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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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2 cases

Case No.HCCC 255/2020[2022] HKCFI 6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55/2020

[2022] HKCFI 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20年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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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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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22年1月27日上午10時正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ichael TSANG Ting-h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Vivian WONG Wing-man,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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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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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被交付本法院接受判刑。控罪涉及32.4克固體,內含31.4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20.9克固體,內含13.5克可卡因,及十九塊片劑內含0.25克硝甲西泮。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重新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提供的案情摘要。

案情

2019年3月21日,警方人員在深水埗大埔道128號設立路障。4時39分,他們在路障截停一輛的士進行檢查,當時被告人坐在的士後座乘客位上,手持一個手袋,並低頭避免與警方人員有眼神接觸。警方人員認為被告人形跡可以疑,著令他下車接受搜身。及後在他的內褲內發現一個黑色塑膠袋,內有兩個可再封膠袋,裝著合共3.95克晶狀固體,內含3.77克「冰毒」,兩個可再封膠袋,裝著合共28.2克晶狀固體,內含27.4克「冰毒」。兩個可再封膠袋,裝著合共20.9克晶狀固體,內含13.5克可卡因。三個錫紙包裝著十九片硝甲西泮,一個塑膠盒,裝著一個電子磅和一支玻璃管。該玻璃管一端成膽狀,裝著0.25克晶狀固體,內含0.24克「冰毒」。此外被告人還管有三部無線電話及港幣現金130,725元。

及後在警誡下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了說身上的現金是為了支付婚宴的費用之外,他保持緘默。

根據案情摘要,所有涉案毒品在當時的總零售價約為港幣38,635元。

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現年33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七,曾任水手。父親63歲,是的士司機,妻子32歲,無業。辯方王大律師呈堂的求情文件顯示,被告人和他的妻子在2019年3月10日註冊結婚,兩人原本打算在2019年9月10日舉行婚宴,並已支付訂金,但最終因為被告人被捕而取消。

刑事紀錄方面,被告人自2007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間,共有四項出庭紀錄,涉及合共五項定罪,其中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管有吸服工具”。

王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有一個租艇生意,每月收入可達50,000元。他也經營一個網上二手產品買賣,每月收入約20,000元。此外,他也是地盤工人,每日工資1,200元。案發時被告人與他的妻子在新蒲崗居住。辯方呈上一些文件,以支持他關於被告人被捕前收入的說法。

王大律師指被告人自青少年時起已開始吸服「冰毒」及可卡因,並特別指出被告人被捕後的驗尿報告結果,對「冰毒」和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量刑原則

上訴法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21] 1 HKC 458)所頒布的量刑原則,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首先要顧及相關的量刑指引,及涉案毒品的份量,然後考慮被告人販毒活動中所擔當的角色及其罪責。若然對確定被告人的角色及目的存在困難,將會視他為送遞者與傳貨者般處理。最後法庭需考慮被告人的求情因素,給予適當的減刑。

數學上的量刑起點

控罪涉及三種毒品,分別為34.1克「冰毒」,13.5克可卡因,及0.12克硝甲西泮。但由於硝甲西泮的份量微少,對判刑無足輕重,在量刑時可以忽略。

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販運10至70克「冰」 毒的刑期界乎7至11年監禁,依照這個判刑指引,按比例計算販運31.41克「冰毒」,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101個月監禁。

根據上訴法院在Attorney General v Rojas([1994] 1 HKC 342頁),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對於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來說,適用的判刑指引來R v Lau Tak Ming([1991] 2 HKLR 370),是5至8年監禁,依照這個判刑指引,按比例計算販運13.5克純可卡因,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63個月監禁。

在本席邀請下,控方根據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述的三種計算方法,分別是「荒謬法」(absurdity test)、「轉換法」(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法」(ratio test)。計算同時販運31.41克「冰毒」,及13.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以供法庭參考。法庭對比控方及本席的計算,結果無大分別,主要差異在於本席是以月為單位,而控方則是以年為單位。以及計算時小數點後的數值,經四寫五入後所引致的些微分別。

「荒謬法」

本控罪涉及的「冰毒」和可卡因的總重量為31.41加13.5,等於44.91克。假設這些毒品全部都是「冰毒」的話,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112個月監禁。如果全部是可卡因的話,則為91個月監禁。

因此控罪的刑期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不應高於112個月監禁,亦不應低於91個月。

「轉換法」

以「冰毒」作為本案的主要毒品,販運13.5克純可卡因的刑期,與販運約6克「冰毒」相若,因此販運31.41克「冰毒」及13.5克可卡因,跟販運31.46加6,等於37.41克「冰毒」的判刑相若。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的判刑指引,販運此份量「冰毒」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為106個月監禁。

「比例法」

本案的「冰毒」及可卡因分別各佔所有毒品總重量的百分之69.94及百分之30.06。以這個比例計算,販運31.41克「冰毒」及13.5克可卡因的總刑期為112乘百分之69.94加91乘36.06,等於106個月監禁。

基於以上的參數,本席以106個月監禁為控罪在數學上的量刑起點。

被告人的角色

關於被告人的角色,本席認為雖然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捕時身懷大量現金和一個電子磅,但亦有證據顯示有部分毒品可能是他自用的。警方未有發現任何包裝毒品的工具,被告人也沒有就其角色作出招認。本席認為本案未有捉夠證據確定被告人在販毒中的具體角色為何。

除了涉案毒品的份量外,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也會是一個加刑因素,HKSAR v Ramirez([2015] 1 HKLRD 966,判詞第19頁)。王大律師求情時力陳本案的毒品是被告人自用及作社交販運(social trafficking)的。王大律師求情--請求在法庭不要因為控罪涉及多於一種毒品而加刑,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吸服多於一種毒品,他大量購入「冰毒」或可卡因是為了折扣,及和朋友分享。至於那十九片硝甲西泮,則是毒販給予他的贈品,王大律師力陳本案不同於一般同時運送多種毒品的情況。

基於本席以下將會提到的原因,本席並不接受被告人關於「社交販運」的說法。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部分目的是為了與朋友分享,那表示他有能力及會向吸服「冰毒」和可卡因的人士提供毒品。因此他能夠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亦較只提供單一種毒品的人為高。本席認為這仍然是一個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但基於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較之在本級法庭處理的同類型案件來說並不算多,本席以110個月監禁作為考慮被告人求情理由前的判刑。

求情減刑因素

至於辯方呈堂關於被告人被捕前收入水平的文件,就被告人聲稱的租船生意,呈堂文件是一些租借資料,但並不包含發票或收據,也沒有被告人相關的報稅紀錄。再者,辯方呈堂的租借資料,只顯示船租,但未能顯示被告人的船屬甚麼類型,他有甚麼經營成本,他從中的純收益有多少等等。

至於被告人報稱的網上買賣生意,辯方沒有呈交任何文件。還有的是,假如被告人如他的文件顯示,差不多隔天便有一單租船生意,再加上他的毒癮,本席看不到他如何能兼顧其他工作。況且根據警方的調查,雖然海事處紀錄顯示被告人名下有一架快艇,但該快艇牌照的有效期早在2018年4月20日已經屆滿。從以上情況看來,本席拒絕接受被告人能如他所說的從租賃船隻的業務中賺取,得到可觀的收入。更重要的是,王大律師在得到被告人指示後,向法庭確認放棄這項求情理由。

至於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現金,辯方現在的說法是,被告人在3月20日晚上以115,000元賣了一隻勞力士手錶給一位鄭先生,那隻手錶是被告人在2018年10月以117,800元從一間錶行購入的。由此看來,被告人在這筆買賣中並沒有賺得任何利潤。鄭先生為此給予了辯方一份證人陳述書,表示如有需要,願意出庭作證。另一方面,本席注意到辯方現在的說法,跟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方所說的不盡相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身上的現金是他打算用來支付酒席餘款的,然而根據辯方呈堂的文件,被告人預訂了最少十五圍酒席,費用估計為八萬多元。他在2019年2月16日支付了首次訂金10,000元,又在3月16日(即被捕前五天)又支付了第二期訂金15,000元,所以酒席費用的餘款大約為六至七萬元。付款日期原定為2019年7月10日,亦即是婚禮前的兩個月。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法,不足以完全解釋為何他在3月21日被捕時,身上仍有多達130,000元現金。在王大律師求情時,本席已經向他指出本席不以在被告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接受辯方關於「社交販運」的說法。王大律師後來向本席確認,被告人最後選擇不就這個求情理由作證或堅持社交販運的說法。

另一方面,基於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吸服「冰毒」工具,他的驗尿報告,涉案毒品的包裝方式或份量,以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接受本案毒品中,有「顯注部分」(significant proportion),但並不是大部分,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因此,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2002] 1 HKLRD 69),HKSAR v Chow Chun Sang([2012] 2 HKLRD 1211),HKSAR v Tam Ling Yuen([2016] 2 HKLRD 572)及HKSAR v Cheung Wai Man(CACC 258/2017)等案例,本席酌情將被告人的刑期減至96個月。

其次,因為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刑期進一步減至64個月。至於他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這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之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ff([2009] 6 HKC 471)。

被告人曾經給予警方四份不損其自身權益的證人陳述書,控辯雙方同意,毋須進行是關程序。本席有閱讀過這些陳述書,雖然控方認為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沒有實質幫助,但是被告人的而且確向警方提供了某人的一個真實姓名,並且願意參與認人手續。根據警方調查,被告人所述的那人目前正為一宗涉及毒品的案件服刑。因此本席認為即使控方最終認為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不足以支持對別人的撿控,被告人仍應得到額外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酌情給予他兩個月的扣減,參見HKSAR v Yeung Hoi Ting([2019] 3 HKLRD 516頁)。

最後被告人有參與胡頌恆神父Father John Wotherspoon的販毒行動,本席再酌情給予他兩個月減刑,HKSAR v Killiam Abubakar Abbas([2018] 5 HKLRD 88)。

判刑

基於以上,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