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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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2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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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80/2017[2019] HKDC 10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0/2017

[2019] HKDC 10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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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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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9年8月9日
出席人士: 伍永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 Li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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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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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2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同意䅁情

控罪1

2.2017年1月7日凌晨約2時45分,警員8962(“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旺角巡邏,看見被告人在九龍旺角砵蘭街296號外。被告人看見警員便突然停下。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截停被告人查問。經捜査,控方第一證人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搜出一條車匙。被告人表示停泊在砵蘭街296號外的車輛PX8279是屬於他朋友的。

3.警方搜査車輛PX8279。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司機位手枕藏有一個膠袋,內有以下物品:5個膠袋,載有內含8.71克氯胺酮的共10.3克粉末(E1);4個膠袋,載有內含7.21克胺酮的共8.53克粉末(E2);1個膠袋,載有內含0.93克氯胺酮的共2.35克粉末(E3);8個膠袋,載有內含1.28克可卡因的共1.58克固體(E4)。

4.El至E4總共載有内含16.85克氯胺酮的21.18克粉末及内含1.28克可卡因的1.58克固體。

5.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他在警誡下說10包氯胺酮及8包可卡因供自己吸食。

6.被告人被拘捕時,管有15,039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7.氯胺酮(E1至E3)估計市值約5,888元,可卡因(E4)估計市值約1,434元。

8.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説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把毒品放入車的手枕。他確認El至E4是從車的手枕搜出。被告人知道危險藥物是氯胺酮及可卡因。被告人於2017年1月7日在大角咀向一名叫阿成的男子以5,000元購買涉案危險藥物。被告人沒有阿成的聯絡方法。他吸食氯胺酮及可卡因,每天吸食2至3克氯胺酮及兩包可卡因。他身上的危險藥物足夠吸食4至5天。他之前任職運輸工人,自2017年1月6日離職,同日獲發薪金20,000元現金。在他身上搜出的15,039元屬部分薪金。

9.案發時,被告人管有私家車PX8279內搜出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控罪2

10.案件轉介區域法院。2017年7月18日的提訊日,李運騰法官批准被告人保釋,其中一個條件是被告人須於下一個提訊日(即2017年9月14日)再到法院歸押。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第27庭林偉權法官針對被告人發出拘捕令。

11.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因“管有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被拘捕,亦揭發“被通緝”的身分。

12.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押。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3.被告人自2004年至2019年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2項與控罪1相同(2004及2011年),對上1次定罪在2019年4月,因干犯管有他人身份證而被判8個月監禁。

14.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中三教育程度,獨居,運輸工人,月入萬多元。被告人及早認罪。經了解下述張偉汶一案,被告人撤回「毒品自用」聲稱。

量刑

控罪1

15.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1合共淨重16.85克的氯胺酮」及合共淨重1.28克的「可卡因」。

16.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16.85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52個月監禁。

17.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1.28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28個月監禁。

18.本案涉及超過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採用「換算測試」或「綜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較合理和相稱[1],即以較少份量的可卡因假設為氯胺酮,而1.28克的可卡因的判刑相等於2克氯胺酮的判刑,加上控罪1原有的16.85克氯胺酮,得出的總份量猶如18.85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53個月監禁(控罪1),被告人是慣犯,加刑3個月,合共56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他及早認罪。按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

控罪2

19.就控罪2而言,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是愚蠢地逃避聆訊而不歸押,潛逃期約1年4個月,量刑起點為6個月[2],認罪扣減1/3,即控罪2刑期為4個月監禁。

20.最後,本席考慮總刑期,以免刑期過重。控罪2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與正在服刑分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9] 1 HKLRD 81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海棠 DCCC 613/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