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林雲浩法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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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律政司代表第一被告人(「 林法官 」)及第二被告人(「 推薦委員會 」)申請剔除原告人(「 黃先生 」)在2021年6月28日存檔的原訴傳票。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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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97/2021 [2022] HKCFI 11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897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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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律政司代表第一被告人(「林法官」)及第二被告人(「推薦委員會」)申請剔除原告人(「黃先生」)在2021年6月28日存檔的原訴傳票。 2.簡而言之,黃先生提出的申索是基於以下的理由:
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3.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歐陽桂如法官已列出有關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4.此外,林法官在黃碩雄對侯百燊及另一人[2021] HKCFI 1300 第17段已說明任何訴訟人如不服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而是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是濫用法庭程序。 「無力履行職責」的指控 5.黃先生聲稱林法官「無力履行職責」,因為他沒有作出「正確判斷」判定HCA 1915/2020案件內所提及的律師信不構成恐嚇,及「毫無道理」地命令黃先生支付他席前及聆案官席前的訟費,合共$45,600。 6.這項指稱不能構成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因是香港基本法第85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林法官是作為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而作出上訴判決的,因此不受法律追究。 7.此外「無力履行職責」也不是認可的訴訟因由。黃先生沒有提出任何細節或詳情,也沒有說出他尋求的損害賠償與這訴因(如有)的因果關係,這項指稱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毫無基礎或勝訴機會,實為瑣屑無聊。 8.黃先生也是濫用法庭程序,因為他明顯地不服上訴判決,卻不按照相關法律條文就該判決上訴,反而展開另一宗民事訴訟去針對及攻擊該判決。 「藐視法庭」的指控 9.黃先生聲稱林法官「藐視法庭」,因為他沒有「公平公正」地作出判決及「不理會申索訟費的規則」。 10.上文第6段同樣適用於這指控。 11.若是刑事藐視法庭,可提出控訴的是律政司司長。黃先生是沒有任何資格(locus standi)作出這項控訴的。 12.若是民事藐視法庭,申請人須指出答辯人違反了那項法庭命令或向法庭作過的承諾,而只有該命令或承諾的受惠者才可向法庭取得許可,然後才可提出交付羈押的申請:《高等法院規則》第52號命令第2(1) 條規則。 13.就本案而言,不服從命令(例如訟費命令)的是黃先生,並不是林法官或推薦委員會,而黃先生亦從沒有取得許可去去起訴任何人藐視法庭,這指控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 14.「藐視法庭」這指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毫無勝訴機會。 「針對推薦委員會的指控」 15.黃先生沒有對推薦委員會作出任何明確的指控。換句話說,他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16.如果黃先生是指控推薦委員會不應該推薦林法官擔任法官的職位,則黃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細節來支持他的指控。 17.無論如何,香港法例第92章《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10條指出:
故上文第6段同樣適用於推薦委員會。黃先生的指稱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因由,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毫無勝訴機會。 裁定 18.原訴傳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是濫用法庭程序。狀書無可救藥,任何修改皆無補於事,申索毫無成功機會,因此本席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申索。 訟費 19.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應由黃先生支付。基於黃先生的狂莽行為,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計算,因為: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暫令黃先生須即時支付林法官及推薦委員會與這訴訟有關的所有訟費,即港元39,872。若在十四天內任何一方沒有藉傳票和誓章提出更改,則暫令會變為正式命令。 21.本席感謝賀晉德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律政司的賀晉德政府律師呈交書面陳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