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稘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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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控罪涉及的毒品為8.85克氯胺酮共10.7克固體。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92/2023[2023] HKDC 18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2/2023

[2023] HKDC 1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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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稘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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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3年12月18日
出席人士:  劉潤婷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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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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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 (3)條,控罪涉及的毒品為8.85克氯胺酮共10.7克固體。

案情

2.2022年9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警員巡邏期間見到一輛白色私家車停泊在新界葵涌葵芳街葵德樓外面,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警員因被告人形跡可疑上前行近私家車打算截查時,被告人企圖開車離去但被警員截停。

3.警員隨即對被告人及該輛白色私家車進行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個藍色手提袋內有現金港幣 $8,150及兩部手提電話;而在白色私家車司機位下面則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7個膠袋,載有其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的內含8.85克氯胺酮的共10.7克固體。

4.被告人隨即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啲K仔我買嚟今晚同朋友一齊食嘅,俾次機會喇。」

5.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期間管有上述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33歲,他2歲時從深圳來到香港定居。被告人的父母親在他12歲時辦理離婚,之後他由爺爺及嫲嫲照顧。被告人於2016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2019年他和妻子離婚後,女兒由前妻撫養,然而他和其前妻亦保持良好關係。被告人被拘捕前和姑姐一同住在將軍澳。

7.完成中五課程後,被告人基於家庭經濟環境欠佳決定停學並投身職場。被告人曾任職地盤工人和司機,被捕前他是一名汽車銷售員,月入約 $27,000,並每月固定地提供 $5,000作為其女兒的生活費。

8.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家人及朋友所撰寫共八封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他對他所干犯的罪行深感後悔及內疚,在還押期間他感受到家人對他的關心及支持,他向法庭承諾不會再接觸毒品,在獲釋後會好好照顧其家人及女兒。被告人的家人及朋友則稱雖然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然而他和家人的關係融洽,他們均會支持被告人更新,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被告人。楊大律師指被告人打算服刑完畢後和妹妹一起從事電競行業,重新做人。

10.楊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案情屬社交販運,即被告人打算和朋友一同分享本案所涉及的毒品及被告人過往從沒有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作出減刑。楊大律師亦提出基於被告人也會服用本案少部份的毒品,他希望法庭可以採納部份涉案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主張而作出進一步的減刑。

判刑理由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12.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成(譯音)[2009] 1 HKLRD 1,販運1至1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8.85克氯胺酮,按指引作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44.93即45個月監禁。

13.判刑前,本席向控方查詢涉案毒品的市值及就辯方提出部份涉案毒品屬於被告人自用的主張有否爭議。控方指毒品的市值為4,318.8港元。就被告人自用一部份涉案毒品,控方表示他們沒有立場。

14.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 就一部份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人自用這個議題曾作出詳細的分析。在該案中,上訴庭澄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 一案關於販運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為基本量刑基準的 10% 至 25%,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為自用的情況。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ong Suet Hua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就毒品是否屬自用列出判刑時可以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的數量及價值、毒品如何包裝、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電子磅、包裝袋等等、有沒有任何吸食毒品工具、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及被告人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記錄。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亦有可能抵銷了任何的減刑因素。

16.就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屬被告人自用後,該如何計算減刑,在 HKSAR v Hen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判刑時應該先從數學方式所得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部份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然後再給予他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17.參考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及楊大律師提出法庭可考慮的因素,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後的說法,本席接納被告人提出涉案毒品某部份屬自用的主張,及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作自用的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扣減為 10%,即扣減為4.5個月監禁。

18.至於楊大律師提出被告人所牽涉的毒品屬社交販運,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雪平 [2018] 1 HKLRD 298 一案中已經清晰表明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打算和其他人一同分享毒品,即社交販運,刑罰一般不應該較商業販毒的刑罰為輕。本案所涉及的毒品並不算輕微份量,並不屬楊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ong Heung Sang [2010] 3 HKC 88 所指如屬小份量的社交範圍,法庭可以考慮採納屬該類毒品判刑指引最低端的[1],因此本席不認為於本案中辯方可以倚賴社交販運作為減刑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從沒有犯事,他被警員拘捕後立即和盤托出所有事情,在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節省了不少時間,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1.5個月的刑期扣減。

19.本席採納45個月監禁作為被告人販運8.8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扣除部份毒品屬被告人自用及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共6個月的刑期扣減後,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兩年兩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while some of the social or non-commercial trafficking cases involving small quantities of drugs can properly be regarded, when all the circumstances are examined, as falling into the lower end of the sentencing scale applicable to the dangerous drugs in ques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