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樂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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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控罪一)。另外,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控罪二)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三)。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221/2020[2022] HKDC 5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1/2020

[2022] HKDC 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樂怡 (第一被告人) 
周錦威 (第二被告人) 
  黃溢霖Edmund (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劉志華律師行延聘,帶領陳柏暉先生,由劉志華律師行延聘,以義助服務形式,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Wilfully obstruc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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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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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三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  及 (2)  條(控罪一)。另外,第二被告人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及 (2)  條(控罪二)及一項「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  條(控罪三)。

2.經審訊後,三名被告人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控罪三罪名成立。以下是判刑原因。

案情

3.案情已於裁決書中詳述,本席不再詳細重覆。簡而言之,2019 年 9 月 22 日 下午 5 時多,有約100名示威者於沙田新城市廣場外的空地聚集(包括三名被告人);他們大部分均穿著黑衣黑褲及蒙面。之後,該群示威者向著源禾路進發;有部分人自備大型伸縮鐵閘,亦有人從街上拿取大型垃圾筒、拉架及枯葉。到達源禾路後,該群示威者便隨即開始堵路;用膠索綑住伸縮鐵閘,做成三排路障;亦有人將雜物(包括一個小巴站牌)堆砌在鐵閘上面。第三被告人是其中一個搬運小巴站牌的人。路障引致源禾路一帶的交通完全癱瘓。之後更有人將液體淋潑於路障上及縱火,引致濃煙密佈。警方於是採取行動;到場時看見超過 100 名示威者一字排開,站近最前的一排路障,而三名被告人均站在示威者的最前,與警方對峙。當時有人對警方破口大罵及扔雜物。警方向前推進,並於源禾路及担杆莆街交界截停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大叫大喊及掙扎。當警方正在制服第一被告人時,第二被告人突然從花圃的樹叢跳出,拉著第一被告人的手,試圖協助她逃走。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被制服,三名被告人被拘捕。

判刑原則

控罪一:「暴動」

4.雖然「暴動」罪並沒判刑指引,但明顯是嚴重控罪。於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一案內,上訴法院指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嘉琪及另二人 DCCC 710/2016,法庭重申「暴動」罪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但因該兩件案件的情節嚴重,量刑起點上調至6年監禁。

5.上訴法院及終審法院亦指出,「暴動」罪的判刑著重阻嚇及懲處: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rs (2018)  21 HKCFAR 35 at 21。英國案例則見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上訴法院副庭長楊振權於第59及60段指出:—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7.HKSAR v Leung Tin Kei & Others (No 2) [2020] 3 HKC 659內,上訴法院於第73及75段指:—

「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見 黃之鋒 案,第 122 至第 128 段;Caird案,第 511 頁;R v Blackshaw & Ors [2012] 1 Cr App R(S)  114 第 4 至第 6 段;Tang Ho-yin案,第 22 及 23 段。…根據適用案例所確立的原則,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8.而無論香港或國外都早有案例指出法庭在同類案件判刑時須考慮的因素:R v Pilgrim (1983)  5 Cr App R(S)  140;Attorney General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Young Ka Lun)[2018] HKCA 146 (CACC 130/2017, 18 April 2018)  及HKSAR v Tang Ho-yin [2020] 1 HKC 475;[2019] 3 HKLRD 502等。

9.Leung Tin Kei案內,上訴法院考慮了多個案例:—

「78. 暴動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  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參考 Caird 案,第504及第506頁;Blackshaw 案第9段;黃之鋒 案第123至127段。在Tang Ho-yin 案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意譯):從以上兩個案例典據(Caird 案及 Blackshaw 案),可得出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瓌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 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 案有以下看法: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人數。」

10.上訴法院於第79 – 80段指出,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亦見黃之鋒 案135段及Wong Chi Fung案第121段;楊家倫 案第62段;Tang Ho-yin案第24段。

控罪三:「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11.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上訴法院沒有就該控罪訂定量刑指引。因此刑期取決於每一件案件的情節。因需要制止此類行為及確保警方履行職責時的安全,即時監禁是常見的刑罰。

被告人的背景

第一被告人

12.被告人現年26歲,是家中長女,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未婚,與家人同住。她與第二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為夫婦。她於內地出生,同年來港定居,與家人關係融洽。大學畢業後,積極投身職場,但因沒有專業資格,找工作遇上困難。她曾任職市場銷售,後來受聘於中文大學的醫學中心,職位為行政助理,但因本案而辭職。

第二被告人

13.第二被告人現年2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任職工程師,未婚,與家人同住,關係融洽。他與第一被告人是情侶,本打算今年結婚。

第三被告人

14.第三被告人現年4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獨居,但與家人關係密切。他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16歲的女兒。案發時於地產代理公司任職區域經理;被落案起訴後便失去工作。

量刑

控罪一

15.本席先根據Leung Tin Kei案內所述的量刑因素決定量刑基準,再處理加刑或減刑因素及總刑期。

16.不受爭議的是,本案內的暴動涉及超過100人。因警方迅速執法,該暴動維時不長。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場外的空地集合,再一同步往源禾路;部分暴動人士自備伸縮鐵閘,更有人帶備易燃液體;絕大部分的人穿著黑衣黑褲、戴著口罩,更有多人戴著護目鏡、頭盔及手套。到達源禾路後,暴動人士有組織及迅速地堵路,有人將伸縮鐵閘分成三排,將其在馬路打開,橫跨三條行車線;有人用索帶固定鐵閘;有人從路上拿取大型垃圾桶,拉架及小巴站牌加固路障;有人從花圃收集枯葉;堆砌路障時有人作指揮。之後,有人淋上易燃液體。這時示威者大聲叫喚「魔法師」;隨即便有人縱火。顯而易見,這次暴動是先有預謀及有組織地進行;縱火亦是預料中事。

17.被定罪後,第一被告人承認案發當日,她與第二被告人是應號召,參與在新城市廣場的示威活動,目的是驅使政府聆聽示威人士的意見(見第一被告人背景報告第4段)。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案發當日到現場是參與示威。被捕後,警方發現第一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個防毒面罩、兩副護目鏡、一對手套、一個口罩、一個頭盔、一頂帽、一對手䄂及一個背包。第二被告人的裝備包括一個防毒面罩、一副護目鏡、頭盔、一對使用過的隔熱手套、一對手䄂、一條頭巾、一頂帽、一把鎚子、一把鉗、一把螺絲批、兩瓶膠水、一個腰包及一個背包。

18.第三被告人指他當日到新城市廣場是購買健身食品,遇到示威活動而愚昧地留在現場。新聞片段顯示,暴動人士先在新城市廣場外聚集。當時第三被告人亦在場;穿著深色上衣及黑褲。當暴動人士起行前往源禾路,第三被告人不但隨行,還立即用黑色頸箍掩面。到達源禾路不久,第三被告人便動手,協助搬運小巴站頭作堵路。第三被告人顯然是有意地參與是次暴動,而非巧合路過。

19.就算三名被告人事前未必知悉暴動的所有細節,但當他們目睹有人堵路及縱火,他們仍然留在現場,站在暴動人士的最前方,與警方對峙,他們已認同其他暴動者的所作所為。暴動罪的罪責在於參與、協助及支持暴動群體的所作所為,而非單單考慮某被告人的個人行為。正如第三被告人大律師引述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CACC 113/2018)一案內,上訴法院副庭長麥機智於第25段指出:—

「市民擁有於獲准許的地方和平集會並合法地表達意見的自由,這項權利一直由法庭負責維護。而本庭認為有必要去述明,和平集會與做出一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兩者之間是有清楚的界線…英國上訴法庭續說:…當那些人加入,企圖壓倒正在盡責保衞社會的警察時,已明顯超越了該界線。而任何加入暴徒行列以達致目的的人,即使沒有被明確地指出干犯了某種襲擊或惡意毀壞的罪行,均正在干犯一項嚴重罪行。這一點實在不言而喻亦眾所周知。」

20.案發地點是沙田市中心,就近密集的民居及商場,人流本來就多;暴動人士不但堵路,引致交通癱瘓,還作出縱火行為,引致濃煙密佈;這必然對公共秩序和市民大眾的人身安全及財物構成很大的危險和威脅。部分人士更以警員為目標,對他們粗言穢語及投擲雜物。警方到場後,三名被告人及其他暴動人士並沒離開,仍然留在現場與警方對峙,更加挑動在場集結人群的情緒。

21.本席接受,以同類案件而言,本案的情節並非最嚴重。雖然有證供顯示有暴動人士手持長棒,但沒有人使用武器,沒有人正面襲擊警員,也沒有證供顯示有人因暴動者的行為而受傷。因有人縱火,一定有物品被損毀,但沒有證供顯示損毀嚴重。縱使三名被告人參與暴動,但沒有證供顯示他們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不受爭議的是警方從第二被告人的袋中發現鎚子、鉗子及螺絲批。第二被告人稱該些均為工作的工具,他當日只是忘記從袋子取出工具。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的解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新城市廣場外與其他示威人士聚集時,兩名被告人交替手執鎚子;如這鎚子只用於工作,而與示威無關,第二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原因取出鎚子,兩名被告人亦沒有原因手執鎚子步往案發現場。

22.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提供一些有關暴動罪判刑的案件作參考:—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佐豪 (DCCC 9/202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成立。判刑時,法官指:

「9. 就本案而言,暴動顯然並非在非常突然的情況下發生,參與暴動的人數逾300人,規模很大,他們霸佔馬路,部分人身穿護甲頭盔,手執長形狀物體,也有人在縱火焚燒雜物,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用鐳射光束照向警方,為時約逾半個多小時,甚具威脅性。以此背景而言,已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

11. 但無論如何,在本案中並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為帶領或號召角色,可幸事件中亦無證供顯示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考慮所有事實的背景及第一被告的情況而言,可予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第一被告在此案其實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時間及資源,以及考慮到其所有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控罪一可減為4年監禁。…」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樂婷(DCCC 334/2020):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及「縱火」罪成。法官判刑時指出:

「6. 關大律師指出當晚發生之事並非經詳細策劃而行,被告更並非領導者,暴動也不涉大規模的暴力衝突,沒有衝擊防線或投擲汽油彈等等。而當中兩宗縱火地點均是相同地點,在馬路中央,消防員亦很快便把火種撲滅,並無引致嚴重的破壞等。關大律師特別引述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Tang Ho-Yin 一案涉及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一帶在凌晨時分有100至200人聚集,示威者用磚頭、玻璃樽等襲擊警察,上訴人參與其中,法院最終以4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 楊家倫 一案,大批市民在豉油街附近集結,並用磚頭襲擊警方,而過程中,上訴人亦曾將燒著的火種放置在的士後輪附近,上訴法院最終確認就暴動及縱火罪,分別以5年及4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為適當的。關大律師認為被告干犯控罪的情節,比 楊家倫 一案較輕,或應予以4年半監禁或以下為量刑起點較為適當等等。

9. 無疑,從所有相關錄影片段所見,當晚並非是經詳細策劃下的事件。而從當日晚上9時許至11時許,顯然有超過100名人士在旺角警署外一帶非法集結,大聲叫囂,有人手持石頭及磚頭,並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在警署執行職務的警員。警方雖已多次警告,人群亦沒有散去。在約10時及11時半左右,在太子道西恒生銀行外的馬路上,有多名人士在縱火,用垃圾桶、垃圾、紙皮及雜物等助燃,範圍達兩至三條行車線。就控罪一及二的縱火罪,被告分別先後把一棵植物連樹枝及其後把紙皮掉進燃燒中的雜物堆用以助燃。片段所見致使現場火光熊熊,對在場人士隨時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被告參與了這非法集結,且亳無疑問破壞社會安寧,縱火及堵路使道路被阻塞,被告參與此暴動的情況是嚴重的。

10. 考慮到上述這些情節,就暴動罪而言,應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就縱火罪而言,亦應以4年半或以上的監禁作為起點。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中亦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不少法庭的時間及資源。考慮到暴動罪及縱火罪以上述情況而言,分別可減為4年半及4年為量刑起點。」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寶生(DCCC 771/2020):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暴動」罪成。法官判刑時解釋:—

「15. 以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也是屬於嚴重的暴動。案發地點是中環的金融商業中心區,受到堵路影響皆是中環區的主要道路,交通癱瘓長達三個多小時,有示威者燃燒路中心設置的路障,破壞交通燈和三部巴士,拆去欄杆,掘起路上磚塊用作堵塞車路和作為武器來攻擊警員,最為嚴重是有示威者向路中心的路障投擲兩枚汽油彈和一罐罐裝物體引起爆炸,可傷及附近進行拍攝的傳媒記者,慶幸爆炸威力屬於輕微。不過,本席認為案情不屬於最嚴重的暴動罪行。雖然參與堵路的人有數千人,從錄影片段見到絕大部分的人都是相當克制,有參與上述的暴動只是小部分人。控方案情指出至少數百名示威者行出並堵塞干諾道中的車路及約 1517 時,警方部隊到達現場展開驅散行動,當時被告與至少二百名示威者包括被告組成雨傘陣。從錄影片段所見,似乎旁觀者居多,實際參與行動屬少數。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也可見到實況。截圖第 14 頁可以見到在一小隊警員前面地上磚塊只有數塊,便可判斷投擲磚塊的示威者只有數名,屬於個別示威者的個人行為。再者,從錄影片段見不到那隊警員需要躲避朝他們方向投擲的磚塊雜物,可以推斷他們的人生安全未受到威脅。當那小隊警員乘坐警車離開現場時的確有示威者從後追前,有數名示威者朝著行駛中的警車投擲磚頭,但沒有證據顯示有警車被擊中。受到示威者破壞的巴士和兩間餐廳也不屬於嚴重受損毀。示威者燃燒設置在車道上的路障的雜物火頭也不大和遠離建築物,可從截圖見到。

16. 被告人的參與是可從控方提供的影片截圖見到。他有參與堵路但見到他沒有激動行為,只是停留在道路上或踱步。他亦有份投擲磚塊至行車隧道,亦有用腳將地下的磚塊輕輕掃開亦有參與傘陣。除上述的參與,本席認同辯方陳述,被告沒有份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也沒有傷害任何人或有任何屬暴力的行為。

17. 就控罪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相比旺角暴動案件的情況較為輕,不是警民衝突,特別針對執法者的暴力案件。被告個人的參與不涉及任何形式的暴力,本案亦沒有任何人受傷。不過,被告有和行為過激的示威者一起與警方對峙,顯示他認同他們的罪行並參與他們的罪行。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參與皆比 楊家倫 案和 鄧浩賢 案較為輕微。莫嘉濤 案申請人在其中一項暴動罪向警員投擲磚塊被判監4年。本案被告的參與程度相對輕微,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即時監禁4年。被告承認控罪,可獲扣減三分一,應判處監禁32個月。本席進一步考慮被告過往沒有任何犯罪記錄並信納他有真誠悔意,因此酌情多減兩個月,判處即時監禁 30 個月。」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勁麟(DCCC 781/2020):第三被告人指該案法官接納辯方求情,被告人並非有預謀犯案。

23.首先,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四件案件是同級法院的判決,並非案例;對本席亦無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於楊家倫Leung Tin Kei案內指出,雖然同類罪行(所指是暴動罪),但犯案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 案第58段及Leung Tin Kei案第80段)。

24.另外,本席必須指出,大律師提及的曾勁麟 案第13段,只是辯方的求情,而非法庭的裁斷。法官覆述大律師的陳詞:—

「13. 就案情而言,藍大律師指第三被告當天只是路過,但當時場面混亂,第三被告被胡椒噴霧誤襲才情緒失控,加入當中,並向警員拋了那個雪糕筒,第三被告當時只是穿休悠服裝,與其他示威人士裝束有別,並非早有預謀參與暴動。」

25.該案法官並非全盤接受辯方的說法。事實上,根據該案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他是其中一名示威者(而非路過),而他向警員投擲雪糕筒前,警方仍未使用胡椒噴劑。判刑時,法官指出:—

「16. 本案嚴重之處是約50人霸佔主要車道,把雜物路障架設路中,嚴重阻礙車輛行駛,繼而與警方發生激烈對抗,第三被告參與當中,更用雪糕筒擲向警方背部,事件中亦有其他警員受傷,頭部需縫針治療,案情嚴重。以此案情而言,可考慮以4年或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7. 但考慮到此案件並非是有預謀地發生,事出較突然,第三被告亦只是穿著休悠裝束,並非與其他示威者類同,他更沒有任何其他裝備,事件為時不長,第三被告並非領導角色,但無疑亦嚴重阻礙交通,致使交通及現場情況混亂,對其他市民造成不便,亦致使警員受傷。考慮以上所有情節及被告的參與度,尤其其求情及個人情況各因素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半監禁。第三被告承認控罪,認罪後減為28個月。」

26.上述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患有過度活躍症及讀寫障礙,自9歲起接受多年的心理治療,並須服藥,影響其專注力,偏向激動,及易於與人衝突。法官指出該被告人為堵路的一份子,不接受他只是路過。

27.本席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三名被告人的背景(包括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各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沒有案件的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第三被告人大律師提及的案件,暴力程度的確比本案嚴重。可是,本案嚴重之處,是該暴動是早有預謀,而暴動人士帶備伸縮鐵閘作堵路及縱火。另外該批人士明顯地有組織行事,他們各施其職,於數分鐘內已令到繁忙的沙田市中心的交通癱瘓。有人帶備易燃液體,顯然縱火亦是早有預謀。絕大部分的參與者都穿著深色衣褲及蒙面(包括三名被告人)。除此之外,首兩名被告人帶有大量裝備,而第三被告人則動手協助設置路障。綜觀整體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半監禁。

控罪三

28.當時首兩名被告人已干犯「暴動」罪。警方執法,理所當然,第一被告人已在反抗,而第二被告人卻嘗試將第一被告人拉走,完全目無法紀。另外,法庭亦須考慮當時的社會氛圍。基於上述因素,控罪適合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

加刑因素

29.本席衡量量刑基準時已考慮到三名被告人蒙面及其參與程度。第二被告人於暴動中干犯控罪三,此本為加刑因素:見Leung Tin Kei 案。可是第二被告人已就該控罪被控,本席會於總刑期另作處理。

減刑因素

30.三名被告人均於審訊後被定罪,不獲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扣減。

31.根據背景報告及辯方提供的求情信涵,干犯本案前三名被告人均紀錄良好,勤奮盡責、心地善良和樂於助人。可是,上訴法院已於楊家倫案中強調:—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説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者的利益。

61.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32.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均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判刑不但影響被告人,亦會嚴重影響其家人。既然如此,三名被告人參與暴動前便應先小心作考慮。況且,一直以來,這也並非求情因素。

33.為三名被告人撰寫求情信涵的人士,異口同聲指三名被告人都是關心社會的人,只是選擇用錯誤的方式表達其意見。可是,這也並非減刑因素。終審法院於Wong Chi Fung案內認同澳洲維多利亞州刑事上訴法庭Starke法官在R v Dixon-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第379頁所表達的意見:—

「74. 現今社會有大群真誠、殷切但固執己見的人,因為他們有極強的信念,或因為他們自稱極強的信念,而不惜一切地把其看法強加於社會;此舉依本席之見,如同騎劫一樣,旨在感染他人,如果情況於初期發展時,法庭不表明無論用意多麼良好,此等行為並不會為社會所容忍,那麼,要制止此行徑便不大可能。因此,本席的意見是,本案正是須以整體阻嚇性作為最終判刑的首要考慮因素的案件…

76. 在 黃之鋒 案,本庭在討論有關案例後,在第131及132段強調,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案件,犯案者的理念並非求情理由:

「131. 當犯案者使用暴力,甚至肆意及惡意使用暴力,即使他們說是受其堅守的道德或政治信念驅使之下犯案,也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法庭要考慮的主要因素是暴力的程度,還有公眾安寧被破壞的程度:參考 Caird 案,上訴法庭 Sachs 法官的判詞第506頁。這判刑原則背後的理念是,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必定有其他合法方法或渠道,讓人們採用來提倡他們的主張或訴求;是故他們不能以提倡他們持守的主張或訴求為藉口,而非法使用暴力。同理,犯案者也不能以「為勢所逼」為藉口而使用暴力,所謂「為勢所逼」並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理由。若是接受這兩類的藉口為求情或輕判的理由,人們只要自以為是便可肆意行事,因為他們最多只需要承擔很輕微甚至是對他們來說微不足道的法律後果;這樣,公共秩序便很容易崩潰。

132. 任何人若認為社會上一部分堅持一種看法的人,是有充分理由聚集起來,去干擾另一些有相同看法但不及他們堅定的人,或持有不同看法的人的合法活動,這是不能容忍的,而且法庭必定要毫不猶豫拒絕接納這說法。

134. 在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主要考慮是要懲罰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以儆效尤,並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麽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理由。」

34.各辯方大律師稱,三名被告人現已十分後悔。三人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亦明顯是口惠而實不至(merely paying lip service)。尤其是第一被告人。於她撰寫的「求情信」內指:「作為一位一直循規蹈矩的人來說,從未想像過自己會經歷這件看似與我無關的事…至於政治一事,難分對錯,孰是孰非,又是否能一概而論?」。正如三名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所言,他們三人絕對可以有自己的想法及政見,他們之所以被捕及被控,是因為他們選擇用違法的方式表達意見。第一被告人顯然仍是冥頑不靈。

35.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開始進行了為期三年的註冊工程師培訓計劃;如成功通過註冊工程的考核,將會成為一名獨當一面的工程師。現因被定罪,可能會影響其前途。第三被告人亦因涉案而失去原有成功的事業。如兩名被告人珍惜前途便不應犯案。本案對他們仕途的影響是咎由自取。

36.各辯方大律師指三名被告人都熱心公益。首兩名被告人在學時曾參與公益,最後一次已是數年前的事,比重不大。第三被告人則持續地捐款及當義工,是法庭可考慮酌情減刑的基礎。

37.綜觀而言,除了曾參與公益及義工服務外,各大律師所述的其他事項均非減刑因素。

刑期

38.基於上述因素,就控罪一,三名被告人的刑期為3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就控罪三,刑期為6個月監禁。本席上文已解釋,於暴動期間干犯其他控罪乃加刑因素;因此下令控罪三的其中3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考慮到首兩名被告人曾參與公益活動,每人酌情減刑1個月。經扣減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為分別為41個月44個月監禁第三被告人則一直熱心公益,酌量減刑2個月;經扣減後,刑期為40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