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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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先生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八項控罪。被告人除了就第五項控罪(企圖盜竊罪)及第七項控罪(盜竊罪)不認罪外,承認所有其他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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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4/2021 [2023] HKDC 1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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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楊先生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經修訂的控罪書,內有八項控罪。被告人除了就第五項控罪(企圖盜竊罪)及第七項控罪(盜竊罪)不認罪外,承認所有其他控罪。 2.第一、二、三、六、八項控罪均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第四項控罪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或約於2020年4月8日,在香港一輛的士上,偷竊一個內有現金港幣1,000元的銀包,而該等財物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2020年4月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旺角道天橋底近彌敦道一輛登記號碼為TJ9410的的士上,偷竊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四張自動櫃員機卡、三張信用卡及現金港幣1,000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張潤華的財產。 6.第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2020年4月18日,在香港灣仔駱克道與馬師道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UT1929的的士上,偷竊兩張信用卡,而該等物品為屬於何林成的財產。 7.第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2020年4月18日,在香港灣仔駱克道525號地下 “Lionesse Beauty Bar”,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他是Ho Lam Shing名下花旗銀行信用卡(號碼0004617267002204263)(“該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美容療程(“該服務”)的收費,從而企圖不誠實地向Apex Retail Limited的職員取得該服務。 8.第六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2020年11月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一輛登記號碼為UE1848的的士上,偷竊一個銀包、一張信用卡、三張銀行卡、一張八達通卡、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現金券及現金港幣3,050元,而該等財物為屬於張榮志的財產。 9.第八項控罪的罪行詳情為,楊先生於2020年11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一輛登記號碼為TT2562的的士上,偷竊現金港幣1,340元,而該筆款項為屬於梁志洪的財產。 10.控方申請將第五及第七項控罪存檔,非得本庭或上訴法庭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本席批准這項申請。 楊先生承認的事實 11.2020年11月3日,警員在旺角截查楊先生發現他管有一張不屬於他自己的八達通卡。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盜竊罪。他後來獲警方准予保釋。 12.經調查,警方懷疑楊先生於2020年4月至11月期間干犯一連串的盜竊罪行。 13.2020年11月6日凌晨時分,偵緝警員看見楊先生手持現金港幣1,340元從的士TT2562下車,便截停楊先生。當時楊先生也管有一個黑色膠袋、一張八達通卡、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1,204.50元。楊先生被拘捕。 第一項控罪 14.2020年4月8日,被告人登上的士VA5093,坐在後排左邊座位。當時被告人右手拿著黑色袋,上半身傾前,左手在前排乘客座位附近有所動作。被告人不久便從的士下車。同日下午,偵緝警員從調查中發現放在的士上屬於的士司機的銀包不見了。 15.於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第二項控罪 16.2020年4月11日晚上,楊先生在旺角道天橋底近彌敦道登上的士TJ9410。他以普通話著司機駛去元朗,但一分鐘後稱不再要車載服務,及從的士下車。 17.司機發現放在司機座位旁邊的銀包不見了。銀包載有控罪詳情內所列的財物。 18.警誡下,楊先生承認他在旺角登上的士,以普通話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他偷去的士內一個銀包,從銀包拿走現金港幣1,000元之後把銀包棄掉;他將金錢花在食物上。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19.2020年4月18日下午,楊先生在灣仔駱克道與馬師道交界登上的士UT1929,坐在前排乘客座位,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但司機不熟悉元朗區。楊先生三分鐘後從的士下車。 20.司機發現放在司機座位旁零錢盒上的兩張信用卡被偷去。 21.花旗銀行紀錄顯示有人於2020年4月18日使用司機的花旗銀行信用卡在Apex Retail Limited(“Apex美容院”)進行三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港幣5,000元、3,000元及10,000元。 22.根據Apex美容院的紀錄,有人於2020年4月18日下午,在銅鑼灣分店(即駱克道Lionesse Beauty Bar)使用的士司機的花旗銀行信用卡進行三次交易,總額港幣18,000元;有關交易是支付價值港幣20,000元的臉部美容療程。但是公司規定除非客人清繳尚欠餘額,否則美容院不會為客人提供臉部美容服務。上述美容療程尚欠餘額港幣2,000元從未結清。 23.警誡下,楊先生承認在駱克道登上的士,以普通話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他偷去的士內兩張信用卡;他曾使用其中一張信用卡簽賬18,000元。 第六項控罪 24.2020年11月2日凌晨時分,楊先生在旺角砵蘭街登上的士UE1848,坐在後排左邊座位以普通話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司機不熟悉元朗區。於是楊先生數分鐘後從的士下車。後來司機發現放在前排乘客座位的公事包內的財物被偷去。該些財物包括銀包及銀包內的港幣3,050元列於罪行詳情內。 25.警誡下,楊先生承認於2020年11月2日凌晨,在旺角砵蘭街登上的士,以普通話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他發現前排乘客座位有一個沒有拉上拉鍊的袋;他偷去袋內的銀包,銀包內有港幣約3,000元;他已花光偷來的金錢在食物上。 第八項控罪 26.2020年11月6日凌晨時分,楊先生在旺角砵蘭街登上的士TT2562,坐在後排左邊座位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楊先生上半身傾前,不斷與司機談論該地址。司機不熟悉元朗區。楊先生於是從的士下車。 27.不久,警務人員上前向司機調查。司機才發現放在司機座位旁邊的腰包內現金港幣1,340元被偷去。 28.偵緝警員在附近截查楊先生。當時楊先生手上持有現金港幣1,340元。 29.在現場警誡下楊先生說:“阿 sir,啲錢係我偷嘅,畀次機會我啦”。 30.稍後,警誡下,楊先生承認於2020年11月6日凌晨在旺角砵蘭街登上的士以普通話著司機去元朗田徑路;司機座位旁有一個袋,沒上拉鍊;他偷去一疊紙幣(即現金港幣1,340元)。 刑事定罪紀錄 31.楊先生過往有89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8項與盜竊罪有關。楊先生可被稱為一名慣犯。 經歷 32.楊先生現年49歲(案發時46歲),受教育至小學三年級,無業。楊先生未婚;有一名姐姐,無業。 輕判請求陳詞 33.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葉劍明大律師代表楊先生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34.楊先生獨自犯案,他和警方充分合作,作出招認。楊先生是慣犯,相關定罪紀錄數量相當多。 35.本案的盜竊罪全部跟的士內盜竊有關,共通點是楊先生假扮顧客,登上的士後要求司機前往元朗田徑路,趁司機不覺的時候,偷去司機放在前排乘客位的財物,包括銀包、身份證、駕駛執照、信用卡、自動櫃員機卡、現金及其他物品。 36.五項盜竊罪失去的現金總額為港幣6,390元。 37.第四項控罪的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罪,楊先生使用從第三項控罪偷來的其中一張信用卡在一間美容院進行三次交易,總額港幣18,000元,用以支付港幣20,000元的臉部美容療程,但因尚欠餘額港幣2,000元未繳清,所以美容院不提供服務。 38.楊先生父母親已經離世。於2020年11月被捕時,楊先生獨自一人居住。 39.第一、二、三、六和八項盜竊罪的性質與扒竊罪類似,見HKSAR v Anique Hamza, DCCC 834/2020,第14段。 40.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就在公眾地方干犯的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但法庭可根據案中存在的加刑因素酌情加刑。上訴法庭列出的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41.上訴法庭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三年或以下的監禁。 4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 [2019] HKCA 458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別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被告人獨自犯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三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法庭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43.本案的第四項控罪只涉及使用了一張信用卡,使用了三次,實際損失18,000元。該信用卡的信用額為20,000元;這也是潛在損失。 44.本案原定於2023年7月14日審訊。於2023年7月7日的提訊日,楊先生表示會承認控罪1至4、6和8。楊先生於審訊前七天表示認罪不能獲得三分一扣減;但根據指引,楊先生應獲得不少於五分一的扣減。 45.葉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總刑期原則後,盡量輕判楊先生。 46.葉大律師呈上一封由楊先生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為父親去年離世時,楊先生不能送他最後一程,深感後悔。經過深刻反省後,楊先生認為過往的行為是不能再犯的,他承諾會改過自新,希望法庭給予他一個輕判的機會。 47.就本席提供給葉大律師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國權(即同時是本案的被告人),DCCC 735/2017(該案的量刑法官在一單同類型的案件,經考慮所有加刑因素包括被告人有計劃地犯案,盜竊在的士內發生,以及被告人大量涉及盜竊的刑事紀錄,採納了三年半監禁為盜竊罪的量刑基準),葉大律師陳詞稱,該量刑基準過高,及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性。 48.在案件押後時存檔的書面補充求情陳詞中,葉大律師陳詞稱,刑事定罪紀錄第66項的的士內盜竊案發生於2020年4月19日,與本案的控罪1、2和3的罪行同類型及發生的日期相近;刑事定罪紀錄第69項的非同類盜竊罪發生於2020年11月2日,日期與控罪6和8的相近。 49.葉大律師懇請法庭應用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一案的原則,在考慮整體量刑時,把刑事紀錄內上述的兩件案件納入考慮之中。在上述兩件案件楊先生分別各被判八個月監禁,已經服刑完畢【根據法庭紀錄,兩案皆是在認罪後定罪的】。 判刑 50.楊先生是明顯的慣犯,相同及類似的刑事紀錄多不勝數。一個具阻嚇性的判刑乃是必然的。 51.本席大致接納葉大律師的陳詞,就每項盜竊罪本席採納基本量刑基準15個月監禁。就楊先生的大量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首先加刑9個月。就盜竊案在的士內發生,本席再加刑4個月。這個計算方法也適用於刑事定罪紀錄的第66項(在計算總刑期的時候,見下)。 52.本席同意葉大律師所指,在考慮總刑期的時候,應同時考慮刑事定罪紀錄第66及69項的盜竊罪及在考慮最後判刑的時候作出一些扣減,反映楊先生為了該兩案已經服刑了共16個月監禁。 53.本席謹記刑事定罪紀錄第69項的盜竊罪並不是的士內盜竊罪,而是普通的在路上拾遺不報的盜竊罪。 54.本席也應同時考慮本案的某些罪行及刑事定罪紀錄第69項的盜竊罪是在獲取警方保釋後干犯的。詳情如下:
55.就著第六及第八項控罪盜竊罪,本席要為此再額外加刑4個月。 56.就計算總刑期方面,本席會就刑事定罪紀錄的第69項加刑3個月,反映獲取警方保釋後犯案。本席亦只會採納裁判官之前採納的12個月監禁為最後的量刑基準,以反映所有加刑因素。 57.就本案的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納兩年半監禁的基本量刑基準。因為楊先生過往的大量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加刑半年至三年監禁。 58.在本案,楊先生不是第一時間表示認罪。所以就本案的各項定罪,楊先生不得享有三分一的量刑扣減,而只能獲得不少於五分一的扣減。本席經考慮後,給予楊先生四分一的量刑扣減。 59.就刑事定罪紀錄第66及69項,本席視之為第一時間認罪,在考慮總刑期的時候,會給予三分一的扣減。 60.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的理由出現在本席席前。 61.所有有關罪行,全部分開干犯,橫跨七個月,假若不計總刑期原則,判刑應當分期執行。 62.但本席在計算總刑期的時候,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63.本席認為就著本案定罪的六項控罪,另加刑事定罪紀錄第66及69項(本席謹記有三分一的量刑扣減),楊先生需要服刑的認罪後總刑期為55個月監禁。 64.總結各罪行的最後量刑基準如下:-
65.為達到總刑期55個月監禁,本席有以下的判刑及計算。 66.就第一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1個月監禁。 67.就第二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1個月監禁。 68.就第三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1個月監禁。 69.就第四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7個月監禁。 70.就第六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 71.就第八項控罪,楊先生的判刑為24個月監禁。 72.為計算總刑期,就刑事定罪紀錄第66項,楊先生的象徵性刑期為18個月20天監禁(這只是為方便計算,不是真正的判刑)。 73.為計算總刑期,就刑事定罪紀錄第69項,楊先生的象徵性刑期為8個月監禁(這只是為方便計算,不是真正的判刑)。 74.楊先生已經為了刑事定罪紀錄第66項及69項一共服刑了16個月監禁。為方便計算,本席象徵性地視該兩項罪行的象徵性刑期為同期執行,並視其中的16個月監禁與本案的六項定罪的判刑分期執行。亦即是說,就著本案的六項定罪,楊先生需要服刑55個月減16個月,亦即是39個月監禁。 75.就著本案的六項定罪的判刑,本席有以下的命令。 76.本席命令第六項控罪判刑的其中三個月,第八項控罪判刑的其中三個月,第一項控罪判刑的其中兩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刑的其中兩個月,及第三項控罪判刑的其中兩個月互相分期執行;並且最後與第四項控罪的27個月判刑分期執行。所以本案的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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