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素珊 對 城巿規劃委員會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4/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26.

1. 這是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2025年1月28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拒絕頒出任何中期濟助的判決 (「 該判決 」) 提出的上訴。

Cites 10 cases

Case No.CACV 44/2025[2026] HKCA 2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4/2025, [2026] HKCA 26

原案件 [2025] HKCFI 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5年第4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24年第6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鄧素珊  
   
  建議答辯人 城巿規劃委員會  
   
  建議第一有利害關係方 安娜有限公司  
     
  建議第二有利害關係方 奧雅納香港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8月5日及2025年8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月21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這是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於2025年1月28日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拒絕頒出任何中期濟助的判決 (「該判決」) 提出的上訴。

2.建議答辯人 (「城規會」) 及申請人分別於2025年7月11日及2025年7月28日,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而無需舉行口頭聆訊[1]。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適宜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處理本上訴。以下是本庭駁回申請人上訴的判決。

背景事實

3.申請人是一名居住於新界元朗屏山橋頭圍村的居民[2]

4.約於橋頭圍村以北及西的方向是一幅呈L型包圍橋頭圍村的用地 (「該用地」)。該用地由私人土地及毗連政府土地組成,而建議第一有利害關係方 (「第一關係方」) 是該用地中的私人土地 (即位於新界元朗橋頭圍丈量約份第127約地段第361號A分段 (部分)、第362號 (部分) 及第422號 (部分) 的土地) 的現行土地擁有人。

5.該用地的土地用途,其中的發展及建築物的興建或重建,皆受到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於2018年10月16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第9(1)(a) 條核准的《洪水橋及厦村分區計劃大綱核准圖編號S/HSK/2》(「該核准圖」) 規劃及限制 [3]。該核准圖將該用地劃入洪水橋及廈村分區 (「該地區」) 中的「其他指定用途」地帶,屬「混合用途」(『「混合用途」地帶』)。

6.就「混合用途」地帶而言,該核准圖的注釋述明,(i) 規劃意向主要是將這一地帶作高密度住宅發展及商業發展用途,(ii) 任何新發展或現有建築物重建的最高地積比率不得超過7倍,而當中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過4.5倍,(iii) 最高建築高度不得超過主水平基準上160米,及 (iv) 城規會如接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6條作出的申請,可考慮略為放寬上述的地積比率及 / 或建築物高度限制[4]

7.另外,該核准圖的説明書交代:

(1)  該用地南面劃設了闊6米的後移範圍,以擴大位於該用地與橋頭圍村的主村群之間的池塘上方的現有緩衝區[5];及

(2)  該地區有部分地方處於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附表5定明的第2號地區 (即新界西北部地區) (「第2號地區」) 的範圍内,而新界西北部地區地底可能有具岩溶現象的大理石。因此在該地區進行的發展須充分考慮與建築物及結構地基工程相關的潛在問題,如有必要,擬發展方便須就該地區的岩土特質展開研究,並進行必須的改善工程[6]

8.2022年8月19日,該用地獲得屋宇署批准一套符合該核准圖要求的建築圖則,當中獲屋宇署核准的建築方案 (「原建築方案」) 涉及在該用地興建1個立於2層平台上的4幢樓高43至44層、但總體高度不超過160米的住宅大廈的建築物,以及1幢樓高10層、作零售用途的商業建築物[7]。由於原建築方案中的住用及非住用地積比率分別為4.5倍及2.5倍,符合該核准圖的地積比率限制,因此無需城規會另行批准。

9.2023年6月26日,第一關係方透過其授權代理人,即建議第二有利害關係方 (「第二關係方」),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6條,以硬複本形式向城規會遞交一項編號為A/HSK/474的許可申請 (「該S16申請」),要求批准略為放寬該用地中的地積比率限制,以對該用地現有的建築物進行重建,作准許的住宅和商業發展。其中,第一關係方申請將該用地的住用地積比率從4.5倍放寬至5.625倍,而非住用地積比率則相對應地從2.5倍改為1.375倍,但最高地積比率維持不超過7倍。如該S16申請獲批,該用地主要將建造成1個立於2層平台上的5幢樓高45層、但總體高度不超過160米的住宅大廈的建築物,以及1幢樓高7層、作零售用途的商業建築物 (「提議發展項目」)。

10.於2023年7月4日至2023年12月5日期間,城規會先後5 次公佈有關該S16申請的資料,供公眾查閲[8]。申請人屢次就該S16 申請向城規會提出反對意見。

11.2024年1月,規劃署針對該S16申請出具一份文件[9] (「會議文件」),以向城規會屬下的鄉郊及新市鎮規劃小組委員會 (「委員會」) 成員提供與該S16申請有關的資訊,供委員會在當月將舉行的委員會會議中審核該S16申請。會議文件的内容涵蓋第一關係方就該S16申請及其中的提議發展項目的申請資料及理據,相關政府部門及公眾人士發表的意見,以及規劃署的評估及意見。其中,規劃署在會議文件中提議,如委員會決定批准該S16申請,則可考慮施加載於會議文件中的規劃許可附帶條件 (「附帶條件」),同時亦透過當中的附件II交代由相關政府部門建議的指導性條款 (「指導性條款」)。

12.2024年1月26日,委員會舉行公開會議 (「審批會議」),經即場聽取出席會議的規劃署職員就該S16申請的簡介 (「現場簡介」)、考慮相關文件並作出商議後,批准該S16申請,准許略為放寬該用地中的地積比率限制,作第一關係方提議的住宅及商業發展,但該項許可須附加會議文件中所載的附帶條件 (「該決定」)[10]。其中一項附帶條件是第一關係方須向規劃署署長提交及落實一份經修訂的規劃圖,內容包括將該用地面向橋頭圍方向的南面界線後移 6 米在内的數項城市規劃措施[11]。在審批會議舉行當日,申請人有透過轉播觀看當時會議舉行的過程[12]

13.申請人不滿該決定,於2024年4月24日,存檔表格 86,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要求推翻該決定,並尋求發出臨時禁制令,在她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完結前,臨時禁止就已獲批准的該S16申請展開任何工程。

14.申請人在其表格86中提出尋求濟助的理由已於楊法官2025年1月28日頒下的判決書 (「判決書」) 第2段列出。概括而言,申請人提出以下2項理由,以支持她所尋求的濟助 (分別簡稱為「原理由 (1)」及「原理由 (2)」):

(1)  該S16申請明顯與該用地周遭的本土環境不協調,破壞周邊景觀,對橋頭圍村村民原有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及

(2)  由於該用地位處《建築物條例》附表5定明的溶洞區,而第一關係方在2015年在該用地所處的位置進行拆卸工程時已嚴重震裂橋頭圍村的多間村屋,但規劃署沒有在會議文件中加入土木工程拓展署已提出該用地的地質問題需高度關注的意見,亦沒有加入相關的附帶條件,令日後在該用地展開的建築工程極可能會損毀附近村屋。

15.申請人在其同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列出多項額外理由,以支持她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16.及後,申請人擬透過日期為2024年11月18日的「修訂表格 86」作出補充,指城規會在審批該S16申請的過程中考慮不充分,在事實、程序及法律上犯錯的投訴,並擬加入多項理由。這些投訴及新增理由已於判決書第4段列出。申請人擬提出的15項新增理由可歸納如下 (分別簡稱為「新增理由 (1.1)」至「新增理由 (1.15)」):

(1)  第二關係方使用了已失效的核准圖支持該S16申請;

(2)  第二關係方及城規會刻意隱瞞該用地及橋頭圍村位處溶洞區的事實,罔顧橋頭圍村村屋將遭受損毀的可能性,有違附近圍村村民受《基本法》保護的私有財產權;

(3)  第二關係方蓄意地在設計概念圖中錯誤地將該用地以南的一條長200米,闊3.5米的「人行路」篡改為通道巷,導致城規會在犯重大事實錯誤下作出該決定;

(4)  第二關係方在視覺評估報告中沒有披露對該S16申請不利的觀景點,而規劃署未有向委員會充分披露有關提議發展項目對該用地附近的環境及景觀造成負面影響的公眾意見;

(5)  第二關係方及城規會沒有陳述橋頭圍村與該用地之間僅相隔一個池塘約10米的近距離;

(6)  城規會沒有按法例及城規會規劃指引將第二關係方就該S16申請提交的資料上載到城規會網站讓公眾查閲;

(7)  城規會先後兩次接納第二關係方逾期於2023年9月11日及2023年10月30日提交的進一步資料,有違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2A;

(8)  城規會沒有按城規會的會議規定將會議文件連同當中所有附件完整上載至其網站,亦沒有在審批會議當日存備該等會議文件在會議轉播室讓公眾查閲;

(9)  城規會的會議文件沒有充分披露公眾人士提出的意見,亦沒有在審核會議現場充分向公眾人士介紹該S16申請;

(10)  會議文件内容錯誤,偏頗,及資料不全;

(11)  城規會錯誤地將申請人分別於2024年1月25日及2024年1月26日提出的兩項投訴[13]向委員會陳述為公眾意見,向委員會隱瞞了這兩項投訴;

(12)  規劃署的現場簡介内容多處明顯錯誤;

(13)  根據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2C及《城市規劃條例》第 16A 條,城規會批核該S16申請屬越權之舉;

(14)  委員會沒有考慮該S16申請的提議發展項目必須遵守《建築物條例》第16(1) 條、《香港規劃標準與準則》、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42及有關土地契約中的相關條文;及

(15)  申請人向相關部門作出的投訴沒有得到妥善處理。

17.2024年11月25日,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楊法官席前進行口頭聆訊。2025年1月28日,楊法官頒下判決書,批准申請人對其於2024年4月24日存檔的表格86作出修訂,並基於經修訂的表格86中提出的各項支持她所尋求濟助的理由考慮她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拒絕批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亦拒絕頒出任何中期濟助。楊法官認為本案涉及針對城規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所賦予的規劃職能及行政權所作出的決定而申請提出的司法覆核,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應給予城規會成員寬鬆的酌情判斷餘地 (a wide margin of appreciation) (判決書第9段)。經考慮本案中的文件及雙方陳詞,楊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各項理由,不論是原表格86中提出的或經修訂表格86後加入的,内容空泛籠統,是基於申請人對相關法律條文、城市規劃程序或會議文件内容的錯誤理解,與客觀事實或資料不符,及 / 或缺乏客觀理據或理由支持。無論如何,楊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各項理由都不具合理可爭辯性。

本上訴

18.申請人不服該判決,於2025年2月4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及於2025年8月6日呈交的書面陳詞綱要中提出13 項上訴理由,當中有重複之處,大致可歸納如下:

(1)  上訴理由 (1) 及 (2) – 楊法官在本案中錯誤地引用案例,基於委員會成員的專業能力,便在處理本案涉及的爭議時給予城規會寬鬆酌情判斷餘地[14]

(2)  上訴理由 (3) – 楊法官在審理本案中沒有討論申請人提交Building Authority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2013] 4 HKLRD 52的案例[15]

(3)  上訴理由 (4) – 楊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地積比率在該決定中獲大幅放寬的指稱,並裁定《城市規劃條例》第 16A 條不適用於本案,在事實及法律上犯錯[16]

(4)  上訴理由 (5) – 楊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城規會作出該決定屬罔顧該用地附近圍村安全,違反《基本法》的指稱[17]

(5)  上訴理由 (6) – 楊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裁斷在處理該S16申請中沒有任何一方隱瞞牽涉該用地的溶洞地質問題,及相關地質問題亦不可能被隱瞞[18]

(6)  上訴理由 (7) – 楊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相關圖則中的「人行路」被蓄意纂改為「通道巷」,而由於通道名稱的纂改影響了城規會考慮該S16申請的指稱[19]

(7)  上訴理由 (8) – 楊法官裁斷城規會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作出諮詢及考慮各方意見,在事實及法律上犯錯[20]

(8)  上訴理由 (9) – 楊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第二關係方在2023年9月11日及2023年10月10日逾期提交進一步資料的指稱,在事實及規劃指引上犯錯[21]

(9)  上訴理由 (10) – 楊法官裁定城規會有按相關規定在規劃資料查詢處存放有關該S16申請的完整會議資料,在事實及規劃指引上犯錯[22]

(10)  上訴理由 (11) – 楊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申請人指會議文件沒有提及有關該用地處於溶洞區的説法,但她有在書面陳詞指出土木工程拓展署有關該用地地處第2號地區的範圍内的意見被無故從會議文件正文中抽出,然後被放置於會議文件附件II的指導性條款中[23]

(11)  上訴理由 (12) – 楊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裁斷申請人在原理由 (1) 的投訴内容空泛及籠統,及在其書面陳詞回應的觀點只是她的主觀測度[24];及

(12)  上訴理由 (13) – 楊法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裁定規劃署在審批會議中只需就會議文件作扼要簡介的做法並無不妥[25]

討論

19.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理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及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20.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在處理針對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21.另外,根據確立已久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斷、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做出的裁斷。這是十分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原審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説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莊裕安 v 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2022] HKCA 1593,第19段。

22.申請人提出的13項上訴理由,實質上只是重複她在楊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曾經提出但不被楊法官接納的論點,或重提她在城規會按法定程序就該S16申請作出公眾諮詢時提出的反對意見。本庭認為,申請人未能在本上訴中提出任何實質或有效理據,以讓上訴法庭可干預楊法官行使其酌情權駁回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拒絕頒出中期濟助的決定。

23.歸根究底,申請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理據,主要是她不滿委員會在審批該S16申請的過程中沒有考慮或沒有充分考慮她就提議發展項目及當中涉及的建築工程將對該地區的經濟,該用地周遭的鄉村環境、景觀和空氣,及附近圍村村民的原有生活、健康及財產所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而提出的意見。她認為她的意見,足以令委員會否決該S16申請。

24.如下文所述,本庭認同楊法官在判決書第30(a) 段指出,規劃署有在法定公眾諮詢時段内將作公眾提出的意見提供予委員會考慮。至於委員會經考慮相關的公眾意見後,是否否決該S16申請,屬委員會在審核該S16申請的過程中考慮給予公眾的反對意見多少比重的決定。除非委員會的決策過程中存在非常不合理之處 (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否則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城規會在考慮城市規劃申請中作出的決定:見Tung Chun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21] HKCA 758,第24及54段。本庭經考慮楊法官的判決書,認同楊法官駁回申請人申請,拒絕行使其酌情權干預城規會作出該決定的判決理由。

25.本庭現逐一處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 (1) 及 (2)

26.申請人主要是針對楊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引用包括Royal Billion Investment Ltd v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2021] HKCFI 1093Tung Chun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2018] 3 HKLRD 466在内的案例指出法庭在審理涉及城規會的司法覆核案時的慣常考量。申請人認為楊法官引用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本案,理由是 (i) 申請人在本案中並沒有質疑委員會成員的專業知識,而是基於委員會是基於不正確、不全面或不公正的資訊作出該決定而提起本訴訟,及 (ii) Tung Chun Co LtdRoyal Billion Investment Ltd及在判決書第21段引用的International Trader Ltd v Town Planning Appeal Board (2009) 3 HKLRD 339這些案例主要關乎樓宇高度及與附近建築物的協調性,但本案中的該S16申請關乎的不只是高度及協調性問題,亦關乎該用地所在地區的居民健康和安全問題,以及對該用地所處地區内的相關視覺、環境、空氣流動及交通安全的影響。

27.本庭並不接納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28.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ii)。本案中一項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該決定是城規會透過其屬下的委員會行使《城市規劃條例》第16條所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楊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中引用包括Royal Billion Investment Ltd及Tung Chun Co Ltd在内的多項案例都與本案一樣是關乎案中的各申請人就城規會行使《城市規劃條例》賦予的權力而作出的規劃決定所提的司法覆核挑戰。儘管這些案例中的案情、當中的爭議事項牽涉的《城市規劃條例》條文及城規會在作出有關城市規劃決定時考慮的因素並不完全一樣,但這些不同之處並不影響適用的法律原則,來審理本案中法律性質相同的爭議事項。

29.至於申請人指稱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1段錯誤地引用International Trader Ltd一案,楊法官是在考慮原理由 (2) 時引用該案第48段陳述的法律原則,認為城規會在考慮該S16申請及當中的相關事項而行使其酌情權時仍須於該核准圖規定的範圍内行事。申請人現指稱楊法官引用International Trader Ltd一案是要確立法庭應基於城規會成員的專業能力而給予城規會特別的慣常考量,明顯是她對判決書引述案例段落的錯誤解讀。如下文所述,楊法官引用International Trader Ltd一案的相關法律原則處理申請人在原理由 (2) 提出的投訴做法亦無不妥。

30.就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i) 而言,申請人聲稱由於審批會議的準備及舉行過程安排倉促,以及規劃署在擬備會議文件及在審批會議作出的現場簡介内容上出現多處人為錯誤,向委員會提供了錯誤事實或遺漏了重要事實,委員會成員因此是在未有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且在事實方面受到誤導的情況下作出該決定。這些申請人指稱出現於審批會議議程、會議文件及現場簡介,並嚴重影響了委員會審核該S16申請的程序不當之處或人為錯誤大致可歸納為以下9點:

(1)  委員會成員僅在審批會議4天前才獲得有關該S16申請的會議文件。在審批會議當天,委員會需要處理多達35個規劃申請,而在處理該S16申請的審批上只用了大約共14 分鐘的時間。因此委員會未必有充足時間查看會議文件的所有附件[26]

(2)  會議文件及規劃署職員在現場簡介皆沒有提及或提供原建築方案的相關圖則,述明如該S16申請獲批,該用地將從原來建造「4幢45-46層高廈」變為建造「5幢47 層高廈」,而第一關係方實際上將在該用地增加住宅單位的數量,增加住宅總樓面面積,但卻減少了該用地的商業面積及能提供的就業機會,與政府提出的「職住平衡」的政策理念不符[27]

(3)  規劃署職員在現場簡介錯誤地將擬建造47層高廈描述成僅45層高,並在介紹將5幢住宅大廈彼此至少間隔5 米時,沒有向委員會説明5幢住宅大廈將建於一個相連貫的平台之上[28]

(4)  規劃署職員沒有現場簡介中展示相關圖則,可使委員會對比原建築方案中的建築位置與該S16申請中牽涉樓宇的建築位置在視覺影響上的不同,或用以解答委員會在審批會議中就會議文件第 10.1.7(b) 段中提及該用地的地盤面積大於原建築方案中相關建築圖則所述的地盤面積而提出的疑問[29]

(5)  會議文件及規劃署職員在現場簡介皆沒有清晰及詳細交代所有公眾意見,尤其是當中的反對意見,並將有兩條鄉村村民曾發表意見的事實誤述為「村代表和幾個公眾」的少數群體發表反對意見[30]

(6)  會議文件沒有陳述關乎該用地中的第422號土地、編號為20926的新批租約 (Conditions of Exchange) (「新批租約」) 中包含因第422號土地地底可能含溶洞大理石而土地擁有人應獲取相關的地質資訊的警告條文 (Warning Statement) (「警告條文」)[31],以及定明第一關係方作為土地擁有人須遵守包括限制樓宇高度及總建築面積的特別條件 (Special Conditions)[32]

(7)  會議文件有附圖將土地範圍標示錯誤,亦有附圖錯誤地將該用地3米闊的行人路囊括在該用地需將南面界線後移的6米範圍内[33]

(8)  會議文件錯誤地將該用地南面界線須後移6米的附帶條件描述成一項優質的城市設計[34];及

(9)  規劃署職員在審批會議的現場簡介大幅度地講述與該S16申請無關的内容,但卻無提及該S16申請所帶來的任何負面影響[35]

31.申請人指稱的上述程序不當之處或人為錯誤有相當部分是重複申請人上訴理由 (13) 中提出的論點、針對規劃署在審批會議當天所作出的現場簡介内容的投訴。

32.申請人投訴楊法官在口頭聆訊中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陳述這些有關審批會議中的程序不當及人為錯誤,導致委員會無法就該S16申請作出一個公正決定。申請人認為她指出的這些程序不當及人為錯誤並不關乎委員會的專業能力或知識,而是關乎委員會是否有全面及正確的資訊考慮該S16申請,因此在本案中構成合理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據。

33.本庭並不接納申請人指稱楊法官沒有給予她機會陳述她針對會議議程、會議文件及現場簡介提出的投訴,或令她因此而蒙受不公。誠如城規會於2025年8月21日就本上訴呈交的綜合書面陳詞綱要指出,申請人在楊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已在其表格 86、經修訂的表格86、兩份書面陳詞、及三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陳述她的案情及投訴。申請人亦有出席楊法官席前的口頭聆訊,並作口頭陳詞。事實上,申請人現投訴楊法官沒有給予她機會陳述她認為這些可以顯示有關該S16申請的審批過程存在不當之處及委員會受到誤導的事宜,已在她的支持誓詞及呈交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中述明,主要關乎新增理由 (1.10) 及 (1.12),而楊法官已經在判決書第31及33段考慮並駁回申請人提出的這些指稱。

34.再者,申請人聲稱的這些嚴重影響了委員會審批該S16 申請的程序不當及人為錯誤實質上關乎委員會成員透過遵循城規會定明的會議程序審議該S16申請,及他們對規劃署提供的資料及圖則的考慮及評估。本庭並不認為法庭可以在忽視委員會成員的專業知識或能力的情況下,考慮申請人提出委員會在審批該S16 申請時未有充分考慮相關資料及在考慮有關該S16申請的事實上受到誤導的投訴是否成立。本庭因此認為申請人認為本案中的爭議事項與委員會成員的專業知識無關的説法明顯不成立。

35.無論如何,本庭認為楊法官分別在判決書第 31(c) 及33 段處理新增理由 (1.10) 及 (1.12) 時有考慮到申請人針對審批會議的議程安排及規劃署在審批會議提供資訊而作出投訴的實質内容,亦認同楊法官裁斷申請人的投訴「屬她的誤會、誤讀、以偏蓋全,或主觀理解」,不構成合理可爭辯的司法覆核理據。

(1)  就上文第30段第 (1) 點而言,申請人提出委員會成員沒有足夠時間審閲會議文件内的所有附件,或未有充足時間討論或審核該S16申請的説法,只是申請人的個人揣測。誠如楊法官在判決書第31段引用Cran v Camde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95] RTR 346一案中指出具備專業能力的委員會成員在對城市規劃申請作出其專業判斷時往往僅需要較短的時間便可考慮相關文件中一般人可能需要用較長時間考慮的内容。

(2)  就上文第30段第 (2) 點而言,會議文件第12.2段已述明該S16申請牽涉的發展項目包括新增1幢住宅大廈,實際將增加的住宅單位數量。關乎提議發展項目、包括各幢大廈的樓層數目在内的各項參數,以及第一關係方就提議發展項目與政府政策是否相符而提交的理據亦已分別在會議文件第1.2及2段提出。會議文件附件 Ia附錄 A2列出收集到的公眾意見並作出的回覆亦有交代規劃意向及提議發展項目與該用地周遭環境的兼容性 [36]。放寬該用地中的地積比率限制後所准許的發展方案及該發展方案所增加的住宅總樓面面積,屬該S16 申請的一項核心的規劃考慮。申請人不滿楊法官裁斷委員會「不會不知道」該S16申請牽涉的增建部分的建築物,但本庭認為楊法官的這項事實裁斷有理有據,無明顯錯誤。

(3)  就上文第30段第 (3) 點而言,會議文件第1.2段及附件中繪圖A-7清晰標示,提議發展項目涉及興建5幢連2 層相連平台部分在内、樓高共47層的住宅大廈。明顯地,規劃署職員在現場簡介將擬建造47層高廈描述成僅45 層高只是一時的口述錯誤。本庭並不認為規劃署職員的口述錯誤對委員會造成任何實質誤導,也不認為規劃署職員提及擬建造的5幢住宅大廈都建於一個平台之上的説法犯任何事實錯誤。

(4)  就上文第30段第 (4) 點而言,會議文件第1.4段提及第一關係方有就該S16申請提交視覺影響評估報告,而規劃署在會議文件第12.4段亦發表意見,認為提議發展項目與原建築方案在視覺影響上變化甚微。另外,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審批會議錄音謄本,委員會成員在聽取規劃署職員就其中一名成員針對會議文件第 10.1.7(b) 段所提出的問題的答覆後並無提出其他問題,似乎是滿意規劃署提供的答覆。規劃署必需向委員會展示相關的圖則才可令委員會成員對比提議發展項目與原建築方案的差別,只是申請人的主觀看法。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證明規劃署因在現場簡介沒有展示任何申請人宣稱需要展示的圖則,而對委員會審核該S16 申請上有任何實質影響。

(5)  就上文第30段第 (5) 點而言,城規會收到的一共30 份公眾意見中僅有8份加入到會議文件的附件中,當中便包括分別由屏山洪屋村的部分村民及橋頭圍村的部分村民簽署的兩份意見書[37]。同時,會議文件第11段清晰交代完整的公眾意見可於城規會秘書處查閲,亦有將公眾提出的反對意見歸納為8點。誠如楊法官在判決書第33 段指出,規劃署在會議中只是就會議文件作扼要簡介,而相關的資料已在會議文件中列出及存放在資料查詢處。另外,適用的《會議的常規事項》並沒有要求規劃署或委員會需要在審批會議上逐點討論公眾提出的反對意見。至於申請人指她於是2023年9月6日提交的意見沒有在會議文件中反映的投訴,本庭將在下文與上訴理由 (8) 一併處理。

(6)  就上文第30段第 (6) 點而言,申請人實質是重提她在新增理由 (1.14) 中提出的論點[38]。申請人藉投訴會議文件中沒有披露警告條文,只是再次提出她認為委員會沒有充分考慮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的説法 (即她的原理由 (2) 及新增理由 (1.12))。本文將在下文處理上訴理由 (5) 及 (6) 一併處理申請人有關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的投訴。至於申請人就新批租約中限制在第 422 號土地上興建樓宇高度及總建築面積的特別條件第 (12)(c) 及 (d) 條,申請人則是重提她在原理由 (1) 中她認為提議發展項目與周遭環境不協調的投訴。不論如何,新批租約作為其中一份關乎該用地的地契文件在會議文件首頁已有提及。新批租約中的警告條文屬建議性質,並非强制性條文,而特別條件第 (12) 條述明作為第 422 號土地的承批人的第一關係方可透過對第422號土地作出進一步發展或重建 (“upon further development...or redevelopment...of the lot or any part thereof”) 申請放寬部分的限制性租約條款。

(7)  就上文第30段第 (7) 點而言,申請人只是提出籠統的宣稱或她認為附圖出現錯誤的主觀看法。事實上,附於該核准圖説明書的《行人道網絡概念圖》[39]亦沒有標示該用地南面界線後移6米的範圍或附近有任何行人路,更遑論後移6米的範圍囊括了一條3米闊的行人路。申請人就會議文件附圖的投訴同樣無實質理據支持。本庭留意到,申請人有在上訴理由 (7) 中提出相似的投訴。

(8)  就上文第30段第 (8) 點而言,將該用地南面界線後移6 米是作為其中一項規劃署在會議文件中提議的城市設計措施 (urban design measure),供委員會審核該S16 申請時考慮。這一項城市設計措施是在委員會作出該決定後才正式成為批准該S16申請的附帶條件。另外,申請人認為該核准圖的説明書提及該用地南面「劃設了闊6米的後移範圍」,因此這是一項發展該用地時必須遵守的規限的説法,但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實質理據支持這一項説法。

(9)  最後,就上文第30段第 (9) 點而言,申請人認為現場簡介提及的有關該用地外圍的規劃佈局及提議發展項目中涉及的城市設計屬與該S16申請無關的内容,但這明顯只是她的主觀看法。根據申請人提供審批會議的錄音謄本,規劃署職員有在簡述公眾意見時提及公眾人士認為該S16申請將帶來的負面影響,亦提及相關政府部門對該S16申請無負面意見。不論如何,會議文件内容已涵蓋相關政府部門對提議發展項目所帶來的不同方面影響作出評估並發表意見,亦涵蓋公眾意見中就有關提議發展項目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的論述。

36.至於申請人提出規劃署的現場簡介有遺漏重要資訊的投訴,本庭留意到,根據舊版本《辦事程序與方法》第III部《會議的常規事項》第3.12段,作為審批會議的第一部分,出席會議的規劃署代表僅需向委員會成員簡介有關該S16申請的背景、闡述評審詳情及解答委員會成員的提問。楊法官亦在判決書第33段接納城規會的説法,同意規劃署的現場簡介無需詳盡[40]。楊法官明顯有考慮申請人就現場簡介部分提出的投訴,而他認為這一項投訴並不具合理爭議的裁斷正確無誤。

37.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 (1) 及 (2) 皆不成立。

上訴理由 (3)

38.申請人指稱她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援引的Building Authority一案與本案十分相似,都關乎擬興建高樓層的大廈可能會引致擬興建高廈所在地區内的居民健康、交通安全及城市規劃的問題,楊法官理應在審理本案時討論Building Authority一案。申請人同時指,由於第二關係方在該S16申請提交的空氣流通評估報告及交通評估報告中隱瞞了提議發展項目對該地區而可能引起的公共健康及交通安全問題,才令第一關係方獲得有關政府部門的不反對意見,楊法官理應按Building Authority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本案中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39.本庭認為,楊法官並沒有因為在判決書中沒有討論申請人提出的案例而犯任何法律錯誤。首先,根據久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無需在判詞中事無鉅細地詳列與訟雙方的所有論點:見LWH v NKWS [2018] HKCA 260,第9段。雖然楊法官沒有在判決書中提及Building Authority一案,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理據證明楊法官在裁斷本案時沒有考慮這一案例。其次,Building Authority一案牽涉的爭議是有關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6(1)(g) 條而就相關的建築圖則作出的決定,明顯不同於本案中牽涉的法律條文以及城市規劃決定。再者,申請人認為委員會因第二關係方在提交的相關評估報告中隱瞞負面資訊,是基於申請人對這些評估報告中部分内容的個人理解。會議文件第 10.1.2及10.1.6(c) 至 (e) 段有分別就交通及空氣流通這兩項議題作出討論並交代相關政府部門的意見。該S16申請中有關交通及空氣流通對該用地所在地區影響的評估,明顯屬於城規會的專業範疇。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提出的理據足以讓法庭干預委員會經考慮會議文件對該S16申請中涉及的交通及空氣流通問題作出的評估。

40.另外,申請人多番提出提議發展項目將對該地區在景觀、居住環境、公共交通等方面帶來負面影響的説法,明顯是忽略了該核准圖對「混合用途」地帶的規劃意向。誠如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1及35段指出,根據International Trader Ltd一案的法律原則,委員會在審核該S16申請時,需要在該核准圖指定的框架下行事,包括當中需將該用地發展成密度較高的商住混合用地的規劃意向。

上訴理由 (4)

41.申請人主要辯稱該S16申請是要將該用地的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由原來的4.5倍放寬至5.625倍,增幅高達25%,令住用部分的總樓面面積較原建築方案增加約30%,住宅單位數量則增加約近37%,超越了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6C[41]定明的「A類修訂」指明的「上限確實數值及百分比」,因此屬於當中定明的「B類修訂」,第一關係方因此需要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6A(2) 條重新提出申請,而城規會無權審核該S16申請。

42.申請人的論點不過是重提已被楊法官拒絕的新增理由 (1.13),内容言不成理,更遑論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誠如楊法官在判決書第34段指出,該S16申請並非依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6A 條提出的。申請人的論點是基於她對第16A條,及適用於根據第 16A 條提出的修訂申請 (而非第16條提出的申請) 的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 36C的誤解而提出的,毫無合理可爭辯性可言。

上訴理由 (5) 及 (6)

43.上訴理由 (5) 及 (6) 都關乎申請人主要透過原理由 (2) 及新增理由 (1.2) 提出的、就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沒有向委員會作出充分披露的投訴。本庭將一併處理這兩項上訴理由。

44.在原理由 (2) 及新增理由 (1.2) 中,申請人主要投訴 (i) 第一關係方、第二關係方及規劃署三方都未有完全披露甚至隱瞞該用地的地質資訊,(ii) 公眾意見有提及第一關係方曾於2015年在該用地進行當時的建築工程時的施工不當導致附近村屋損毀,但得不到委員會重視,(iii) 規劃署將土木工程拓展署就該用地地質問題提出的意見被加入到指導性條款,而非必須遵守的附帶條件,及 (iv) 屋宇署對在該用地進行的建築工程一直監察不足。

45.楊法官拒絕接納有關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在該S16 申請中被刻意隱瞞,及該用地附近圍村村民的私有財產權將因該S16申請獲批受到侵犯的這兩項指稱。在本上訴中,申請人認為楊法官忽略了申請人提出的重要證據及事實,作出的裁斷與真實情況不符。

46.關於上訴理由 (5),申請人辯稱她已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提議發展項目中涉及的建築工程將對該用地附近圍村村屋的安全構成威脅,包括 (i) 一份由第一關係方委任工程公司於2015年5月就第422號土地出具的現場勘探工程報告 (「勘探報告」),(ii) 一份由第一關係方委任工程公司於2015年4月15日就當時擬在第422號土地進行打樁工程對鄰近建築物及土地影響的評估報告 (「打樁工程評估報告」),(iii) 多張申請人聲稱可顯示她的村屋因第一關係方在2015年在該用地進行當時的建築工程時而遭到嚴重破壞的照片,(iv) 一篇約於2015年4月就有關當時橋頭圍村村民不滿鄰近地盤令圍村内多間村屋遭損毀的報章新聞報道,及 (v) 數張申請人聲稱可顯示橋頭圍村與該用地僅相隔一個池塘距離的平面圖。

47.依本庭看來,申請人上文指出的這些證據無助證明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6(b) 段認為城規會在作出該決定時罔顧該用地附近圍村安全的説法缺乏客觀理據支持的裁斷有誤。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當中,提供予本庭考慮的勘探報告連封面頁在内僅2頁紙,無實質内容可供參考。至於打樁工程評估報告,提供予本庭考慮的内容同樣不完整,但當中的結論部分則交代調查員經檢測及視察相關的建築物並沒有發現重大的結構性裂紋,而發現的輕微裂紋則認為是由於建築物混凝土老化或附近道路上的重型車輛產生的震動所引致。申請人引用的報章新聞報道亦有交代當時屋宇署有跟進當時村民的投訴,但未發現遭投訴的建築工程對附近村屋構成危險的跡象;另有公證行到現場調查,認為有關裂紋是否因當時進行的建築工程導致有所保留。單憑申請人提供的照片及平面圖,明顯不能構成合理可爭辯的理據證明提議發展項目中涉及的建築工程很可能對附近圍村的村屋的結構安全構成不容忽視的影響。

48.申請人亦指出,會議文件的附帶條件部分有提及提交環境評估報告的要求,卻沒有提及就建築工程事宜提交報告的要求,做法偏頗。然而,會議文件的指導性條款第f(i) 項,作為指導性條款的其中一項,土木工程拓展署特別提醒第一關係方需按《建築物條例》的要求將建議的建築工程的圖則提交屋宇署批准。在該決定中,委員會亦提醒申請人應留意會議文件所載的指導性條款。申請人認為城規會在作出該決定時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日後的建築工程監督問題的投訴明顯不成立,同時亦忽略了《建築物條例》相關條文下定明有關政府部門對建築工程的法定監督職能。

49.另外,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引述3項於2024年5月至2025年6月期間就在該用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而向屋宇署作出的投訴,指稱屋宇署在執法上對已獲城規會批核的發展工程存在偏頗,增加日後圍村村民會因提議發展項目涉及的建築工程而遭受財產損失的風險。然而,城規會法律代表反對申請人在本上訴中透過其書面陳詞提出這些近期的投訴事件,理由是這些有關近期事件的内容屬於新證據,且僅在申請人書面陳詞中選擇性節錄某些未能考究的内容。

50.本庭認同城規會的觀點,對於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中針對屋宇署處理建築工程投訴的近期事件不予考慮。在本上訴中,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在上訴階段接納新證據的許可申請,而她的書面陳詞中亦沒有交代為何她在提出本上訴後才提出這些近期投訴事件,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本庭應接納她擬提出的新證據的理據。申請人因此不可僅透過書面陳詞提供有關這些近期事件的内容。另一方面,根據申請人就這些近期事件作出的陳述,屋宇署有就當中提及的投訴作出回覆或跟進,申請人不過是不滿意屋宇署作出的回覆或跟進,並不能在本案中構成客觀理據證明楊法官在本案中犯事實錯誤或在事實裁斷上犯有明顯錯誤。

51.不論如何,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3段已正確述明「關乎建築工程的規劃、設計及批准,屬建築事務監督的法庭職權範圍,非城規會的主要考慮」。事實上,申請人在該S16申請的公眾諮詢期間已發表她對提議發展項目涉及的建築工程有可能損毀鄰近村屋的意見,並已在會議文件第11(c) 段反映,並羅列於會議文件附件 Ia附錄A2第7(ii) 及 (v) 項[42]。申請人擔心屋宇署對與該S16申請在該用地擬作出的建築工程日後的監督不力只是她的個人揣測,城規會在審批該S16申請已考慮包括屋宇署及土木工程拓展署在内政府部門的意見,但提議發展項目的施工問題並非本案中城規會在審核該S16申請的主要考慮。申請人多番陳述她的個人憂慮對本上訴或她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任何幫助。

52.關於上訴理由 (6),申請人提出類似的投訴,同樣不成立。

53.申請人在本上訴中重申她認為該用地的溶洞地質問題關乎公共安全,需要向委員會作出更詳盡的披露。她投訴 (i) 透過第二關係方提交的申請文件及現場簡介都沒有提及該用地處於溶洞區的資訊,而她於2023年9月6日對該S16申請提交的公眾意見中有詳細交代這一點,但她當日提交的意見卻沒有在會議文件中陳述,(ii) 上載至城規會網站的會議文件中沒有夾附作為附件 Ia、於2024年1月22日呈遞城規會的一份整合報告 (「整合報告」),而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委員會已經考慮整合報告的内容,及 (iii) 土木工程拓展署在會議文件指導性條款第f(ii) 項就有關該用地所處的地質問題作出的指導條性款無約束力。申請人亦在其書面陳詞中引用她於2025年4月29日向屋宇署作出的一項投訴,認為屋宇署與發展商聘用的專業人士可能在利益上是一致的,不能排除該用地的地質問題被隱瞞的可能性。

54.本庭看不到申請人有提出任何有效的理據可令上訴法庭干預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2及23段認為會議文件已經有提及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的事實裁斷,或楊法官不認為存在任何一方隱瞞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的事實裁斷。

55.申請人承認會議文件指導性條款第f(ii) 項有提及土木工程拓展署就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給予意見。申請人亦承認該核准圖的説明書有提及該地區部分土地的岩土特質及給予擬發展方的建議。會議文件及第一關係方提交的文件中明顯有披露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值得留意的是,在會議文件中,土木工程拓展署並沒有確認該用地的地底必定含溶洞大理石或必然存在地質問題。至於申請人指稱她在2023年9月6日提交的意見當中沒有在會議文件得以反映的部分,申請人主要仍是圍繞有關該用地在2015年進行建築工程時進行地質評估的事宜發表意見,而整合報告附錄 A2第7項有作出交代[43]。作為其中一份在法定公眾諮詢時間内提交的公眾意見,申請人在2023年9月6日提交的意見亦有存放於城規會秘書處,供委員會成員查看及考慮。

56.至於整合報告沒有作為會議文件的其中一份附件上載於城規會網站的投訴,誠如楊法官在判決書第29段指出,《城市規劃條例》曾於2023年修訂,並於2023年9月1日生效,相關的《城規會辦事程序與方法》,以及城規會規劃指引也作出了修訂。但是,新的條例及指引並不適用於修訂生效期前基於第16條提出的申請。由於該S16申請於2023年9月1日前提出,故此,原第16條仍適用,而適用的「申請須知」為2022年2月的版本,適用的城規指引編號為32A。楊法官已依據適用於該S16 申請的舊有版本的申請須知、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2A的相關條文作出解釋。簡單而言,由於該S16 申請在提出時純粹以硬複本形式提交,第一或第二關係方日後提交的進一步資料便只需提交硬複本,而規劃署將第一或第二關係方提交的資料存放於規劃資料查詢處供公眾查閲的做法,符合當時的規定。另外,適用於該S16 申請的舊版本《會議的常規事項》第3.18段沒有如現行的會議程序規則那般明確要求發送予委員會成員的討論文件需上載城規會網站[44]。本庭看不到規劃署沒有將會議文件的所有附件上載至城規會網站的做法有刻意隱瞞該S16申請中有關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之嫌。

57.申請人提出屋宇署有可能因為與發展方的利益關係令該用地的潛在地質問題遭到隱瞞的説法,僅屬她毫無合理依據的個人揣測。她提出的2025年4月的投訴屬又一項她透過書面陳詞提出新證據,如上文論述,本庭同樣不予考慮。

上訴理由 (7)

58.申請人依據她提供的一幅由地政總署測繪處於2015年3月30日就包括該用地及橋頭圍村在内的地段而出具的地段索引圖及數幅地圖截圖當中顯示橋頭圍村附近的通道標注有「FP」的字眼,辯稱橋頭圍村與該用地之間的一段通道屬「人行道 (Foot Path)」,而非該S16申請的文件中描述的「通道巷 (Service Lane)」。申請人亦依賴她聲稱是實地拍攝的照片支持她的這一項指稱。她認為由於涉及爭議的「人行路」被蓄意描述成「通道巷」,直接影響了委員會對該S16申請中的提議發展項目有關空氣流通及視覺影響方面的評估。

59.依本庭看來,申請人提出的上述理據並不能證明楊法官在駁回新增理由 (1.3) 的裁斷上缺乏證據支持。申請人提供的日期為2015年3月30日的圖則上標注「FP」的字眼的通道並非本案中的爭議通道。城規會在下級法院的法律程序的書面陳詞中解釋,根據屋宇署於是2011年4月發佈的認可人士、注冊結構工程師及注冊岩土工程師作業備考APP-73,「通道巷」在現今社會常納入建築設計,往往成為方便鄰里行走的行人徑[45]。事實上,申請人提供的打樁工程評估報告亦有提及第422號土地與橋頭圍村之間存在一條「通道巷」[46]。不論如何,本庭同樣看不到申請人有提出任何客觀理據證明具專業知識的委員會成員會因具爭議的通道的名稱描述而在審核該S16申請時受到任何重大負面影響。

上訴理由 (8)

60.申請人重申她就該S16申請提交的7份意見沒有在會議文件或現場簡介中得以充分反映。申請人引用《城市規劃條例》第 16(2F) 及 (3A) 條對本上訴毫無幫助。《城市規劃條例》第 16(2F) 條明確要求公眾意見須於規定的時間内提交,而如上文所述,規劃署有將就該S16申請在法定公眾諮詢時間内提交的公眾意見存放於城規會秘書處,供公眾及委員會成員參閲。再者,申請人2023年9月6日提交的意見不過是重提她聲稱該用地附近村屋在2015年在該用地的建築工程進行期間遭損毀的投訴,以及她就該用地的地質問題、提議發展項目對所在地區的空氣流通的影響、與附近景觀是否協調,與政府的土地政策是否相容、有否就古跡問題作出充分諮詢等問題發表她的主觀看法,但申請人提及的這些内容顯然已經在會議文件交代公眾意見部分的内容中充分反映。申請人提出的她在2023年10月9日提交的兩份意見都獲得一個城規會網站發出的獨立意見編號的説法在楊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已有提及,而申請人再次在本上訴中提出這個説法亦不能有效證明楊法官在處理有關申請人是否有在2023年10月9日提交兩份意見的事實爭議的裁斷是明顯錯誤的。至於她聲稱在2023年10月9日提交的兩份意見的實質内容,楊法官已在判決書第30(d) 及 (e) 段作出考慮,並裁定這些内容在會議文件第11段已撮述及反映。

上訴理由 (9)

61.申請人只是强調舊版本的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 32A第 3.1段交代第一關係方須遵守的提交進一步資料的期限,但明顯忽略了第3.1段亦交代第一關係方「可在城規會考慮其申請前,向城規會秘書提交進一步資料,以作補充」,而城規會秘書則可根據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2A第3.3段處理第一關係方提交的進一步資料,並考慮是否將該S16申請的兩個月法定期限自動重新開始計算。本庭因此並不認為楊法官在判決書第 29(f) 段指出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32A沒有限制申請人可提交進一步資料或就在提交進一步資料提出延期申請的裁斷有犯任何事實錯誤,或不符相關的城規會規劃指引。

其他上訴理由

62.餘下的四項上訴理由主要是申請人重提她在上述的上訴理由中已經提出的論點。

63.關於上訴理由 (10),申請人根據舊版本《城規會辦事程序與方法》第III部《會議的常規事項》第3.18段,指稱楊法官在判決書第 29(g) 段認為城規會將完整的會議文件按時存放在規劃資料查詢處的做法合乎會議常規的裁斷有錯。申請人實質上只是重提她在上訴理由 (1) 中提出的審批會議議程當中有程序不當的投訴,以及在上訴理由 (6) 中提出的有關該S16申請上載於城規會網站的資料不完整的投訴。申請人認為城規會沒有提供任何記錄證明委員會各成員在審批會議舉行之前已收到完整的會議文件。申請人雖親自行事,在本案中仍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委員會沒有按時收到完整的會議資料,而申請人將舉證責任推卸至城規會一方的做法並不符合相關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則。至於申請人提出她在審批會議當日在轉播室觀看會議直播時向規劃署職員索取完整的會議文件但遭到拒絕的投訴,申請人僅在楊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呈交的書面陳詞中提出一項無實質證據支持的指稱[47]。楊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提出的這一項事實爭議,裁斷無明顯錯誤。

64.關於上訴理由 (11),本庭已在處理上訴理由 (5) 及 (6) 時處理了申請人就會議文件中沒有對該用地的地質資訊作出正確披露的投訴。

65.關於上訴理由 (12),申請人辯稱她在原理由 (1) 中提出的説法有理有據,認為楊法官沒有充分考慮她在新增理由(1.4)、(1.6) 至 (1.8)、及 (1.14) 提及的證據及理據。然而,大部分她聲稱的這些支持證據及理據本庭已在裁斷上訴理由 (1)、(2)、(3) 及 (7) 時作出處理。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結合該用地周遭環境考慮,提議發展項目在建築物總體設計、視覺影響及空氣流通方面有違包括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41、城規會規劃指引編號42及《規劃署香港規劃標準與準則》第11章《城市設計指引》在内的城市規劃及設計指引,不過是她的片面之詞。申請人重提她針對該S16申請在2023年9月6日提交城規會的意見,重申 (i) 她有提供實地拍攝的照片及圖則為證,(ii) 在政府在2015年就洪水橋作出規劃諮詢時有收到針對有關在該區域興建高廈影響當地環境及景觀的公眾意見,及 (iii) 她依據《建築物條例》第16(1)(g) 條提出提議發展項目在該用地擬興建的建築物將與緊鄰的橋頭圍村村屋不應在高度、設計、類型或擬作用途方面不同,否則相關的建築圖則可遭拒絕的論點。依本庭看來,她不斷複述有關提議發展項目是否與該用地的原有環境兼容的問題,明顯是屬城規會的專業範疇的事宜,法庭應予以寬鬆的酌情判斷餘地。本庭認為楊法官有考慮申請人就原理由 (1) 中提出的支持理據,並按相關的法律原則拒絕接納這些理據,做法並無不妥。

66.關於上訴理由 (13),本庭亦已在處理上訴理由 (1) 及 (2) 處理了申請人就有關規劃署的現場簡介内容而提出的投訴。

67.綜上所述,申請人提出的13項上訴理由全不成立。

處置

68.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就訟費方面,申請人要求無需支付城規會的訟費,理由是申請人是次上訴是基於保障公眾整體利益,即橋頭圍村居民的村屋免受破壞,以及村民的健康和安全。本庭不認為申請人的要求有足夠的理據支持。明顯地,本訴訟也牽涉申請人的個人利益。根據一般訴訟原則,即是訟費歸於勝方,本庭作出命令,城規會可獲得是次申請的訟費。

69.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上訴的訟費。城規會於2025年8月21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 70,554元。申請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内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戚偉安先生及政府律師孔雪珩女士代表



[1]  見上訴法庭檔案中律政司2025年7月11日的信函,及申請人2025年7月28日的信函。

[2]  見申請人2024年4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3(1) 段 [上訴文件冊A/8/43]。

[3]  見城規會2024年6月28日的初步回應書,第3(5) 段 [上訴文件冊A/11/70]。

[4]  見判決書,第11段;及《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 洪水橋及厦村分區計劃大綱標准圖編號S/HSK/2》,附件A附錄I (注釋),第22及23頁,備注第 (a),(b) 及 (d) 段,及附件A附錄II (説明書) 圖6 (《洪水橋及厦村分區計劃大綱圖》) [上訴文件冊A/22/191-197],但申請人沒有將有關該核准圖的《注釋》,《説明書》及圖則完整地納入上訴文件冊或呈交上訴法庭。

[5]  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 洪水橋及厦村分區計劃大綱標准圖編號S/HSK/2》,説明書,第28及29頁,第11.10.5 段 [上訴文件冊A/22/193-194],圖3及圖6。

[6]  見《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 洪水橋及厦村分區計劃大綱標准圖編號S/HSK/2》,《説明書》,第38頁,第14.1及14.2 段 [上訴文件冊A/22/195]。

[7]  見2023年6月26日的該S16申請支持文件,第i及iii頁 (行政摘要),第二段;第6頁,第3.2.1.3段;及第12-13頁,第4.3.1.2段 [上訴文件冊A/20 (CD1) / 圖片9,61,63,68及74-75]。

[8]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B/23/239-255。

[9]  見上訴文件冊A/13/106-121。

[10]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C/26/589-590。

[11]  見會議文件,第14及15頁,第12.6及13.2(a) 段。

[12]  見上訴通知書,第1段。

[13]  見申請人2024年4月23日的非宗教式誓詞,第9頁,第13 段 [上訴文件冊A/8/51]。

[14]  見上訴通知書,第1及2段。

[15]  見上訴通知書,第3段。

[16]  見上訴通知書,第4段。

[17]  見上訴通知書,第5段。

[18]  見上訴通知書,第6段。

[19]  見上訴通知書,第7段。

[20]  見上訴通知書,第8段。

[21]  見上訴通知書,第9段。

[22]  見上訴通知書,第10段。

[23]  見上訴通知書,第11段。

[24]  見上訴通知書,第12段。

[25]  見上訴通知書,第13段。

[26]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18及21頁,第12及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18&21]。

[27]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21頁,第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21]。

[28]  見審批會議的錄音謄本 [上訴文件冊A/19/187];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21頁,第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21]。

[29]  見審批會議的錄音謄本 [上訴文件冊A/19/188];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21頁,第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21]。

[30]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16及21頁,第11及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16&21]。

[31]  警告條文的原文如下:“THIS LOT MAY BE UNDERLAIN BY CAVERNOUS MARBLE – Limited geological information in the form of maps and memoirs is available for this lot. Copies of such maps and memoirs may be purchased respectively from the Map Sales and Distribution Section, Lands Department, and from Publications Sales Unit, Information Services Department. The Grantee is strongly advised to engage experienced geotechnical engineers to interpret the available geotechnical information, whether limited to the said maps or memoirs or relating to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sources other than Government. The attention of Grantee is hereby drawn to the General and Special Conditions in the attached lease conditions.” [劃綫部分為後加] [見上訴文件冊A/24/201]。

[32]  見上訴文件冊A/24/211及212;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16及21頁,第11及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16 & 21]。

[33]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10、18及21頁,第6、12及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10,18&21]。

[34]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18頁,第12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18]。

[35]  見申請人的申請司法覆核書面陳詞,第21頁,第14段 [未經同意文件冊A/1/21]。

[36]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13/178-186。

[37]  見上訴文件冊A/17/146-151。

[38]  見申請人2024年7月12日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詞語,第3(12)c 段 [見上訴文件冊A/12/96]。

[39]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8/162。

[40]  城規會2024年11月8日的書面陳詞,第12頁,第26.1段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2/42]。

[41]  見上訴文件冊B/31/308-315。

[42]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13/185。

[43]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13/185。

[44]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22/236。

[45]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2/38。

[46]  見上訴文件冊B/34/323。

[47]  見未經同意文件冊A/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