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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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七項控罪,包括兩項欺詐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18B(1)(6)(b)條,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96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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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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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Ivan Sh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律師Ms Catherine Yu,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6] 欺詐罪(Fraud)
[2] 至 [5]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7]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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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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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共七項控罪,包括兩項欺詐罪及四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18B(1)(6)(b)條,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2.被告是駿宏(中港)汽車有限公司(「駿宏」)的董事及駿宏汽車(中港服務公司)(「駿宏服務」)的獨資經營者。駿宏業務包括銷售全新私家車、買賣二手車輛銷售或租賃中港車牌等,被告人負責保管賬目紀錄或/和處理中港車牌買賣事宜。當有客戶要求購買租賃中港車牌,被告會聯絡生意夥伴以協助租用或買賣中港車牌,買賣中港車牌程序規定賣方公司必須把買方成為唯一董事或股東,然後才把相關文件提交內地有關當局審批,批文簽發後,舊董事要簽一份退股書,新董事兼股東便生效,買賣便完成,需時一個月。租用中港車牌的程序則只須加入租客為中港車牌持有人公司的董事或股東便可申請,需時約2個星期。

控罪一

3.2009年11月11日劉俊君(「劉先生」)前往駿宏租用中港車牌,繼而以每月港幣8,500元租用一個中港車牌只供深圳灣過境用,被告要求劉先生支付港幣100,000元作為訂金。

4.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告訴劉先生指其租用計劃可改為另一中港車牌供深圳灣及皇崗兩地過境用,月租為港幣9,500元,劉先生於是再付現金88,000元作為6個月租用的訂金。2010年1月4日中港車牌「粵Z8400港」開始生效,劉先生便用該中港車牌行走中港兩地,該車牌經證實屬於魯莉莉女士(「魯女士」)的公司,有效期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為止。

5.2010年5月27日劉先生發現該中港車牌失效,原因是牌照早已過期,2010年6月1日被告致電劉先生提議他額外支付港幣300,000元買下中港車牌,劉先生其後支付駿宏300,000元支票。

6.2010年6月13日劉先生接到被告來電,要求他聯絡內地女子前往內地皇崗口岸中國海關辦事處辦理延期續用該中港車牌的文件,不過該中港車牌依然失效,被告後來失去聯絡。事件中劉先生蒙受港幣443,258元的損失,即2009年11月所付款項188,000元減去2010年4月至5月25日的租金港幣44,742元,再加上購買車牌所支付的港幣300,000元。

7.上述魯女士是中港車牌的持有人,她不認識劉先生。2009年5月8日她到駿宏買車時與被告首次見面,並同意將她公司持有的中港車牌出租。2009年11月被告告訴她,有客戶對租用她公司的中港車牌感興趣,她於是安排簽署授權書,並交給被告辦理,將劉先生加入其公司成為董事以處理相關程序。

8.2009年11月及2010年5月她收到被告2張作為訂金共港幣100,000元的支票,並將支票兌換成現金。她後來擔心其公司持有的中港車牌會被用於非法業務,故此一直要求被告向她提供更多有關劉先生的個人資料。

9.2010年6月23日她得悉駿宏結業,其後她將劉先生的名字從其公司董事名單中移除,因此劉先生再也不能使用該中港車牌,魯女士亦從來沒有同意過將該中港車牌出售。

控罪二至五

10.阮國次先生(「阮先生」)及鄭玉芬女士(「鄭女士」)為夫婦,2010年3月7日阮先生到駿宏表示有興趣以港幣1,550,000元購買一部「賓利」汽車,並以港幣450,000元購買一個中港車牌,並用信用卡支付港幣40,000元,作為新車及中港車牌的訂金。

11.2010年3月12日上述夫婦到訪駿宏,鄭女士開出支付予駿宏服務港幣1,700,000元的支票及日期為2010年3月12日,並獲告知上述汽車可於2010年4月中左右交付。2010年5月18日汽車仍未能交付,阮先生於是到駿宏敦促被告交付汽車,被告然後寫了一封承諾書,承諾於2010年6月15日前完成交易,否則向他們賠償港幣50,000元。

12.2010年6月14日阮先生叫他的朋友李先生跟進交易,當李先生抵達駿宏,被告告訴他仍未能交予汽車及中港車牌,並開出4張抬頭予鄭女士,款額分別為港幣500,000元、港幣500,000元、港幣500,000元及港幣290,000元,合共港幣1,790,000元的4張支票作為對她的賠償,由於銀行賬戶資金不足,上述支票其後亦未能兌現。

13.梁滿容先生親自經營中港車牌買賣,並與被告駿宏有業務往還,2009年12月中梁先生委託被告駿宏以港幣1,500,000元將其「賓利」汽車出售。2010年4月他留意到被告經常就中港車牌交易延遲付款,2010年5月他得悉有人打算購買他的汽車,並已支付訂金,於是要求被告向他支付部分款項約港幣100,000元至200,000元,但遭被告拒絕。他感到擔心,於是在2010年6月1日將其汽車駛離駿宏。

14.關於該4張由被告開出的支票,全部都是由駿宏的賬戶開給鄭女士,被告是駿宏賬戶的唯一簽署人,支票日期為2010年6月17日、7月18日、8月18日及9月18日。上述賬戶的結餘,2010年6月17日至9月18日期間經常少於港幣500,000元,只有港幣223.16元至27,493.34元。

控罪六

15.2010年5月中,陳達毅先生(「陳先生」)到駿宏與被告見面,並表示有興趣購買中港車牌供深圳灣過境用。

16.2010年6月15日他決定以港幣420,000元購買中港車牌,陳先生從恒生銀行賬戶開出支票付予駿宏港幣200,000元支票作為訂金,2010年6月19日他致電被告,但發現被告失去聯絡,然後他於2010年6月25日到訪駿宏,卻發現人去留空。

17.2010年7月8日被告在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被拘捕及警誡,觀塘裁判法院於2010年7月10日給予被告保釋,並指定被告於2010年9月6日再次到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但到2010年9月6日被告並無合理因由沒有出庭應訊。其後直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才親自到秀茂坪警署自首。在2次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他是駿宏的董事,他是駿宏及駿宏服務名下銀行戶口唯一簽署人,並親自處理中港車牌的租買事宜。

18.駿宏業務於2008年起轉差,於2010年6月被管理處逼遷,他決定結束駿宏,客戶簽署合約後,他便會向其他公司訂購日本車輛,汽車運抵香港,會在交付客戶前送檢。租買中港車牌程序需時約3個月至一年,他通常會聯絡梁滿容先生作中港車牌交易安排。劉先生可能誤以為所買的中港車牌是「粵Z8400港」,但他實際上賣給他的是另一個中港車牌。他同意魯女士從沒同意將她的中港車牌出售,而他亦沒有這樣做。在駿宏結束前,他沒有足夠的時間去處理相關的交易,他用訂金支付駿宏的債項,由於他仍想繼續維持駿宏的業務,於是便向陳先生收取款項。

19.駿宏結業後,他沒有聯絡受害人,亦沒有向他們退款,因為他想逃避法律責任,不向客戶交付貨品,他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他供應商購入新車的訂單或申請中港車牌的文件,而他已用畢駿宏的全部款項。

控罪七

20.2010年9月6日,他因害怕入獄而沒有出庭應訊,直至向警方自首前,他一直身在香港。2010年7月22日進行的認人手續,上述劉先生明確地認出被告。

21.被告現年52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余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中四輟學後從事過不同工作,其後在2005年間開始創業買賣二手汽車,可惜在2008年遇上金融風暴後生意轉差,當時被告更患上胃癌,須進行切除手術,無法兼顧業務。被告並非刻意或早已計劃進行欺詐或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只是因事主報警無法再作經營,而他亦因身體問題擔心判監才棄保潛逃達5年多。他一直在港匿藏,僅得好友支援,過著孤獨慘淡的日子。

22.後來在2016年4月在家人力勸下,被告自首,面對刑責,承認所有罪名。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所做的錯事及逃避責任感到自責及後悔,其家人及生意夥伙等亦致函代為求情,均指被告因患病才一時糊塗行差踏錯。被告日常工作其實非常勤奮及有責任感,望可予以輕判。

23.欺詐罪及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均為嚴重罪行,本案涉及3名事主,涉款共達逾230萬元,案情嚴重。若參考違反誠信的案例,如HKSAR v Cheung Mei Kiu [2006] 4 HKLRD 776及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涉款100萬元至300萬元可判監3至5年。本案涉款200餘萬元,可考慮總刑期4年監禁或以上。但畢竟這些是生意上的詐騙,而並非僱主與僱員間的情況,被告犯案的背景亦主因生意不景及身體的狀況等等,判刑上應予作出下調。

24.首先,就第一及第六項欺詐罪,涉款分別30萬元及20萬元,兩項控罪經考慮後分別以2年及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分別減為16個月及12個月監禁。

25.至於第二至四項及第五項控罪則分別各以2½ 年及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第二至第四項控罪各減為20個月監禁,第五項控罪減為16個月監禁。至於第七項控罪,被告潛逃達5年9個月,參考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林錫輝 CACC 138/2015,可予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

26.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當中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均原出一轍,可予全部同期執行。至於第一及第六項欺詐罪,可予各4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至於第七項控罪,一般而言應予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其他控罪的總刑期與及案例HKSAR v Lo Ka Fai CACC 374/2014,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當中只須2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

27.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二、三、四項控罪:各20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16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而第一與及第六項控罪各4個月與上述各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七項控罪當中2個月與上述控罪分期執行,因此20加4加4再加2,總共七項控罪共判以30個月監禁。

28.因此,所有控罪總判刑為30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