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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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控罪一)。另外,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控罪二)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三)。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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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20 [2022]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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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控罪一)。另外,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控罪二)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三)。 2.經審訊後,三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以下是判刑原因。 案情 3.案情已於裁決書中詳述,本席不再詳細重覆。簡而言之,2019 年 9 月 22 日 下午 5 時多,有約100名示威者於沙田新城市廣場外的空地聚集(包括三名被告人);他們大部分均穿著黑衣黑褲及蒙面。之後,該群示威者向著源禾路進發;有部分人自備大型伸縮鐵閘,亦有人從街上拿取大型垃圾筒、拉架及枯葉。到達源禾路後,該群示威者便隨即開始堵路;用膠索綑住伸縮鐵閘,做成三排路障;亦有人將雜物(包括一個小巴站牌)堆砌在鐵閘上面。第三被告人是其中一個搬運小巴站牌的人。路障引致源禾路一帶的交通完全癱瘓。之後更有人將液體淋潑於路障上及縱火,引致濃煙密佈。警方於是採取行動;到場時看見超過 100 名示威者一字排開,站近最前的一排路障,而三名被告人均站在示威者的最前,與警方對峙。當時有人對警方破口大罵及扔雜物。警方向前推進,並於源禾路及担杆莆街交界截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大叫大喊及掙扎。當警方正在制服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突然從花圃的樹叢跳出,拉著第一被告人的手,試圖協助她逃走。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被制服,三名被告人被拘捕。 判刑原則 控罪一:「暴動」 4.雖然「暴動」罪並沒判刑指引,但明顯是嚴重控罪。於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6年監禁。 5.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著重阻嚇及懲處: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HKCFAR 35 at 21。英國案例則見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6.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9及60段指出:—
7.於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內,上訴法院於第73及75段指:—
8.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及HKSAR v Tang Ho-yin [2020] 1 HKC 475;[2019] 3 HKLRD 502等。 9.於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考慮了多個案例:—
10.上訴法院於第79 – 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包括:—
亦見黃之鋒 案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楊家倫 案第62段;Tang Ho-yin案第24段。 控罪三:「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1.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上訴法院沒有就該控罪訂定量刑指引。因此刑期取決於每一件案件的情節。因需要制止此類行為及確保警方履行職責時的安全,即時監禁是常見的刑罰。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2.被告人現年26歲,是家中長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她與第二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為夫婦。她於內地出生,同年來港定居,與家人關係融洽。大學畢業後,積極投身職場,但因沒有專業資格,找工作遇上困難。她曾任職市場銷售,後來受聘於中文大學的醫學中心,職位為行政助理,但因本案而辭職。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任職工程師,未婚,與家人同住,關係融洽。他與第一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婚。 第三被告人 14.第三被告人現年4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獨居,但與家人關係密切。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案發時於地產代理公司任職區域經理;被落案起訴後便失去工作。 量刑 控罪一 15.本席先根據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及總刑期。 16.不受爭議的是,本案內的暴動涉及超過100人。因警方迅速執法,該暴動維時不長。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場外的空地集合,再一同步往源禾路;部分暴動人士自備伸縮鐵閘,更有人帶備易燃液體;絕大部分的人穿著黑衣黑褲、戴著口罩,更有多人戴著護目鏡、頭盔及手套。到達源禾路後,暴動人士有組織及迅速地堵路,有人將伸縮鐵閘分成三排,將其在馬路打開,橫跨三條行車線;有人用索帶固定鐵閘;有人從路上拿取大型垃圾桶,拉架及小巴站牌加固路障;有人從花圃收集枯葉;堆砌路障時有人作指揮。之後,有人淋上易燃液體。這時示威者大聲叫喚「魔法師」;隨即便有人縱火。顯而易見,這次暴動是先有預謀及有組織地進行;縱火亦是預料中事。 17.被定罪後,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她與第二被告人是應號召,參與在新城市廣場的示威活動,目的是驅使政府聆聽示威人士的意見(見第一被告人背景報告第4段)。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案發當日到現場是參與示威。被捕後,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個防毒面罩、兩副護目鏡、一對手套、一個口罩、一個頭盔、一頂帽、一對手䄂及一個背包。第二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個防毒面罩、一副護目鏡、頭盔、一對使用過的隔熱手套、一對手䄂、一條頭巾、一頂帽、一把鎚子、一把鉗、一把螺絲批、兩瓶膠水、一個腰包及一個背包。 18.第三被告人指他當日到新城市廣場是購買健身食品,遇到示威活動而愚昧地留在現場。新聞片段顯示,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場外聚集。當時第三被告人亦在場;穿著深色上衣及黑褲。當暴動人士起行前往源禾路,第三被告人不但隨行,還立即用黑色頸箍掩面。到達源禾路不久,第三被告人便動手,協助搬運小巴站頭作堵路。第三被告人顯然是有意地參與是次暴動,而非巧合路過。 19.就算三名被告人事前未必知悉暴動的所有細節,但當他們目睹有人堵路及縱火,他們仍然留在現場,站在暴動人士的最前方,與警方對峙,他們已認同其他暴動者的所作所為。暴動罪的罪責在於參與、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所作所為,而非單單考慮某被告人的個人行為。正如第三被告人大律師引述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CACC 113/2018)一案內,上訴法院副庭長麥機智於第25段指出:—
20.案發地點是沙田市中心,就近密集的民居及商場,人流本來就多;暴動人士不但堵路,引致交通癱瘓,還作出縱火行為,引致濃煙密佈;這必然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部分人士更以警員為目標,對他們粗言穢語及投擲雜物。警方到場後,三名被告人及其他暴動人士並沒離開,仍然留在現場與警方對峙,更加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 21.本席接受,以同類案件而言,本案的情節並非最嚴重。雖然有證供顯示有暴動人士手持長棒,但沒有人使用武器,沒有人正面襲擊警員,也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因暴動者的行為而受傷。因有人縱火,一定有物品被損毀,但沒有證供顯示損毀嚴重。縱使三名被告人參與暴動,但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不受爭議的是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袋中發現鎚子、鉗子及螺絲批。第二被告人稱該些均為工作的工具,他當日只是忘記從袋子取出工具。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解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新城市廣場外與其他示威人士聚集時,兩名被告人交替手執鎚子;如這鎚子只用於工作,而與示威無關,第二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原因取出鎚子,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原因手執鎚子步往案發現場。 22.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供一些有關暴動罪判刑的案件作參考:—
23.首先,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四件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決,並非案例;對本席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於楊家倫及Leung Tin Kei案內指出,雖然同類罪行(所指是暴動罪),但犯案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 案第58段及Leung Tin Kei案第80段)。 24.另外,本席必須指出,大律師提及的曾勁麟 案第13段,只是辯方的求情,而非法庭的裁斷。法官覆述大律師的陳詞:—
25.該案法官並非全盤接受辯方的說法。事實上,根據該案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他是其中一名示威者(而非路過),而他向警員投擲雪糕筒前,警方仍未使用胡椒噴劑。判刑時,法官指出:—
26.上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自9歲起接受多年的心理治療,並須服藥,影響其專注力,偏向激動,及易於與人衝突。法官指出該被告人為堵路的一份子,不接受他只是路過。 27.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三名被告人的背景(包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各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沒有案件的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暴力程度的確比本案嚴重。可是,本案嚴重之處,是該暴動是早有預謀,而暴動人士帶備伸縮鐵閘作堵路及縱火。另外該批人士明顯地有組織行事,他們各施其職,於數分鐘內已令到繁忙的沙田市中心的交通癱瘓。有人帶備易燃液體,顯然縱火亦是早有預謀。絕大部分的參與者都穿著深色衣褲及蒙面(包括三名被告人)。除此之外,首兩名被告人帶有大量裝備,而第三被告人則動手協助設置路障。綜觀整體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半監禁。 控罪三 28.當時首兩名被告人已干犯「暴動」罪。警方執法,理所當然,第一被告人已在反抗,而第二被告人卻嘗試將第一被告人拉走,完全目無法紀。另外,法庭亦須考慮當時的社會氛圍。基於上述因素,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 29.本席衡量量刑基準時已考慮到三名被告人蒙面及其參與程度。第二被告人於暴動中干犯控罪三,此本為加刑因素:見Leung Tin Kei 案。可是第二被告人已就該控罪被控,本席會於總刑期另作處理。 減刑因素 30.三名被告人均於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 31.根據背景報告及辯方提供的求情信涵,干犯本案前三名被告人均紀錄良好,勤奮盡責、心地善良和樂於助人。可是,上訴法院已於楊家倫案中強調:—
32.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均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判刑不但影響被告人,亦會嚴重影響其家人。既然如此,三名被告人參與暴動前便應先小心作考慮。況且,一直以來,這也並非求情因素。 33.為三名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涵的人士,異口同聲指三名被告人都是關心社會的人,只是選擇用錯誤的方式表達其意見。可是,這也並非減刑因素。終審法院於Wong Chi Fung案內認同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
34.各辯方大律師稱,三名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三人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明顯是口惠而實不至(merely paying lip service)。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於她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作為一位一直循規蹈矩的人來說,從未想像過自己會經歷這件看似與我無關的事…至於政治一事,難分對錯,孰是孰非,又是否能一概而論?」。正如三名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所言,他們三人絕對可以有自己的想法及政見,他們之所以被捕及被控,是因為他們選擇用違法的方式表達意見。第一被告人顯然仍是冥頑不靈。 35.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開始進行了為期三年的註冊工程師培訓計劃;如成功通過註冊工程的考核,將會成為一名獨當一面的工程師。現因被定罪,可能會影響其前途。第三被告人亦因涉案而失去原有成功的事業。如兩名被告人珍惜前途便不應犯案。本案對他們仕途的影響是咎由自取。 36.各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都熱心公益。首兩名被告人在學時曾參與公益,最後一次已是數年前的事,比重不大。第三被告人則持續地捐款及當義工,是法庭可考慮酌情減刑的基礎。 37.綜觀而言,除了曾參與公益及義工服務外,各大律師所述的其他事項均非減刑因素。 刑期 38.基於上述因素,就控罪一,三名被告人的刑期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刑期為6個月監禁。本席上文已解釋,於暴動期間干犯其他控罪乃加刑因素;因此下令控罪三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考慮到首兩名被告人曾參與公益活動,每人酌情減刑1個月。經扣減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分別為41個月及4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則一直熱心公益,酌量減刑2個月;經扣減後,刑期為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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