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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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31日(當天是下雨天),由下午6時許至晚上8時許, 在這兩小時期間,控方指在港島地區發生了廣泛的暴動。人群主要在兩處地方(首先在軒尼詩道1號,約1小時之後在盧押道) 以雜物築起路障。兩處路障其後演變成暴動,前者主要是有人把路障的雜物燃燒起來,而後者則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2020[2020] HKDC 9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Oct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12/2020

[2020] HKDC 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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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德穎 (第一被告人)
  賴姵岐 (第二被告人)
  鍾嘉能 (第三被告人)
  龔梓舜JASON (第四被告人)
  陳虹秀 (第五被告人)
  簡家康 (第六被告人)
  莫嘉晴 (第七被告人)
  梁雁彬 (第八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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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0年10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及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鄒幸彤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藍凱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王國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石書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潘熙資深大律師帶領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陳曉姸女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及董皓哲先生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及溫家榮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七及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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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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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2019年8月31日(當天是下雨天),由下午6時許至晚上8時許, 在這兩小時期間,控方指在港島地區發生了廣泛的暴動。人群主要在兩處地方(首先在軒尼詩道1號,約1小時之後在盧押道) 以雜物築起路障。兩處路障其後演變成暴動,前者主要是有人把路障的雜物燃燒起來,而後者則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

2.警方組成兩條防線,分別在力寶中心對開的金鐘道和盧押道。金鐘道的防線一直沿軒尼詩道東行線推進,並由水炮車開路,最後亦由這條防線的警員採取拘捕行動,拘捕了多人包括本案8名被告人。除第五被告人外(她在馬師道被捕),其餘被告人均在修頓球場對出的一段軒尼詩道東行線及行人路上被警員拘捕。

3.警方起初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們,最後改控暴動罪[1](8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即控罪一),控罪指控他們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而第四被告人被加控一項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藏有攻擊武器的罪行(即控罪二),指控他管有一個汽油彈和一支金屬伸縮棍。

4.各被告人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每人都否認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當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五被告人毋須答辯,餘下被告人全部選擇不作供,亦沒有提供任何辯方證據。

爭議點

5.暴動罪 - 辯方基本上並非爭議當晚出現暴動情況,問題在於有關的被告人是否參與其中?

6.藏有攻擊性武器罪 - 問題在於第四被告人是否管有該等物品?辯方指警方插贓嫁禍,並認為拘捕現場的閉路電視可成佐證。

7.控方指各被告人當晚有著共同目的(即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暴動。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進一步闡述控方的立場指8名被告人在軒尼詩道及盧押道的情況及環境下,穿着和其他非法集結人士相同顏色或極其相似的衣服及/或保護裝備及/或遮面裝備,或戴有該些裝備,自願及蓄意地在上述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暴動現場出現,其實是參與軒尼詩道及盧押道一帶非法集結及暴動的非法活動及行為。

8.辯方對於各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身穿或攜帶的服飾和裝備基本上沒有爭議,有部份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經逃跑,這點也非重要的爭議項目。主要的爭議是對於某些被告人,控方指有額外的證供針對他們,顯示他們被拘捕較早之前,曾出現於暴動現場作出一些舉動或行為,加強法庭推斷他們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

證據分析

9.本席作出以下分析:首先處理受爭議額外證供的部份,決定是否接納,然後加上不爭議的部份,再放回被告人當時身處的整體大環境來考慮,決定他/她是否有罪。

第一被告人/第七被告人

10.由於第一被告人被捕時與第七被告人在一起,本席打算在此一併處理。主要牽涉兩位控方證人分別是警員13970和警員15126。警員13970指第一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向警方作出挑釁性與及逃跑等行為,而辯方則否認有這樣事情發生。

警員13970

11.警員13970作供表示當晚他是參與驅散示威的防暴警員,身穿綠色制服,與同僚組成防線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於19:50時,他們的防線到達匯豐銀行外停下(他們前面的十字路口就是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交界的地方,經過這個路口便到達華寜大廈);停留大約3分鐘後便快速推進採取驅散行動。

12.在停留期間,他看見前方約有20人在華寧大廈外聚集,當中有人頭戴黃色頭盔,豬嘴防毒面具,亦有人手持長棍或雨傘,也有一些身穿反光衣相信是記者的人。

13.當中一名男子(後知第一被告人),頭戴黃色頭盔、豬嘴防毒面具、黑色T恤和短褲,特別在於他穿着白色長襪而引起他的注意(從照片所見 - 所謂長襪只不過是過了足踝的短襪)。第一被告人曾揭開豬嘴跟其他人一起叫口號(「死黑警」、「黑警死全家」),跟着把雨傘指向警方,然後在地上打了一下。

14.於19:53時,指揮官下令進行驅散,他向前走,當看見第一被告人在他前面兩個身位時,他叫被告人停下,他當時感覺自己的盾牌被撞,混亂間他與第一被告人雙雙跌倒在地上,他就這樣把第一被告人抓着,而第七被告人此時亦在第一被告人身邊出現並著第一被告人不要回應警方任何問題。

15.從以上警員13970的描述可見,對於第一被告人最不利的證據就是他在被拘捕前一刻,出現這一幕 - 「被告人與別人集結與警方對峙,更站於人群前方,向警方作出挑釁的行為包括揭開口罩叫口號侮辱警察、把雨傘指向警方防線及向地上敲打等動作挑釁警方。」

16.這些不利被告人的證據,倒過來從警員的角度來看便是重要的證據,但奇怪的是這些挑釁性的動作例如「把雨傘指向警方與及向地上敲打」,並沒有在警員對事件首次作出記錄的時候有片言隻語的描述 - 亦即是在警員的記事冊上沒有相關記錄。

17.警員解釋是記事冊屬於簡單記敘,話雖如此,但也不應遺漏重要的細節;況且這些挑釁性的動作並不涉及什麼冗長複雜的描述,三言兩語已可清晰地形容出來 - 他沒有第一時間把這情況記錄下來實在令人費解也同時令人質疑其真實性。

18.另一點是關於在華寧大廈外聚集的20人,警員形容第一被告人曾把口罩拉開跟其他人一起叫口號 - 「死黑警、黑警死全家」,但這兩句侮辱性的說話卻沒有在其警察記事冊或往後的三份證人陳述書中出現,而在他的警察記事冊中卻記錄了「聽到四周的人在叫“黑警”、“黑社會”、“時代革命”等口號」。在盤問下,他同意其記事冊的記錄所顯示的並非他在證言中所提及那20人在叫“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口號的情況。

19.顯而易見,他在庭上的證供轉移直接針對第一被告人,但這些只是口述證供,沒有其他佐證,第一被告人難以反駁。因庭上證據與其文字記錄有出入,而警員的解釋又難以令人滿意,本席對於警員針對第一被告人口供的可信性甚有保留。

20.警員作供時強調當時吸引他注意第一被告人是因為他穿着的白長襪(所謂長襪其實只是剛觸及足踝以上),同樣不論在他的記事冊或三份證人陳述書中,他只提及第一被告人頭戴黃色頭盔……,並沒有提及引起他注意的白長襪,反而事隔一年卻能憶起當初吸引他注意的特徵。

21.從錄影片段中可清楚看見被告當時所穿襪子的顏色 - 白色,辯方指所謂「惹人注意的白襪」明顯是事後加插以增強證人的說服力 - 即他沒有弄錯人物 - 該個把雨傘指向警方、敲打地下的人正就是第一被告人。

22.若警員13970所言屬實 -「白襪子吸引了他的注意,此人又作出以上挑釁的行為」,這兩項重要環節為何證人沒有在第一時間記錄下來? 這不得不令人質疑其證供的真實性。

23.證人證供另一點受到質疑的就是他描述其警方防線曾在匯豐銀行外停留約3分鐘之後,收到上級指令向前急速推進並作出拘捕行動。他在主問時描述在其前方約20至30米集結了約20人 (當中大部份人身處警員左手邊的行人路上,只有兩、三人在馬路上),縱使辯方律師向他指出,其實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他描述該20人全數都是在行人路上,他仍然堅持其主問時的說法。

24.再者,從不爭議的錄影片段可見,警察防線並沒有在匯豐銀行外的馬路上停下,影片所見那時警方人員已經向前奔跑,明顯是追著前面的人。換句話說,影片並不支持警員停留的說法。

25.基於以上疑點,本席不敢倚賴警員13970的證供。警員13970的證供都有描述第一被告人在被捕前逃跑的情況,但由於法庭已經不倚賴他的證供,因此這方面的證據只能來自其他警員例如警員15126 - 他曾協助拘捕第一被告人。

警員15126

26.警員15126作供說當他沿軒尼詩道行人路快速推進時,經過盧押道後,看見大約有20人在行人路上並聽到有人大叫「走啊」,隨即黑衣人就轉身向銅鑼灣方向逃跑。他看見兩名走得比較遲的人(後知第一人和第七被告人),於是追截他們。當其時在他前面已有其他同僚嘗試但未能控制這兩人,於是他趕過去協助制服他們兩人。

27.警員15126形容他們兩人比其他人走得比較遲,他使用「遲」而非「慢」確有點耐人尋味,這句說話其中一種解讀可以是,其他人已經起步逃跑了而他們仍未有所動作才會出現「遲」的情況; 加上當時他們身邊已有其他警察,或許他們未及起動已給警員15126的同僚截停。基於以上的證據情況,本席不能肯定當時第一和第七被告人確實有逃跑。

第三被告人

28.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8137和探員17534。警員8137協助把第三被告人制服,而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給現場附近大廈的閉路電視拍下,基本上爭議不多(爭議的例如控方指他當時手持磚頭),本席會稍後處理,現階段主要處理探員17534的證據。

偵緝探員17534

29.案發當晚他並非身處現場,只是事後應警方要求嘗試從本案呈堂眾多錄影片段中找出任何一位被告人。

30.本案的被告人在被捕後,警方把他們當時身穿的衣服、裝束等物品檢取作為證物(警方並沒有檢取第三被告人的背囊),並把他們各人的容貌(除了第六、七和八被告人外)、衣着和裝束拍下照片,然後將這一切輯成相片簿[2]

31.探員17534作供表示他首先從相片簿留意各被告人的外表、衣着和裝備(裝備的細節和特徵),然後重複觀看錄影片段,尋找與任何被告人相似的衣着、外表和裝備的人。

32.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指出探員17534在盤問下確認從沒有見過案中的實物包括衣着、裝備和波鞋等; 他也沒有親身接觸第三被告本人。

33.探員17534於2020年7月29日(大約本案開審前的5星期)開始進行是項工作,花上兩星期,一共130多小時,重複觀看這些影片,有時更會定格重複觀看50次以上。

34.他說從影片中找出本案三名被告人(第二、第三和第五被告人),但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其後向法庭表明控方只會倚賴針對第三和第五被告人的證供。

35.至於第五被告人,由於本席較早前已裁定她毋須答辯,並會在較後階段交代箇中理由,因此,現階段法庭只會處理針對第三被告人的證據。

36.簡單而言,探員17534的證據關乎三個場合(按時間先後排列): -

1) - 第一場合出現於軒尼詩道1號附近的地方(亦即是路障所在地);
2) - 第二場合出現於盧押道近軒尼詩道與警對峙的場面;
3) - 第三場合就是警員8137在軒尼詩道139號中國海外大廈外把第三被告人制服的過程。

37.就第三場合而言,基本上人物辨識並沒有爭議,即該人就是第三被告人。

38.探員17534重複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後,他認為在第三場合出現的第三被告人亦曾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他是基於該人的衣着和裝束與第三被告人的相比,相似甚或相同來得出這個結論。辯方就這些辨識證據之呈堂性提出反對,本席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裁定在本案的情況下有關證供純屬比重問題,因此可以呈堂。

39.一般而言,除非證人以專家身份作供,在其專業範疇內發表意見,協助法庭分析案中證據,否則法庭不會接納一般證人的意見證供。理由很簡單,這些一般證人並不具備超越陪審員應有的見識和分析能力,從而協助陪審員斷案,他們只需就事實作供便可以了。

40.在爭拗呈堂的陳詞中,控方指出他們是依賴AG’s Reference (No.2 of 2002) [2003]1 Cr App R 21 321一案容許辨認證供呈堂之四種情況當中的第三種:

(3) -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 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41.值得留意的是,不爭的事實探員17534在這些關於第一和第二場合的片段中,其所指的第三被告人均看不見其容貌,不是蒙了面,便是給雨傘或盾牌遮擋。雖然他作供曾說是基於被告人的外表、衣着和裝備去作出辨認,但所謂「外表」明顯不包括容貌。

42.在以上所講的第三種情況 - 證人不認識被告人 - 可透過長時間觀察被告人的樣貌(例如他的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這等同與被告人長時間相處,其容貌因而在證人的腦海中留下深刻的印記,效果猶如相熟朋友,再由證人去辨認被告人,做法並無不妥。

43.陪審團由於缺乏證人具備相當時間觀察被告人容貌的優勢,在這情況下,由證人提供辨認的協助是許可的。但套用於本案,情況則有所不同。

44.透過長時間觀看相簿,本席並不質疑探員對相關的被告人之容貌有着深刻的印象,但在本案這優勢明顯不能大派用場 - 因該人的容貌一直被遮掩。

45.綜合探員的證據,他主要基於以下五點確認第三被告人的身份:

(1) - 右手戴白手套;
(2) - 身穿短黑衫;
(3) - 身穿黑長褲有三間圖案(左大髀位置有白色污跡、褲子有點過長);
(4) - 穿着白色波鞋(近腳掌位置有黑色紋);
(5) - 背着藍色背囊(有啡色邊)。

46.透過衣着和裝備作出辨認並不需要一段特長時間去觀察

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換句話說,一般人都可以從所見的衣着和裝備比對片中人的衣着和裝備然後作出自己的結論 - 探員在這方面並不具備較常人的優勢,從而協助陪審團分析有關證據。

47.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本席就探員17534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這並不表示法庭會完全把其證供拋諸腦後,因為他所觀察的證據(例如有關錄影片段和關於被告人的相簿)基本上都擺在法庭面前,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仍可在陳詞中表達同一意見。

4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其中一項批評指影片質素差,影像模糊,但觀乎有關影片,雖然影像不算非常清晰,但仍可作一定程度的參考,這亦可從控方的截圖[3]看到。

49.從影片所見,該人在第一場合出現時(近軒尼詩道1號附近),看見他把白膠板擺放在行人路,再走回牆後面,現場情況看來是要築起路障;看見他右手戴着白手套、身穿黑短衫、一條黑長褲並有三間白條子、背着背囊。

50.至於第二場合(這𥚃已是盧押道),看見一群人張開傘陣與警方對峙,他們之間的馬路上堆起了由雜物築成的路障。在這班人的前方近邊陲的位置,有個人拿着盾牌與打開雨傘的人集結一起,但只能看見此人由上半身至腳的裝束(頭部給盾牌和雨傘所遮蓋),上身穿着黑色上衣、背着藍或黑色的背囊、深色長褲有白色三間條紋(控方指褲有點過長而在左大髀位置呈現一處白色污跡)、穿白色波鞋(波鞋近腳掌位置有一黑色圖案)。

51.大約4、5分鐘之後,第三被告人身穿相近似的裝束,在軒尼詩道中國海外大廈外出現,然後給警員撲跌在地上,最後被拘捕。

52.控方的理論很簡單,根據第三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和時間上來看,與之前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的那個相似的人是相當相近的,特別是在盧押道的第二場合。控方指衣着裝束個別來看可說是普通,若把這些普通東西組合起來,就正如探員17534作供時所表述,就會變得獨一無二。因此,控方的說法是,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的是同一人亦必然是第三被告人。

53.王大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在Archbold Hong Kong 2020 14-16一段關於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說話:

“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similarly.”

王大律師的陳詞這樣說:

「衣物能被用以輔助(原文照錄)辨認(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但法庭需要注意即使一個人有着特定的衣着打扮亦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與前者有着相似打扮的可能性。」

54.以上一段說話提醒法庭「憑藉衣着作出辨認」作為支持辨認證據仍有一定程度的危險,若作為主要甚至乎唯一的證據,其危險性更會增加,法庭需加倍小心。

55.客觀的情況是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人不論在第一或第二場合的容貌或其部份容貌;換句話說,控方依賴這些衣着和裝備作為主要甚至乎唯一的辨認證據。

56.當然,控方說這些衣着或裝束之物品有其特徵,因而把該人分辨出來。例如該條長褲側邊有白色三間的條紋,又或者該對白波鞋近腳掌部份有黑色的花紋。不爭的事實該條長褲的牌子是Adidas,波鞋是Nike,這兩個都是相當流行的運動服飾的牌子,人們不難從運動店找到同樣的產品。從這個角度來看,所謂「特徵」或許也不甚那麼獨特罷了。

57.至於藍色背囊加咖啡色邊,首先這個證物並沒有實物擺在法庭前作比較,單憑第一和第二場合的錄影片段來看,本席的觀察並不能確定該背囊附有咖啡色邊的說法。

58.此外,控方指第三被告人的褲子左邊大髀位置有白色污跡,首先,在法庭前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些所謂「白色污跡」實質是什麼,如果是沾污又如何沾污得來?其實,從證物P130(4)(19:55:35)錄影片段可見,在傘陣最外圍亦有一名頭戴黃色頭盔的人,其左邊褲近膝頭附近的地方看似也有白色的污跡。

59.當天是下雨天,地面盡濕且場面人多混亂,不能排除有人在該場面附近出現都有可能沾污了褲子。第三被告人沒有否認在附近出現,只是不同意控方指在第一和第二場合出現的那個人就是他。

60.至於該人穿着褲子過長,首先本席從錄影片段所見,並不認為屬於一種顯著的過長。這情況一點也不特別。

61.本席認為關鍵在於不能把以上談及的衣着組合從實際存在的客觀環境完全抽離去考慮,除非該人身處的是一處密封圍住的地方,其他人不輕易進入或離開該處,而在場的人又是寥寥可數,在這樣的情況下,在這地方附近找到一名衣着裝束極其相似的人,指他為較早前在該地方出現的人或許有一定的說服力。

62.但本案的客觀情況並非如此,當晚可說是人山人海,很多穿着類似服飾裝束的人向著不同的方向走來走去,時而聚集,時而散開,而當中明顯亦夾雜着並非參與示威的人。當晚人群出現的地方並非被圍起來,相反是四通八達,人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來,亦可向不同方向離開。

63.這些錄影片段所捕捉的人明顯屬於一大群人中的一小撮人,就以盧押道為例,當時集結一起擺出傘陣的人看來數目眾多,但鏡頭只能捕捉到最外圍的人,卻拍攝不到當中許多被遮擋着的人。

64.現場範圍實在廣闊,很多人在當中穿梭出現,不停在移動着,本席認為單憑衣着裝束指出該人在第一或第二場合出現的人就是第三被告人是有其危險性。對於控方指該人就是第三被告人,但考慮到本席以上段落所談及的實際環境,法庭只能認為有相當可能,但仍未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除非環境範圍再收窄,人數再減少等等)。因此,本席不會倚賴有關證供作出控方的結論。

第四被告人

65.第四被告人除了面對暴動罪之外,還被加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行。針對暴動罪的證據主要來自一段錄影片段,就是那段在中國海外大廈外,拍下第四被告人被拘捕的過程,而第三被告人亦在同一畫面出現。關於暴動罪方面,這錄影片段並非爭議事項,本席稍後處理,但對於另一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認為卻道出另一故事。

66.根據辯方的陳述,控罪所指的兩項攻擊性武器分別是一個汽油彈和一支伸縮警棍,均不是來自第四被告人的背囊,而這段錄影片段則支持他們指稱控方插贓嫁禍的說法。

67.當晚第四被告人被一名速龍成員(警長58171)撲跌,雙方在馬路上掙扎,期間,第四被告人的口罩脫落,露出其容貌,此刻,他們有1秒鐘的時間四目相投。

68.從影片所見,他倆掙扎不久之後,第四被告人成功擺脫並起身向前走,卻遺下其背囊在地上,此時有一名不知名的人踢向警長,警長未能繼續追捕第四被告人但檢取了他遺下的背囊,但第四被告人其實走了不遠便給其他警員撲跌,制服在地上。

69.影片顯示警長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在現場行來行去,期間曾蹲下來在行人路上撿拾一些東西,然後走到行人路一旁(那時他差不多完全消失於鏡頭以外,只能看見他的影像一小部份),之後又見他走出來手中仍然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這回又走到行人路另一角(鏡頭並非完全看得清楚他在那𥚃幹什麼)。所謂行人路一旁和行人路另一角其實就是大廈一處長方形凹位的地方。

70.警長作供交代他在那角落位置幹了什麼,他打開那個背囊看看內裏有沒有證件,卻發現內有眼罩和防毒面具之外,還有一個汽油彈(一個藍妹啤酒樽,樽口塞着一些布碎,內有一些液體,當時散發出強烈的汽油味)和一支伸縮警棍。

錄影片段

71.這些錄影片段拍下當晚在中國海外大廈對開的軒尼詩道的情況,除了拍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被制服的過程之外,還看見以下情況(證物P129(5)的錄影片段):

19:59:40 時 : 不論在行人路或馬路上看見很多人向着銅鑼灣方向奔跑;
19:59:54時 : 一件黑色棍狀物件出現在行人路的地上,向前滾動,滾到近馬路的行人路石壆的位置停下;
20:00:04時 : 一個百色盒子出現遮擋了那件物件;
20:00:34時 : 見警長58171蹲下在那個百色盒子旁拾起一件東西, 其動作看來把該物件放入自己的褲袋中;
20:01:15時 : 見另一名警員把白色盒子踢開,卻看不見那黑色棍狀物件。

72.在主問時,張大律師向他播放有關的錄影片段[4],警長並沒有否認自己撿拾了一件東西,他解釋該物件是他裝備之一 - 即是一支電筒,該電筒從他身上掉到地面,於是把它拾回而已。

73.現節錄有關庭上供詞:

張大律師問 : 停吖,你點解踎一踎低?
警長回答 : 我諗吓先,嗰陣時我跌咗啲裝備嘅,但係我見到有支
電筒,我執返支電筒,袋番喺個個身度。
張大律師問 : 嗰個..你就做咗呢一個,即係執咗個電筒?
警長回答 : 係。
張大律師問 : 好啦,嗰個電筒,你頭先就話,跌咗啲裝備啦,你係
肯唔肯定係咪你自己㗎 ?
警長回答 : 因為嗰陣時我就…我都…因為嗰支係我用開嘅電筒
嚟,所以我就下意識我就係執番佢,自己袋咗佢,係喇,係。    

74.但在盤問下,辯方律師向他播出同一現場(包括不同角度)的片段[5],起初警長卻作出了與主問時不同的答案 - 他否認曾撿拾東西,只承認他曾蹲下因他當時感到暈眩,但經辯方律師多番追問下,他最終也是承認拾起自己跌下的一支電筒。

75.現節錄有關庭上供詞:

石大律師問 : ……屈一屈膝,喺地下好似執到一啲野咁樣,見唔
見到呀?
警長回答 : 我唔係…唔係執嘢,我係…嗰陣時我係…我係踎低
咗咋,我冇執嘢。
石大律師問 : 你踎低做乜嘢呀?
警長回答 : 因為嗰時我個人好暈。
………………
………………
石大律師問 : 你而家係同意,你同唔同意,係你嘅左手我哋見到係有一支類似棍狀嘅物體喺度呀?
警長回答 : 唔同意,係我嘅…係手指嚟㗎,我冇執過任何野。
………………
………………
石大律師問 : 我哋呢一格去到30,30秒喥,我哋而家20:00:28嗰度開始播,去到20:00:36,我哋喺臨停之前就見到你係一個白色嘅物體側邊就係喺地下執到啲嘢呀嘛。
警長回答 : 我淨係記得係我有執過電筒嘅,應該。
石大律師問 : 有執過,有電筒?
警長回答 : 係喇。   
石大律師問 : 你有電筒,係邊度跌出嚟㗎 ?
警長回答 : 諗吓先,我記得我執過一次電筒,跟住係揸住係手嘅。
………………
………………
石大律師問 : 20:00:35 ,呢一個片段裏面我哋見唔到有任何物體係你身上跌出黎喎,啱唔啱?
警長回答 : 唔啱吖,我聽到有聲,我自己踎低左嚟就執,執到一支電筒咁樣。
石大律師問 : 跟住你話你開咗個電筒嚟睇?
警長回答 : 我冇…我揸住係手囉,我記得就。

76.為何他有這樣的表現?或許他也了解到其「撿拾自己跌下電筒」的說法與錄影片段並不相符,難以自圓其說。

77.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另一支鏡頭(證物P129(2))拍攝了比P129(5)較前的位置(即更加接近盧押道那邊)。在19:59:53時,第一次看見警長58171在鏡頭出現,他在馬路上把第四被告人撲跌,雙方發生糾纏。這位置與那件黑色物件在較前行人路出現的位置相距有一段距離,本席估計大約有廿多、三十呎。

78.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不忘提醒法庭,呈堂的那支伸縮警棍一端是繫上一條6吋長的繩子,而鏡頭所見的那件黑色棍狀物件卻看不見有任何繩子。

79.代表第四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則表示,從錄影片段可見,當警長撿拾該黑色物件後,曾走到行人路一旁,隱約的影像可見一支黑色物件繫有一條繩子擺動了一下。

80.其實,那條棍子有繩無繩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警長是否能自圓其說,理由很簡單,如果他不能提供滿意解釋,那麼他拾回自己裝備的說法便很難站得住腳,其誠信便會受到質疑,這樣法庭也不能倚賴他的證供,而控方是倚賴他去證明那些攻擊性武器是從第四被告人的背囊裏找到的。

81.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是,當該黑色物件在行人路上出現的時候,警長其實還在老遠的地方從後奔跑過來追捕示威者,他撲跌第四被告人的地方在馬路上,距離該物件在行人路的位置也有一段距離,不管你怎樣想,也不能說該黑色物件是來自警長或第四被告人的背囊。

82.此外,案中還有一些令人生疑的證據例如警長表示當晚曾到醫院治理傷勢(因遭人踢傷),在醫院時,一名到來調查的探員就他的傷勢拍照,而該探員作供表示替警長拍下了傷勢照片後,當他打算就警長所檢取的攻擊性武器(汽油彈和伸縮警棍)拍照時,其數碼相機卻忽然壞了。大約三星期後,重案組同僚到來接手這宗案件,該探員才想起要為證物拍照,但由於部份證物已拿去化驗,他只能拍下伸縮警棍的照片。

83.不要忘記,當晚第四被告人是當場被抓獲,若當時已在其背囊找到一個汽油彈和一支伸縮警棍,正常情況警方都會把有關證物向第四被告人展示,然後宣布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控罪把他拘捕。

84.控方的解釋是警長當時根本不知道第四被告人已被抓獲,但按照警長所講在他與第四被告人掙扎的時候,其實是有機會看到他的容貌(雖然只得1秒鐘),而至為關鍵的是他如何回答辯方律師的提問:

律師問 : 你認得佢個樣㗎嘛,係咪呀?
警長答 : 嗰刻又認得個樣同埋戴個黃色手套。
律師問 : 嗰一刻認得佢個樣,戴着黃色手套。咁你亦都清楚知道嗰兩件物品俾你檢取咗嘅,之後都係需要妥當保存嚟到作為其後嘅證物嚟㗎嘛,啱唔啱呀?
警長答 : 要,要保存佢,跟住交比CID。

85.在警長身處的現場附近至少有兩名人士給他的同僚制服在地上(他們就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 ,本席預期他至少會有興趣去了解究竟這兩名被壓在地上的人會否就是剛才與他掙扎的男子。因為一旦失去了背囊的男子,即使在背囊內找到多少個汽油彈或多少支警棍也是徒然。

86.按他所說,他那刻認得第四被告人的樣子還有他戴着的黃色手套,而第四被告人當時被警員壓在地上雙手戴着黃色手套的。正常的反應 - 他應立即確認被制服男子是否背囊之主人,然後向他展示袋中之物品。

87.但奇怪的是,從錄影片段所見,只見警長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在現場晃來晃去,卻沒有走近被按在地上的人查看一下。在較後階段,鏡頭[6]卻捕捉到一幕:就是第四被告人被警長的同僚帶到行人路旁一角坐下(即大廈凹位的一角) 而警長身處凹位的另一角,第四被告人當時面上的裝備已被取下露出容貌,但手上仍戴着黃色手套。

88.期間,看見警長行過去第四被告人坐下的位置,看了看,然後返回另一角。當時圍着第四被告人的有兩名警員,其中一名是便裝裝束,警長解釋他當時是在找CID同事,看看會否有人收下那些證物,而他本人沒有為意該人(第四被告人)的容貌。

89.警長的答案實在令人詫異,他着眼的並非那些攻擊性武器的物主,而是物件處理的問題。據他所說,那刻他是認得第四被告人的容貌,而第四被告人就在他的眼前,他竟然不屑一看?

90.伴隨而來的問題是,究竟警方當時是否真的從第四被告人袋裏找出了那兩項攻擊性物件?還是另有別情?

91.另外,代表第四被告人的石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從鏡頭P129(5) - 時段20:07:57至20:08:07所見,當時警長與兩名速龍同僚向着銅鑼灣方向徒步離開現場,他的一名同僚拿着第四被告人的背囊,看見他在地上拾起一件物品,好像放進第四被告人的背囊內,然後繼續向前行。石大律師認為事有蹺蹊,有可能與那個汽油彈有關。

92.本席重複觀看過有關片段多次,雖然不能確定警員拾起的是什麼東西,但看來並非是玻璃樽的物體,較有可能的是一部智能電話。

93.無論如何,最關鍵的事情就是警長未能就丟下電筒的說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主因是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並不與錄影片段相符。再加上以上種種的情況,法庭不能倚賴警長的證供。

94.綜合以上的分析,本席雖不能確定辯方插贓嫁禍的說法,但擺在法庭前的證據卻大大削弱警長證供的可靠性,由於警長未能就丟下電筒的說法作出一個令人滿意的解釋,主因是他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並不與錄影片段相符,法庭不能倚賴警長的證供。控方亦沒有獨立證據顯示汽油彈和伸縮警棍的來源,因此,第四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不可能成立。

第五被告人

95.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6798,他是特別戰術小隊成員,當晚與同僚在軒尼詩道對非法集結的人作出驅散。當他沿軒尼詩道向銅鑼灣方向推進到分域街時,他首次發現第五被告人,她在警隊防線前面約30米(第五被告人在軒尼詩道西行線而警員6798則在東行線向着銅鑼灣的方向),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手持一支咪和一個擴音器,向着警隊的防線喊話,內容主要是叫警察保持克制之類的說話。警員6798望了她幾秒後,便繼續推進,第五被告人亦在他的視線範圍內消失了。

96.大約晚上8時15分,警員6798繼續沿軒尼詩道推進,當接近杜老誌道時,又見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有過百人聚集)而防暴隊亦再次發出警告。之後再向前推進到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的地方停下,此時左邊又傳來第五被告人的聲音,警員隨聲音的方向望過去,看見第五被告人在軒尼詩道與馬師道交界出現,拿着咪向警方講話。

97.他隨即過去以非法集結罪名把第五被告人拘捕,並向第五被告人表述拘捕的原因是相信她較早時參與了軒尼詩道的非法集結(即第一次看見第五被告人出現的地方 - 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

98.當時第五被告人頸上掛了一個粉紅色工業用的豬嘴口罩,另外警方亦檢取了她當時身穿的短袖上衣,衣上寫有「我哋係社工,守護公義」。

99.當被問及第二次看見第五被告人在馬師道出現的時候,她向警方所講的說話內容,警員6798表示最為深刻的就是第五被告人叫警方保持克制,其他還有「畀足夠時間市民離開,唔好開槍」等之類的說話。

100.另外是一段錄影片段[7],看見她似與一名男子(並非穿着黑色上衣)在一起出現在一處地方,他們身邊主要都是戴頭盔的黑衣人,只見她在觀望似的,看不見她與任何黑衣人對話,逗留大約7秒左右就見她與該男子離開走出了鏡頭以外的地方。

101.代表第五被告人的潘資深大律師質疑該影片中的女子是否第五被告人,不過在中斷陳詞階段,本席會把控方的證據推至最高,即是以該女子為第五被告人來考慮。

102.另一點本席需要說明清楚的是,潘資深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曾向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要求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多加一項同意案情 - 第五被告是一名註冊社工,但張大律師並不同意這樣做。因此,當本席考慮第五被告人需否答辯時,並沒有證據讓法庭把她當作社工看待。至於其上衣上所寫「我哋係社工守護公義」的說話也不足以令法庭視她為社工。

103.第五被告人所面對的是一項暴動罪,簡單而言,控方指她與兩人或以上為着共同目的非法集結在一起,而這次非法集結確實出現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指出控方指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破壞社會安寧。

104.客觀情況顯示第五被告人出現的地方,在不同時間確實有很多人聚集一起,有人曾投擲汽油彈,又燃燒雜物。但問題是,有否表面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為着破壞社會安寧的目的與這班人集結在一起?

105.事件中,有警察證人表示曾聽到來自示威者的侮辱性語言例如「黑警死全家」等,而當晚第五被告人所講的說話並非這些而是叫警方人員「克制,給予市民足夠時間離開,不要開槍等等。」或許這些說話現場的警務人員主觀上認為並不恰當,但客觀上這些並非屬於威嚇、侮辱或挑撥性的語言。

106.雖然沒有發生在第五被告人身上,但本案確有被告人在被捕後身體多處受傷,在辯方的角度來看,他們會認為有關警員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甚至是非法的武力。又例如影片[8]也顯示有多名防暴警員,舉起警棍,擊打第六被告人,導致他頭破血流[9]

107.警察是執法人員,換句話說是按法例行事,本席相信他們對於使用武力是有一套規則要遵從的,假如他們的執法沒有按規則行事,因而有人站出來提醒他們要按法例行事,這做法也許會令一些警員感到不悅,但若要控訴該人暴動罪,本席看不到該人又如何會成為暴動的一份子。

108.第五被告人當晚叫警察克制,不要開槍等明顯是提醒他們不要肆意使用暴力;至於叫警察給予市民足夠時間離開,這其實也是配合警方的呼籲,警方對示威者作出警告時也叫他們盡快離開。以上種種根本不可能令人想像第五被告人當時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目的。

109.控方亦沒有提供證據顯示第五被告人與暴動分子集結在一起,那段影片看見她在一群黑衣人中出現,但那班黑衣人當時沒有做什麼,也不見第五被告人與任何黑衣人有交談接觸,不到幾秒她便在鏡頭以外消失了。第五被告人看來在那𥚃視察一下環境多於一切。這些證據絕不足夠支持第五被告人與暴動分子集結在一起。

110.在這階段,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提出表面的證據支持第五被告人當晚出現,是與暴動分子集結和與他們有着「破壞社會安寧」的共同目的; 這樣薄弱的證供,連非法集結的罪行也支持不了。

111.本席認為一個陪審團得到適當的引導後也不可能把第五被告人定罪,因此行使酌情權把案件在現階段終止,裁定第五被告人毋須答辯,有關控罪予以撤銷。

第六被告人

112.針對第六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4906,他當晚穿着綠色防暴裝束當值。

113.他作供說當他們推進到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時,看見前方在盧押道附近聚集約100人,人們正在叫囂及不斷以雷射筆射向他們。聚集的人群大多數穿着黑色衣服、頭戴黃色頭盔、有護眼罩及戴着粉紅濾罐的防毒面具。

114.在7時50分,小隊指揮官命令他們向前急速推進,上前拘捕在盧押道非法集結的人。當他跑到去軒尼詩道89號華寧大廈外看見第六被告人(身穿黑衫、黑長褲、黑色運動鞋、黃色眼罩、粉紅色防毒面具和灰色頭巾、灰色手套),正背着他跑,警員抓着他背囊的手帶並大叫「警察、咪郁」。

115.第六被告人沒有理會,不斷掙扎,擺動雙手,意圖擺脫,警員於是用左手向他左邊肩膊擊打了一下,但對方仍然掙扎,雙手不斷擺動,於是警員再向他左手手臂同一位置擊打一下,然後,其他同僚趕到,一起把他制服。

116.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警員播放一段錄影片段[10]顯示第六被告人坐在一間「7–11」門口,頭破血流,警員同意從畫面見到很多血,他相信地上的血是從第六被告人額頭流出的。

117.曾大律師透過盤問希望帶出辯方的說法 - 第六被告人當日流血受傷是因為多名警員包括警員4906向他使用過分武力,以警棍瘋狂擊打他所致。

118.從錄影片段[11]可見,有五至六名防暴警員多次向第六被告人揮動警棍,但警員4906回答辯方律師質詢時,否認自己曾以警棍擊打第六被告人頭部,而他亦不清楚其他同僚有否擊打第六被告人頭部,他還強調自己沒有留意其他同事的行為。辯方律師花了相當時間重複提問,並向證人指出影片中看見數名防暴警舉起警棍敲打一名人士,證人才最終回答他看見警棍,但仍強調那證實不了他們在擊打那名示威者。

119.警員對於制服疑人都是受過專業訓練,學懂如何以最低武力去制服他人,以當時情況而論,第六被告人已經給五至六名警員圍著,當時在其身上亦未見有攻擊性武器,在六對一的情況下,本席相信這班專業警察絕對可以徒手制服第六被告人,不用出現流血場面。

120.警員4906回答辯方律師關於警務人員有否使用過分武力擊打第六被告人方面的提問,明顯是在迴避。面對客觀的事實 - 錄影片段,他仍選擇不講真話,顯示這名警員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人,法庭無法確定他的證供那些是真、那些是假,因此不會依賴。

第八被告人

121.針對第八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警員14620,他當晚穿防暴裝當值。

122.他作供表示他們在軒尼詩道東行線,左邊的行人路上有示威者,不斷叫囂內容包括「死黑警」等侮辱性說話,又有人用雷射光照射他們,其後小隊指揮官命令他的小隊快速推進,把示威者驅散並將非法聚集的示威者拘捕。

123.晚上7時57分,他追截一名示威者(後知第八被告人),第八被告人當時身處示威者前排位置,頭帶黃色頭盔、3M防毒口罩外加上一個灰色口罩、戴着黑色護目鏡、身穿黑色T恤、黑長褲和黑鞋,背着一個黑色背包,背包左側插着一支黑色電筒。

124.當他追到與第八被告人相距20米左右,第八被告人就開始向後逃走,由於軒尼詩道示威者人數太多,第八被告人給他追上,其他警務人員亦趕到,他使用警棍將他按在地上防止他逃走。

125.從以上警員的描述,給人的印象是他在20米以外推進期間,已經看見第八被告人站在人群前排,不但能把他的裝束巨細無遺地描述,仔細程度還包括3M防毒口罩外還有灰色口罩蓋著,背囊左側插着一支黑色電筒。這顯示他的視力極好之外,第八被告人也在人群中突顯自己出來站在前排,這無疑成為警員14620要拘捕的目標,其後警員也成功把此人拘捕。但經過盤問之後,事情是否這樣發生?其真實性成疑。

126.代表第八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警員的背誦證供始終經不起盤問的考驗,在盤問下,警員14620承認在快速推進之前,他的目光只是留意着他前方的一群人,並無鎖定拘捕對象;他同意他飇前將第八被告人「㩒低」是因為見到他當時身穿黑色衣服及戴上黃色頭盔,以及他跑得慢。

127.警員第一眼看見第八被告人是站於人群前排,當他追上前與他距離大約20米的時候,第八被告人才轉身逃跑,最後給警員抓獲。明顯第八被告人是警員14620一個追捕的目標,但他卻說並無鎖定拘捕對象。在沒有鎖定拘捕對象的情況下,他又如何會在一定距離外集中注視第八被告人並仔細記下他的裝束?縱使接納他的視力極好,這樣的證據也難以令人相信事情是這樣發生。因此,本席並不接納這名警察證人的證供。

參與暴動的其他證據

128.經過以上證供的分析,對於控方指有部份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所作出的動作,這些證據不獲法庭依賴,餘下便是各被告人被拘捕的地點,即修頓球場對開一段軒尼詩道的東行線及行人路上,與及他們當時身穿的衣着(顏色主要是黑色)、裝束和攜帶的物品。裝束及攜帶的物品不外乎都是背囊、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口罩、手套、生理鹽水和電筒等物品。

第二被告人

129.至於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證據是來自警員9567,他作供表示當晚當他走到中國海外中心外的時候,在前面大約5至10米左右,見一名速龍小隊的成員把一名疑犯(後知第二被告人)壓在地上,於是上前協助。當他抓着第二被告人的時候,該速龍成員就離開向着銅鑼灣方向繼續驅趕行動(這名速龍成員並沒有出庭作供)。

各被告人身處的大環境

130.現在把各被告人被拘捕的時間、地點、衣着和裝束等事情放回他們身處的大環境來考慮。

131.控罪書所指的暴動地點是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本席為了澄清起見,曾要求控方把這文字形容以地圖表述,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以螢光筆把有關範圍在地圖上勾劃出來 - 即由軒尼詩道1號近警察總部附近沿軒尼詩道向東方向一直延伸至軒尼詩道與馬師道的交界再加上部份盧押道的範圍。

132.根據控方提供的證據,當晚至少在兩處地點先後出現暴動場面 :–

第一處 - 軒尼詩道1號附近早於晚上七時左右,有人在那𥚃以雜物築成大型路障包括從修頓球場推來的觀眾看台,晚上7時10分起,開始有人燃燒路障,高叫口號,又以雷射光束照射四周及敲打物件發出聲響。稍後,有消防員到來把火撲熄;
- 約於晚上7時47分,警察組成的防線從力寶中心推進過來,警方在路障火勢熄滅後開始清理,之後約在7時54分開始由軒尼詩道1號向銅鑼灣方向推進,那時原先在路障後面集結的一班人同時向後退。他們後退的方向會經過軒尼詩道與分域街交界與及軒尼詩道與盧押道的交界;
- 在軒尼詩道的警方防線不斷推進,並於晚上接近八時採取驅散及拘捕行動,沿軒尼詩道經過盧押道的交界向前衝,在修頓球場對開的一段軒尼詩道把本案各被告人拘捕(除第五被告人,她是在馬師道被拘捕的)。
第二處 - 約於晚上7時52分,有一班人在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築起路障與警方對峙(警方在盧押道近告士打道築成防線),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 在盧押道組成防線的警方人員曾向前推進一個街口,人群向後退然後散去,此防線的警務人員並沒有加入追捕。

控罪罪行重疊(Duplicity)

133.控罪所指暴動的範圍之廣令辯方提出控罪有否違反Duplicity的原則,即一項暴動控罪內包含多於一項暴動。例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就以上兩處的暴動場面,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均有明顯區隔,且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這兩件事是同一批人所為;兩個地點和時間的人互相看不見,亦無法給予對方任何實質鼓勵。

134.她引述一宗澳洲最高法院的案例[12]以支持其論點:該案法庭需要處理一場監獄暴動案中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共同控以一條暴動罪,被告中有人在監獄裏(I Top)的部份,另外一批在(D Middle),兩個地點之間有閘門阻隔。法庭裁定以一條控罪起訴所有被告人並不妥當(494頁)

“In the first place, it would follow that the fact that the events which occurred at both I Top and D Middle are said to constitute a single riot in which all of the applicants were implicated, could not be sustained. At best for the Attorney-General, there might be said to have been a riot at I Top when the disturbance took place there, and separately, a riot in D Middle when the later confrontation between the inmates of that wing and the Emergency Response Group occurred. But unless one group incited the other, the members of one group c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a riotous assembly on the part of the other group.”

135.控方指辯方錯誤地將一場暴動在不同階段和不同地點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分割並視之為不同暴動,他們忽略了事件的整體性及延續性,認為只有在軒尼詩道1號大型路障附近和盧押道集結的人才算參與暴動的人。但控方的立場是軒尼詩道1號大型路障起火焚燒只是暴動初段的一部份,隨着集結人群的移動及其沿途的作為,暴動的範圍亦一直延伸,因此絕不只限於辯方所指的這兩處地點。控方倚賴一宗英國上訴法院的案例[13]作支持。

136.本席認為如果證據顯示在兩處不同地方發生了暴動,兩者沒有直接關係,又不受對方的暴動有所影響,辯方的說法會較為可取;若然兩者並非獨立於大家,例如在本案的情況,在軒尼詩道後退的集結的人有機會與離開盧押道集結的人,或是其中一部份人,匯聚一起,那麼控方的說法會較為合理 - 將之視為一個暴動。

137.無論如何,控方在本案遇到的最大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的被告人在他們被拘捕之前實際做了什麼。根據法庭所接納的事實來看,除了第三、第四被告人在被捕前曾有逃跑之外,其餘被告人控方只有的證據就是被捕的地點、當時他們的衣着和裝束及所攜帶的物品等等。

第三被告人一手持磚一手持傘

138.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指出從錄影片段[14]看到第三被告人當時左手拿着貌似長遮的棍狀物,右手拿着一塊磚頭狀物體,而該塊磚頭狀物體稍後便在第三被告人衝出馬路後從他身上跌在地上。

139.本席重複多次仔細觀看有關錄影片段,對於張大律師的說法本席不敢苟同。從影片所見,逃跑中的第三被告人看見另一人在馬路被警察抓獲,他嘗試回頭但未及接觸該人已給另外的警察撲跌在地上。整個過程,本席看不見他手上拿着任何東西,而當他被撲跌那刻,他的身邊有一陣白煙(本席相信是來自催淚彈的煙幕)。

逃匿

140.對於逃跑一事,法律是有嚴格的規定。除非法庭能夠肯定該人逃跑,其唯一目的是畏罪而逃,別無他意,否則法庭不能倚賴有關證據作出相關的結論。

141.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陳詞指法庭不能忽略逃跑背後可有很多清白的原因,其中包括應警方的警告離開,或是由於當時的社會環境而產生對警方的恐懼,或是對人群一擁離開的自然反應。

142.她引述從錄影片段[15]看見第六被告人在花旗銀行外被至少六名警員圍住制服的畫面,看見多名警員屢次用警棍擊打第六被告人。

143.有關警員沒有承認使用過分的非法武力,但市民看在眼𥚃,因而產生對警察的恐懼,他日一旦遇上警察而逃跑,這可能性是實在而並非憑空臆測出來。在本案,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其他逃走的清白原因,因此,本席不會把被告們逃跑一事視為對他們不利的證據。

參與

144.概括控方的陳詞,張大律師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的衣着、裝束和被拘捕的地點接近暴動現場,因而推斷他們之前曾參與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

145.其實,基於法庭以上的分析,控方是未能就某些被告人被捕前所作出的一些行為證明確有其事,現在逃匿的證據也不被視為針對相關的被告人,剩下來的就只得以上一段所描述的情況。

146.純粹基於這樣的證據,這至少有兩個可能性:

(1) - 他們與較早前發生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有關;
(2) - 他們剛剛到來,未及參與便被警方拘捕。

147.第一種情況或許有罪,但第二種明顯不是,因為最遲在警方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那刻,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非法集結引伸的暴動已經結束,有關被告人不可能同那𥚃參與的人集結起來。再從他們的角度來考慮,他們來到未及與他人集結便已需要逃離現場,這情況又如何說該人是參與了較早前在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呢?

148.面對兩個同樣的可能性,控方其實已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在這情況下,法庭別無選擇只能判被告人無罪。但為了完整起見,本席打算按着控方的陳詞繼續分析下去。

149.控方援引一宗1967年暴動的案例 Tse Chung[16],上訴法官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判處時指出,上訴人近距離身處在一個非法集結的現場,加上後來逃匿的證據,無疑參與了該個非法集結。

150.從判詞表面上來看,似乎控方若能證明該人在暴動或非法集結的現場附近出現,再加上後來的逃匿證據,便足以令法庭推斷他曾參與該個暴動或非法集結,但深入了解該案的案情後,原來並非這回事,因為在該案控方是有證據顯示該人在逃匿前曾與那班非法集結的人聚在一起,耳聞目睹該班人所講所做的一切,但本案在這方面的證據是完全欠奉的。

151.在此,本席引述控方援引Tse案的部份判詞:

“To stand with a crowd of people in violent confrontation of the police is surely some evidence of approval on what was plainly being done at the time……

That being the case it is clear that the accused had for a considerable time observed the violent behaviour of persons in the locality……It seems unlikely that the accused himself could not hear them and less likely still that if he did hear them that he was not able to draw the conclusion of what the crowd was about and what was its intention and attitude towards the police.

In view of these facts, it seems to me to be impossible to suggest that…… it would have been necessary for the judge to direct the jury, that, in the absence of any overt movements or outward expressions on the part of the accused, it was not open to them to draw the inference that he was taking part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with those amongst whom he stood. That seems to me to be an inference of fact which any jury might be disposed to draw.”

152.從以上可見,若控方缺乏被告人在逃匿前所作何事的證據,法庭便不能單憑他在暴動現場附近被抓獲加上逃匿就斷言他之前定必來自那個暴動的人。因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論,那些被告人被捕的地點可說是四通八達,他們可以從四方八面走到來這𥚃,剛巧遇上警察的驅散,未及理解已經要逃跑,他們不一定是來自暴動聚眾的那班人。

153.控方也要求法庭考慮有關被告會否「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的法律原則而把他們定罪,張大律師引述陪審團指引(第8.4頁)的導詞:

「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如果你們裁斷某一被告人身在現場,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則他即屬有罪。」

154.以上導詞的重點在於「實際上鼓勵了罪行中的其他人」,若沒有證據顯示該被告人之前身在何處,幹什麼,又如何推斷他的行為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導詞首句已經作出警告 - 「被告人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

被告人的衣着和裝束

155.從錄影片段可見,很多出現在鏡頭的人都是以黑色作為主色打扮;亦時不時聽到形容那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為黑衣人。無可否認,黑色這種顏色越來越被人與這類社會運動扯上關係,但問題是這趨勢是否已到了一個階段 - 「身穿黑衣的人便是參與暴動一份子?」

156.就以穿制服為例,一般人都會認為穿制服的人是希望表達他們是來自同一組別、為同一目的而行事的人。在本案的聆訊,本席經常聽到警察證人表示看見一些穿反光背心的人,只説相信他們是記者,但實際上是否記者,他們不得而知。如果警方也認為穿上反光背心這樣特別的裝束也不能視他們為來自某一特別組別的人,同一道理,黑衣人的裝束又是否代表一定是參與暴動的人?

157.套用在本案,更具理由不應把穿着黑衣的人隨意視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這做法有其危險性,有機會冤枉無辜的人,因為在當下的情況,穿着黑色以外例如白色或者其他顏色的人仍會參與暴動。選擇服飾的顏色是個人喜好,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刻意以此把他們從非參與者區分出來(並不像穿上反光背心那樣去突出自己)。

158.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指出,警方與示威者在盧押道對峙的情況,影片所見[17]警察在一方,示威者在另一方擺出傘陣,他們中間隔着一個由雜物築成的路障,而值得一提的是,在盧押道與駱克道交界東邊亦能見到一大批身穿黑色衣服的人士在圍觀。本席仔細看過有關片段,所謂圍觀,這班人明顯地沒有走進傘陣內而是站在另一街口觀望兩班人的對峙。

159.大多數被告人都佩戴口罩、眼罩、防毒面罩和手套等裝備,辯方陳詞指所有這些裝備都是屬於防護性而非攻擊性的。

160.從錄影片段可見,在鏡頭出現的人物並非局限兩類人 - 示威者和警察,明顯包括其他類別的人例如圍觀的市民 - 看見很多人在現場向着不同方向穿梭往來。

161.控方除了證明他們集結外,還要證明他們為着同一目的而集結,張大律師表示控方指他們的共同目的是破壞社會安寧。  

162.代表第六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向法庭指出,除了圍觀的市民外,有關的片段顯示不同的人在暴動現場出現幹著不同的事,例如證物P130(1)[18]看見有人嘗試阻止現場情況升溫,在軒尼詩道1號外面的大型路障燃燒的時候,有一名戴着防毒面罩的人曾拿著供應飲水機的大型水樽向火堆倒水,之後亦見一個人拿着小型滅火筒射向火堆,另外證物P130(2)的片段[19]中更見到在19:45時有兩名沒有任何裝備的人在火堆前面自拍。

163.毫無疑問,當晚出現的情況並非香港常見的現象,至少在本案而言,雖有暴力場面,但客觀情況顯示當晚該區沒有出現嚴重人命傷亡,在附近的店舖也沒有遭到肆意的搶掠。從錄影片段所見,很多時的場面都顯得頗為和平。

164.對於某些人而言,或許這是難得的歷史時刻,本席不排除當中確實有人希望到來見證這一切,說他們愚蠢也好,他們當然明白要承受一定的風險。若他們不希望被人誤為暴動者,因而遮蓋容貌,這也是可以理解的。帶備防護裝備(豬嘴防毒面具、口罩眼罩等)也無可厚非,遇到催淚煙可有點保護;不能保證不會遇到暴力場面,手套或其他保護裝備也能發揮一定保護作用。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

165.最後,張大律師要求若法庭一旦裁定暴動罪不成立時,法庭亦要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考慮較輕的交替控罪,即《公安條例》第18條下的非法集結罪。根據其在庭上所作的陳述,張大律師的意思是指若法庭認為當時場面不足以構成暴動的時候,法庭仍要根據非法集結的罪行來考慮。

166.第51(2)條所指何事,其實就是俗語所謂「大包細」的罪行,當某項罪行在法律上的定義必然包括另一罪行時,若法庭裁定該某項罪行不成立時,可考慮其所包括的另一罪行是否罪成。

167.一般情況而言,這是自然不過的事情,但套用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張大律師所提出的要求在邏輯上有點説不通。理由很簡單,按照控方案情,當有關被告人被拘捕時,暴動情況已經出現了,原初的非法集結已發展成暴動;換句話說,有關被告人在被拘捕前的一刻,他們已經身處暴動的環境中。若法庭基於某些理由認為他們沒有參與暴動,那麼亦不可能達致參與非法集結的結論,因為那時非法集結的情況已不存在。

168.本席向張大律師查詢控方的立場,得悉控方並非指有關被告人參加了較早時的非法集結,而在未出現暴動的情況前便離開了,因而構成非法集結罪行。

169.無論如何,根據以上本席的裁決,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任何被告人在被拘捕前曾參與軒尼詩道與盧押道一帶的暴動; 既然沒有參與,有否非法集結出現,法庭也不能根據第51(2)條把被告人判處較輕的控罪。

結論

170.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即使把被告人看成與之前的事情有關,他/她是參與暴動的一份子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斷。本案控方遇到的最大問題是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被拘捕前的作為。

17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所有被告人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 (1)及(2)條

[2] 證物P126

[3] MFI_PW22_P130(5)-8 至11A, MFI_PW22_P130(3)-12 至13A, MFI_PW22_P130(4)-14 至16A

[4] 證物P.129(3)

[5] 證物P.129(2), 證物P.129(3), 證物P.129(5)

[6] 證物P129(3)-20:06:49, 證物P129(5)-20:06:28

[7] 證物P130(10)-38:58

[8] 證物P130(3), P130(4)

[9] 證物P130(9)

[10] 證物P130(9) - 播放由18:37開始

[11] 證物P130(3)

[12] R v Koolmatrie and Ors (1989) 52 SASR 482

[13] R v Jones (1974) 59 Cr App R 120

[14] 證物P129(3) 20:00:04

[15] 證物P130(3)

[16] Tse Chung v R [1967]HKLR 452

[17] 證物P130(3) 19:56:08

[18] 實際時間19:12 播放器時間9:55-10:05;實際時間19:29播放器時間26:15-26:30

[19] 實際時間19:45播放器時間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