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燕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November 2017.
1. 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5(1)條。
Cites 5 cases
|
DCCC 6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23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及75(1)條。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2008年7月7日下午約3時30分,被告與姓謝男子在香港九龍尖沙咀海港城Louis Vuitton購物,被告選擇了4個手袋,共值港幣28,900元。被告取出一張以被告名稱的Bank One Visa白金卡,交給該店鋪的售貨員付款。店員對於該Bank One卡的真確性生疑,另一店員假裝取得付款授權,要求被告在信用卡單據簽署,然後把該Bank One卡交回被告並報警。 3.被告拿著上述4個手袋離開該店鋪,隨即被警員截停及搜查,在被告的銀包內發現上述Bank One卡、兩張以被告為持有人不同號碼的Washington Mutual Visa白金卡,及一張以被告為持有人的美國銀行萬事達卡。被告承認她知道上述4張信用卡是假卡,並聲稱是謝給她的。她亦承認剛才在該店鋪內以該Bank One卡購物。 4.被告在警誡下重申上述假卡是由謝給她的,是謝帶她到該店鋪以假卡購買上述的4個手袋。 5.法證化驗確認上述所有信用卡均為偽製品,包括:
6.被告現在承認干犯上述兩項控罪。 7.此外,被告並沒有按保釋條件,出席本案於2009年2月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提訊。入境處的出入境紀錄確認被告於2009年2月3日離開香港,法庭發出拘捕令,被告於2017年5月23日在羅湖管制站被拘捕。 8.被告現年48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甘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干犯此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因一時貪心才誤入歧途,也感到慚愧及內疚。甘律師進一步指出,同案姓謝男子有多次刑事紀錄,其後被判共兩年監禁(DCCC 174/2009),被告則充分與警方合作。 9.2009年時被告因為母親中風才趕返內地,照顧病母,因此才沒有出庭應訊。她雖潛逃至今8年多,但期間生活並不好過。她亦是非常孝順的女兒,持續地照顧病母至今,就此她希望法院仍能給予20 - 25% 的刑期扣減等等。 10.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及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指出,涉及偽造信用卡等的案件若只涉及少量信用卡,亦非較大規模的運作,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11.在本案中,被告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逾28,000多元,可幸最終該店鋪並無損失,但在她身上亦發現管有另外以她名稱為持有人、共3張偽造信用卡,案情嚴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就使用及管有虛假文書,分別以3年及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2.此外,由於被告潛逃達8年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錫輝CACC 138/2015案中,該被告潛逃6年多,因干犯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法院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6個月。但本案被告並非因為法庭命令,而是警方給予被告擔保等候上庭時她已潛逃,因此並沒有干犯上述控罪。但上訴法院在HKSAR v Lo Kam Fai CACC 374/2014,處理潛逃逾40個月的上訴人,該案亦引述其他潛逃的案件,就因此而延遲多年的認罪,法院認為認罪扣減可減為20 - 25%。 13.考慮到本案被告潛逃逾8年多,但亦考慮到她潛逃的理由及求情理由等等。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因此其認罪扣減為25% 是適當的。因此,就兩項控罪認罪後可減為27個月及22個月。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項控罪源出一轍。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5.因此,判刑如下:
16.因此,被告就兩項控罪總判刑為27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