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承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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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0年11月13日,警方接報指有人在石圍角邨石蘭樓的停車場內吸毒,及後警員到場並發現被告人正坐在一輛UU4292的私家車司機位上。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55/2021[2022] HKDC 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5/2021

[2022] HKDC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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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承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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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22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莊天巡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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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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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

案情

2.於2020年11月13日,警方接報指有人在石圍角邨石蘭樓的停車場內吸毒,及後警員到場並發現被告人正坐在一輛UU4292的私家車司機位上。

3.警員著被告人下車及作出搜查,並發現:駕駛盤下方空隙發現4個載有白色固體的可再封口小膠袋(證物1至4)及13個載有粉紅色固體的可再封口小膠袋(證物5至17)。在手掣位置,有一張載有白色粉末的摺疊港幣100元銀行紙幣(證物18)。其後在緝毒警犬協助下,在司機位底下空隙發現26個載有粉紅色固體的可再封口小膠袋(證物19至4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

(a)  證物1至4是內含2.33克氯胺酮的共2.71克固體;

(b)  證物5至17是內含6.82克可卡因的共8.49克固體;

(c)  證物18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1克固體;及

(d)  證物19至44載有內含2.99克可卡因的共3.8克粉末。

求情及判刑

4.被告人現年27歲,未婚,中五程度,被告人過往曾任職大排檔、裝修等工作,於2020年,因疫情關係而失業,於壓力及朋友影響下染上吸食可卡因毒癮。

5.就本案而言,歸根究底也是毒品所牽連,因毒癮原故,導致入不敷支,在朋友唆使下,才替人運毒賺錢以作吸毒用途。

6.被告人過往有一項定罪紀錄,但不類同。

7.辯方大律師亦進一步陳詞指案中之證物19至44的可卡因是自用及份量亦屬顯著部分以作進一步減刑之因素。

8.辯方列出數點以作支持,被告人有毒癮,案發後被還押下之驗尿報告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而當時亦在吸毒,毒品分開包裝並收藏在另一較隱蔽之地方與及警誡下亦稱自用。

9.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本席沒忽略被告人被捕時正在吸食毒品,但這只是支持他是吸毒者之說,並非一定支持涉案之可卡因是自用之說。

10.正如案情所指,相關可卡因是分別包裝在一些可再封小膠袋(共26個)。要是自用,那又何用小包包裝,辯方亦解釋指,那是買回來的樣子。但那為何不先帶回家,何故仍帶在身上增加被發現之風險。再者,被告人何故走上販毒之路,亦因其經濟問題,不足以支付吸毒開支。本席亦曾向辯方指並不接納其大部分自用之說,辯方亦坦言不會作供及提證。

11.就涉案毒品共分為兩類,辯方亦盡責地分別以3種計算列於書面陳詞中,分別為 “absurdity test”、“conversion test” 及 “ratio test”,但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覆內裏之計算方法。

12.在綜合處理(combined approach)方法下,9.81克可卡因,若以數學計算為4年11.316個月。量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0-10克,2至5年。而2.33克氯胺酮,以純數學計算,約2年3.54個月,1-10克,2至4年,見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13.若全數也為可卡因,即12.14克可卡因,約為5年1.926個月,而全數若為氯胺酮的話,約為4年1.284個月監禁。

14.本案涉及之可卡因,份量佔大多數,再加上刑期亦較重,故應以此作為基數。考慮到上述之計算,若全是可卡因也只是5年1.926個月,以可卡因為基數的話,約為4年11個月,再上調1個月以反映氯胺酮之份量亦已足夠,即5年監禁為起點。

15.認罪下,給予3分1扣減,即40個月監禁,如前述,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有毒癮及有一少部分是自用,故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即就被告人所面對之控罪判處為37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