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皓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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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90/2024 [2026] HKDC 14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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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在2023年8月23日,成功車行有限公司將一輛的士JS4665以日租$660租予被告人。 3.自2023年9月27日起,被告人沒有繳付的士租金$3,960,沒有繳清28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合共$8,960,及隧道費$335,合共$13,255。 4.在2023年10月3日,凌晨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葵涌石籬邨石礦樓找到JS4665的士,控方第一證人以備用車匙,把JS4665駛回成功車行外的泊車位。 5.在清潔JS4665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
6.控方第一證人下午2:20報警,警方到場檢獲毒品作為證物。 7.同日下午5:35,被告人到達成功車行,要求取回的士。當日交了$2,500車租,仍欠$1,460。警方10分鐘後到達,拘捕被告。在警署內,由於被告人步姿有異,被問及是否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承認內褲管有危險藥物,在搜身下,發現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毒品市值 8.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市值約為$13,585。 9.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市值為港幣$1,169。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在2024年4月,被告人有一項在公眾地方毆打罪,被罰款$500。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2歲,23歲起任職司機,每日收入$1,800,每月工作30天,月薪大約$54,000。 12.被告人的父親已去世,被告人與母親同住,每月提供$6,000至$7,000作為家用。母親有長期病患,被告人經常陪同母親覆診。 13.被告人在疫情期間,收入減少,生活壓力大,在壞朋友的影響下,開始吸食毒品,以往的積蓄及收入都用在毒品上,每月提供母親的開支由1萬元縮減至$6,000。 14.現時母親倚靠綜援生活,還押期間,母親長途往返赤柱監獄探望被告人,令被告人極為難過,現在深刻體驗到個人干犯罪行,造成對至親傷害。 判刑 15.第一項控罪涉及9.66克可卡因。 16.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1] 的量刑指引,10克以下之可卡因,監禁年期為2年至5年,就9.66克可卡因,以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58.8個月。 17.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一案指出,本席仍需考慮被告的角色及是否有加刑因素。 18.發現毒品時,該輛的士停泊在公眾地方,被告人並不在現場,而該輛的士是被告人日常的工作車,當中有45包小包獨立包裝的可卡因,放置在司機位與前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表示被告人在駕駛的士時,垂手可得,可以直接將毒品出售,被告人並非“courier”,而是“direct street trafficker”,刑期應調高6個月以反映罪責,刑期達至64.8個月( 58.8 + 6 )。 減刑方面 19.被告人聲稱第一項控罪中的危險藥物,三份一為自用。被告人在被捕前,已持續吸食毒品3至4年。 20.被告人的工作為的士司機,每月扣除$6,000家用及所需生活費,辯方聲稱被告人有足夠金錢購買毒品。 21.辯方提供被告人在2024年11月12日的採樣中,尿液中檢驗出可卡因,這份驗尿報告距離本案大約1年後,基本上沒有證據價值可言。 22.辯方繼續引用HKSAR v Kwong Yu Pong[3]一案第10段之專家證供,一般可卡因慣常使用者每日用量可達1克,本案搜出9.66克大部分三份一的份量為自用,足夠被告人使用3天。 23.就自用這一點,控方反對有關說法。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4]一案說明 “mere assertions by counsel from the bar table, unless agreed or not in dispute or contention, will generally not suffice.” 24.就自用說法,法庭可以參考HKSAR v Wong Suet Hau[5]一案所列出的一系列因素,根據案情而言:—
25.在Cheung Wai Man一案已經說明,被告人有必要提供“credible and reliable information”讓法庭參考,並非由大律師口述,因為沒有可信的資料支持有關說法。 26.總的來說,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即是當中三份一毒品是自用。因此,被告人的刑期除了三份一的扣減外,得不到額外的減刑。 27.辯方進一步求情,當被告人提供自用的份量,未能達致可觀部份,法庭仍可以因應案件的情況,酌情考慮給予被告人減刑,同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6]. 28.本席並不認同辯方的建議,這是酌情權的運用,運用時不能隨意地提供減刑。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的禍害,不言而喻。被告人在求情信中亦明白箇中道理。隨意運用酌情權,將刑期減低,只有發放錯誤訊息,當被告人不能滿足自用的說法時,便退而求其次,要求法庭酌情減刑。 29.就第一項控罪,以58.8個月 (量刑基準)+ 6個月 = 64.8月,1/3扣減等於43.2個月,本席調整至43個月。 30.至於第二項控罪,可卡因重量為1.03克,在一小包內有3粒,就以此重量而言,量刑基準為12個月,存在風險仍在,當中仍有3粒獨立可卡因,本席調高6個月至18個月,1/3扣減,降至12個月,下令當中1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以反映罪責。 31.兩項控罪總刑期為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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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