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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27/2019
[2020] HKCFI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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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Gary LEUNG Yuk-ha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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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Anthony W M YUEN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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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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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a specified illicit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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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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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以下控罪: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所涉及毒品為96.9克固體,內含83.87克可卡因;控罪二,「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控罪三,「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K(1)條。案發時,被告人每毫升血液內含有0.68微克甲基苯丙胺和0.04微克可卡因。
今天,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各項控罪,並且確認控方所寫的案情摘要。
案情
控罪二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2018年9月23日凌晨3點48分左右,他駕駛著一輛私家車到沙田獅子山隧道口一路障,當時被告人沒有按照在場警務人員的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離開,警方人員於是驅車展開追捕。在長達七分鐘的逃避追捕過程中,被告人曾兩次衝紅燈,又在大涌橋路一段時速限制為70公里的路段,以190至200公里時速飛馳,更在大老山公路一段時速限制為100公里的路段,以210公里疾駛。後來,被告人的車在大埔廣福邨迴旋處兩度撞到路旁圍欄,最終被警方截停。警車上的錄影鏡頭紀錄了整個追捕過程。
控罪一
警方人員在緝毒警犬協助下,在被告人所駕的私家車內發現控罪一所列的毒品,即:在波箱後儲物格內發現的四個塑膠袋,裝著合共95.8克固體,內含83克可卡因;和在司機坐墊下發現的七個塑膠袋,裝著合共1.18克固體,內含0.87克可卡因。
上述毒品在2018年9月的總零售價估計約為港幣100,762元。當時私家車內有三部無線電話,而被告人也管有港幣7,803.5元。
控罪三
同日早上7點10分,警方人員在被告同意下,索取他的血液樣本。經化驗後,發現被告人血液樣本含有毒品,濃度為每毫升血液內有0.68微克甲基苯丙胺及0.04微克可卡因。
錄影會面
被告人在接受警誡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一的毒品是屬於他所有。他說因為孩子剛剛出生,有經濟困難,因此買了該些毒品,打算轉售,他說買家會致電給他的手提電話(即警方發現的其中一部)安排交易。他說所駕駛的私家車是朋友托他看管的,他不肯定朋友是否會同意他駕駛該車,他知道自己自2017年已被停牌。他承認開車前服用過毒品,他知道被警方追截期間,他的時速曾超過200公里,但記不起自己衝過多少個紅燈。
背景及案底
被告人現年41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二程度,案發時報稱任職搬運工人。被告人代表阮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在2016年10月21日結婚,太太是內地人,兩人的女兒在2018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自1994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合共有五次出庭紀錄,涉及八項定罪,包括一項管有危險藥物(1994年12月)、兩項販運危險藥物(1997年6月及10月)和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同為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因最後兩項定罪,合共被判入獄4個月,緩刑18個月,以及停牌兩年,因此本案是在被告人接受緩刑及停牌期間干犯的。
被告人自稱於2015年至2018年間有吸服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的習慣。
求情
代表被告人的阮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陳述被告人的家庭背景、婚姻及家庭狀況等等。阮大律師指,被告人這次犯事的原因是為了償還因女兒在私立醫院出生所引致嘅債項。
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包括以下幾項要點: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並且與警方合作;第二,在控罪一,辯方指在司機位坐墊下發現的少量毒品是被告人作為自用的;第三,就控罪三,案發時交通流量稀少,因此被告人的駕駛行為雖屬危險,但未有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實質風險。
阮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深切痛悔,他與他太太請求法庭盡量輕判,使被告人可以早日出獄,履行他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阮大律師並呈上由被告人自己、他太太以及約翰神父所寫的求情信,這些信件的內容,本席已經細閱,並加以考慮。
量刑
控罪一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ung Kwai Ping & Another(No 2)([2003] 2 HKC 575)與及HKSAR v Kilima Abubakar Abbas([2018] HKCA 602)等案例一再重申,販毒罪的判刑起點,主要取決於涉案毒品的份量,除非有好理由,否則法庭不應偏離此量刑起點。在本案,考慮過被告人的所有求情理由,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任何好理由,讓本席偏離上述的量刑起點。
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n Nel Rojas([1994] 1 HKC 342),非法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是依循非法販運同等數量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以本案可卡因的份量,判刑指引是按照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1990] 2 HKLD 370)。若純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83.87克純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約為一百零六點八個月監禁。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同類型案底均已有二十年之久,因此不會將他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作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
至於被告人的求情理由,即使本席接納司機位坐墊下發現的微量毒品(0.87克可卡因)確實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但因該部分毒品佔本案所有毒品的比例輕微,約百分之一,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others([2002] 1 HKLRD 69)的案例,本席認為該部分涉案毒品為被告人自用這個求情因素,在本案不足以構成減刑的理由。
因被告人認罪,本席按照慣例將控罪一的刑期減三分之一,降至71個月監禁,這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已包括被告人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坦白招認這個因素在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2010] 1 HKLRD 84)。
控罪二
因為被告人案發時血液含‘有指明毒品’安非他命和可卡因,所以情節屬於特別嚴重,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7(2D)及(2E)及附表1A的規定,此控罪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四年半監禁及罰款37,500元。
本席考慮到案發當時是凌晨時分,交通流量較低,被告人雖然有損壞政府財物,但沒有造成實際的人命傷亡。另一方面,以被告人前述的時速、駕駛方式及路程,有可能對需要追捕他的警方人員造成風險。本席亦不能忽視他隨便使用了別人交託他看管的車輛,也是在停牌期間駕駛。至於導致他危駕的原因,本席相信:其一,是他明知車上有毒品,怕被發現,所以竭力嘗試逃避警方追捕;其二,他開車前吸服過冰毒,處於興奮的狀態。這些都是他目無法紀、自私及不負責任的表現,因此須判處具阻嚇力的懲罰。
本席認為此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兩年(即24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降至16個月。
控罪三
此控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及第四級罰款(即港幣25,000元)。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此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降至12個月。
就上述各項刑期,本席詳細考慮過被告人的其他求情理由,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人所呈的所有求情信,本席認為被告人除了及早認罪之外,並沒有任何足以減刑的理由。本席明白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會因他入獄而頓失感情及經濟支柱,徬徨無助,並且受苦,但這正是被告人犯罪之前應該考慮到的,也是他犯罪的代價,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HKSAR v Chan Kin Chung,[2002] 4 HKC 314;HKSAR v To Yiu Cho,[2009] 5 HKLRD 309。
整體原則
本席退一步審視,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嚴重性而言,經認罪後的合適總刑期為80個月監禁。再者,本席認為控罪二和控罪三是基於同一事情,彼此互有關連,而且本席就控罪二量刑時,已將被告人血液內有‘指明毒品’視為加刑因素,應避免重複計算,以至對被告人不公平。
判刑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下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入獄16個月,但其中的9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共須入獄71加9,等於80個月。
此外,就控罪二和控罪三,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該兩項控罪各被取消駕駛資格3年,同期執行,由今天開始。就控罪二,本席同時命令被告人須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在相關期限內自費參加及修畢駕駛改進課程。就此本席已經顧及72A(2)條的規定。
最後,被告人是在前案(WK 3609/2017)緩刑期間再犯事,本席看不到任何理據不全數執行被告人因前案被判的刑期。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須就前罪入獄4個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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