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詠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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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7/2025 [2026] HKDC 7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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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下稱「D1」)及另一男子,共同被控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D1承認兩項控罪。 案情 2.2024年10月4日,一隊警務人員在將軍澳一個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在下午到達該單位外,截停一名男子,並在該男子陪同下,成功進入該單位,且發現D1在客廳位置。 3.警員搜查該單位後,找到下列毒品:
4.此外,警員在該單位內找到1個打火機、1個電子磅、19個透明可封口膠袋、14個附藍邊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及4個附有膠管的瓶子,可作吸食器具。 5.涉案冰毒及可卡因的估計市價,分別為港幣4,735.5元及155.34元。 D1的背景及求情 6.D1在香港出世,現年32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7.D1曾經在職業訓練局,修畢有關電腦的文憑,之後任職甜品店經理,月薪約為港幣30,000元,其後任職不同公司的銷售員,但自2022年開始失業,此後他的生活開支,由任職餐廳經理的母親負擔。 8.D1原本呈交了一封求情信件,陳述了犯案原因,並且表示自己對所觸犯的罪行,深感後悔及自責。在信中,D1提及自己背景良好,一生奉公守法,沒有案底,但不幸染上毒癮,在案發日因為購買了較多毒品可獲「平價」而犯法,在還押期間自我增值,並決定改過自新。本席認為,根據D1在信中的說法,他只是管有危險藥物,不是販運危險藥物,難以接納他的認罪,但代表D1的陳大律師在庭上確認,D1撤回求情信件內表示涉案毒品全是自用的說法。 9.D1的母親及姑姐,亦撰寫求情信件,更出庭支持D1,表達了她們對D1不離不棄的態度。她們都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量刑陳詞 控罪1 10.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總共5種,但主要是9.02克冰毒,及微量可卡因和氯胺酮。 11.陳大律師同意,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冰毒以下冰毒,量刑起點是3至7年監禁(參HSKAR v Huang Ruifang (No.3)[1]),若純以數學計算,販運9.02克冰毒,量刑起點是監禁6年7個月(即79個月)。 12.陳大律師指出,涉案其他毒品(包括可卡因及氯胺酮等),不會實質改變由冰毒引申出來的刑期,但為了完整性,亦以「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等不同方式計算量刑,得出量刑基準約監禁80個月。 13.陳大律師引用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案訂下此類案件的6個判刑的步驟:
14.陳大律師認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D1有什麼顯著角色,因此無需提高量刑。而在減刑因素方面,除了認罪可得的三分一折扣,陳大律師亦提及涉案毒品是D1自用,並引用案例,包括HKSAR v Cheung Wai Man [3],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5],認為可減刑10 - 25%。 15.陳大律師陳述,D1染上毒癮多年,涉案毒品部分是D1自用,並由他利用電子磅分成等份,令到每袋可供D1吸食一個星期。D1雖然失業,但母親每月提供港幣15,000至20,000元作生活費,足夠D1支付毒品價錢,加上D1的驗尿報告顯示,在2024年10月8日的採樣中,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明(即冰毒),根據一般慣常者平日每日服用介乎0.1至0.5克計算,涉案毒品可供D1約18天自用。至於該單位內共有33個膠袋,只是因為D1一次過購買多個膠袋,所以其中有部分從未使用。在該單位內有打火機及其他吸食毒品的工具,吻合D1自用的說法。 16.陳大律師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6],指出如果犯案人只是自用少量毒品,而其份量不足以構成全部毒品的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時,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決定給予犯案人減刑及決定減刑的幅度。在該案,原審法官給予4%的扣減給予申請人,上訴庭並無干預。 控罪2 17.陳大律師陳述,控罪2涉及管有4套吸服裝置,但沒有在公眾地方使用或展示,希望本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 量刑 控罪1 18.因D1同時販運超過1種危險藥物,本席在量刑時可採用 「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處理(參HKSAR v Yip Wai Yin & Anor[7])。不論採用哪種方式,法庭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但本席同意陳大律師的陳述,涉案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只是微量,而且毒性亦不及冰毒,在量刑時其實可以不多加考慮。 19.單以冰毒考慮,如果純以數學計算,刑期約為監禁6年7個月(79個月)。 20.本席以6年6個月監禁為控罪1的刑期起點。 21.本案最強的求情理由是D1於最早時間認罪,本席給予D1全數三分一的判刑折扣。 22.根據上訴庭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8]案第34段指,如辯方提出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是自用的話,可作減刑,並提供了可以考慮的相關因素,以決定是否接受辯方的主張。 23.對於「自用」的說法,雖然該單位是D1居所,內有可供吸服毒品裝置,且留有冰毒,加上D1的尿液驗出了冰毒,但是本席考慮到涉案冰毒份量不少,超過9克,更被分成多個小包,卻沒有實質證據,支持D1的經濟能力,加上該單位內有不少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物品,包括電子磅及多個透明可封口膠袋,本席認為,有必要進行聆訊。陳大律師表示,D1選擇不作供。 24.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認為案發時D1正處於失業狀態,既交代不到他的財政狀況,亦說不出為何有經濟能力購買估值接近5,000港元的毒品,加上涉案冰毒在包裝上被分成多個小包,吻合可作販運之用,更有常在販毒地點找到的電子磅及透明可封口膠袋,因此拒絕接納D1(在不作供的情況下)聲稱,涉案毒品顯著或極可觀部份是供他自用。本席接受被告本身有毒癮,並認為D1可能會把少量冰毒自用,決定酌情減刑2個月。 25.控罪1以6年6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因D1坦白認罪,刑期下調至4年4個月監禁,在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後,刑期是4年2個月監禁。 控罪2 26.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控罪2的刑期起點,因D1坦白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 總刑期 27.本席考慮到兩項罪行同時發生,決定兩項罪行同期執行。換言之,D1的總刑期是4年2個月監禁。
[1] [2025] 2 HKLRD 138 [2] [2021] 1 HKLRD 290 [3] [2019] 1 HKLRD 817 [4] [2002] 1 HKLRD 69 [5] [2012] 2 HKLRD 1116 [6] [2018] 5 HKLRD 623 [7] [2004] 3 HKC 367 [8] [2002]1 HKLRD 69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