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Nguyen Van Minh 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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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原籍越南,他聲稱在2019年9月14日偷渡入境,9月16日向入境處自首。申請人在2019年9月26日、2020年2月20日和4月14日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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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685/2021 [2021] HKCFI 33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6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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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原籍越南,他聲稱在2019年9月14日偷渡入境,9月16日向入境處自首。申請人在2019年9月26日、2020年2月20日和4月14日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1] 2.處長於2020年9月1日拒絕他的聲請,處長指出他的證供沒有具體資料,矛盾和不合理,處長認為並不真確。處長駁回他所有聲請。 3.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於2021年2月11日駁回上訴,審裁員指關於他的叔公和父親為越南共和國當間諜的詳情和該組織的骨幹人員,他所知有限。他替誰傳達訊息也沒有詳情。申請人聲請受嚴密監視,但自1992年起能多次進入中國和偷渡到香港,與受監視的說法不符。在以往30 年,他大部份時間離開了越南。他最近一次派傳單是很久以前的事,越南政府仍會針對他實不合理。自1999年初次在香港被捕,其後多次再偷渡來港,延至2014年才正式提出「免遣返聲請」。這行為顯示他恐懼被傷害的說法不可信,審裁員不接受他不知「免遣返聲請」程序的解釋。審裁員指申請人不可信。他的聲請不能成立,駁回上訴。[2] 4.申請人於2021年5月13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在誓章重申因家庭背景而被越南政府秋後算帳,父親和家人受不人道對待。申請人希望在等候司法覆核許可期間可保釋外出,讓他能搜集資料。他因「丙型肝炎」須親身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他也希望法律援助署能提供律師協助。 5.申請人沒有在「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雖然只逾期兩天,仍是不當延誤。他沒有申請延長期限,也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在考慮是否有充份理由延長期限時,法庭應考慮各項因素包括逾期長度,逾期理由和有關司法覆核是否理據充份等等因素。[3] 6.申請人就以往的遭遇未能提供合理詳情,而且有嚴重矛盾。本席同意審裁員的結論,申請人並不可信。申請人由1999年初次在港被捕到現在超過20年,仍須時間搜集資料實不合理。至於治療肝炎的事,本席相信懲教處和入境事務處會安排。關於法律援助,他應自行向法律援助署申請。 7.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就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延長期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在2021年7月8日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8.申請人在2021年7月26日申請延展上訴期限,他逾期4天。他在誓章指沒有機會到法庭解釋他的情況,而且他沒有律師代表,不知道上訴期限。 9.由於申請人正扣押在青山灣入境事務中心,本席安排他2021年9月20日到庭,以便了解他的健康狀況。 10.耹訊當日申請人要求本席考慮一份醫生報告,青山醫院精神科葉醫生指他在本年5月25日至6月18日因嚴重抑鬱須入院治療。他在以往3年持續情緒低落,也有自殺傾向。 11.本席考慮是否批准延展上訴期限時,會考慮逾期的長度,逾期的理由,準備提出的上訴是否理據充份和對答辯人會否造成不公。[4] 12.在原本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申請人沒有要求耹訊,本席認為沒必要進行耹訊,所以用書面形式處理。至於律師代表的問題,在免遣返聲請過程中,申請人並沒有權利全程由律師代表。其次,一個認真的聲請人,理應留意法律訂明的期限。何況,申請人曾向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應該留意有關程序的期限。至於他的情緒問題,本席認為與逾期上訴無關,他在6月18日已完成療程,離開醫院。同時,這問題不會影響他準備提出的上訴的理據。 13.如上文第3—7段所述,本席同意審裁員的結論,準備進行的上訴理由不充份。考慮了所有因素後,本席拒絕延展上訴期限。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1] 根據入境處紀錄,他曾於1999年12月14日,2000年10月1日,2002年7月25日,2006年8月15日和2018年1月17日在香港服刑完畢後被遞解回越南。當時涉非法入境,違反逗留條件和使用偽造身份證等罪。 [2]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11/2/2021)第64—67段。 [3]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0] HKCFA 22, 第 37段;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63/2015,第27段。 [4] Jagg Singh [2020] HKCA 844,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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