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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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至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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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6/2019 [2019] HKDC 15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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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1至第3項控罪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2019年4月2日,晚上約9時,警員12912(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路設置路障(“路障地點”)。於同日晚上約9時22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VZ1339(“VZ1339”)到達路障地點。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當時,VZ1339車內並無乘客。 3.被告人未能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出示其駕駛執照。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開始搜查VZ1339,並在軚盤下方的儲物箱内發現一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經政府化驗師證實,該膠袋內有19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載有為內含2.34克可卡因的3.94克固體。 4.發現上述物品後,控方第一證人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嘢係我嘅」。 5.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搜查VZ1339,在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箱內發現一些物品,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
6.發現上述物品後,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嘢都係我嘅」。 7.控方第一證人再繼續搜查VZ1339,並在上述司機位與乘客位之間的儲物箱內再發現現金港幣8,055.20元及3部流動電話。此外,控方第一證人亦在被告人褲袋內發現一些物品,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
8.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再一次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嘢係用嚟我自己食嘅」。 9.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12,132元及5,826元。 10.警方其後發現,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已於2018年12月10日屆滿。被告人在警誡下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唔記得去續牌」。 11.其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包括下列事項:—
12.案發時,被告人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13.被告人駕駛VZ1339時並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因此在案發時並無就他本人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14.案發期間,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5.被告人於2006年11月有一項與控罪1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被判兩年監禁。 16.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完成高中教育程度,有一11歲兒子。30歲開始有吸食毒品習慣。被告人對所犯罪行表示悔意,並聲稱毒品有1/10是自用的,控方就此沒有進一步陳詞,本席接納上述1/10自用的説法。 量刑 控罪1 1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1合共淨重7.84克的「氯胺酮」及合共淨重6.70克的「可卡因」。 18.根據律政司 訴 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7.84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41個月監禁。 19.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6.70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48個月監禁。 20.本案涉及超過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被告人的陳詞後,認為採用「換算測試」或「綜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較合理和相稱[1],即以毒性(potency)較低的氯胺酮假設為可卡因,而7.84克氯胺酮的判刑相等於5克可卡因的判刑,加上控罪1原有的6.70克可卡因,得出的總份量猶如11.70克可卡因,另外有10%自用,即11.70克 x 90% = 10.53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60個月監禁(控罪1)。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為40個月監禁。自用部份認罪後可判4個月監禁,但是始終控罪1是單一控罪,量刑猶如同期一般,所以控罪1的刑期維持40個月監禁。 控罪2及3 21.就著控罪2「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本席採用監禁9星期(約60天)為控罪2的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6星期監禁。 22.就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本席採用監禁18星期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1/3為12星期監禁。除此之外,由於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本席必須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本席裁定恰當的停牌期是兩年。 23.最後,本席考慮總刑期,以免刑期過重。因控罪2及3的情節有其連貫性,因此本席下令控罪2及3同期執行,但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及12星期監禁(共約43個月監禁)。
[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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