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勁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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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81/2020[2021] HKDC 11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1/2020

[2021] HKDC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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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勁麟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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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21年8月2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蔡夢帆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藍凱欣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4] 暴動(Ri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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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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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被告承認一項暴動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背景

2.鑑於2019年冠狀病毒病大流行,警方以公共衛生為由禁止在維多利亞公園舉辦2020年周年六四燭光晚會。然而,有人在網上發起運動,號召公眾人士於當日到香港多處地方出席公眾悼念集會,但全部集會均未經批准。旺角朗豪坊外的空地是其中一個舉辦地點,該處的公眾活動未經批准。因此案發時,警方派遣人員在附近一帶進行監視。

3.2020年6月4日1800時左右,便裝警員到達現場,發現有人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涉案空地設置街站。約1915時,人群開始在該處聚集。2000時,朗豪坊外行人路擠滿人群,大部分人手持白色蠟燭或亮起智能電話電筒燈。眾人斷斷續續叫喊政治口號,數名人士手持「香港獨立」旗幟或政治標語字牌徘徊。由2045時集結結束起,人群開始散去。

4.不過,同日2058時,約50名示威者突然從涉案空地一帶走上砵蘭街附近的亞皆老街車路,一時間堵塞車輛交通。約2059時,其中一名示威者站在一輛的士前方,阻止的士前進,然後行開。可是,有些示威者其後開始用可移動的圍欄、紙箱及其他雜物堵塞亞皆老街車路,交通停頓,示威者變得失控。

5.其中兩名示威者把圍欄搬放到亞皆老街車路架設路障,便裝人員上前制服兩人。DPC15245行近當中一名示威者,表露警察身分,喝令停止。該示威者立刻逃跑,但肩膊給警員捉著,該示威者縮身後退,猛烈反抗。儘管該警員其後把該示威者按在地上,該示威者仍不斷掙扎,雙腳亂踢。

6.與此同時,DSGT33491行近該另一名示威者從後箍著他,並大叫「警察,唔好喐」,但該另一名示威者仍十分激烈地反抗,導致該警長及該另一名示威者雙雙倒地。該另一名示威者不斷扭動身體,雙腳亂踢。

7.其他警員前來支援,有些警員幫忙制服該兩名示威者,其餘人員則站立圍著執行拘捕的隊員,舉起胡椒噴劑或警棍戒備,以防示威者來襲。此時,多名示威者開始向警方拋擲硬物,包括欄杆、交通圓錐筒、圍欄燈、水樽及罐,第三被告在該些示威者當中(第四項罪名,訴第三被告)。其中一盞圍欄燈擊中DPC13400前額,導致他即時流血。不久後,有人向警方投擲交通圓錐筒,再次擊中該警員頭部附近位置,導致該警員當時用來掩蓋頭部的傷口的手受傷。

8.此時,第三被告身處暴力示威當中,而DPC18785在第三被告背後,見到第三被告向警員猛力投擲交通圓錐筒(第五項罪名,訴第三被告),擊中DPC11361背部,而DPC11361當時正連同DPC15245控制一名示威者。DPC18785立刻與其他警員上前制服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在2105時被拘捕。

9.DPC13400頭部3處裂傷,需縫5針,另外左手中指骨折,留院一日。DPC11361背部被交通圓錐筒擊中泛紅,但沒有尋求治療。

10.多角度拍攝的公開媒體錄像片段顯示,第三被告向便裝人員投擲交通圓錐筒。

11.第三被告現年22歲,過往在2019年11月被法院判以簽保守行為一年。本案發生在2020年6月,第三被告違反此命令,須如命令要求交付1,000元。

12.代表第三被告的藍大律師求情指出,在案發時第三被告22歲,他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自9歲起接受多年的心理治療,並須服藥,影響其專注力,偏向激動,及易於與人衝突。第三被告後來在航海學校就讀,在學校期間表現頗佳,屢獲不同獎項,亦積極參與義務工作。校長、社工的求情信亦指第三被告性格爽朗,學習態度良好,樂於助人。

13.就案情而言,藍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路過,但當時場面混亂,第三被告被胡椒噴霧誤襲才情緒失控,加入當中,並向警員拋了那個雪糕筒,第三被告當時只穿休悠服裝,與其他示威人士裝束有別,並非早有預謀參與暴動,該暴動為時亦不多,持續只約7分鐘。按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一案,此案參與人數不多於50人。第三被告並無使用致命武器,此暴動規模算小,並無造成嚴重的人身傷亡,雖然對公眾造成短暫障礙,但影響有限。第三被告亦並非領導者,其嚴重程度較另外兩宗案件輕,即香港特別行政區劉婉玲及另二人 DCCC 33 & 193/2020,該案涉及在沙田港鐵站,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方,兩名被告用月餅罐擲中警員頭部,法院以4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665 & 667/2020,第二被告承認暴動及襲警,涉及約50人,在愛丁堡廣場集結,並向警方投擲水樽及硬物,法院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案第三被告坦白認罪,他並非前線的示威對抗者,望予以輕判。

14.暴動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上述梁天琦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5.而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16.本案嚴重之處是約50人霸佔主要車道,把雜物路障架設路中,嚴重阻礙車輛行駛,繼而與警方發生激烈對抗,第三被告參與當中,更用雪糕筒擲向警方背部,事件中亦有其他警員受傷,頭部需縫針治療,案情嚴重。以此案情而言,可考慮以4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7.但考慮到此案件並非是有預謀地發生,事出較突然,第三被告亦只是穿著休悠裝束,並非與其他示威者類同,他更沒有任何其他裝備,事件為時不長,第三被告並非領導角色,但無疑亦嚴重阻礙交通,致使交通及現場情況混亂,對其他巿民造成不便,亦致使警員受傷。考慮以上所有情節及被告的參與度,尤其其求情及個人情況各因素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半監禁。第三被告承認控罪,認罪後減為28個月。

18.因此,就此控罪,第三被告被判以28個月監禁。

19.就第三被告違犯簽保守行為命令(案件編號:E/MP2662/19),被告須交付1,000元予法院,於7天內支付。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