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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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1/2024 [2025] HKDC 1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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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名被告人承認兩項他們一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和第11(1)(a)及(4)條(控罪二)。 案情 控罪一 2.新界火炭銀禧花園2座33樓F室(單位一)是鍾先生及其妻女之住所,客廳中間位置裝有閉路電視。2024年4月16日1800時左右,當鍾太以其手提電話翻看當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時,發覺兩名手上均穿上襪子的被告人於當日1407時左右經單位一的木門進入該單位;第二被告人在客廳四處搜尋,又查看了客廳櫃、購物袋及手袋等,並於1409時左右發覺該閉路電視鏡頭;兩名被告人便先後於約3分鐘內離開該單位。其後,鍾先生確認沒有財物損失。 控罪二 3.新界沙田廣場華星閣2604室(單位二)是盧先生夫婦的住所。2024年4月18日1355時左右,盧先生獨自在家,聽到單位外的鐵閘掛鎖與鐵閘發出碰撞之聲音,以為外出的太太正在開啟鐵閘鎖準備入內,但當他聽到鐵閘已被打開但仍然不見太太入屋時,便透過木門的防盗眼外望,看見一名男子正在單位二外背向該單位的木門,於是大聲叫喊。該男子和另一名男子便沿樓梯逃去。盧先生之後發現價值20元的鐵閘掛鎖不見了。 4.華星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兩名被告人分別於2024年4月18日1330時及1342時在四樓平台外徘徊。1344時,兩人跟隨着正在進入華星閣的住客進入該大廈的升降機大堂,再乘升降機至26樓,即單位二所在的樓層。其後,兩名被告人再次現身四樓平台,但並不是乘坐升降機抵達該處。 拘捕及警誡 5.2024年4月18日1800時左右,當兩名被告人在羅湖管制站準備離開香港時被警方截獲。警方從他們身上檢取的衣物與單位一及華星閣閉路電視所拍攝得兩人當時所穿的衣物相同。兩人遂被警方以“入屋犯法”罪拘捕。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否認涉案兩項指控。第二被告人則對兩項控罪作出招認,他承認於2024年4月16日與第一被告人持雙程證一起入境香港,他戴着手套進入單位一後,發覺內裏有閉路電視後,兩人便離開,沒有偷取任何東西。其後,他們去了單位二,他負責把風,當第一被告人嘗試打開該單位鐵閘的掛鎖時,有人大叫,他們便沿樓梯逃跑至四樓平台。他亦從兩宗事件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認出了自己。 被告人的背景 7.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34歲,自小患有肺病,他未婚,家人在貴州,但自己與哥哥則居於深圳,是一名電子廠工人。 9.第二被告人27歲,家在貴州,已婚,與父母、妻子和兩名均未足3歲的兒子同住,是一名售貨員。 求情 1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黎珮玲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收入不高,要供養患上長期肺炎的父親及供妹妹讀書,經濟壓力大,因貪念而犯案。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知錯,對不起受害人及自己的家人,以認罪表達悔疚。 11.被告人初犯,並在最早階段選擇認罪,除節省時間及資源外,還表現出悔意。被告人已作出徹底反省,並勇於面對不可避免的監禁刑罰。 12.量刑方面,黎大律師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以指出,針對成年初犯者干犯住宅入屋犯法罪行,正確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 13.大律師亦列出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所提及的一些加刑因素[1]。 14.上訴法庭在涉及入屋犯法罪行的HKSAR v Gao Chuanglu (高創爐)CACC 25/2013案確定,若然被告人來港主要目的是干犯涉案罪行,這是個加重刑責因素。 15.兩名被告人兩次犯案都沒有配備爆竊工具,準備欠奉,只屬機會主義犯案者而非專業竊匪,希望法庭視本案情節為相對較輕,採納3年量刑起點後,因多於一人犯案及被告人來港犯案這兩個加刑因素而酌情將起點上調。 16.整體量刑方面,兩案相隔只有兩天,希望兩罪大部分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1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畢新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與父母及妻兒同住,以打散工為生,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感到自責及後悔,承諾永不再犯。他的妻子在信中表示丈夫已認識到一己之錯,非常後悔,希望法庭對丈夫輕判。 18.量刑方面,畢大律師亦援引了Lui Kam Chi案及鄭偉佳案,並指出第二被告人明白本案涉兩人犯案,是加刑因素,亦明白法庭可以因他以訪客身份犯案而加刑。有見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他因此而獲得三分一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9.住宅入屋犯法罪如不涉加刑因素,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適用於一名成年初犯者[2]。 20.由於兩名被告人都是初犯者,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 21.兩名被告人都是內地居民,他們都是持雙程證訪港。根據出入境紀錄,兩人均於2024年4月16日1259時從羅湖進入香港,抵港當日便一起犯下控罪一,再過兩天犯下控罪二,之後於同日準備離港。兩人明顯並非是來港旅遊,而是專程來港犯案。正如兩位大律師均承認,兩名被告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夥同犯案及來港主要目的旨在犯案的兩項加刑因素。本席因應這些加重刑責因素而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至3½年監禁。 22.承認控罪是兩名被告人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各被告人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28個月。 23.兩名被告人在3日內針對不同單位犯案,這些罪行之刑罰理應分期執行,但法庭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審訊後4年的總刑期能夠公正及公平地反映每名被告人之整體罪責。認罪將這個總刑期下調至32個月。 24.為達致這個32個月之整體刑期,本席下令每名被告人之第二項控罪刑期中的4個月,與其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的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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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