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鋒

Case No.DCCC 1346/2025[2026] HKDC 18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46/2025

[2026] HKDC 1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浩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10月7日
出席人士:  謝祿英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偉彥先生,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14] 盜竊罪(Theft)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共有14項盜竊罪,被告人承認其中11項控罪,即控罪一、控罪四至六、及控罪八至十四;控罪二、三及七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控方不得再次提告。

2.控罪一、四至六、及八至十,指稱被告人在跑馬地養和醫院20樓,偷取其他人的財物,包括iPhone、現金6千元、4張信用卡、及據法權產(使用其中3張被盜的信用卡簽帳購物)。控罪十一至十四,指稱被告人偷取了5張信用卡及港幣5百元。

案情撮要

3.在案發時段,被告人是養和醫院20樓病房的護士學生,他在2024年9月19日至10月23日期間,偷取了病人及其他護士的財物:

控罪 偷取的財物
控罪一 iPhone
控罪四 現金6千元及一張信用卡
控罪五 使用控罪四的信用卡簽帳購物$8,499
控罪六 一張信用卡
控罪八 使用控罪六的信用卡簽帳購物$23,798
控罪九 兩張信用卡
控罪十 使用控罪九的其中一張信用卡簽帳購物$20,398
控罪十一 一張信用卡
控罪十二 一張信用卡
控罪十三 兩張信用卡
控罪十四 現金5百元及一張信用卡

4.上述財物是被告人從病人病床旁及醫護人員更衣室內的上鎖儲物櫃偷取的。

5.2024年10月23日,警員拘捕被告人,在其身上搜出現金5百元及5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即控罪十一至十四的被盜財物。於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於養和醫院醫護人員的儲物櫃內,偷取了該些現金及信用卡。

請求輕判的陳詞

6.被告人現年29歲,案發時27歲,單身,擁有大學教育程度。他是家中幼子,有一名已婚的姊姊。

7.被告人於2023年在養和醫院護士學校,就讀護理學高級文憑課程。案發時,被告人被派駐養和醫院20樓病房實習。被告人當時欠債約30萬元,亦因被騙損失約2萬元,受到嚴重財困的影響,被告人一時愚蠢,才犯下本案。

8.被告人、他的家人、他的女友、他的前上司及同學,皆有撰寫求情信。被告人的女友稱,自2025年8月起,被告人在擔保期間,在她的網店擔任物流及營運助理,努力工作。

9.代表被告人的陳偉彥大律師援引數宗上訴庭判刑案例,指出類似簡單案情的盜竊案件,通常判刑為3年或以下。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情況:(a)  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共犯;(b)  涉案的犯罪行為在短時間內完成;(c)  被告人犯案手法拙劣。

10.就被告人作出的賠償,陳大律師亦援引數宗有關的判刑案例,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量刑

11.依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法律原則及步驟,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一案,提出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的四個步驟。本席現根據該四個步驟,作出量刑。

第一步:量刑基準

控罪一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 一案,上訴庭指出,一名被告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無論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背袋內、超市手推車內、或枱椅上,只要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案所強調的。

13.再者,本案牽涉被告人作為護士學生,濫用其接觸病人的機會,乘機偷取病人財物,破壞醫院及專業醫護人員與病人建立的信任。

14.就控罪一指稱被告人偷竊一部iPhone,適當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

控罪四、六、九、十一至十四

15.盜竊信用卡及之後使用該信用卡作簽帳,一般來說,就偷竊信用卡該罪行,法庭會採納約9-12個月為量刑基準。(見:HKSAR v Fung Wai Yip,CACC 231/2018,未經彙編;HKSAR v Li Chi Yat,CACC 189/2018,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CACC 258/2024,未經彙編;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 CAAR 4/2018,未經彙編)

16.雖然牽涉控罪十一至控罪十四的5張信用卡,並無證據曾被使用,但法庭多次重申,該些罪行的嚴重性是對受害人的潛在損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CACC 258/2024,第40段。)

17.本席認為,就控罪四、六、九、十一至十四,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控罪四 12個月 ($6,000及1張信用卡)

控罪六 9個月 (1張信用卡)

控罪九 12個月 (2張信用卡)

控罪十一 9個月 (1張信用卡)

控罪十二 9個月 (1張信用卡)

控罪十三 12個月 (2張信用卡)

控罪十四 12個月 ($500及1張信用卡)

控罪五、八及十

18.牽涉簡單的偽造信用卡,或使用偷來的真信用卡的欺詐案,三年或以下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第38-40段;Li Chi Yat案,第20-23段;董智浩案,第40段)。

19.控罪五、控罪八及控罪十牽涉5次使用被盜的信用卡消費,金額超過5萬元。就該3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控罪五 21個月

控罪八 24個月

控罪十 24個月

第二步: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

20.本案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審後概念刑罰與量刑基準相同。

第三步—減刑因素

21.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就被告人向受害人作出的賠償[1],雖然是在本案聆訊時才作出,但上訴庭已清晰指出,無論在何時段或動機為何,該行為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Lam Kong (林江)CACC 499/2011第41-43,未經彙編)

22.在本案,被告人的賠償可得額外2個月的刑期扣減。各控罪經扣減的刑期如下:

控罪 審後概念刑罰 認罪1/3扣減 扣減賠償的
2個月
控罪一 12個月 8個月 6個月  
控罪四 12個月 8個月 6個月  
控罪五 21個月 14個月 12個月  
控罪六 9個月 6個月 4個月  
控罪八 24個月 16個月 14個月  
控罪九 12個月 8個月 6個月  
控罪十 24個月 16個月 14個月  
控罪十一 9個月 6個月 4個月
控罪十二 9個月 6個月 4個月  
控罪十三 12個月 8個月 6個月  
控罪十四 12個月 8個月 6個月  

第四步—整體刑期考慮

23.本案牽涉被告人濫用其護士學生身份,在醫院病房與及職員更衣室的儲物室內,在短短的五個星期,多次偷取病人及醫護人員財物。

24.於整體考慮所有本案及被告人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認為一個28個月的總刑期,是恰當及平衡的。

25.控罪八及控罪十的1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共28個月。控罪一、四、五、六、九、十一至十四的刑期同期執行,亦與控罪八及控罪十共2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26.被告人須服刑合共28個月。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賠償:$6,000予控罪四受害人;$500予控罪十四受害人;$8,499予控罪五受害人;$23,798及$20,398予控罪八及控罪十受害人 — 合共$5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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