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孝文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anuary 2023.

1. 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他們被控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8月11日,地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2/2021[2023] HKDC 2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021

[2023] HKDC 2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孝文 (第一被告人)
  鄭智健 (第二被告人)
  吳柏熹 (第三被告人)
  譚煒誠 (第四被告人)
  楊梓信 (第五被告人)
  陳振華 (第六被告人)
  陳嘉 (第七被告人)
  林祖童 (第八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3年1月28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女士及李清桂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以及李穎賢
  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
  以及姜必俊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田思蔚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以及鄧灝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伍頴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焯謙律師行延聘,
以及姜必俊先生,由鄭焯謙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3] 至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有八名被告人(D1至D8),他們被控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控罪一)。控罪一所指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8月11日,地點為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

2.本案的審前覆核聆訊在2022年1月28日舉行,D2的律師在2022年2月12日來信通知法庭D2會認罪。D2在2022年4月28日承認控罪一「暴動」,也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該項物品是一支鐳射筆。

3.審訊在2022年7月18日開始。關於控罪一暴動,D1、D3、D4、D5、D6及D7經審訊後都被裁定罪名成立;D8則罪名不成立。

4.D1也被控控罪二「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被指管有一支鐳射筆。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5.D7也被控控罪四「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被指管有一個噴壺,內藏有芥末水劑。經審訊後,他被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6.D8也被控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被指管有兩支鐳射筆。經審訊後,D8被裁定控罪五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7.案中的暴動發生於2019年8月11日,地點是尖沙咀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彌敦道。當日傍晚,大批示威者集結在尖沙咀警署外面,他們很多穿黑色衣服,有些戴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或手套。示威者佔據彌敦道,並以水馬、雨傘、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導致交通癱瘓。示威者堵塞警署出入口及以鐳射筆照射警署,並向警署投擲磚頭。警署內的警員舉旗警告和發射催淚彈,但示威者沒有散去。雙方對峙期間,示威者從地上撿起警方發射的催淚彈反擲向警署,又將一個約4米高的鐵架推倒,橫亙路上。有人撬起行人路的磚塊作投擲之用;也有人用硬物敲擊地面和店鋪閘門以壯聲威。

8.大約19:13時,尖沙咀警署內一名男警被示威者投進來的汽油彈燒傷雙腳。過了幾分鐘,示威者再向警署投擲另一枚汽油彈。

9.增援的警察在大約19:35時到達警署外面,舉旗及用揚聲器發出警告,命令集結的人散去。警察亦發射催淚彈及布袋彈去驅散人群,但示威者仍然聚集。

10.警察在大約19:37時向南推進去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期間,有人用鐳射筆照射警察,再有人投擲出最少一枚汽油彈。

11.警方在彌敦道及附近街道先後拘捕三十多人(包括各被告人)。D1、D2、D3、D4及D5都是在彌敦道被捕;D6和D7則於接連彌敦道的金巴利道被捕;D8在較遠的覺士道被捕。各被告人均身穿黑色或深色衣服,個別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配備的物品,例如頭盔、護目鏡、防毒面罩、手套、生理鹽水和口罩(見D2承認的案情及關於D1、D3、D4、D5、D6、D7和D8的裁決書)。

12.D1至D7明知該段彌敦道發生示威,他們蓄意到場及留下去壯大暴動人群聲勢,藉此鼓勵及支持其他暴動者,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也屬參與暴動(控罪一);D2管有一支鐳射筆,屬3B類(控罪三);D7管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糊狀物,加水便可噴射出來(控罪四);D8管有兩支鐳射筆,一支是3B類、另一支是更強力的第4類(控罪五)。以上裝置都是用來傷害別人,屬於攻擊性武器。

案底

13.各被告人都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D1及D7

14.D1及D7由同一位律師代表。

D1

15.D1現時27歲,案發時是24歲,當時為一名註冊社工,獨居,他有父親,至於母親和姐姐則和他沒有太多聯絡。

16.律師說D1為人善良、盡責、樂於助人,大專畢業後任職社工,幫忙弱勢人士,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因為今次事件而不獲續約,找新的工作出現困難。

17.律師呈上D1寫的求情信,他在信中說出自己的理想和案件對他帶來的影響及焦慮,他的親友、師長和前僱主都寫信為他說情,各人對D1稱讚有加。

D7

18.D7現時35歲,案發時將32歲,與父母同住,有未婚妻,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9.律師說D7患有克隆氏症,那是一種發炎性腸道疾病,令D7多年來深受健康困擾,數次進出醫院及接受手術,他在2021年須進行造口手術,造口袋要時常更換和清潔,又要服食類固醇藥物及定期注射。律師說D7縱然健康欠佳,仍能積極向上完成學業,成為一位專業的電腦技術人員。

20.律師呈上D7寫的求情信,他說出自己的情況,表示沒想過案件會有如此嚴重後果,希望法庭作出輕判。他的未婚妻、親友、上司、同事和同學亦寫了求情信,眾人都為D7說情。

21.律師指法庭裁定D1及D7留在現場去鼓勵其他暴動者,因而參與暴動。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兩人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和有預謀犯案。

22.律師說D7雖然也管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水劑,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用來攻擊他人。律師叫法庭不要將D7管有該項物品同時作為暴動罪的加刑考慮。另外,律師叫法庭考慮將控罪一和控罪四的刑期頒令部分同期執行。

23.當日被捕的多名人士最終分成三案審理,其餘兩案(即DCCC 23/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維穎及其他人和DCCC 336暨337/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穎淇及其他人)已由其他法官處理。劉維穎案的法官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一些被告人3個月的判刑扣減;李穎淇案的法官對那些沒有作出實質破壞行為的成年被告人則採取5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代表D1及D7的律師說劉維穎案的判刑起點並非過低,本席可以參考。

24.另外,律師叫法庭考慮D1及D7都沒有案底,他們同意案情,對社會有一定貢獻。律師又說D7的健康情況差,法庭應對他作出額外減刑。

D2

25.D2現時25歲,案發時是22歲,他在2022年4月28日認罪,一直被還押,還押前,他是一名冷氣技工。

26.D2來自單親家庭,由母親養育成人,D2和同母異父的兄弟、母親及母親的男友同住。律師說D2照顧家人,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7.律師呈上D2的求情信,D2在信中說案發時沒有深思熟慮,不知後果如此嚴重,他表示悔意,希望法庭作出輕判,好讓他早日回復正常生活及照顧家人。他的親友、同事也為他寫了求情信,眾人都為D2說情。

28.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2在案中親自使用暴力或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預謀犯案及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29.律師提及梁天琦案CACC 164/2018,也提及劉維穎案及李穎淇案和仇銘芝案DCCC 1018/2021的量刑起點和判刑扣減。

30.D2也承認控罪三「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涉及一支3B類的鐳射筆。律師說該物品的傷害力有限,而且沒有證據顯示D2曾經使用該鐳射筆去照射別人眼睛。律師希望法庭採取3個月監禁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並頒令此罪的部分刑期與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D3及D4

31.D3及D4由同一位律師代表。

D3

32.D3現時24歲,案發時是21歲,他是家中獨子,與父親同住,協助父親的裝修工作,也做一些其他散工去幫補家計。

33.律師指D3為人孝順、勤奮、務實、熱心幫助他人,他在疫情期間仍努力向上,以遙距方式修畢學士課程,希望未來擁有自己的事業。

34.律師呈上D3寫的求情信,D3說出自己的情況,希望法庭作出輕判,令他能夠重新出發。D3的多位親友、同學亦在求情信中為他說情。

D4

35.D4現時26歲,案發時將23歲,他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案發時任職馬會,亦做一些散工。

36.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D3及D4曾在案中使用暴力或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預謀犯案或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37.律師說即使D4在警察推進時曾著緊地叫人離開,但沒有證據顯示D4是一名領導人。律師指D4可能是受到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而犯案,叫法庭考慮案發距今已有三年多的時間。

38.律師呈上D4的母親、僱主、同事、老師和義工機構負責人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對D4作出稱讚,為他求情。

39.律師提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CACC 164/2018、鄧浩賢案CACC 113/2018和楊家倫案CACC 130/2017所說的判刑原則,又提及劉維穎案及李穎淇案。他希望法庭以三年九個月為本案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並盡量對D3及D4作出輕判。

D5

40.D5現時25歲,案發時將22歲,曾接受大專教育,但因經濟問題未能完成學士課程。他停學後做過不同的工作,與母親同住。

41.律師說D5是一名勤奮刻苦的年青人,努力生活、孝順、平易近人。他在今次事件中已汲取教訓,成熟起來。

42.律師呈上D5的親友、老師、同學所寫的求情信,眾人都稱讚D5,希望法庭作出輕判。

43.律師指沒有證據顯示D5在案中親自使用暴力或擔當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的角色,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預謀犯案或在現場逗留了多久。

44.律師提及梁天琦案、劉維穎案及李穎淇案。他希望法庭以不高於三年九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起點。

D6

45.D6現時32歲,案發時是29歲,有高級文憑教育程度,任職地盤管工,與太太及母親同住,每月要支付按揭還款,他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46.律師指D6本性純良、樂於助人、參與義務工作、和家人關係良好,他今次是初犯,屬於獨立事件。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6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法庭只是裁定他身處現場去鼓勵其他暴動者。

47.律師說D6已經汲取教訓,重犯機會很低,希望法庭對D6作出輕判。

48.律師提及上訴庭在梁天琦案所說的十二個量刑考慮因素。律師說沒有證據顯示D6長時間逗留在案發現場或在前線擔當帶領角色及有預謀犯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案中的暴動是經過精密策劃。

49.律師呈上D6的妻子、親友、老師和同學寫的求情信,眾人都對D6作出稱讚,為他說情。

D8

50.D8現時24歲,案發時是21歲,他是一名大學生,在2020年畢業,和家人同住。

51.律師指D8是一名積極有為的青年,參加義務工作和民安隊。

52.律師說D8因有案件在身,未能繼續升學或找全職工作,只能做些兼職工作,他希望日後能夠投身電影行業。

53.律師指D8管有的鐳射筆對人造成的傷害有限,可能只是短暫的目眩眼花,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在案中因而受傷,律師希望法庭對D8作出輕判,讓他盡早重投社會。

54.律師說案件發生在三年多前,等待審訊結果對D8造成一定壓力,希望法庭因此對D8作出一些判刑扣減。

55.律師呈上D8寫的求情信,D8表示明白案件的嚴重性,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他的親友、老師和前僱主也寫信為他說情。

判刑

控罪一(D2認罪;D1、D3、D4、D5、D6和D7經審訊後被定罪)

56.暴動案件的情節各有不同,所以上訴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不過,上訴庭屢說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57.上訴庭在楊家倫案CACC 130/2017第59及60段如此說: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會,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58.上訴庭在梁天琦案CACC 164/2018第79段說出十二個量刑考慮因素: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及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59.簡而言之,暴動罪的量刑主要看暴動規模、涉及的暴力程度、暴動造成的傷害及犯案者的參與程度和角色。

60.沒有證據顯示D1、D2、D3、D4、D5、D6和D7親自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本席裁定他們蓄意到場及逗留在暴動現場去鼓勵和支持其他暴動者;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扮演領導角色。不過,在暴動場合中,往往是多數不積極的支持者去鼓勵少數的施暴者,後者的刑責當然較重,但前者的刑責亦不輕,沒有他們的鼓勵及支持,那些施暴者會顯得勢單力弱,應不會那麼明目張瞻地破壞社會安寧。上訴庭在鄧浩賢案CACC 113/2018第24段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是單看暴動參與者的個人行為,而是在於他支持的人群的整體作為。

61.本案的暴動雖然不是最嚴重的一種,但規模不少,暴動發生於尖沙咀的核心地帶,參與人數估計有幾百至上千,暴徒曾經圍堵警署,用鐳射光照射警署,並將雜物及兩枚汽油彈投入警署,一名警員被汽油彈燒傷雙腿。另外,警察在彌敦道向南推進時,也有暴徒向警察投擲硬物及至少一枚汽油彈,幸無人受傷,整場暴動持續超過一小時。

62.被汽油彈燒傷雙腿的警員有5.5 %的二級燒傷,經治療後,在2019年8月27日出院,最後覆診是2019年11月18日,現在他已完全康復。

63.本席知道案發當日被捕者分為三案處理,其餘兩案即劉維穎案及李穎淇案已經審結和判刑。劉維穎案的法官以4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一些被告人3個月的判刑扣減;李穎淇案的法官對那些沒有作出實質破壞行為的成年被告人則採取5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64.劉維穎案與李穎淇案的判刑有高低之別,但無錯對之分;判刑要考慮眾多因素,不是尺度斗量的工作。另外,兩位法官的判刑對本席並無約束力。

65.有律師說現在距案發已有三年多的時間,被告等人候審多時感到一定壓力,希望法庭對他們作出額外減刑。對此,本席不能認同,法庭工作繁重,此類審訊往往因控辯雙方眾多爭拗而變得冗長,但歸根究底都是被告等人犯法,卻選擇不認罪;又或是遲了認罪(如D2),造成時間流逝,實難怪人。若因此等候而可獲額外減刑,對那些一早認罪的人便是不公。

66.本席考慮了所有案情及律師的求情,將控罪一的判刑起點定為48個月監禁。

67.D2在審前覆核聆訊後至開審期間認罪,可獲22.5 %扣減。

68.D1至D7都沒有案底,各可獲得3個月的判刑扣減。

69.D1、D3、D4、D5、D6和D7在審訊中都同意了一些案情,不過,D3、D4和D6選擇作偽辯,所以本席只會給予D1、D5和D7額外1個月的判刑扣減,而D3、D4及D6則不可得此扣減。

70.D1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案情可減1個月。經審訊後,D1的控罪一判刑為44個月監禁。

71.D2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在審前覆核後至開審前期間認罪可獲22.5 %判刑扣減,成為37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D2的控罪一認罪判刑為34個月監禁。

72.D3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部分案情但作出偽辯,不可再減1個月。經審訊後,D3的控罪一判刑為45個月監禁。

73.D4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部分案情但作出偽辯,不可再減1個月。經審訊後,D4的控罪一判刑為45個月監禁。

74.D5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案情可減1個月。經審訊後,D5的控罪一判刑為44個月監禁。

75.D6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部分案情但作出偽辯,不可再減1個月。經審訊後,D6的控罪一判刑為45個月監禁。

76.D7的控罪一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3個月,同意案情可減1個月;健康情況差、坐牢有額外困苦,再減3個月。經審訊後,D7的控罪一判刑為41個月監禁。

控罪三(D2認罪)

77.D2管有一支3B類的鐳射筆,屬於強力的激光裝置,他顯然要在暴動中使用此激光裝置去照射別人,這會對別人造成傷害,即使只是短暫的目眩眼花。

78.控罪三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D2在審前覆核後至開審前期間認罪,可獲22.5 %判刑扣減,刑期成為7個月監禁,沒定罪紀錄可減1個月。(本席在此說明,各被告人因沒定罪紀錄而可獲刑期扣減,是按該罪的刑期長度而作出的考慮,刑期長些,扣減自然多些。)控罪三最後的認罪刑期為6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須和控罪一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2的控罪一和控罪三認罪後的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控罪四(D7經審訊後被定罪)

79.D7管有一個噴壺,內藏芥末水劑,他顯然要在暴動中使用該物品,加水後便可噴射別人。不過,芥末水劑的傷害性有限。

80.控罪四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D7同意管有,可減刑1個月;沒有定罪紀錄,可再減刑1個月。控罪四的最後判刑為4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須和控罪一的41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7的控罪一和控罪四經審訊後的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控罪五(D8經審訊後被定罪)

81.D8管有一支3B類鐳射筆及一支第4類鐳射筆,屬於強力激光裝置,尤其是後者,D8身處暴動範圍附近,一身示威者打扮,他顯然打算在暴動中使用此等激光裝置去照射別人,這會對別人造成傷害,即使只是短暫的目眩眼花。

82.控罪五的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監禁,D8雖然同意了一些案情,但爭議管有那兩支鐳射筆,所以他只能獲沒有定罪紀錄的1個月判刑扣減。D8的控罪五經審訊後,判刑為11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2/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