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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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 [1]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65/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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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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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只來自聲稱被恐嚇的女士。她的證詞如下[2]

3.她現年40歲,碩士程度,從事財富管理十多年,月入約10至15萬元。她已婚,但自2011年已和丈夫分居,現正申請離婚,二人育有兩名兒子。事發時,她獨居在事發的單位。

4.她與上訴人約於2011年尾認識,在2012 年中發展成情侶關係,她一直知道上訴人已婚。上訴人定期會在她的居所留宿,次數約一星期一次。

5.2016年6月開始,上訴人的家人欠債,令他的經濟出現問題,情緒變得不穩,二人也偶有吵架。

6.事發的前一晚,上訴人在她的單位留宿。第二天早上,二人討論金錢和感情上的問題,雙方都情緒激動起來。為免有更激烈的爭執,她進入了主人房,鎖上房門。上訴人嘗試開門不果,之後,她聽到單位大門關上的聲音,以為上訴人已離開,於是打開房門,但發現上訴人站在門口,她感到驚慌,立即走到客房關上門,上了鎖。

7.不久,她聽到房外有打破玻璃的聲音,感到擔心,於是開門走出房外,看到玻璃碎片散滿地上,而上訴人則拿著一個打破了的玻璃花瓶的底部。當上訴人看到她時,突然上前,用左手叉著她的頸部,同時用右手將破花瓶的底部指著她的頸部。

8.期間,上訴人情緒激動,並向她講了一些恐嚇的說話,她只記得其中一句,就是「你信唔信我殺死你?」。聽到後,她很驚慌,沒有回應。約半分鐘後,上訴人將破花瓶掉在地上,並放開了她,走到廚房拿了一把刀[3],走到她面前,用左手叉著她的頸部,同時用右手拿著那把刀指著她。約一分鐘後,上訴人又再到廚房,放下那把刀,拿了另一把菜刀[4] 走到她面前,並用這把刀指著她的頸部,刀鋒與她的頸部於最接近時只有約一厘米的距離。

9.約半分鐘後,她表示要上洗手間,上訴人放開她。她進入洗手間後立即鎖上門,並用手提電話報警。數分鐘後,聽到警員拍門,她打開門看到警員,才知道上訴人已離開了單位。當晚,她曾表示不用到醫院檢查,但到了第二天,因為頸部痛楚,她自行到醫院求醫。


10.盤問中,她同意,在二人發展成為情侶初期,她的確有想過希望上訴人離婚與她組織家庭,但到了事發前的日子,她已沒有這個想法,理由是她覺得不論是個人背景和經濟能力,二人都相距甚遠。事發時的日子,她只想與上訴人保持情侶的關係,沒有想過更進一步。她表示,她從沒有迫上訴人離開妻子,亦沒有因為上訴人不離婚而對上訴人不滿。

辯方案情

11.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信納她的證詞。

13.根據被信納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確曾向控方證人說出一句恐嚇的話,他的意圖必定是為了使她受驚。上訴人說出那一句話時,並非一時的胡言亂語,或只是一時怒氣而說出狂亂的說話,目的是要令控方證人受驚。

14.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他否認所有控方證人指稱他於案發時作出的行為和言語。上訴人提供了一些事實資料,闡述一些背景和案發時的情節。

(二) 裁判官的裁斷有誤,尤其因為:

(1)   控方證人所述的事件經過與事實不符;

(2)   她所說的警員自行進入單位之說並不合理。

(三) 控方證人否認她以認識的另一名男仕曾向她求婚為由,催促他盡快離開妻子,這否認與事實不符。

(四) 控方證人雖承認曾向他任職的公司投訴他,但否認動機是出於嫉妒,這與事實不符。她也說公司不受理她的投訴,而事實是公司認為她的投訴不成立,但控方證人依然不斷聯絡他的公司,步步進迫,煩擾各相關部門。

(五) 就自己的背景,控方證人的證詞也不實,旨在誤導法庭,博取好感。

(六) 於裁判官詢問時,控方證人說她沒有期望上訴人離婚,和她在一起,這與事實不符。

討論和考慮

16.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有關乎本案的背景、和案發時的情節,也有關乎控方證人的誠信,中心點是控方證人的證詞和事實不符。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呈遞任何證據,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評估他席前的所有證據作出裁定。

17.於上訴時,上訴人申請新增證據以支持他的上訴。上訴人提供的全部都是文件證據,內容如下:

(A)   上訴人就案發的事實和過程的版本;

(B)   他和控方證人於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 “Whatsapp” 紀錄;

(C)和(D)  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3日處理他被投訴一事關乎公司的電郵紀錄;

(E)  關乎控方證人的資歷和經濟能力的網上資料和一封沒有人簽署「關於業權」的文書;

(F)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於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9 日的 “Whatsapp” 紀錄;

(G)   關乎上訴人和家人的旅行的資料;

(H)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於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 “Whatsapp” 紀錄;

(I)   照片6張。

18.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李庭偉反對這項申請,理由是:

(i)   上訴人在原審時,在有大律師代表的情況下,沒有呈上任何上述文件作證物。上訴陳述書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裁判法院提交那些證據;

(ii)   文件(A)是傳聞證供,是在法庭以外所作出的陳述,不可被接納作證供的一部分;

(iii)   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在沒有其他解釋的情況下,文件(B)至(I)根本沒有證據上的價值。

19.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0)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1)-(2)條: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須或合宜——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 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 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1.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6],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2.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裁判官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有很强的啓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旳。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上訴案件。

23.本席現逐一討論和考慮上訴理據,並同時裁定應否收取相關新增證據。

理據(一)

24.於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他不能在上訴時才道出他的案情或事發過程的版本,這是有違法律原則的,因此,本席於考慮時不能顧及上訴人在標題為「案件背景」那份文件中的內容,上訴人在該文件中指出一些背景資料和案發情節,要提出那些資料,上訴人必須在原審時作證,他沒有這樣做,本席不能在上訴階段考慮那些資料。

25.上訴人之否認控方證人的指稱,裁判官必定充份掌握,因為這重點已在盤問時帶了出來。但因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作證,他現在所說的「事實版本」,除非某些情節在原審時控方證人接受了,否則在原審時是沒有證據支持的,也並非在上訴時可為法庭接收的新增證據。

26.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二)

27.這理據關乎控方證人的誠信,上訴人力陳控方證人的證詞和事實不符,並於文件(A)中闡述他的事實版本。

28.情況如理據理(一)一樣,上訴人於原審時在有律師代表下沒有出庭,因此,裁判官和本席都只可以考慮裁判官席前已有的證據。上訴人現時才述說他的事實版本,不符可以成為新增證據的條件。

2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7]

30.裁判官明確掌握,控方證人和上訴人是情侶關係,但感情出現了問題,故此提醒了自己控方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細心地考慮了證據。

31.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32.上訴人指出,單位大門是打開的,警員可以自行進入,顯出他沒有做過被指稱的事。裁判官認為這情況不足影響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本席並無異議。

33.上訴人說他折返,原審時並無這證據。根據承認事實[8],他在威非路道4號門外被拘捕,案發單位位於該道路23-35號那棟大廈內。

理據(三)

34.上訴人提供了他和控方證人的Whatsapp 記錄 (文件B),內容顯示,有一名男仕在追求控方證人,也向她提出求婚,但控方證人於作證時否認,也否認藉此催促上訴人盡快離開妻子。上訴人力陳,基於控方證人的證詞失實,裁判官不應信納她對他的指控。

35.本席考慮了應否收取這些Whatsapp 記錄為新增證據,考慮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承認他於原審時已經有這些記錄,並交了給律師,他的大律師也應該知道這些記錄的存在,但這些記錄,沒有在原審時使用。

(2)   在原審時,於盤問時控方證人曾被問及這範疇,她雖然說那名男仕和她只是普通朋友,但同意對方曾向她求婚[9]; 至於她是否希望上訴人離婚,她的答案是「一時一時」[10],意即她曾經有一個階段很想和上訴人一起,但經過反覆考慮,覺得大家條件太懸殊[11]

36.一來,這些記錄,在原審時已存在,當時沒有使用,上訴人未能提出合理理據為何法庭應在上訴時收取這些證據。

37.二來,這些證據充其量和控方證人的誠信有關,她既承認了那名男仕曾向她求婚,再提出這些記錄便意義不大。

38.這些記錄不符可成為新增證據的條件,因此本席不會收取為證據。

39.控方證人受這名男仕追求,更被求婚,是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他必然加以考慮了。

40.記錄中或許有一些事情沒有在盤問中提出來,這是原審辯護大律師的判斷取捨,難稱有誤。

41.上訴人提出的,不足以令人質疑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四)

42.這理據所涉的充其量也是和控方證人的誠信有關。她曾向上訴人受僱的公司提出投訴,在原審盤問時提了出來[12],裁判官是知道的,也必然顧及了。

43.上訴人提出的文件(C)和(D),是公司相關人士的文書來往的記錄,上訴人指出,從記錄可見,控方證人的投訴,其實是不成立,而非她作證時所說的「公司不受理」,陳詞說這影響她的誠信。

44.嚴格來說,「投訴不成立」和「不受理投訴」是不相同的。不過,投訴人在相關機構認為投訴不成立時,以該機構不受理投訴來形容該情況,也是有的,故此,現時情況可能只是表達問題而已。

45.再者,上訴人也承認,相關文書記錄,控方證人是不知道的,要藉這些文書記錄來盤問控方證人,沒有法理基礎。

46.如果用這些文書記錄來反駁控方證人的說法,則有違定局規則[13]。在Wong Sau Ming[14],終審法院裁定,如果在盤問時指出的事情是真的,而這是會重要地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的話,一般來說法庭都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相關盤問,不過,即使容許,也要遵守定局規則。否則會令審訊的範圍不必要地擴大,而且會令本案的主要議題變得模糊、或不聚焦。

47.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理據(五)

48.上訴人指出,控方證人於作證的時候誇大自己的工作或專業成就,就她的個人背景誤導法庭。為了證明這點,上訴人申請新增證據:文件(E),文件(E)是從網上下載的一些關乎控方證人的履歷的資料和一封聲稱是她親手撰寫關乎貸款的文件。

49.在原審時,辯方沒有在盤問控方證人時展示這兩份文件。兩份文件的作者是誰,缺乏確切證據,要證明內容屬實,有違傳聞證供的規定。


50.所以,本席不能在上訴階段收取這些文件為新增證據,上訴人也不能藉此證明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詞不實。

51.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他席前的證據作出評估,他的裁斷無可詬病。

理據(六)

52.在原審時,控方證人說因為雙方條件差距大,已沒有期望上訴人會離婚及二人可以在一起。上訴時,上訴人申請以文件(F)呈堂來駁斥這說法。

53.文件(F)是二人的whatsapp記錄。情況如本文第36段所述,上訴人沒有法理基礎在現階段將這些記錄呈堂為證據。

54.同樣,裁判官和本席只可以考慮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這方面的證據只來自控方證人,裁判官信納她所說,無可厚非。

其他新增證據

55.上訴人也申請呈遞文件(G)和(H)來證明他和家人的旅行,引致控方證人不快、和文件(I)來證明關乎控方證人曾將那些照片放進他的信箱,有不軌目的。

56.關乎文件(G),上訴人於原審時沒有作證,不能在上訴時藉這些文件證明旅行這事。這次旅行令控方證人十分憤怒,在盤問時已提出,她也同意了。[15] 因此,文件(H)不單不符新增證據的條件,舉證作用也微。

57.至於文件(I),一來,一直由上訴人管有,未符可成新增證據的條件; 二來,是否控方證人放進他信箱的,沒有明確證據; 三來,和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的關連也少,舉證作用甚微,因此都不符在現階段呈堂的條件。

結論

58.上訴人申請在上訴時新增的證據,全部都因為不符條件而不應在這階段收取為證據。

59.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只有來自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判官的首要責任,是評估她的誠信。裁判官信納她的證詞屬實,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予干預。

60.從他信納的證詞,裁判官有權裁定上訴人曾對控方證人說過一些恐嚇說話,而裁判官之裁定上訴人並非一時怒氣而說出狂亂的話,而是有令控方證人受驚目的的,這裁定有充份證據支持,是合情合理的。


61.本席認為,定罪穩妥,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2-8段,略作整理。

[3] 控方證物P3。

[4] 控方證物P4。

[5] 於原審時,上訴人由Mr William K F Hui 代表。

[6] (2010) 13 HKCFAR 20,第13段。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8] 見上訴卷宗第10頁。

[9] 見上訴卷宗第63頁。

[10] 見上訴卷宗第64頁。

[11] 見上訴卷宗第78頁。

[12] 上訴卷宗第72頁。

[13] 即‘finality rule’。

[14] FACC5/2002。

[15] 上訴卷宗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