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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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20年10月29日(星期四)約下午3時20分,女警員26776(控方第一證人 “PW1”)與隊員們軍裝巡至尖沙嘴金巴利道25號外,PW1見一名女子身高約1.5米、瘦身材、長金髮丶穿黑色連身裙及黑色波鞋(後知被告人/D)。當時D右手揹著1個綠色單肩包(控方證物1 “P-1”),左手揹著1個粉色環保袋迎面向PW1走來。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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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21 [2022] HKDC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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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同意案情撮要 2.案發於2020年10月29日(星期四)約下午3時20分,女警員26776(控方第一證人 “PW1”)與隊員們軍裝巡至尖沙嘴金巴利道25號外,PW1見一名女子身高約1.5米、瘦身材、長金髮丶穿黑色連身裙及黑色波鞋(後知被告人/D)。當時D右手揹著1個綠色單肩包(控方證物1 “P-1”),左手揹著1個粉色環保袋迎面向PW1走來。 3.當時PW1與D相距約4米,現場光線充足,D與PW1對望一眼,D立即低頭迴避PW1的眼神,用手攬實P-1,並且打算轉身離開,因而令PW1感到可疑,於是PW1上前向D作出截停及捜查。 4.於搜查期間,PW1於P-1的內格中搜出1個綠色萬寶路煙盒(控方證物2 “P-2”),P-2內有:—
5.P-4至P-6內有總共18.17克粉末內含15.52克氯胺酮。 6.於同日下午約3時24分,PW1以本地話向D以「藏毒」罪宣布拘捕,並施行口頭警誡。於警誡後D向PW1以本地話說:「啲K仔我用嚟自己食嘅。」D被拘捕時管有港幣1,405.8元(控方證物8 “P-8”)及1部黑色流動電話(控方證物9 “P-9”)。 7.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至11時01分於尖沙嘴警署TST01房,偵緝警員22431及偵緝警長1072與D進行警誡錄影會面。D於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8.案發時,本案涉及的氯胺酮市值約港幣10,556元。 9.案發期間,D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被告人現年40歲,已婚,受教育程度至中三,被捕前任職餐廳侍應,月薪港幣15,000元,與75歲的母親同住。 減刑陳詞 11.盧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時認罪,應可獲得三分一的扣減。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第三,被告人本性善良,可惜家境坎坷,染上毒癮。第四,被告人聲稱本案大部分毒品是自用的。盧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自己及家人的求情信。 量刑 販運危險藥物 12.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貪圖賺取「快錢」或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合共淨重15.52克的「氯胺酮」。 13.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14.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15.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裡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16.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先決條件是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17.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就算法庭接納某部分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18.就辯方提出大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本席要求辯方就本案的案情提出具體的說明。就包裝及份量而言,涉及自用的份量有幾多,是否和本案案情吻合。之後,控方是否接納辯方就自用份量的說法,如果當中出現分歧,會進行程序公義的聆訊,包括紐頓聆訊。若然被告選擇不宣誓作供,控辯雙方須就著案例中提及的8項因素作出陳詞,例如被告是否有財政能力購買案中的毒品作自用。經短暫押後,辯方表明撤回自用的說法。 19.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15.52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51個月監禁。經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把量刑基準酌情調低3個月至48個月,扣減認罪1/3後為32個月監禁。 結論 20.最終刑期為3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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