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Mi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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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9月14日偷渡入境,9月16日向入境處自首。2020年2月21日獲保釋後犯盜竊罪被判監。申請人在2019年9月26日、2020年2月20日和4月14日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 [1]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685/2021[2021] HKCFI 19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685/2021

[2021] HKCFI 1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1年第685號

申請人 Nguyen Van Minh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命令:

1.  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聲稱在2019年9月14日偷渡入境,9月16日向入境處自首。2020年2月21日獲保釋後犯盜竊罪被判監。申請人在2019年9月26日、2020年2月20日和4月14日提出本案的「免遣返聲請」。[1]

2.根據入境處紀錄,他曾於1999年12月14日[2],2000年10月1日[3],2002年7月25日[4],2006年8月15日[5]和2018年1月17日[6]在香港服刑完畢後被遞解回越南。[7]

3.申請人原本在2014年2月24日書面提出「免遣返聲請」,但沒有依時呈交「免遣返聲請表格」,處長在2017年9月18日當他撤回聲請,其後拒絕他申請重新啟動程序。2017年12月19日他撤回上訴,聲請正式當作撤回。[8]

4.申請人於1976年7月16日在越南出生,原籍海防市,建水縣團社鄉南海村。接受過3年教育,曾是漁民,搬碳工人和散工共約27年。他已離婚,有一兒子,弟弟、兩姊妹在越南生活。

5.他聲稱叔公和父親曾是反共組織「越南共和國」的間諜,替外國收集情報。他協助這組織勸說他人加入,又負責把機密信件交給該組織的骨幹,但他沒有擔當任何職位。

6.約在1991年,他的父親因叛國罪被捕和扣押了3年,期間被虐待。

7.在1992年,他全家被捕,期間被虐待個多月,後來獲釋,但不敢向政府機構求助。

8.在1992至1994期間,他跟同鄉到廣寧省其他地方工作,此段時期他不停替組織派傳單,宣傳反共思想。政府不准他離開廣寧省,家人也受監視,組織人員建議他離開越南。1994年他到錦化市朋友處暫住,當搬碳工人,被公安發現,他聲請公安計劃控告他叛國罪,但未能向入境處提供詳情。

9.其後,他於1994年尾偷渡到中國當散工,再在1996至1999年偷渡到香港,主要是躲避。1999年被入境處遣返越南,被公安控以叛國罪,後經家人賄賂公安後獲釋。

10.獲釋後他隨即偷渡到中國然後到香港直至2000年10月再被遣返越南,同樣經家人行賄而不被控叛國罪。2001年他再偷渡到香港,後被捕判監至2002年7月再被遣返越南。

11.2003年再偷渡到香港,後來被捕判監,服刑至2006年7月。他聲稱被越南政府通緝,但未能向入境處提供詳情。

12.2006至2013年,他偷渡到廣東和廣西工作。2013年再偷渡到香港,被捕服刑完畢後提出「免遣返聲請」,但因未能呈交「免遣返聲請」表格,聲請當作撤回。期間,在2016年更因犯其他罪判監。

13.2018年1月被遣返越南,在河內機場公安出示拘捕令拘捕他,扣押期間被虐待和迫簽供詞,要求他承諾交2000萬越南盾罰款[9]和簽賣屋紙。他賄賂公安後3天獲釋,但公安沒有給他供詞和拘捕令詳細資料。

14.當他回到家鄉,發現房屋被人侵佔,債主要求他還債2億,又被債主手下毆打,他決定再偷渡到中國。後到廣西東興市逗留了17個月。

15.最後在2019年9月從中國偷渡到香港,向入境處自首。他自2014年起已沒有跟在越南的家人聯絡,他恐怕回越南會被政府拘捕和處死。[10]

16.他在2020年2月21日向處長呈交一份「傳票」,該「傳票」指他在2019年在河內參加示威。公安本來把「傳票」交給他父母,但他們年老,剛好表妹到訪父母,所以經表妹向公安了解後再轉寄給他。[11]

17.他一直沒有向公安求助,怕他們報復,他認為不行賄公安不會幫他。他不能在越南其他地方躲避,公安能找到他。

入境處處長的決定

18.處長於2020年9月1日拒絕他的聲請,處長指出他的證供沒有具體資料,矛盾和不合理,處長認為並不真確,扼要理由如下:[12]

(a)  1992至1994年期間,雖然幾次被公安扣查,但並無特別事發生。他提及公安想控告他叛國罪,卻未能提供詳情,行賄公安後獲釋。

(b)  1994至1999年期間,他在中國和香港躲避,後被遣返越南,公安想控告他叛國罪,這些經歷都未能提供詳情,最後行賄公安而獲釋。

(c)  2000至2003年期間,同樣再偷渡來香港,後被遣返,也是行賄公安而脫身,雖然聲稱在越南被通緝,他都未能提供詳情。

(d)  2006至2013年期間,他逃到廣西和廣東一帶從事散工,家人告知公安不停尋找他。但根據他的護照紀錄,他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多次經越南芒街市邊檢口岸來往中國和越南,與他所講被越南政府迫害、追緝的情況不符。

(e)  2018年1月從香港遣返越南時,在河內機場被捕和迫簽口供,這些事情他都未能提供詳情,只推說公安收回那些資料。

(f)  他的房屋被侵佔,更被誣陷參加示威,但他並沒有主動聯絡家人了解情況,這反應不合常理。

(g)  處長考慮過「原居國資料」,越南確有貪污、執法不力和調查能力低等問題,不過越南政府已改進保護國民和監察公安的政策,政府已增強訓練警隊,提升其專業水平。政府又致力打擊貪污,檢控貪污人員。新的《反貪污法》更要求國家官員、警察和軍方人員等披露資產詳情。政府也致力改革法律和司法制度,保護人權也有進展。處長認為越南政府能合理保護國民,更沒有證據顯示政府不會公正執法或縱容公安的不當行為。

(h)  越南法律容許國內遷徙,廢除了戶口簿制度。根據資料,申請人可遷徙到河內市、和胡志明市等,這些大城市人口很多,有謀生機會,公安很難找到他,以他的背景,應可重新生活。

19.申請人的證供含糊,處長不接受申請人會面對《人權法案》第3條的傷害。基於同樣理由,申請人未能證實有任意剝奪生命的風險,《人權法案》第2條也不成立。

20.處長認為申請人所受的傷害並不符合《入境條例》第37U條關於「酷刑」的範疇,加上越南政府會合理保障國民,所以不接受酷刑風險這理由。處長也認為沒有確實根據申請人返國後會受迫害。[13]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1.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提出上訴,2021年1月12日進行聆訊,審裁員於2021年2月11日駁回上訴,理由如下:[14]

i.  關於他的叔公和父親為越南共和國當間諜的詳情,他所知有限。而他自己也沒有資料關於該組織的骨幹人員,他替誰傳達訊息也沒有詳情。

ii.  雖然申請人聲請他父親和家人受嚴密監視,他自1992年開始都能非法離開越南,多次進入中國和偷渡到香港,沒有遇上問題,實際情況完全與受嚴密監視不符。尤其是當他多次被遣返越南後,必定經過正式渠道入境,但仍能避過政府的監視,實不大可能。

iii.  以往30年,申請人大部份時間離開了越南。根據證供,他最近一次政治活動是派傳單,已是很久以前的事,越南政府仍會針對他實不合理。

iv.  他呈上的「傳票」只是一份普通文件,並非拘捕令或對他有任何指控。他的表妹指是關於2019年參與河內示威的事,但根據他的證供,他在2018年房屋被侵佔後即偷渡到中國東興市,逗留了17個月再在2019年9月偷渡到香港,因此,他2019年不在河內,他的證供並不可信。

v.  他在1999年初次在香港被捕,其後多次再偷渡來港,延至2014年才正式提出「免遣返聲請」。這行為顯示他恐懼被傷害的說法不可信,審裁員不接受他不知「免遣返聲請」程序的解釋。

vi.  申請人曾在1994年到越南其他地方工作,根據「原居國資料」,他應可合理地在國內遷徙。其實,這些資料顯示,越南政府能合理地保護國民,申請人的講法不可信,只是他沒有向有關方面投訴。

22.審裁員指出申請人不誠實,他聲稱受傷害的情況不可信。審裁員認為申請人的聲請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確認處長的決定。

司法覆核

23.申請人於2021年5月13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重申因家庭背景而被越南政府秋後算帳,父親和家人受不人道對待。

24.申請人希望在等候司法覆核許可期間可保釋外出,讓他能搜集資料。他因「丙型肝炎」須親身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入境處在他服刑完畢後,繼續扣押他在CIC,令醫生不能提供治療。同時,他也希望法律援助署能提供律師協助。

25.關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沒有在「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雖然只逾期兩天,仍是不當延誤。他沒有申請延長期限,也沒有解釋逾期的原因。根據案例,在考慮是否有充份理由延長期限時,法庭應考慮各項因素包括逾期長度,逾期理由和有關司法覆核是否理據充份等等。[15]

26.本席詳細看過申請人的證供,他就以往的遭遇未能提供合理詳情,而且有嚴重矛盾。本席同意審裁員和處長的理據,申請人並不可信。

27.至於他可否保釋,應由處長決定,他的健康狀況必定是有關因素。申請人由1999年初次在港被捕到現在超過20年,仍須時間搜集資料實不合理。

28.考慮司法覆核許可時,本席主要考慮審裁員的決定,審裁員沒有在法律和程序兩方面犯錯,結論也合理。

29.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就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延長期限,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現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麥兆強 代行)

日期: 2021年7月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8/7/2021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M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8/7/2021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207/20/9/26/V2557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47/20
(前為 RBCZ/10287/20)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7、10段。

[2] 非法入境罪。

[3] 盜竊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

[4] 非法入境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

[5] 非法入境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

[6] 非法入境罪和違反逗留條件罪。2016年則因使用偽造身份證和非法僱傭等罪。

[7]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10段。

[8]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6段。

[9] 約港幣6,600。後改稱是用作賄賂公安的。見處長決定書(1/9/2020)第9(35)段。

[10]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9段。

[11]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9(46—49)段。

[12]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13—22段。

[13] 處長決定書(1/9/2020)第9(23—38)段。

[14]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書(11/2/2021)第64—67段。

[15] [2020] HKCFA 22, 第 37段;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 63/2015,第27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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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L 68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