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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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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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2/2018 [2019] HKDC 10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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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答辯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是在定下正式審期後6天由不認罪改為認罪。 同意䅁情 3.2018年8月29日下午約2時,女偵緝警員13245(“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2656(“控方第二證人”)、女偵緝警員9357(“控方第三證人”)及其他警務人員在香港九龍深水埗欽州街37號西九龍中心(“西九龍中心”)進行反毒品行動。 控罪1 4.同日下午約5時36分,在西九龍中心3樓先施百貨公司女厠內,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進入女廁,然後走入最深處的廁格。不久,控方第一證人透過該廁格虛掩的門觀察到內裏的水箱蓋打開,而被告人手持一件用銀色膠紙包裹的物件(“證物1”)。 5.控方第一證人推開廁格門,被告人即時把證物1扔進水箱。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 6.證物1從水箱檢回。經檢査,證物1是銀色膠紙包住一張紙巾,紙巾包住兩個透明膠袋(“證物1A”及“證物1B”)。 7.政府化驗師譚耀欣博士(“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化驗證物1A及證物1B,證實證物1A內有47個膠袋,載有內含6.37克可卡因的共8.61克固體;及證物1B內有16個膠袋,載有內含10.8克氯胺酮的共12.5克粉末。 8.約5時38分,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毒品”。 9.約5時42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三證人面前對被告人進行捜身,從被告人右前褲袋捜出兩個可再封囗透明膠袋(“證物2”及“證物3”)。 10.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化驗證物2及證物3,證實證物2內有13個膠袋,載有內含1.32克可卡因的共2.23克固體;及證物3內有11個膠袋,載有內含7.18克氯胺酮的共8.28克粉末。 11.案發期間,被告人另被發現管有一些物品,其中包括現金港幣7,202.5元、一卷銀色膠紙及一部黑色電話。 12.約5時44分,被告人再被警誡,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說:“Madam,我依家合作喇,你幫我求情啦,比次機會我啦,我最多講埋樓上5樓蘋果商場個女廁仲有啲貨。” “就係入廁所對住最右手邊嗰格既水箱入面。” 控罪2 13.晚上約7時42分,被告人被押往西九龍中心5樓蘋果商場內的女廁作進一步調查。控方第二證人在第4號厠格內發現一件以銀色膠紙包裹的物件(“證物4”)粘貼在水箱蓋底部。經檢查,發現證物4是銀色膠紙包住一張紙巾,紙巾包住一個透明膠袋(“證物4A”)。 14.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化驗證物4A,證實證物4A內有10個膠袋,載有內含1.49克可卡因的共1.90克固體。 15.晩上約7時44分,被告人再被警誡,罪名是“販運毒品”。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都係諗住拎啲貨去賣左佢,賺返啲書簿費,比次機會啦。” 16.控罪1所涉危險藥物以純毒品含量計算為7.69克可卡因及17.98克氯胺酮。控罪2所涉危險藥物以純毒品含量計算為1.49克可卡因。 17.案發時,上述所有危險藥物總市值估計為港幣25,525元。案發所有時候,被告人管有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和刑事紀錄,減刑陳詞 18.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9.被告人現年35歲,離婚人士,10年前開始有抑鬱症,現有一位要好男朋友,被告被捕時無業,中二教育程度,育有兩兒子,分别為17及13歲,均有過度活躍症。被告的母親、姊姊及男朋友可代為照顧兒子。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案。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 量刑 20.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若毒品被成功出售,不知會毒害多少個家庭,因經濟困難而犯案也不是減刑因素。本案涉及的毒品包括控罪1合共淨重17.98克的「氯胺酮」及合共淨重7.69克的「可卡因」,及控罪2合共淨重1.49克的「可卡因」。 21.根據律政司訴許守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AR 7/2006,販運17.98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約為52個月監禁。 22.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因此,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7.6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50個月監禁。 23.本案涉及超過一種毒品,本席參考過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列出的3種量刑方法,包括「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律師的陳詞後,認為採用 「換算測試」 或「綜合方法」(combined approach)較合理和相稱[1],即以毒性(potency)較低的氯胺酮假設為可卡因,而17.98克氯胺酮的判刑相等於8克可卡因的判刑,加上控罪1原有的7.69克可卡因,得出的總份量猶如15.69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64個月監禁(控罪1)。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一有力的求情理由是她及早認罪,可是,被告是在定下正式審期後6天由不認罪改為認罪。按例不應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認為30%的扣減是恰當的,因此,被告人控罪1的刑期為45個月監禁。 24.就控罪2而言,販運1.49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28個月監禁。扣減30%後控罪2的刑期為20個月監禁。 25.最後,本席考慮總刑期,以免刑期過重。因兩項控罪的情節有其連貫性,若然把控罪2的1.49克可卡因加進控罪1的15.69克可卡因,被告的量刑基準由64個月監禁(扣減30%為45)加至66個月監禁(扣減30%為46)。因此,本席考慮總刑期,以免刑期過重,控罪2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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