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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25/2021 [2025] HKDC 21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425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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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在本案中,申請人聲稱她於2019年2月下旬及2019年3月1日,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患上右側肩膀肌腱炎(right shoulder tendinitis)或右肩棘上肌退化性肌腱病變 (supraspinatus tendinosis),所以提出本僱員補償申請。 2.答辯人同意申請人曾是它的僱員,但僱用期僅限於2019年2月11日至27日,即17天。答辯人於2019年2月27日解僱申請人。 3.答辯人就法律責任及補償金額均提出爭議。 申請人的申索基礎 4.申請人在申請書的申索基礎是“因工遭遇意外”,但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卻是以因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性質引致職業病為申訴基礎。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修訂的申請,以在申請書中增添職業病為申索的基礎。 5.在本案開審期間,本席要求申請人澄清她的申索基礎。申請人說她依賴“因工遭遇意外”及職業病為申訴基礎。她認為她因工遭遇意外,是因為答辯人作為僱主,應可預見她在工作上會遇到的危險,卻沒有作出適當的操施,因此要負上法律責任。 審前事項 6.在開審前,申請人嘗試向法庭加入她的補充文件清單(五)。代表答辯人的石京麟大律師作出反對,認為申請人在本案已經多次違反法庭指示,没有在指定日期前提供文件,申請人在開審前才提供這些文件對答辯人極度不公平。 7.石大律師又指出,在今年4月22日,區域法院羅麗萍法官已經在庭上討論過有關申請人提出加入補充文件事宜。羅法官當日說,直至2025年4月14日為止,申請人並未有提供該等文件副本送達予答辯人代表律師。根據法庭記錄,直至4月22日當日,申請人亦未有存檔她的補充文件清單(五),法庭及答辯人代表律師均無法考慮該補充文件清單中所列出的文件是否對本案有任何關鍵性,因此,法庭不會批准申請人在審訊文件冊中加入該等文件。 8.本席發現申請人的補充文件清單(五)內,有多項文件並不存在,例如她所聲稱的《員工請假申報表》已經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和補充文件清單(三)提及過,但是申請人從來沒有提供該文件的副本。本席要求申請人解釋,申請人說她只是先寫下該文件的名稱,希望之後能找出該文件 。申請人的行為顯然並不恰當,有濫用法庭程序之嫌。至於申請人有提供的文件, 本席認為該些文件對本案沒有關鍵性,因此拒絕申請人加入該些文件。 雙方的證人 9.申請人親自作供,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0.答辯人傳召了蔡竹秀女士(“蔡女士”)和陳裕燊先生 (“陳先生”)。蔡女士當時是答辯人的其中一位董事,而陳先生當時是答辯人中藥房的副主管,他於2019年4月離開答辯人,現為註冊中醫師。 11.此外,法庭之前已批准與訟雙方就法律責任及/或評估補償方面援引骨科醫學專家證據。羅宜昌醫生(“羅醫生”)被委任為本案的單一共聘骨科專家,並於2024年11月11日為申請人進行檢查後,撰寫了日期為2025年1月6日的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該專家報告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羅醫生出庭作證。 申請人的案情 12.根據申請書上的內容,申請人在受僱期間,需要根據答辯人的指示工作,包括“急速、不停地重複動作,不停地輸入數據及打字等,不停地使用滑鼠操作進行(主力使用右手進行操作)。”她的損傷性質為右手的 “Right Shoulder Tendinitis”(肩膀肌腱炎)。 13.根據申請人的證人陳述書,她於1966年出生,在2019年2月11日[1]開始受僱於答辯人,職位是會計文員,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早上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金港幣$13,000。蔡女士曾經告訴申請人,因答辯人的業務增加,蔡女士不能兼顧會計文書工作,需要延聘一位全職會計文員處理輸入資料的工作。 14.申請人聲稱她的工作性質,是根據答辯人的要求,每日早上由藥劑部的電腦通過多項步驟複製所有藥方及檔案資料到會計部的電腦,再另行輸入資料。答辯人要求申請人輸入資料的進度,能緊貼藥劑部開出藥方的速度,並在下班前盡量把當日藥劑部及醫館開出的藥方資料,輸入會計部的電腦,因而需要較急速地工作。 15.申請人又指出,每張藥方的每項金額數目細小,每項資料再細分多個項目,例如醫師診金、附加藥費、藥費、煎藥費、針療、速遞等等,需要分開資料逐一輸入。由於大部份醫館及藥劑部於早上8:30開始運作,晚上6時後醫館仍斷續診症到關館為止,因而在申請人未上班前,已有大量新開出的藥方在藥劑部的電腦內等候申請人複製及輸入會計部的電腦。因此她每天差不多連續8小時重複不停地打字及操作滑鼠。 16.申請人聲稱她的工作位置,只得一張椅子、工作枱及一部沒有Microsoft Word 和Excel軟件功能的電腦。工作枱的設計不善,令她要“吊手”操作滑鼠,室內光線黑暗。 17.申請人其中最重要的工作職務,就是需要在每月的月中及月底前完成有關「港仁中醫」客戶的月結單。「港仁中醫」是答辯人最大的客戶,只要每月16日能夠電郵月結單給此客戶,答辯人便可在此月下旬收到款項,作為它的主要收入來源 。2019年2月15日早上,蔡女士通知申請人,必須於當天6時前完成輸入「港仁中醫」在2月1日至15日的藥方,同時亦要輸入其他醫館的藥方。當日約8小時多的工作中,申請人不停地打字及操作滑鼠。在下班時,她的右手已疲倦勞累不堪,右肩開始出現痛楚。 18.到二月份下旬 ,申請人聲稱她右肩的疼痛開始漸漸增加及感到無力,工作如打字速度減慢,她到藥房告訴藥房主管 “阿新”(正確是當時的藥房副主管陳先生),她的右手已疲倦勞累不堪,令到右肩疼痛,請他代為轉達答辯人。後者回應:「好呀!是,全日不停地用右手操作滑鼠、打字是會十分疲倦,返屋企休息吓!」 陳先生更親手給予一張《員工請假申報表》及一張寫了“曾穎怡”三個字的字條給申請人,說如果申請人需要申請工傷病假,可遞交此表格予曾穎怡醫師。 19.另外,申請人在這段工作期間,亦曾跟蔡女士提及工作性質跟右手的問題出現,但蔡女士沒有什麼回應,只說:「你無事,遲些再講。」 20.2019年2月26日,蔡女士要求申請人於2月27日前須完成十多至二十間醫館的月結單, 但由於申請人右肩的疼痛越來越嚴重,工作速度大減,未能用一天時間完成所有的月結單。蔡女士得知此情況,因而決定立即解僱申請人。 21.被解僱後,申請人在公立醫院的骨科部門接受檢查,她亦被轉介至物理及職業治療部門接受進一步治療。 答辯人的案情 22.申請人的受僱日期為2019年2月11日至27日,職位是會計文員。 23.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在受聘於答辯人的工作期間受傷。 24.答辯人亦否認申請人右肩的狀況,是因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性質而引致的職業病 。 25.答辯人指出,會計文員的工作性質必然是牽涉使用滑鼠操作電腦及打字。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答辯人只要求申請人把一些單據或中藥處方的內容或資料輸入電腦,以作保存,答辯人並不曾要求申請人盡快完成手頭上的工作。 26.此外,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工作態度散漫,並想辦法要求其他同事替她工作,而非如她於申請書內所說,“須急速、不停地重複動作,不停地輸入數據及打字等,不停地使用滑鼠操作進行”。 27.根據蔡女士的證供:
28.根據陳先生的證供:
29.由於申請人合共受僱了17天,她被解僱前的收入紀錄是港幣$7,892.86。連同7天代通知金補償(港幣$3,250),答辯人合共支付給申請人港幣$11,142.86。 30.答辯人於2019年10月30日才第一次從勞工處收到申請人填寫的疑似職業病通知書,提出其受聘期間右手受傷。 31.答辯人否認申請人有權按僱員補償條例,從答辯人獲得任何的濟助。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32.申請人受聘於答辯人公司期間,她的每月薪金是港幣$13,000 ,這是雙方沒有爭議的。 爭議事項 33.本案主要有以下的爭議點:
申請人的可信性 34.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位不誠實的證人,她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 35.首先,申請人擅自刪改了她披露的醫療紀錄,試圖遮蓋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在多份醫療紀錄的同一句(“case later reported as IOD”)[2] 中的 “later” 均巧合地被覆蓋或刪去。在盤問下,申請人一開始承認曾經用塗改液對她的醫療紀錄作出塗改,其後她更改說法,說自己「做草稿、準備案件」而不小心「擦花」或「畫花」了該些醫療紀錄。申請人的解釋荒謬,完全不合理。更重要的是,“later” 一字並非如醫療紀錄上端的個人資料一般被申請人用筆刪去或她所聲稱的「畫花」了,而是用白色近乎不留痕跡地遮蓋了。 36.正如石大律師所說,“case later reported as IOD”是指申請人在一開始求醫時沒有提及自己因工受傷,而是數次診症後(即2019年11月9日)才作出工傷的聲稱。本席同意石大律師的陳詞,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由於這句紀錄不利於申請人的案情,因此她故意遮蓋“later” 這個字。由於申請人在本案重複披露了一些醫療紀錄,而她對這些文件的刪改並不一樣,令答辯方和法庭能夠透過對照,找出一些被刪去的關鍵字眼。但是,正如羅醫生在該專家報告內的觀察,申請人提供給他的醫療紀錄中,仍有許多被遮蓋或刪減的部份,以致箇中的內容如何對她不利,法庭及答辯方也不得而知。 37.第二,正如上文提及,申請人聲稱她在告知陳先生自己因工作引致右肩疼痛一事後,陳先生曾給予她 一張《員工請假申報表》及一張由陳先生親手寫了“曾頴怡”的字條,她更把這些文件列人了她披露的文件清單中,但事實上她根本沒有這些文件,陳先生亦否認曾給予申請人這些文件,申請人的行為有誤導法庭之嫌。 38.第三,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中聲稱自己於2019 年3 月至10 月有獲發病假,但因遺失了上述病假證明書,所以已向相關部門申請索取資料證明。可是,在盤問下申請人又指自己沒有作出這樣的申請,並且同意在2019年10月5日之前的醫療紀錄中,醫生從來沒有作出“SL”即病假(Sick Leave)的備註。這證明申請人獲發病假和遺失了病假證明書的說法並非屬實,只是她為了增強她的案情而捏造出來的。 39.第四,申請人在盤問期間,不同意答辯人所說她工作量不高,有充裕的時間完成工作,但是她並沒有正面回答她每天的工作量有多少。由於申請人親自行事,本席在覆問期間,多次對申請人提問有關她受僱期間的工作量,好讓她有足夠機會澄清她的案情,但是申請人連一個粗略的估算也不能提供。在指示雙方準備結案陳詞的時候,本席特別提醒申請人不要在她的結案陳詞加入任何新的證據,但申請人並沒有理會本席的指示,她的結案陳詞充斥着新的指稱,更離譜的是,申請人突然間計算出她每天要處理大約490張藥方。明顯地,申請人想利用最後的機會捏造對她有利的案情。 4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申請人謊話連篇,是個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答辯人證人的可信性 41.相對來說,答辯人的兩位證人的證供皆合情合理,又有當時的文件支持,在申請人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堅定不移,沒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總括而言,本席認為他們誠實可信,接納他們的證供。 討論 爭議事項(1) - 申請人有否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遭遇意外 42.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該條例”)第5(1)條為申索基礎,申請人須證明她 “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才能確立其僱主須按該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43.上訴庭在Sit Wing Yi Sibly v Breton Industrial Ltd [2011] 4 HKLRD 91第41段指出,意外被定義為 “某一造成傷害或損失的無意的、意料之外的事件”(“an unintended and unexpected occurrence which produces hurt or loss”)。意外必須是傷勢的起因,而申請人有責任舉證證明此因果關係。 44.在沒有意外事件發生的情況下因為某些疾病而導致的傷勢發作,甚至死亡,不能引致責任:見Sit Wing Yi Sibly(上訴法院) 第40-45段;及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終審法院)第17-21段。 45.申請人的案情並沒有指出任何一件 “無意的、意料之外的事件”,亦沒有清楚指出意外發生的確實日期。她依賴的事件是她受僱於答辯人時的打字和使用滑鼠的工作,而這些工作屬於她職責的一部份,並無 “無意的、意料之外”的元素,本席亦不認為她在工作上遇到了什麼可預見的危險。 46.此外,申請人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她的右側肩膀情況是由重複打字和使用滑鼠造成的。相反地,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右肩的傷患是肌腱受損…這不是實質/直接發生意外受傷情況發生”。 47.勞工處在其日期為2021年2月16日的信函中也提及,在研究搜集所得資料後,勞工處認為申請人的傷患 “可能並不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 4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符合該條例定義的意外發生,申請人沒有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遭遇意外。 爭議事項(2)- 法庭應否接納 “職業病” 為申請人的申索基礎 49.在陳元蘭 訴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 (香港) 有限公司 [2018] HKDC 987(第8段),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裁定該案的申請人不能以聲稱的職業病為申索基礎,其中的一個原因是該案的申請人沒有在申請書中明確指出她會以職業病作為申索基礎。 50.如上文所述,申請人在申請書中並沒有依賴 “職業病”為申索基礎 。她亦沒有就申請書提出任何修訂申請。本席同意答辯人的論據,未經作訴的爭議點(unpleaded issues)是不能透過呈堂證據提出的: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 51.第二,根據該條例第3條,“職業病”的定義為:
52.在姚旭芬 訴 利偉強及另一人(未經𢑥編,DCEC 794/2015,2/9/2016)一案中,該案申請人的申請被法庭剔除,其中一個原因是該申請人指稱的傷勢並不是該條例附表2內列明的職業病,故他不可以藉着該條例第32條獲得僱員補償 (見第19段);另見周宴鋌 訴 Doultsons Limited [2024] HKDC 1896(第6段)。 53.根據羅醫生的診斷,申請人患的是棘上肌退化性肌腱病變(supraspinatus tendinosis),這也是申請人於2020年12月4日接受瑪嘉烈醫院超聲波掃描後的診斷。棘上肌退化性肌腱病變並不屬於該條例附表2中列明的職業病之一。 54.就算申請人患的是右側肩膀肌腱炎(right shoulder tendinitis)(雖然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該情況也不屬於該條例付附表2中列明的職業病之一。 55.申請人於其證人陳述書及《疑似職業病通知書》中依賴附表2的A4 項(因重複動作引致手或前臂痙攣)或A8項(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可是,她從來沒有出現痙攣的情況,因此不屬於A4項。再者,A4及A8項均是關於手或前臂(hand or forearm)的病患,並不包括肩膀,所以申請人指稱的傷勢並不是該條例附表2內列明的職業病。 56.此外,勞工處在其日期為2021年4月13日的信函中提及,根據相關醫事資料,勞工處認為申請人的病況 “並不屬於《僱員補償條例》下可補償的職業病”。在本案的《表格7》,評估委員會也在備註中指出: “本委員會認為未有足夠的醫學證據支持此個案是僱員補償條例須補償職業病個案…”。 57.第三,該條例的第34條容許法庭在特定情況下就職業病的成因作出推定:-
58.本席同意石大律師的陳詞,認為第34條的推定並不適用於本案。因為申請人聲稱右肩的情況不符合附表2中職業病的描述。此外,即使勉強把她的情況歸類為第A8項(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關腱鞘的外傷性炎症),她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性質,並不符合附表2中A8項第3欄內指明的行業性質,即任何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 59.申請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不停強調她的工作牽涉「多項步驟」把藥方複製到會計部的電腦。但申請人在盤問下同意,所謂「多項步驟」其實只涉及按數下滑鼠,把藥方檔案儲存在USB 中。 60.雖然申請人不停聲稱她受僱於答辯人期間,需要急速地用電腦輸入大量資料,令右手不停重覆活動,次數頻密,連續8小時,因而引致右肩疼痛。但是除了她的一面之詞,她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她的工作量。在覆問時,她更向法庭確認,她的工作並不牽涉太多打字,只需要用滑鼠把資料從一個檔案複製到另一個檔案,以及用滑鼠調整格式。這與她於申請書及證人陳述書的說法截然不同。 61.即使假設申請人有些時候需要用鍵盤輸入資料, 她亦同意每張藥方最多只有10 項簡短的資料需要輸入,而且大部份的資料均是數字。以她的打字速度來估計(英文每分鐘55 個字,中文每分鐘35 個字),她必然可以在1至2 分鐘內完成輸入一張藥方的資料,就算打字速度緩慢,相信數分鐘內也可以完成輸入一張藥方的資料。 62.答辯人提供了當時的紀錄,證明申請人受僱期間的13天內,只需處理225張藥方。換言之,她平均每天只需要輸入17至18張藥方。由於在申請人入職之前,輸入藥方的工作由蔡女士負責,根據蔡女士的經驗,處理225張藥方只需要5至6小時,本席接納她的證供。本席認為,申請人受僱期間的工作量輕微,並不是她所說的需要長時間急速地用電腦輸入大量資料。 63.另外,申請人聲稱她的工作枱設計有問題,令她要“吊手”操作滑鼠,但根據常識也知道,工作枱上的電腦、滑鼠和鍵盤都是可以移動的,而蔡女士和陳先生都指出,申請人的座椅是辦公室常用的、可以調教高度和轉動的辦公椅,申請人可以調教枱上物件的位置和座椅的位置和高度去適應她的姿勢。再者,如果答辯人的工作設置對她造成任何不適,她理應向答辯人反映,可是連她自己的證供也沒有提及她有任何反映或投訴。明顯地,她所謂“吊手”的說法,是她無中生有、牽強的聲稱。因此,本席不認為申請人的工作涉及體力勞動、或手或手腕頻常活動或反覆動作的職業,第34條的推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64.綜合以上討論,本席拒絕接納 “職業病” 為申請人的申索基礎。 65.由於本席已經裁定本案沒有符合該條例定義的意外發生,及申請人不能以“職業病” 作為本案的申索基礎,法庭可以直接駁回申請人的申索。但純粹為完整起見,本席會假設申請人可以以“職業病”為申索基礎,討論她的申索會否成立。 爭議事項(3)- 申請人的右肩情況是否由工作引致 66.申請人要成功以“職業病”在該條例申索,她必須證明她右肩的情況是由她受僱於答辯人期間的工作所引致。 67.正如上文討論過,申請人的工作量輕微,平均每天只需要輸入17至18張藥方。而且,答辯人兩位的證人均指出她整體工作表現十分懶散,經常無所事事找其他同事聊天,輸入藥方的進度又非常緩慢,因此很難想像她如何會因簡單的文書工作而造成右肩受傷。 68.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有明確的專家證據顯示,申請人的右肩情況與她受僱於答辯人的工作是完全無關的。在該專家報告中,羅醫生就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的的工作以及她的右肩情況的因果關係,提出了以下的意見:
69.申請人聲稱自己仍然受僱於答辯人的時候,經已向陳先生及蔡女士表示自己的右肩因打字感到痛楚。可是,陳先生及蔡女士均一致地否認申請人曾於在職期間說過類似的說話。況且,若然申請人真的是在受僱期間就右肩情況通知答辯人, 根據該條例第48 條,答辯人根本不能合法地於2019年2月27日解僱她 。申請人在盤問下確認自己在2019 年2 月時,已經知道僱主不能解僱因工受傷的僱員。若答辯人真的違法地解僱她, 她不可能同意簽署解僱通知書,她亦理應即時跟蔡女士對質,可是她在兩份證人陳述書和盤問中都沒有作出相關陳述。 70.此外,如果申請人真的是因受聘於答辯人時的工作性質以致右肩不適,她沒有理由在2019年10月28日(即被解僱8個月後)才遞交《疑似職業病通知書》。她解釋是因為答辯人更改了地址,所以才延誤了呈交《疑似職業病通知書》。可是, 她在盤問下又表示自己於2019 年10 月才知道答辯人更改了地址。既然她在2019 年10 月之前並不知道答辯人更改了地址,那麼她並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拖延至2019 年10月才向勞工處作出呈報。申請人的辯解完全不合邏輯。 71.石大律師指出,在《疑似職業病通知書》的傷患欄中,申請人填寫了「右手(全隻)」而非右肩。而根據廣華醫院普通科門診紀錄,申請人在2019年11月9日才第一次聲稱自己因工受傷(case later reported as IOD)。時間點恰巧與她呈交《疑似職業病通知書》的非常接近,這些證據顯示,申請人似乎到2019 年10 月至11 月才開始把自己的右肩情況視為工作造成的傷患。本席同意石大律師的推論。 72.基於上述各點,本席判定申請人右肩的情況,與她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完全無關。她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並沒有造成申請人右肩的任何不適或傷患。 爭議事項(4)- 若然答辯人須負上法律責任,申請人的補償金額應是多少 73.本案沒有符合該條例定義的意外發生,申請人亦不能以“職業病” 為她的申索基礎。而就算假設她可以以“職業病”提出申索,她右肩的情況與她受僱於答辯人時的工作亦毫無關係,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認定答辯人須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法庭無需討論補償金額的議題。 總結 74.本席駁回申請人在本案的申請。 75.本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一齊保留待決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除非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暫准訟費命令將於判決後14天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76.最後,法庭感謝石大律師在本案的協助。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石京麟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Yeung Yim Ngor Angela v. Po Leung Kuk No 1 W H Cheung College
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Lin Shun Yung 對 Clubone (Kv) Ltd
周宴鋌 對 Doultsons Ltd
Wong Kong Sang Sampson (Formerly Known As Wong Kin Sang) 對 Goodwell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羅炳炎 對 六福集團有限公司
楊艷娥 對 保良局第一張永慶中學
Kwok Chi Man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Electrical Mechanical Services
梁智連 對 天源服務管理有限公司
Yu Kwok Wa Suing By His Next Friend Lee Tsui Shan v. China Telecom Global Ltd
馮应培 對 China State - Shui on Joint Venture 及另一人
Yu Po Ching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td and Another
Wong Yun Wa,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Chau Chuk Kan v. Surplus Link Ltd Trading As Choi Fook Delight Banquet and Choi Fook Luxury Banquet
Chow Kin Hang Al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42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