被告人更傳召了三位品格證人,其證供以《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納入。本席接納兩位被告人不但行為良好之外,更有正面的品格證供;在考慮是否納入時會特別留意這點。此外,就是本席不接納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證供的全部或者部分,充其量不會考慮其餘的證供,而不會對其作出不利的推想,更不影響控方指證的責任。 猥褻侵犯 12.有關控罪要素並無爭議,控方得證明的,就是以下三點: —
13.當然,如果本席認為該被告人與X發生的身體接觸是行使其拘捕權所用的合理暴力,或該接觸是純粹意外,被告人可能干犯普通襲擊一罪,但不足以證明他干犯了猥褻侵犯罪。 14.就此控罪的另一議題,是紀錄中及X口中對她侵犯的人是否第一被告、他的動作是否行使市民的拘捕權(見下文)、該等動作是否故意作出,而按一般心智正常的人的標準是否屬於猥褻行為。 非法禁錮 15.控方得證明以下之要素:—
16.就本案而言,X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而她期間亦清楚地表現她不同意被拘留,並大聲抗議及掙扎;更因而受到傷害,這些均無可爭議;各被告人亦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知道其行動違反了X的意向。根據X的證供,以及P6錄影及P6A謄本,本席在此就可以裁定當時X是受到禁錮,她在不情願之下被人迫留在當地。唯一有爭議的,是在場參與的人是否有共同目的;第一被告人是否其中一員,即白衣男子;三人的行動是否犯法;也就是說三人是否執行市民的拘捕權。 非法集結 17.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有以下之元素:—
18.上面提及的「任何人」是指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包括在場人士、記者、保安員或路過的,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他們事實上害怕社會安寧是否會破壞[3]。 非法集結 19.非法集結是作出訂明行為的人至少三人所組成,而各人的行為必須有足夠的關連,才可以視為在一起行事,所以聚集這行為必須要帶有共同目的,而集結是否非法,則視乎集結者在共同目的之下所作出行為的性質而釐定,與其是否原本合法這一點並無關係。 客觀準則 20.有關之意圖可以經客觀準則而作出推論,也就是說一個不是參加非法集會的人在觀察了事件之後,是否會合理害怕社會安寧會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或其他人會被非法集結的人激發破壞社會安寧等。由於第18條的控罪是預防性的指控,控方並不需要證明社會安寧實際上已經受到破壞,而只需要證明一個旁觀者有合理的害怕社會安寧會被非法集結的人破壞已經足夠。 21.所謂「訂明行為」,如騷亂秩序、威嚇性的行為、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均是一個事實上的判斷,當中干犯者是否行使集會自由這點,並非特別的考慮。 破壞社會安寧 22.有關行為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的驗證標準,是該等行為:—
夥同犯罪原則 23.普通法的夥同犯罪原則亦適用於非法集結的控罪,也就是說,個別被告人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非其應否負上刑責的唯一指標。當然,單是被告人在現場這事實,在沒有其他證供佐證他有作出任何形式的鼓勵協助的話,不足以證實個別被告人有參與控罪。反之,如果有足夠之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協助,例如在幕後遙控監察、發號司令、提供資金和物資,甚至收集磚頭、汽油彈等武器,以「哨兵」方式通報警方佈防,透過電話或社交媒體鼓勵或宣傳示威,及駕車接送示威者等等的協助,則根據夥同犯罪的原則,就住該被告人並非身處案發之處,亦得與其他在場的被告人負上等同的刑責[5]。 24.也就是說,就是各人扮演的角色不同,只要控方能證明各人的行動都是按照共同的犯罪協議行事,各人均負上相同之刑責,控方亦不需要證明各人在事前之間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這些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或透過各人的言行達成。 普通市民的拘捕權 25.根據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10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及102A條,任何市民如果合理地懷疑被捕人干犯了可逮捕的罪行,可以不用拘捕令及用合理的武力予以拘捕。可拘捕的罪行由法律規定,固定刑期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或干犯此等罪行的企圖[6]。 26.上述普通法的規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及102A條的條文並不相絆[7]。「合理懷疑」是客觀的標準。同時,市民不能純粹是因為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而進行拘捕;他亦得在實際可能的情況之下告知被捕人的拘捕理由。 27.第二被告人之代表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只要法庭接納第二被告人真誠地相信X是干犯了襲擊罪的警務人員,就算此等說法不合理,他也沒有應有的犯罪企圖,法庭應撤銷控罪。辯方引用了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Williams(Gladstone)[(1984) 78 Cr App R 276]以支持其說法。但有關的判詞其實是討論控方在一項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的指控的犯罪意圖這議題上的討論。在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所著重的,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作出上述控罪的犯罪行為時帶有相符的犯罪意圖;而本案的議題則是法庭在審視所有證據之後,是否接納辯方在干犯有關行為之時,在衡量相對可能性之下,比較可能是有合理的懷疑X是否已干犯有關控罪,這點是辯方得負上的證供上的證明責任。所以,辯方的陳詞有誤導之嫌。 證供 28.除了X在法庭的憶述之外,本案最重要的證供是各網媒在現場錄影所得的過程。控方主要依賴的,是其中一段(P6)的部分,以及按該部分所作的謄本。由於P6並無紀錄事件發生的真實時間,所以本席在有必要時,會把紀錄時間列出,例如有關事件在錄影之後的12分45秒發生,本席在此會形容為P6/1245,而P6A則就每句說話皆有順序的記項,本席亦會引用該記項號碼。 29.控方亦有把其他網媒所錄影的片段以供法庭參考。有關片段並無在法庭公開播出,但由於此等片段已是控辯雙方所承認同意納入的證物,所以本席在內庭亦有觀看。本文的背景部分,部分是根據觀看錄影所得。當然,無論科技怎樣發達,也不可能把事件全方位、毫無遺漏的紀錄下來,所以本席只是將所有的錄影,以及證人的證供作為整體考慮,以協助本席作出事實上的裁定。 X的證供 30.X是一位30歲、身型嬌小及比普通香港女性纖瘦的女士,於案發之時,在家族生意工作。在2017年7月7日晚上十時許,她獨個兒去了旺角,先在豉油街附近吃了點東西,然後走到彌敦道,留意到有示威活動,而警方已封鎖部分街道,她於是留在西洋菜街和山東街交界,並在路邊使用手機錄影現場情況。此時,有一全身黑衣女子向她走來,大聲指控X在偷偷錄影,並企圖把她的電話搶走。與此同時,大約有十至十五個人向她圍來,有人指控她是駐守西九龍警署的警察,有人拉著她,企圖搶她的手機,有人拉著她兩隻手臂,有人拉著她一隻腳,她的衣服、帶著的購物袋、頭都為人所制服。本來站著的她,也因為有人推她的膝頭,令她跪在地下。 31.此時,有人用手臂穿過她的腋下,打橫箍著她的胸部,並用身體抵著她的臀部,她感到抵著她臀部的部分是該人的下體。該男子戴圓眼鏡,有口罩,戴黑色鴨舌帽,鴨舌帽前有「NY」兩個字,白T裇有「DENVER」字樣及一個黃色的標誌。該人身體健碩,遠比X高及肥;控方所指稱此人是D1,但本席在此先以「白衣人」稱之。 32.X雖然嘗試掙扎,但不果,到差不多後期,X才轉身見到對方的樣子:一個比她高大的男子。期間,X有反手打向箍著她的人,令其口罩退到一邊。有人說讓她站下,當她嘗試衝向圍觀的記者的一邊時,後者並無幫忙,只是退縮在一邊,最後她成功闖離,沿著山東街狂奔到彌敦道交界警方用盾牌組成的防線前蹲下,向警員投訴及求助。 33.X在盤問之時,承認她是一個有案底的人。她作證時亦情緒激動,被問及很多細節,她都表示並不清楚。她除了在認人手續中認出其中阻擋她的人,其中一個是第二被告人之外,沒有認出其他被告人。但本席認為,雖然她證供中有些細節欠佳的部分,但以下的各點是無可爭議的:當日她在上址出現,並用手機拍攝在場的人。有人指稱她是偷拍的臥底警員,並違反其意願之下企圖把她的手機搶去。她在期間有大聲求救,以及提出反駁,亦有掙扎,表示她並非警員。在被各人箝制期間,有人用手臂觸及其乳房部分,及用下體抵著其臀部,她感到被冒犯,很不舒服,亦很厭惡。她回身打了白衣人一下,是因為她覺得被後者侵犯。在各人箝制其手腳,以阻止其離開之時,X的四肢有很多瘀傷,右眼眉亦有腫脹及觸痛(見MFI-1、醫生報告P1/P1A及照片集P23),有關的傷勢與其證供相符。 34.此外,本席亦認為,當時的情況任何目擊者都已會看到X被制服,不能離開現場。而X當時在大聲投訴、求救、辯解及大力掙扎。任何人見到這個情況,唯一可能的結論就是她並不願意被扣留在現場,亦不願意把手機交出。 35.X在作證期間,控方多次在法庭播放P6的有關片段,讓她親身講解。X的說法與P6的有關片段相符。她亦承認,她曾因一些與本案無關的刑事控罪,曾經判處短暫監禁。第三被告人代表律師盤問之下,她承認有兩次打人,第二次是希望把對方的口罩拉下。 P6/P6A 36.P6內的有關片段,把事發過程紀錄得比X口頭憶述更詳細。有關片段亦在法庭公開反覆播出,本席在內庭亦有多次觀看。在有關片段於法庭播出之時,本席亦有依從上訴庭的指引,把本席所目擊的轉化為文字,以便在場的律師可以指出如果本席所觀察與畫面並不正確,可以立時予以糾正。本席得在此一再聲明,本席在法庭按畫面而作出的描述,是根據上訴庭的指引而所作,並非是在播出時作出評語、評估。 37.有關的片段顯示出:—
P6 38.從有關的片段看出,一開始就有白衣人及三個黑衣人女子把X箝制,白衣人用手拉著X的衣服,令二人雙雙倒下(P6/1559)。在場人士大聲制止X離去(P6A,記項3至4),並要求X把攝錄的片段刪除(P6A/8、10、15、16、17),指控X是女警臥底(P6A 20 /21),及唆使其他人把X的樣子用手機拍下(P6A/22)。白衣人用左手拉著X的衣服,二人雙雙倒下之後,X為白衣人之後按著。期間,白衣人用左手伸入X的左邊腋下乳房位置(P6/1628),X不斷掙扎,到她成功站起時,可見她站高時與跪站在地下的白衣人差不多高矮(P6/1659)。接著,有其他上前幫忙把X箝制,而圍觀的不少於二十人(P6/1732)。 39.白衣人的右手捉著X的右上臂,左手伸入X的左邊腋下,左手拇指在X的乳房外側(P6/1657)。有人拉著X的左手及右手,X不願放開手中事物及大聲叫警察(P6A/38)及多次大叫被人打劫(P6A/45、54、56、60、65);而有人指控X搶劫(P6A/47)。P6/1856 X之後被白衣人雙手抓著其手肘,前面則為另外兩人分別扯著她的左手及右手(P6 1908)。白衣人用手拉著X的兩邊手踭,用自己的下體抵著X的臀部,其時,X的衣領被其他一名女子扯前,其身體亦向前傾。白衣人自P6 1559到2334一直在X身旁,大部分的時間用武力把X箝制,而X亦清楚地表示她不是警察,亦不願意留下。當P3出現,向X勸說,要她把手機交出以供檢查之時,畫面可見白衣人漸漸向後退,其後不見其踪影。 第三被告人的參與 40.被三被告人於P6錄影片段中,比第二被告人較早出現,所以本席先處理第三被告人部分。X一直叫救命,叫警察幫忙,「搶嘢」,同時被白衣人及其他人前後拉著,圍近X的人又拉著X的衣領,亦有用手機由下向上強行拍下她的臉。有人指控X偷拍他人東西時,D3手拿紅色的雨傘在畫面的上角出現(P6/1856)。第三被告人的第一句說話就是著其合作,「乖喇,乖喇」(P6/76)及「冷靜,冷靜,冷靜」(P6A/8590)。此時,在場的人都是指控X在偷拍其他人(P6A/66至99),並要求X交出相機及出示警員委任證,X一直在大叫「打劫」(P6A/45、54、56、58、65、68、71、75、77、79、81、84)。 41.第三被告人有口頭叫X整理好自己的衣服(其時X的上衣被拉過頭,露出下腹及腰部)(P6A/97),亦有出手把X的上衣下擺拉低。X的身體向後縮,此時乘機掙扎,脫出白衣人的箝制,轉手用左手摔向白衣人的臉部,令在場的人大聲起哄,指控X打人(P6A/100至103)。X再被另一人箝縛,第三被告人就用手拉著X的右手著其冷靜(P6A/119、121及P6/1949)。 42.於P6/2036,第三被告人與其他在場人士箝制著X,連同第三被告人的左手在內,至少有八隻手在不同的方位搭著X,令她不能離去。此時,另有男子更拉扯X的左大腿,令她站立不穩,跪坐地下(P6/2043)。有男聲出言侮辱,「Madam呀,仆街,𨳒柒佢喇,雞姦佢」(P6A/134),有女聲出言諷制,謂X是女同性戀者,「lesbian係強姦唔到㗎,lesbian唔可以強姦」(P6A/147),而第三被告人一直與其他人合力把X箝制(P6/1949至2429)。期間,X不停叫救命。 43.D3一再向X查問是否有偷拍,更說她自己也不想這樣對待X(P6A/171、174、179、204),並謂只要X出示電話就可以把X放走(P6A/215)。有幾秒鐘X為六個人圍著,有人拉她的左腿,有人拉她右手中的購物袋,白衣人用手按著她的背部,第三被告人及另一女子分別拉著她的右手和左手(P6/235至237),而X則不斷爭辯、投訴及呼救。 44.D3亦不停追問X是否有偷拍,「係唔係妳?妳係咪真係影我哋?」(P6A/156)。當X要求他們放手時,第三被告人更問對方是否會應承不會逃走。
第三被告人更多次解釋為甚麼把X留下。
45.當X再嘗試逃離時,其去向為第二被告人所擋,第三被告人又上前拉著X的左臂。 第二被告人的參與 46.到了P6/2510,X正打算離去,圍攏的人大聲喝止,並要求出示委任證,有人拉著X的右手當兒,第二被告人在X的左邊出現(P6/2515),要求X出示委任證(P6A/2542),並呼喚其他人組成人鏈把她圍著(P6/2526、2528至2541,P6A/229至231)。 47.第二被告人自X的左邊走到其右邊,用身體擋著X,右手拉著X的前臂(P6/2519),在用右手搭著X的左前臂,呼喚其他人圍攏X(P6A/233、236)。第三被告人與在場至少兩人拉著X右肩(P6/2535),第二被告人更企圖拉開X掩著臉的左手(P6/2540)。X再度被拉到跪在地下,她再站起時,轉身把後面扯著她的黑衣人所戴的面罩拉下(P6/2610),各人又再起哄,第三被告人用手按著X的背上,並一再表示沒有目睹事件經過(P6A/254、261、243、282、287)。當X坐在地下時,其他人一再查問,此時第三被告人開始轉身離去,但第二被告人一直在X身邊。 白衣人的身分 48.根據本席在法庭觀察,第一被告人的真人與P6、P7所錄得的影像相比之下,認為白衣人及第一被告人確有相似之處:兩人都是圓臉,高人肥胖,手臂、腰身都是同樣粗壯,但單憑這點不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白衣人。 49.X沒有認出第一被告人就是白衣人。辯控方的指稱是基於以下證據: —
50.從第一被告人的錢包內的八達通,以及各處的閉路電視,可以證實第一被告人在7月7號離家,曾在案發時在案發現場出現,並在7月8日01:58時回到保基大廈。他離家時所穿的T裇和白衣人所穿的不同,沒有戴帽,但至少到在23:22時,第一被告人在旺角現場已經戴上了「NY」帽和換上印有「DENVER」字樣T裇,他以同一打扮在7月8號凌晨1時回到保基大廈。 DNA的證明 51.警方指稱,警方人員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得的背囊(P12)除了外型與白衣人所用的一模一樣之外,上面還帶有X的DNA痕跡。根據PW2(偵緝警員7015)的證供,他在2019年7月9號接過X的長袖馬球上衣拍照之後,用膠袋個別封起,鎖在其西九龍辦事處特定的證物櫃內。於19年7月23日,他把證物提出,帶到何文田的政府化驗處。 52.盤問之下,他指出他一直是負責保管該證物,並將之鎖在一個獨立的證物櫃內,沒有其他人可以干擾。他聽說過,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曾搜得有背囊,但自己沒有見過實物。而第2號證物(即X的上衣)和P12背囊一直沒有一同放在同一櫃桶。 53.第三證人(偵緝警員9096)是在第一被告人家中搜得第一被告人的衣物(包括P8至P11),P12背囊則是在第一被告人睡房地下。所有證物皆由透明證物袋分開裝載,而一直由他保管。他在處理有關證物之後,將之放在辦公室主管幫辦分配的證物櫃內。於2019年7月16日,他把證物提交政府化驗處。 54.換句話說,第二證物及第十二證物都是分開用膠袋包裝,獨立放在不同的櫃桶,沒有交叉污染的情況。兩位證人的證供均為他們個別保管自X及在第一被告人家中取得的證物,並予以個別包裝。辯方於盤問之下,這點並無絲毫動搖,本席接接納兩位證人的證供。 55.第四證人(楊思銘)是政府的化驗師,其專業資格並無爭議。其證供主要是指出第12號證物背囊找到的DNA痕跡,除了來自第一被告人之外,亦有部分是可能來自X。至於在第二證物上,他則找到主要DNA來源是來自X,其次則有可能來自D1,這部分證供其實並無爭議。 56.辯方向證人的盤問中,同意有交叉污染的可能性。但兩位證人都是堅定的指出,有關證物都是分別處理,並分開存放。本席接納其證供,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根據現場所拍的錄影、根據控方取得的八達通紀錄及閉路電視紀錄,以及DNA證供。 57.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一被告人就是P6所顯示的白衣人。 評論 58.X確有在現場拍照,以當時的情勢和環境,可能有點不智,而其被指控之後的反應亦是有點失控,更令到現場的人引起疑心。但無論如何,當地是公眾場所,雖然拍照會引起被拍的對象不悅,但這並非犯法的行為,更非是強行把她留下,要求她出示手機內所拍的照片或再三口頭予侮辱的理由。退一步說,就算X真的女警或各人真的相信X是女警,以便衣身分在上址進行搜證工作,有意把示威人士的外貌紀錄下來,這也不是犯法的事,更不是強行予以凌辱的理由。 59.整個過程接近批鬥。當中群眾的指控,是謂X是女警,以便衣身分在上址偷錄示威人士的面貌。因為X是一名弱女,又落了單,各人於是把對執法人員的不滿宣洩在她身上。至於有人聲稱她盜竊、打人,都是為掩飾其不法行為的藉口。 60.根據X的證供及P6的錄影,都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人觸及X的身體部分,包括乳房(P6/1620、1657)、以下體抵著X的臀部(P6/1710、1857),這些都是普通人認為與女性性徵有關的敏感部位。X亦作證謂感到被侵犯,並大呼非禮以示抗議。 61.本席認為,一個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此等行動是屬於猥褻。第一被告人是體型比X龐大,當時亦有其他人協助把X制服及圍攏,根本不需要上述動作予以制服。本席認為,從其動作的唯一推論,是第一被告人故意作出此等行為,其動機可能是乘機討便宜,亦可能是用以羞辱X,但兩者都是猥褻侵犯的行為。 62.此外,正如前面所述,本席已裁定任何一個旁觀者都會意識到X被人在違反意願之下禁錮,而各參與禁錮她的人不可能不知道。禁錮的理由是因為指控她是臥底警察,在場偷拍對示威人士不利的照片,而被眾人留難及以武力禁止離開現場。X在現場情緒失控,也激發起在場人士的獸性,以語言及行動侮辱及恐嚇她之餘,更粗暴地強逼她留在原地,逼使她把手機交出,及將所得的片段刪除。期間,X一度轉身打向第一被告人的臉額。本席認為,這是她反抗被不法拘留之下的正常行動。 63.在場的人指控她偷東西以及打人,都是不符事實的指控。這群人中以第一被告人的角色最為吃重,他一直有箝制著受害人,按著她的雙肩,用手穿架她的兩手腋下,手臂橫過X的乳房位置,更一度用雙手把X的手踭拉後,用下體抵著X臀部位置。 64.經整體案情之下考慮,本席認為雖然在場人士事先未必有詳細協議,但當有人指控X在現場錄影,並發難向其指責時,各人是同意合力把X制服,原因之一其實並不全在於他們以為X是警察;而是因為當時X勢孤力薄,其反應亦令一眾人等覺得她可以欺侮。首先是第一被告人予以箝制,第三被告人加入,表面上是勸服X順從在場人士不合情理、不合法例要求;但實際上,她亦有協助用手強行把X留在現場。第二被告人是最後加入的。 65.他們加入的時段雖然有先後,但其目標是一致的。第三被告人加入時,不可能不知道現場人士向X作出口頭的侮辱及實際上的箝制,但她以較溫文的包裝要求X就範,更協助現場人士把X箝制。X其間曾打向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是一個被無理箝制的人的正常的反抗。 66.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三人與其他在場的人是把X非法禁錮,而其禁錮的手法亦令到X受到傷害。所以本席認為三位被告就第二控罪罪名。 67.根據同樣案情,三人加入的時候雖然略有先後,但三人在現場是有共同目的,所以他們的行為亦令一個在場的第三者會有合理的擔心社會安寧會受到破壞。所以就第三控罪,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疑點之下證實三人在現場與其他人是非法集結。 辯方的證供 68.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證,所以本席只有控方的證供以供考慮。根據上述之證供,本席認為,第一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其罪名成立。 69.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都有選擇作供,第三被告人更傳召了正面人格的證供。兩位被告人的證供均是似乎是指他們行使市民拘捕權。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70.第二被告人24歲,是一位任職於某教會組織的註冊社工。於2019年7月7日下午10時,他離開其女友的家,自大角咀打算向旺角東站乘坐港鐵回家。他見到眾人指控X,所以以為X是警員,犯了襲擊市民之罪。而X對眾人的回應並無作出回應,所以他的動作只是希望X澄清。他當時舉起雙手,是為了避免與X一個女性有接觸。他同意呼喚在場的人組起人鏈,並說「圍住,圍住佢」,目的不是要把留下,是要「保護在場市民,將X與其他人分開」。至於他說過的「妳啲伙記好𨶙鍾意除口罩喎,喂,妳啲伙記好鍾意除口罩㗎嘛,妳伙記好𨶙鍾意除人口罩㗎嘛」(P6A 233),是因為他當時的情緒有「少少激動」。 71.換句話說,他在場的言行只是希望X澄清市民的指控,所以希望用行動引起X的注意力,僅以防止X傷害市民。 72.盤問之下,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有要求在場的人士圍起人鏈,防止X離去,他又搭著X的手臂,目的亦是阻止她離去。他亦同意他與X並不相識,他沒有權要求X對他注意,亦沒有權要求X與之交流,他亦沒有目睹X襲擊任何人。 73.根據P6畫面所見,第二被告人出現之時,先用身體擋著X的左肩,其時X的左、右手至少為有六隻手所控制,其中一隻手屬於第三被告人。他同意他沒有權阻止X離開。本席亦留意到,他除了以粗言穢語向X侮辱之外,並無口頭作出實質的指控,但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根本同畫面紀錄完全不相同。 74.第二被告人聲稱希望X留下,是要她回應市民的指控,更與之交流,但他同意沒有這個權利作出如此要求。本席亦指出,第二被告人同意,他在現場除了聽到有人指控X打人及她是一位女警之外,並無實際目睹X干犯任何事。他同意除了指導其他人不讓X離去及侮辱X之外,自己亦沒有提出任何指控。就算本席完全接納第二被告人是真誠相信X是女警,這亦非犯法行為,他沒有法律理據強行把X留在上址及出言侮辱。他的說法可說是強詞奪理,他沒有目睹X犯案,更沒有權利行使公民權拘捕,更沒有理由要X澄清。 75.在一併考慮第二被告人本身的說法,以及P6的錄影的第二被告人的表現之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法庭所作的解釋,只是文過飾非,希望藉此以脫離罪責。當第二被告人出現後,P6中亦無錄得X有意圖打人的表現。反之,第二被告人甫出場已經向X斥喝,並著其他人把X圍著,指X是女警。在眾人箝制X之時,第二被告人更侮辱X。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加入的目的與在場的人一樣,有共同參與、侮辱及挑撥的行為,其意圖是製造紛爭,也令人害怕他們破壞社會安寧,及激發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第三被告人證供 76.第三被告人26歲,本地名牌大學畢業,亦在傳統名校任職老師。根據三位品格證人,她是一個喜歡環保,樂於為人排難解紛、關心弱勢社群的人。於案發當日,她在尖沙咀參加遊行,她戴上口罩是不希望上鏡為學生、家長認出而影響學校。當日,她亦在附近拾得幾把被人棄置的雨傘,打算予以回收再用。她行經上址時,聽到有人指控搶劫,並有人呼喚,要女性幫忙,她就走近,目睹X被制服,於是她希望上前調解,並著其中一個扯著X的衣領放手,協助把X的上衣拉好。 77.第三被告人聲稱用手捉著X的右手,也是希望扶著她,不讓她跌下。她目睹X轉身打第一被告人,於是決定不讓她離去,而由於X沒有回應,第三被告人更認為這佐證了眾人對她的指控。她又要求X交出電話,是以為別人的指控是她偷了其他人的電話,她希望X回應其他人的指控。她亦目睹X在拉下身邊人的口罩,她拉著X是怕她再打人。 78.因為她在現場得知有人指控X偷東西,所以希望上前調解,並認為X應該留下解釋。她更目睹X回身打向第一被告人,所以亦一度認為應該把X留下,以等警察到來。 79.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實質上是聲稱她意欲調解,並無意圖與現場人士欺凌X或製造紛亂。但從畫面所見,第三被告人口頭一直叫X冷靜,並把X的衣領拉好,以掩蓋其腹部,更曾推走一隻把X衣領拉向前的手。但第三被告人出現之時,其實X已經為第一被告人及另一女子一前一後的拉扯著,X的身體90度的向前彎,實在沒有需要第三被告人在現場幫忙。 80.第三被告人在盤問之下更表示,她以為X在搶劫,是因為現場有男人指著她搶劫,並在現場為人制服,但她承認沒有目睹事件經過。而X大叫打劫,她則認為是藉口。至於她一直叫X交出電話,也是意會別人指控她搶劫的是一部電話。在X轉身打了第一被告人之後,第三被告人應該把她留下,以作解釋云云。 81.第三被告人的表現,其實與畫面所見完全不相符。她確實似乎表面上的說法是意圖降溫,其語氣亦似乎比其他在場人士平和,但實際上卻用說話和用力把受害人留在現場,更多次要求X交出手機,她亦一再解釋為甚麼要把X在現場留下,並一再表示她與在現場的人是一夥:她多次說「我哋」。 82.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眾人為圍攏著X的目的,是因為對X所作出指控,即她是一位在現場偷偷搜集證據的女警。而第三被告人到場,也對這些人作出實際的協助,她口頭說是調解,但調解的方法卻不是叫眾人先把X鬆開,再理解事件始沒,而是先協助眾人要求X遵從對她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 83.她的語氣亦表示了她的心態是與在場的人是一夥的,例如: —
84.當第二被告人出現阻止X離開時,第三被告人又追上,把X拉著(P6 2517)。到最後第三被告人卻向眾人說她沒有目睹事件經過,自己亦不知道事件經過(見P6A 254、261、282)。 85.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使用「我哋」來形容自己與在場人士,正好反映了她與在場人士一同的心態。第三被告人的所謂調解,就是要求X不要抗拒,順從在場人士的要求,她加入箝制X的行列,用手拉著X,不讓其離開,一再地查問是否拍了他人的照片,更要求X出示手機等等。這種並非是調解,是助紂為虐,是與在場人士一同把X箝制。 86.此外,根據P6及P6A,現場不斷有人出言侮辱X,指稱她是警員,要求她把手機交出,把手機的片段刪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沒有可能不知道當時的人群是在集體凌辱一個落了單的人,而並非是因為X搶劫他人財物所致。第三被告人口中出於正義的行動,不足以令她目睹眾人行使酷刑一樣的手勢,把X向兩個相反方向拉扯時,著在場的人士把她放開;她的正義感,亦不足以令她向X或其他人作基本查詢;她的正義感,更不足以要求其他人不要以粗糙的語言侮辱X。 87.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人當時在現場是真心調解。X也許不智,她不應在現場拍照,但這並不是犯法的事。其他人認為X行為可能對其不利,也沒有權要求她強行留下,及施以暴力,逼她交出手機及刪除片段。第三被告人參與的目的,與其他被告人一樣,是強行把X留下。 88.根據上述之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三名被告人就第二、第三控罪,都是屬於夥同犯事,當時他們合作之目的,是把X強行留下,在違反其意願之下要求其交出手機以供檢查,而他們在場的行動亦令任何合理正常的第三者會害怕他們的行動會傷害X,或激發在場的人士傷害X,製造社會混亂,三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1] 見李慶年法官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雲龍及另三人的判詞(DCCC 812/2019)及Archbold HK 2021 paragraph 20-326 [2] 見梁國華(HCMA 54/2012、[2012] 5 HKLRD 556、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54號) [3] R v To Kwan Hang ([1995] 1 HKCLR 251) [4] 見R v Howell([1982] QB 416 at 427,並引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國華一案) [5] 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ng Wai Hung(CASJ 1/2020、[2021] HKCA 404) [6] 見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7] 見HKSAR v Yip Kenneth(Magistrate Appeal No 1161/2005、[2006] 2 HKLRD 43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93/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