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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22
[2022] HKCFI 18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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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6月7日 |
| 判案日期 : |
2022年7月15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一項刑事毀壞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 (PW1)在駕駛的車輛的一個車尾燈添上花痕。
3.於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可說出事發經過的,只有PW1。她的證詞的重點如下[3]:
(一) 大約案發半小時前,她在西貢市中心接上完堂的女兒。她在停車場時,按照平時的習慣,曾經檢查車輛,肯定當時相關位置 (車右後尾燈) 沒有花痕。
(二) 案發時,她正在倒車,將車輛駛入鐵閘內的位置泊車。
(三) 她倒車入鐵閘內前,已經打開了兩扇閘門。鐵閘左右兩扇門都是向外開的。她車尾右方的那一扇門上方位置有一塊凸出來的鐵片 (見相片P2(3)),關閘門時這塊鐵片會插入左邊的那一扇門的凹位。
(四) 在倒車的過程中,上訴人和母親從屋內步行到近鐵閘的位置;上訴人站在右邊閘,她的母親站在左邊閘。上訴人的母親將左邊那一扇鐵閘門關上;PW1聽到左邊閘關上的聲音便立刻停車。
(五) 車停了後,上訴人將右邊鐵閘門關上,鐵閘撞到她的車輛後方。
(六) PW1在車上,從打開了的窗口,向上訴人表示她已經撞到了車輛。上訴人當時反應說:「咩呀?」
(七) PW1下車檢視車尾,看見右後燈被右邊門刮花了,呈現之前沒有的白色花痕 (見相片P2(1) 正中間在紅色燈上的白色花痕)。
(八) PW1再一次向上訴人表示她已經撞到自己的車輛。上訴人這時第二次拉鐵閘,導致車輛的右後尾燈和鐵閘凸出來的鐵片有接觸,接觸點有「刮」一聲,然後鐵閘關上了。
4.至於控方第二證人 (PW2),他的證詞關乎他向PW1錄取口供的過程,他在會面紀錄記下了PW1講述的所有情況。
5.根據承認事實,上訴人被拘捕後,經警誡自願向警員說:「佢倒車,我驚佢撞到我媽,所以我咪關閘囉!」根據會面紀錄[4],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有以下要點:
(一) 當涉案車輛到達閘門時,她的母親拿著拐杖走到閘門內的椅子,她本人依然留在屋內;
(二) 當PW1下車打開閘門,再上車駕車向後駛時,母親起來站在兩扇打開了的閘門中間,兩次大聲對PW1說:「唔准駛入嚟」;
(三) 那時,她本人已經從屋內走到屋外;
(四) PW1回應:「點解唔准駛入去」,且繼續倒車;
(五) 母親關上左邊的閘門;
(六) 她本人搬了椅子到閘內空地;
(七) 母親關上閘門,她本人對事主說:「我阿媽話唔准駛入嚟」;
(八) PW1回應說:「我要駛入去落貨」;
(九) 她回應說:「你落貨可以在外面落,唔需要駛入嚟」;
(十) 隨著她本人把右邊閘關上,當她這樣做時,知道不夠位,便向外推回去;
(十一) 她也說:「拉埋時覺得有嘢頂一頂於是我向外推回去」;
(十二) PW1下車,對她說她「整花佢架車」;
(十三) 她回應說:「如果係你咪報警囉」;和
(十四) 她家和PW1之前因租約問題而生的糾紛。
6.雙方也據承認事實將現場錄影片段呈堂。閉路電視片段P3並沒有顯示上述的整個過程,而只是顯示了車尾第一次被鐵閘撞到的情況,然後片段突然斷了,後來發生的事情 (包括PW1落車之後上訴人第二次拉閘的情況) 在片段看不到。
辯方案情
7.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她的證詞的重點如下[5]:
(一) 她和母親曾經要求PW1的丈夫簽署新租約,PW1的丈夫沒有應她們的要求這樣做。
(二) 在案發當日,母親安排了將石頭放在PW1通常泊車的位置。
(三) PW1將車輛駛回來時,母親拿著拐杖出去關閘阻止PW1泊車;她本人跟隨出去,目的是擔心行動不便的母親,亦將一張椅子搬出鐵閘附近給母親坐。
(四) 母親關上了左邊閘門,她下意識協助母親關上右邊閘門,但拉右邊閘門的時候,閘門「頂住咗」,不能關上。
(五) 她沒有留意確實是鐵閘的哪一個位置頂住車的哪一個位置,但是應該是車的bumper/裙邊 (即相片P2(1) 相片較低的位置,黑色那部分)。
(六) 她用手推開頂住了的閘門,亦需要用腳去借力,才能夠將右邊閘門成功推/踢開。
(七) 之後,她向屋的方向走開。PW1下車,並且向她指出自己的車輛已經被她損壞了;當時,她的回應是:「咩呀?」
(八) 她否認曾經第二次拉閘。
8.總的而言,她承認在案發時她的確曾有關閘,而且鐵閘和PW1的車輛有接觸,但這是保衛母親的行為,因為當時她擔心上訴人的車輛會撞到自己的母親;此外,她爭議關閘動作導致該車輛的右後燈的花痕。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於評估各證人的誠信時,顧及了:
(一) PW1駕駛的是父親的車輛,因此需要對她的作供動機、證供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
(二) 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這是對她的誠信的有利因素。
10.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的證詞。
11.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乎情理、不合邏輯,存有內在不可能性,難以令人置信。
12.就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裁判官認為是混合供詞。他裁斷她的開脫說法不可信,她聲稱是自衛式保護母親的說法不可能是事實。他肯定陳述中的可入罪的部份[6] 為事實,給予比重。
13.裁判官裁定案發經過如PW1形容的情況,案發早段的情況如錄影片段P3顯示。
14.裁判官也作出以下的事實斷斷:
(一) 上訴人在PW1的車輛停定了的情況下,用力關右邊鐵閘,導致鐵閘撞擊並且卡住該車輛的右車尾燈位置。上訴人之後大力推及踢鐵閘,令到鐵閘打開。這個過程導致車尾燈有相片 P2(1) 顯示的花痕。上訴人在PW1落車之後,第二次拉鐵閘,加劇了損毀。
(二) 上訴人於第一次做出撞擊行為時,是罔顧後果行事的。
(三) 至於第二次拉閘時,上訴人更有損壞的意圖。
(四) 上訴人的做法,不是自衛/保護母親。
15.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元素,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一) PW1的證詞前後不一致,加上錄影片段未能準確反映實況,裁判官沒有作出正確判決;和
(二) 裁判官裁斷她意圖/罔顧損壞他人財產,是錯誤的。
新增證據的申請
17.上訴人提出動議,要求法庭於上訴時接納以下額外證據:
(一) 一張拍攝了閘門的相片,顯示鐵閘凸出部份的高度;
(二) 一張拍攝了車輛的相片,顯示花痕高度;
(三) 一張拍攝了上訴人母親面向閘門坐著的相片,也見到涉案車輛在閘外。
18.本席先處理這議題。
19.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根據《裁判官條例》[7]第 118(1)(b) 條,如果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官:
「... 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1)及(6)至(17)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2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8] 第 83V(1) - (2) 條:
「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21.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9] 案中裁定,在上訴時接受新證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22.上述終審法院案例針對的是如何運用上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0] 所賦予的權力。
23.《裁判官條例》[11] 所賦予的權力,或許不限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2] 中所賦予的,不過,上述終審法院案例[13],有很強的啟導作用,本席認為,該案所述的條件,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一般都是適用的。這樣的處理,已應用於很多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4.上訴人向本席確認,所有這些相片,在原審時已經存在。上訴人在原審時是有律師代表的[14],當時沒有將這證物呈堂,上訴人未能為當時為何沒有這樣做提出令人滿意的解釋。情況不符接受新增證據的條件。故此,本席認為,於法理上不應容許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這項新增證據。
25.而且,事件在往年5月發生,上訴人於今年4月提供相關相片,在原審沒有將相片呈堂、和交代拍攝的日子和境況下,相片難稱對上訴發揮任何作用。
26.相片的其中一項重要作用,是在比對閘上凸出的鐵片和車輛損痕的高度,從相片中的尺所顯示,損痕高度比鐵片高了約1公分。本席察看了呈堂片段、整體相關證據,顧及車輛在一條並非一直水平的路上倒車,認同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陳家樂的陳詞,高度上的少許差異可以是很多原因的結果,在相關議題沒有在原審時探討,不應在上訴時容許這些照片成為新證據。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上訴人新增證據的申請。
就上訴的討論和考慮
28.裁判官指出,雙方的案情顯示以下的事情亦沒有爭議:
(一) 在較早時,PW1的丈夫和上訴人的弟弟劉先生 (業主) 就該單位簽署了租約。上訴人和母親就該單位的業權和劉先生有一些爭議,上訴人曾經要求PW1的丈夫簽署一份新的租約。
(二) 案發當日,上訴人和她的母親安排了將一塊大石放在PW1通常停泊的車位,阻止她在那個位置泊車。因此,在案發時,PW1不能將該車輛停泊在原本的車位。
(三) PW1應劉先生的指示嘗試停泊在案發地點 — 即是8號屋鐵閘內的位置。該鐵閘有左右兩扇門,是向外開的 (見相片P2(2) 及 (3) 和閉路電視片段P3)。
(四) 案發時,PW1打開了鐵閘,正在將該車輛倒車,駛入鐵閘內的位置泊車。
29.裁判官於本案的主要責任,是評估PW1和上訴人的證詞的可信性。倘若上訴人的證詞開脫部份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必須以上訴人的證詞為考慮依歸。反之,控方賴以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證據,裁判官必須評估以決定是否可以肯定那些證據一定是真的。
30.裁判官信納PW1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並交代理由如下:
(一) PW1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時沒有動搖,沒有迴避。她大部分以及關鍵的證詞,有片段支持。片段顯示:PW1倒車時,上訴人的母親以及上訴人行出來並且站在閘門入面位置;上訴人的母親靠近左邊鐵閘,上訴人靠近右邊鐵閘;當時左右兩扇門是開著的;上訴人的母親看見車輛倒後,便隨即關上了左邊鐵閘門;PW1立刻停車;這時,上訴人嘗試關上右邊門,但是因為右邊車尾太接近右邊鐵閘門,右邊門和右車尾有接觸,鐵閘卡住了。
(二) 雖然,PW1沒有提及片段顯示其中一些情況 (包括上訴人搬櫈以及將卡住了的鐵閘踢回去,等等的情節),但是PW1當時是在司機位,會有一些事情因為她在車上而看不見的。
(三) PW1形容車輛的損毀程度及位置,和相片P2及片段顯示的情況吻合。
(四) 右邊鐵閘上方有凸出來的地方,是可以刮到相約高度的車尾燈的,而車身其他位置沒有損毀。
(五) 片段顯示上訴人第一次拉埋鐵閘的時候,雖然卡住了,但她仍然嘗試繼續拉,不成功才踢開鐵閘。
(六) 雖然,辯方指出,片段顯示上訴人在PW1落車之前已經踢開鐵閘,可是PW1在主問時聲稱她在落車後仍然看見鐵閘卡著車尾,不過,片段顯示,在上訴人踢開鐵閘之後,鐵閘有溜回來或彈回來的情況,所以,裁判官認為,當PW1下車時,鐵閘已經溜回來,再次卡住了車尾燈。
31.至於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認為有多處不合理的地方,他指出:
(一) 上訴人聲稱放下椅子是為了讓母親坐,說法和片段顯示的不符;
(二) 上訴人聲稱關閘的那一下「唔係好大力拉埋嚟」,說法和片段顯示不符;和
(三) 上訴人確認鐵閘卡住了車尾之後,她嘗試推開時,用手推根本不夠力,後來需要用腳借力才可以踢開鐵閘 — 這顯示她拉鐵閘的力度一定很大才導致鐵閘卡得這麼實。
32.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向警員作出的陳述,並指出陳述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詞有不符之處,比方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完全沒有提及關閘的原因是為了保護母親;相反地,她的陳述[15] 顯示她關閘是為了阻止上訴人將車駛入鐵閘內。
33.因為上訴人在向警方作出陳詞時有這和她作證時不同的說法,裁判官也恰當地考慮了這陳述是否可信,並判斷為不可信。
34.裁判官指出,他考慮了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有可能是因為想保護母親。裁判官認為不是,因為:
(一) 假如上訴人一心想保護母親,在看見車輛倒後的時候,必定會走過去左邊母親站立的地方去維護她;但是,上訴人反而是繼續站在右邊鐵閘附近,根本沒有做出任何維護母親的動作。
(二) 在上訴人關閘的那一刻,PW1已經停定了車輛,上訴人的母親也已經關上了左邊鐵門,有整個左邊鐵閘分隔著車輛和上訴人的母親,上訴人的母親根本沒有危險,上訴人也一定看見這個母親沒有被撞倒的危險的情況。
(三) 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相信她在那一刻去關上右邊鐵閘,可以保護到站在 (經已關上了的) 左邊鐵閘內的母親。
(四) 她一連串的動作 (包括搬櫈) 顯示她一定是為了擋住PW1的車輛,不容許她泊入鐵閘內的範圍,所以才關上鐵閘。
故此,裁判官裁定:她聲稱是保護母親的講法根本並不可能是事實。
3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17]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18]
3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詞,較重要的事項如下:
(一) PW1的車輛的損毀,成因有很多其他的可能性;
(二) PW1沒有即時向她指出車輛損毀部份;
(三) PW1在等候警察時將車輛駛開;
(四) PW1所述的第二次閘門與車輛的碰觸,並不合理;
(五) PW1作證時不時迴避;
(六) 刮痕之淺和短,和PW1的描述不符;
(七) 閘門鐵片高度逾94.5cm,尾燈花痕位於93.5cm以下;
(八) 片段沒有顯示PW1所述的後半部;
(九) 上訴人的行為,例如發覺不夠位便立即將閘門推開,和她具有意圖或罔顧不符;
(十) PW1庭上的證詞和書面供詞有不符,例如供詞沒有提及第二次拉閘碰撞;和
(十一) 雙方以往的一些交惡。
37.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法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的各項關乎誠信評估的裁斷。PW1作證時的表現和證詞中不善之處,裁判官已加以分析和考慮。片段只拍到事件前半部,裁判官是掌握情況的。原審辯方提出的爭議點,裁判官都考慮了,並作出判斷,判斷並非不合情理。
38.本席也認為,裁判官的相關判斷合符情理。裁判官有權憑他信納的證據裁定PW1的車輛於案發時因碰撞而損毀,也有權裁定碰撞因上訴人的行為而起。
3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作出相關行為時,有罪行所須的意圖/罔顧,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PW1的證詞,片段所示上訴人的行為,和上訴人在陳述中所說[19],都支持裁判官的裁斷。
40.裁判官否定上訴人是保護母親的可能性,本席認為判斷合情合理,與證據符合。
41.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不論單獨來考慮,或顧及整體效應,都不足以推翻定罪裁決。
42.本席審視了證據,顧及雙方陳詞,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
43.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家樂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
[2] 鍾明新女士。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段,略加整理。
[4] 證物P4,上訴宗卷第33 - 41頁。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1段,略加整理。
[6] 見上文第 5(十) 和 (十一) 段。
[7] 香港法例第227章。
[8] 香港法例第221章。
[9] (2010) 13 HKCFAR 20。
[10] 見註腳8。
[11] 見註腳7。
[12] 見註腳8。
[13] 見上文第21段,註腳9。
[14] 謝卓賢大律師。
[15] 見上文第5段。
[1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7]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18] 見判詞第9段。
[19] 尤其是上文第5段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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