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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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12項控罪,她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1、2及5)、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3、6、9及12)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11)。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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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9/2023 [2024] HKDC 15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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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12項控罪,她承認三項「盜竊」罪(控罪1、2及5)、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3、6、9及12)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11)。 2.法庭批准控方將四項控罪(控罪4、7、8及10)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是一名美容師,她在尖沙咀的商業大廈的美容院(“該美容院”)工作。2023年2月9日、10日及16日,三名不同的女顧客到該美容院接受療程,被告人招待三人,期間被告人盜取三名女顧客的的信用卡(卡1、卡2及卡3)(控罪1、2及5)。事後女顧客被警方或銀行通知才得悉她們自己的信用卡被盜取。 4.在2023年2月19日,警員進行反罪惡行動期間,看到被告人在銅鑼灣Apple Store使用信用卡(卡3),購買價值26,794元的貨品,但交易不成功(控罪11),隨後,警方進行調查發現。 5.被告人在下述時間和地點,以欺騙手段、虛假地表示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其中兩張信用卡(卡1及卡3),支付各別貨品款項:—
6.警誡下,被告人𠄘認自己任職美容師;在被拘捕前一兩天,趁顧客接受面部療程時,從她們偷取卡1至3。 7.該美容院證實被告人由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2月20日受僱。 8.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獲授權和有權使用各別信用卡支付各別貨品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各別賣方取得(控罪3、6、9及12)和企圖取得(控罪11)該等貨品,上述貨品共值91,218元財產。 9.卡一至卡三的信用額總數約33萬元。 刑事紀錄 10.被告人有六次定罪紀錄,涉及16項控罪,全部與本案罪行相同,包括10項盜竊罪及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3歲,與父母住。爸爸於地盤工作, 而媽媽為洗碗工,哥哥已婚及分開居住。 12.被告人中五學歷,曾任職助護,之後轉職為美容師, 月薪約24,000元。 13.辯方呈交被告人母親、該美容院的被告人上司及牧師的求情信,他們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次機會。 14.被告人曾登記器官捐贈計劃,向慈善團體捐助,辯方指被告人本性不差。 15.辯方依賴HKSAR v Yang Xingyun CACC 155/2016、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 、HKSAR v Choi Hiu Hung DCCC 414/2021及HKSAR v Ching Man Long Rex DCCC 220/2023案,並指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在某些情況下量刑起點可低於三年監禁,並懇請法庭能夠接納本案的總刑期不高於32個月監禁。 量刑考慮 16.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可分為兩大組別,分别為:一,盜竊顧客的信用卡;及二,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到商店購物。 偷竊罪(控罪1、2及5) 17.被告人在警誡下𠄘認趁顧客接受面部療程時,從她們偷取卡1至3。雖則偷竊行為並非在公眾地方發生,其罪行的刑責如同扒竊。 18.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對干犯扒竊罪行頒下了判刑指引。初犯者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提高。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中指出:-
20.就控罪1、2及5,本席採納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15個月監禁。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3、6、9、11及12) 21.在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別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被告人獨自犯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三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法庭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2.吳律師恰當地指出了其他本院法官的判刑案件,本席對這些判刑表示尊重。不過,這些判刑案件是就著個別案件不同的案情及被告人背景而作出的個別意見,對本案判刑幫助不大,而且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23.被告人有計劃及故意主動盜取顧客信用卡,目的是利用盜取回來的信用卡購物,合共五次,其中四次成功,一次失敗。涉及貨物總值為91,218元,案中三張信用卡的信用額總數約33萬元,潛在損失高,案情絕不輕微。 24.按Li Chi Yat一案,就控罪9及12,本席採納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24個月監禁。就控罪3、6、及11,考慮過這三項控罪的貨物價值較為高昂,上調1.5個月,本席採納量刑點為25.5個月監禁。 25.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26.綜觀被告人的紀錄,她多次不斷干犯相同及類似的罪行,屢究屢犯,顯然她是一名慣犯,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1.5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換言之,就控罪1、2及5,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16.5個月監禁;就控罪3、6、及11,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27個月監禁;就控罪9及12,每項控罪的量刑點為25.5個月監禁。 27.被告人認罪下,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如下:
28.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9.本席必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39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控罪1、2、5、6、9、11及12各判刑中的其中3個月監禁,與控罪3的18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罰同期執行。 30.換言之,被告人就著本案控罪1、2、3、5、6、9、11及12共需服刑39個月(18+3+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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