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虹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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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五被告與另7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當審訊到了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她毋須答辯。現第五被告向法庭申請訟費,但控方提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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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2020 [2021] HKDC 1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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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申請判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五被告與另7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暴動」罪,當審訊到了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她毋須答辯。現第五被告向法庭申請訟費,但控方提出反對。 2.控方反對第五被告的訟費申請,理由是第五被告:
3.控方指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出現,並用擴音器不斷向警方叫囂「警察保持克制」、「俾足時間市民離開」、「唔好開槍」等字句。另外又指被告人在現場不同位置出現,至少逗留了40分鐘,期間指她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在一起,那些人手持鐵通、木棍、圓盾、非法佔據現場的馬路等等。 4.控方在其書面陳詞論及法庭的事實裁決例如被告人在「叫囂」又或是與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在一起」等等,這與法庭的裁決不符(詳情請參閱本席判詞第95至111段)。 5.就被告人在現場所講的、所做的基本上並非爭議事項,而基於這樣的證據,本席同意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指證被告人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集結在一起作出訂明行為、有着共同目的和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等等。 6.控方續指被告人身穿黑衣及配有防毒面具和揚聲器等裝備在暴動現場出現及被捕,這些裝備清楚明確表示她是有備而來亦早有預謀並不打算遵照及違反警方指示在集結現場逗留。基於被告人必定知道自己身處現場的原因,顯然,她必定可以向警方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在這情況下,基於被告人沒有在較早及合適的時間提出其有力及有效的解釋,這足以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控方確認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是屬於其權利)。 7.辯方對被告人當時的衣着及裝備的描述較為反映事實 — 被告人於案發當時穿着一件印有「我哋係社工,守護公義」的黑色短袖T恤、一條白色長褲、一對橙色Nike鞋、頸上掛有一個3M空氣過濾器口罩、孭住一個橙色袋、並管有一部戶外擴音器連兩支咪連綠色網袋。 8.其實,被告人所講所做的均展露於人前,本席看不到還有什麼有力的證據被告人把它收藏起來。 9.最後,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反對理由並不成立,綜觀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批准辯方訟費的申請是合乎現行法例的要求。 10.辯方只申請由控方支付第五被告負擔的法律援助署的分擔費,基於以上所述,本席批准辯方的申請;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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