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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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1),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按控方申請及在被告人同意下命令餘下的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2)存檔,必須獲法庭批准才可以跟進其檢控程序。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589/2021[2022] HKDC 5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9/2021

[2022] HKDC 5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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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22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傅悅耳女士,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無牌管有彈藥(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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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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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暴動罪」(控罪1),同意有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按控方申請及在被告人同意下命令餘下的一項「無牌管有彈藥罪」(控罪2)存檔,必須獲法庭批准才可以跟進其檢控程序。

罪行詳情

2.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的沙田坳道,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案情撮述

3.2019年8月5日1945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李高級督察連同其他特別戰術小隊人員到達黃大仙紀律部隊宿舍外沙田坳道處理一批戴頭盔及防毒面罩為數百多名的蒙面示威者。

4.警方在黃大仙警署外沙田坳道與睦鄰街交界設立封鎖線。公開媒體錄像顯示示威者於1800至2000時左右包圍紀律部隊宿舍,向大樓內投擲磚頭及雜物,導致財物損毀,及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封鎖線。

5.警方在1950時透過擴音器發出非法集結警告,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不斷大叫及向警方投擲物件。警方於是施放催淚氣體,由沙田坳道往龍翔道方向掃蕩示威者。

6.在掃蕩行動中,穿戴黑色T恤、灰色短褲、白色鞋及黑色護目鏡,孭着白色斜孭袋的被告人用銀色器皿向催淚彈頭潑水和覆蓋催淚彈頭來把它弄熄。控方第一證人目睹被告人的作為後開始追截,在睦鄰街截停和制伏被告人。

7.根據錄像片段,被告人在1749時與其他示威者出現在沙田坳道與龍翔道交界,並曾經蹲下拾起物件。在大約兩小時後的1946時,示威者向紀律部隊宿舍方向投擲物件,而被告人則站在宿舍外的沙田坳道。約3分鐘後,被告人仍然站在該處,而警方展示催淚氣體警告旗幟。之後被告人分別兩次蹲下拾起物件。在1953時,被告人站在紀律部隊宿舍外沙田坳道車輛通道上,幾分鐘後被警員截停。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9.被告人現年22歲10個月,案發時20歲,未婚,父親是小學助教,母親是公務員,從事翻譯工作。

10.被告人現於香港演藝學院就讀電影電視藝術(榮譽)學位課程,主修聲音錄製及設計與電影攝影,預計2023年中畢業。被告人課餘在電影電視製作公司兼職攝影助理,從而累積經驗和賺取學費和零用錢。他拍攝的短片曾經成為獲獎作品。

11.潘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適時認罪,雖然家境清貧,但擁有良好的個人、家庭和學業背景,同時一直得到家人、導師和朋友的支持。被告人在這次事件中的行為與過往一般處事方式有異,用了錯誤途徑宣洩情緒,認為他基本上沒有重犯的機會。

12.有關案情方面,被告人公平地接受本案牽涉暴力,個別示威者曾經向紀律部隊宿舍或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並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封鎖線,明白到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13.辯方呈上了一系列由被告人、家人、朋友、老師,僱主等書寫的信件,內容均指被告人為一個擁有之前良好品格的人,心地善良,在學業上不斷積極進取,望法庭予以輕判。

14.潘大律師又告知法庭,被告人現正向演藝學院申請延期畢業,若刑期容許,可望在2024年初學期復課。

量刑

15.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16.潘大律師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 [2020] 3 HKC 659 案例中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9段中列出的暴動罪判刑考慮因素,認為本案暴動的整體嚴重程度屬中等,甚至偏低。

17.有關被告人在本案中自己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方面,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案例中,上訴法庭訂立了以下3個判刑原則:—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 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當然,並非所有暴動案件的規模及嚴重性也一樣,從CairdBlackshaw兩個案例的案情及判刑某程度上亦可見一斑。在部分案件中,騷亂是由敵對的組織或幫會引起,而警方則嘗試從中維持秩序。在其他案件中,警方本身就是群眾攻擊的目標。有關法庭鑑別暴動行為的嚴重性的考量,上訴法庭於Pilgrim案有以下看法:

『法庭必須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證人描述有關暴動或毆鬥的規模、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相反地突發出現的及最後一點,參與的人數。』」

18.因此,雖然被告人沒有自己直接使用暴力,判刑時仍然必須考慮在同一暴動中其他人的作為。

19.在本案中,個別示威者曾經向紀律部隊宿舍或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並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封鎖線。暴動主力針對紀律部隊宿舍,參與者明顯地是要挑戰紀律部隊人員和他們的家人。即使被告人如何不同意警方行動,針對他們的家人這對抗手段實在令人難以接受,是一個加重案件嚴重程度的因素。

20.潘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以下他認為令被告人罪責變輕的事項:沒有證據涉案暴動是在有預謀或精密部署下發生;暴動人數約有100多人,規模不大;沒有汽油彈被使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親自使用暴力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被告人不是領導或號召者,只是逗留在現場,數次從地上撿取物品,用水潑熄和覆蓋警方的催淚彈;被告人被拘捕時沒有管有任何具有攻擊性或有助於衝擊警方防線的裝備;事件中沒有任何警員或其他在場人士受傷;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只限於在現場鼓勵和支持其他人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作為。

21.辯方提及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另9人 [2022] HKDC 226; DCCC 23/2021中的判刑,指出該案暴動牽涉過千名示威者,而本席在該案就9名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他們曾經在暴動中使用暴力的參與者採納了3年9個月的判刑起點,認為現在案件規模較小,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使用暴力,所以量刑起點應較該案相若甚至為低。

22.本席看法是,根據媒體錄影內容,被告人在1749時已經出現在暴動現場,並曾經蹲下拾起物件。入夜後,被告人身處位置接近在前線用物件攻擊宿舍鐵閘的人士,並被控方第一證人目睹他用水來熄滅及用器皿覆蓋警方發射用來驅散示威者的催淚彈。雖然以上不是直接暴力行為,但相比在劉維穎案件中純粹在現場鼓勵和支持的示威者而言,被告人的行為更為積極,直接挑戰警方的驅散命令和行動,熄滅催淚彈對其他暴動人士必定起到一定的鼓勵作用,進一步令暴動升溫。因此,即使本案暴動規模較小,被告人行為的嚴重程度較早前劉維穎案件個別被告人的為高。

23.綜觀案情,考慮到本案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嚴重程度,暴動規模,及上訴法庭有關暴動罪判刑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前題這原則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來處理被告人,並採納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

24.根據演藝學院講師們聯署信件,被告人在等候案件被處理期間沒有放棄學業,繼續勤奮認真地處理所有工作,主動協助及鼓勵同學,以身作則積極參與每一個製作過程。講師們被深深感動,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人積極上進的態度和精神,予以輕判。

25.本席接受被告人是一位擁有良好品格及有才華的人士,也相信他日後將可以在他的專業範疇內作出貢獻,基於被告人在事發後的積極態度,認為應給予3個月的刑期扣減, 扣減後的刑期為3年6個月。

26.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8個月監禁。

( 游德康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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