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尤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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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2021[2022] HKCFI 3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2021

[2022] HKCFI 3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8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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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尤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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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裁決日期 : 2022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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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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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聽畢陳詞、察看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後,本席駁回了上訴,裁定定罪裁決有效。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2019年10月15日下午約6時11分,控方第一證人 (「PW1」) 駕駛的巴士沿彌敦道西北行左一線上行駛,上訴人駕駛的的士則沿彌敦道西北行左二線行駛。其後兩車發生碰撞,導致PW1的巴士右前車身有花痕,及車頭玻璃爆裂,而上訴人的的士左前車身有花痕及凹陷,車頭玻璃爆裂。

原審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PW1,雙方也有承認事實,並在沒有爭議下將一些相片、草圖和PW1的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 (證物P3) 呈了堂。上訴人則行使權利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5.PW1的證詞可簡述如下。他駕駛巴士沿彌敦道行駛,當時他沿左一線前進,準備橫越界限街進入長沙灣道。長沙灣道左方有兩條行車線,當時他因為認得前方的巴士,知道該巴士的停站位置比他較前,他打算駛進長沙灣道左二線,超越前方巴士,以方便入站。

6.當他駛到近界限街尾附近時,留意到在他右方左二線行駛的的士。當時巴士剛剛在燈位起步,車速只有每小時20至30公里。他留意到上述的士也想駛入長沙灣道左二線,倘若他要讓的士切綫,便要剎掣減慢車速,但因為當時是繁忙時間,車上乘客很多,他認為如果突然剎車減慢車速,會引致車上乘客不安全,尤其是上層的乘客,所以他沒有減速來讓的士。而的士則繼續强行切入左二線,導致兩車相撞。

7.在庭上播放證物P3那錄影片段後,PW1指他在片段顯示約180611那個時刻開始留意到右方的的士,看見該的士嘗試切入長沙灣道左二線,雖然他已經嘗試扭肽避開的士,但最後都避免不了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信納PW1爲誠實的證人,他指出:即使PW1對某些事情的一些細節印象模糊,但那些細節並沒有構成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他就案中事實重點的證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9.另一方面,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駕駛多年,沒有交通定罪記錄,給予充分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10.裁判官指出,從錄影片段清晰可見,在上訴人駕車靠近長沙灣道時,他已經非常接近長沙灣道中間分隔石躉前的影線位置,來到這個時刻,上訴人必然已經清楚意會到自己沒有足夠的空間可以繼續切入長沙灣道左二線。

11.裁判官認為:

(一) 相關路段上沒有任何一條行車線有必然的優先使用權,上訴人駕駛到相關的位置時,明顯清楚自己已經沒有足夠的空間切入長沙灣道左二線,而PW1亦沒有責任要刹停車輛去讓上訴人前進。

(二) 作為一個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如果當時上訴人有適當的專注和謹慎,顧及到左邊路面的情況,他在那個時候必然會意識到自己不能夠再以相同車速前進,勉強切入長沙灣道左二線,會發生意外。

(三)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關鍵時刻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在不夠安全空間的情況下勉强切線。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裁判官於聆訊過程偏袒PW1,審訊不公;

(二) 裁判官錯誤信納PW1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三)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有誤;和

(四) 定罪裁決並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和 (二)

13.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就PW1的證詞的處理,可一併處理。

14.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偏袒PW1,審訊不公,觀其理據,針對的都是裁判官錯誤地信納PW1的證詞。

15.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PW1證詞中不善之處,或對其證詞的可信性的評估有誤。為支持這論點,上訴人指出數項事情,較重要的有以下的:

(一) PW1連碰撞前在他前方的巴士是城巴或九巴也記錯,解釋並不可信,是為了避免被檢控而故意虛構事實;

(二) PW1就他的行駛路線記憶出錯,其實是存心誤導法庭;

(三) PW1的證詞和他的證人供詞有出入之處;和

(四) PW1於案中存在利益衝突。

16.就上述第 (一) 點,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 18. 盤問下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迴避,清晰直接地回應,指他其實對於當時前方那輛巴士究竟是城巴或是九巴,記憶並不清楚。他指稱當時記憶中認為是城巴,但無論如何,是城巴也好九龍巴士也好,他當時的認知就是那輛巴士停站的位置比他早,所以他要先爬頭才有空間進入自己的車站。就着這個議題法庭留意到證人對辯方指出的一系列事項也大方直接地同意,承認自己記憶上稍有落差。

19. 就這方面法庭不認為第一證人就着前方巴士究竟是城巴或是九巴這個記憶上的輕微誤差,對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構成任何重要的影響;誠然,法庭亦看不到這個議題與被告有否不小心駕駛有任何關聯。」

17.本席對裁判官的觀點沒有異議。

18.就第 (二) 點和第 (三) 點,裁判官指出,PW1對於事件的一些記憶及印象是不清晰的,而且他在觀看錄影片段後有某些事情的版本也作出相當的更改。這顯示裁判官掌握PW1的證詞有不善之處。不過,裁判官考慮了各相關事項後,認為PW1的證詞中就一些細節上輕微的分歧並不構成任何對於事件的關鍵性的影響。

19.裁判官也特別指出了,辯方就着PW1是何時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的說法作出批評,指他於庭上的說法與較早前錄取的證人供詞裏面所指的不同,就着這方面PW1坦白承認誤差,因為他在上庭前從來沒有看過呈了堂的片段,在錄取供詞時只憑當時的記憶去描述事件。

20.裁判官也信納PW1是有留意到上訴人的的士,亦有留意的士當時打着指揮燈表示想切綫的,只是PW1因為當時他不想無故突然減速,導致車上乘客可能會有危險,所以他沒有慢下來讓的士切線。

21.就第 (四) 點,交通事故是裁判官時常處理的案件,裁判官沒有可能對PW1會有利益衝突的風險而不存警覺。

2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

23.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PW1的誠信評估有誤的充份理據。

上訴理由 (三) 和 (四)

24.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裁定,可一併處理。

25.上訴人指出:

(一) 裁判官的判斷是根據有偏差的錄影片段而作出;

(二) 他自己是根據路政署劃在道路上的分隔線內行駛的,沒有偏左或偏右,行駛速度也正常;

(三) 他當時遵照分隔線向前行駛即被後面的巴士從後撞上。碰撞位置地面沒有分隔線,應該是兩線合流的位置,正常情況下應該是後車讓前車先行,PW1卻沒有這樣做。

(四) 情況顯示PW1才是不小心駕駛的人。

26.為支持上述事項 (二),上訴人申請於上訴時新增一張現場相片為證據。

27.答辯人反對這項申請。

28.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4]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9.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5]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30.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6]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1.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7] 所賦予的權力。

32.《裁判官條例》[8]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10],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33.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11],當時沒有將這證物呈堂,情況不符接受新增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席認為,於法理上不應容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這項新增證據。

34.不過,即使顧及相關照片,本席也認為不會影響這宗案件的結果。

3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2] 第 38(2) 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6.本席察看了行車記錄儀的錄影片段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的考慮和判斷,顧及上訴人的陳詞,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本席認同,於當時的路面情況,一個有適當謹慎和專注的司機,不會於駕駛那的士時如此嘗試駛進長沙灣道那條行車線。

37.因此,本席駁回了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盧芍悅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熊雪如女士。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4]   香港法例第227章。

[5]   香港法例第221章。

[6]   (2010) 13 HKCFAR 20。

[7]   見註腳5。

[8]   見註腳4。

[9]   見註腳5。

[10]   見上文第30段,註腳6。

[11]   陳凱智大律師。

[12]   香港法例第37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