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倩瑩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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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8月29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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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3 & 430/2020 [2023] HKDC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23及4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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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9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控罪1),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9年8月29日在九龍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第1被告人獨自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2),涉嫌違反同一條例第33(1)及(2)條。罪行詳情指第1被告人於同日,在深水埗警署對出欽州街一帶的公眾地方,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除了第2被告人承認控罪1之外,其餘被告人均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4.第1、3、4、5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餘下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第1被告人被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述 5.2019年8月29日晚上約2212時至2341時,大量人群圍堵深水埗警署,當中有人用雷射光和強光電筒照射警署外牆及在內駐守警員。在約2332時,背著背囊,戴著防毒面罩,配備護甲,手套等裝備的第1、2、3被告人與另兩人向警署變電站投擲後來被撿取為證物的石塊後離開。警方在約10分鐘內進行驅散拘捕行動,期間截停並最終拘捕了本案所有被告人。 6.本席在審訊後如下裁定:
個別被告人的案情 第1、3被告人 7.第1被告人出庭作供自辯,解釋當晚身上一身裝備全是為了要從深水埗踏單車回馬鞍山的家而管有。 8.本席拒絕了接納第1被告人的供詞,並裁定根據所有片段及證人供詞,唯一合理推論事發過程就是第1、3被告人與多於3名人士一起到達現場後在欽州街近基隆街行人路上逗留了一段時間,之後進入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位置一起換上一身裝備,之後一起回到欽州街基隆街口位置徘徊,期間進出基隆街橋底,後來與其餘3名一身裝備人士一起步行前往大南街方向,橫過欽州街,到達變電站外投擲石塊,然後一起原路回到欽州街近基隆街附近,在基隆街行人天橋底下稍作逗留後分頭離開。 9.隨著警員開始驅散行動,第1被告人逃跑進入連接欽州街與桂林街的小巷,在約2344時跑出小巷時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10.第3被告人在相約時間於桂林街近汝州街位置被警員截停,期間反抗,頭部「係咁fing」, 腳部「用力撐」,最終被警員制伏,鎖上手扣。 11.本席裁定了根據當時現場環境及社會氣氛,第1、3被告人全副裝備地在現場集結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反映岀他們擁有參與該暴動的意圖,而他們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則構成參與暴動的行為。兩名被告人在擁有相關意圖下參與暴動,裁定了他們控罪1罪名成立。 第2被告人 12.根據第2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他是以上提及的5名一身裝備向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的其中一人,曾經參與當晚暴動。 13.第2被告人在桂林街近汝州街排檔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警方從他的背囊內搜出一對灰藍色緊身手袖,一個灰藍色頸套,一件便利雨衣,一包紗布,三包衛理妥傷口貼,一包未開的黑色口罩,十六支生理鹽水,兩包膠布,一包繃帶,一對未開的灰色3M手套,四包防毒面罩過濾器,一把藍色縮骨遮,一包退熱貼。 第4被告人 14.第4被告人在約2104時開始在深水埗警署斜對面基隆街天橋一帶逗留。 15.本席在裁斷理由書中如下裁定第4被告人如何參與了暴動:
第5被告人 16.第5被告人在案發現場逗留約1小時。本席如下裁定他參與了當晚暴動:
定罪紀錄 17.第1、3、4、5被告人在案發時候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第5被告人在案發後曾經就一項管有第一部份毒藥控罪被定罪及罰款2000元。 18.第2被告人在1998年他21歲時就一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在2013年就一項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罪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於2018年6月,被告人分別就兩項《商品說明條例》下不當地接受付款罪判處罰款20,000及4,000元。 第1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19.第1被告人現年24歲,案發時候20歲,未婚,與父母姐姐同住,關係良好。第1被告人已經在作供時候詳細交代教育背景,不重複。 20.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呈上以下人士撰寫的求情信件:被告人、父親、姐姐、3位朋友、兩位中學老師及社工。 21.扼要而言,被告人沒有就事件表露任何悔意,只向擔驚受怕的家人朋友們道歉。被告人的父親憶述被告人成長過程中種種軼事,希望日後可以多點關懷女兒,多與她探討不同議題,相信被告人日後為了她自己,家人和前途會懂得三思而後行。被告人的姐姐在被告人等候審訊期間遠赴波蘭照顧因身在異地交流而覺得孤獨和不開心的妹妹,兩人關係變得親近,被告人也完成了課程。被告人在姐姐的兒子出生前後全力照顧,是心地善良的好姨姨,深信被告人日後會專注學業,繼而發展事業,希望她可以儘早回到家人身邊。被告人的朋友們指她是一位個性單純,樂於助人,心態正面,富責任感,積極的年輕人,希望法庭輕判讓她可以早日完成學業回饋社會。被告人的英文老師指她為人開朗、外向、友善,努力學習,願意接受老師指點,因爲這次事件已經承受重大壓力,希望法庭不以即時監禁處理被告人。被告人的另一位老師同樣指出被告人本性善良且坦率,向學心強,渴求放眼世界,希望可以豐富人生,心態難能可貴,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22.由2022年4月開始跟進被告人一家的劉社工指出第1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起訴後持續出現嚴重情緒困擾及逃避行為,恐懼接觸與案件相關的事物。為了面對審訊,被告人主動求助,自從2020年5月開始接受輔導,在輔導員協助下逐步嘗試克服心理恐懼,學習舒緩壓力方法,終於今年開始可以閱覽案件資料及影像。輔導員評估被告人出現了創傷後遺症及抑鬱症徵狀,對喜愛事物失去興趣,無法集中精神,經常發惡夢和肚瀉等,至今已經接受超過36次輔導,於情緒困擾嚴重時更需要每星期接受輔導,建議被告人持續接受輔導,長期跟進其情緒健康狀況。 23.劉社工認為被告人一家因事件而加強了溝通,學懂彼此關懷。被告人因未能完成大學課程而飽受情緒困擾,已付出沉重代價,相信被告人日後必能謹慎行事,努力為照顧家人和實踐夢想而工作,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機會讓她盡快重返正常生活,繼續進修,日後回饋家人和社會。 24.蘇大律師指出以下事項以支持本案暴動嚴重性低的說法:被告人雖然有備而來,但計劃並非周密;暴動歷時不足30分鐘,範圍不大,人數不多,沒有任何財產被損毀,沒有人受傷,道路沒有被堵塞,交通沒有被癱瘓,事件對公眾滋擾不大,也沒有公共開支損失。蘇大律師認為第1被告人透過向受害者道歉,接受刑事責任,及行善而顯示了真誠悔意。 第2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25.第2被告人45歲,是離婚人士,但是有穩定女朋友,而女朋友有一名20歲仍然在就學的繼女。第2被告人教育至中3程度,輟學後成為汽車維修學徒,直至本案發生前已經是一名維修師傅,但因本案被迫在2022年5月辭職。 26.第2被告人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也呈上了9封親友的信件。扼要而言,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人為人善良、正直,樂於助人,是一位好爸爸,好老闆,好病人,干犯本案罪行皆因當時社會氣氛,現已深切反省。被告人也熱心參與社區活動關心弱勢社群。 27.第2被告人患有葛瑞夫茲氏病(Grave’s Disease),一種甲狀腺機能疾病,情緒會因應病情大幅起伏,需要定期覆診及服藥。 28.代表第2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暴動有預謀發生,參與暴動人數、暴力程度、規模、時間等皆不嚴重,暴動沒有破壞財物,沒有人受傷,暴動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低,對公眾造成滋擾性質程度相對低,現場沒有堵路,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對社群關係有影響,沒有對公共開支造成嚴重負擔,第2被告人沒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也沒有干犯其他罪行,希望予以輕判。
29.第3被告人現年30,案發時26歲,未婚。中五畢業後任職地產經紀及娛樂記者,2014至2015年期間到德國工作假期一年,2016年到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僑生先修部完成理科課程,之後在東吳大學就讀德國文化學系。被告人在於2019年7月25日回港,8月29日被拘捕後無法回校完成課程。 30.被告人在本案等候審訊期間於律師樓擔任文員,離職後成立公司生產香港本地服裝,聘用生活困難的年輕人為員工,取得不錯成績。被告人夢想成立動物醫院,照顧流浪動物。 31.代表第3被告人的吳大律師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孝順,經過反省後極為後悔。被告人候審期間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 32.社工徐女士在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中詳細交代被告人背景,告知法庭被告人深切反思,知道要付出沉重代價,希望法庭可以讓他盡快重回正常生活,繼續追尋理想。 33.正在英國修讀碩士課程的弟弟強調被告人對家庭有承擔,疼愛家人,努力工作,為他人著想,是一個默默耕耘的好哥哥。 34.第3被告人的兩位表姐、教友、牧師、中學校長也寫信支持被告人,內容大致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努力工作,關懷親人,尊敬長輩,品性純良,有抱負,有理想的年輕人。 35.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本案暴動,不論是人數、暴力程度、規模方面均屬較輕微類別。第3被告人接受他在現場的行爲牽涉暴力,並有一定的計劃,而其參與的角色和程度相對其他人士屬於較高的類別。然而他希望法庭接納,就法庭裁定其本人參與的方式而言,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周詳及精密的計劃。本案暴動沒有造成任何破壞或有任何人受傷,所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亦相對較低,對公共開支不至於造成嚴重負擔。第3被告人沒有在暴動發生期間干犯其他罪行。吳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整體而言「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案情屬於較低(如果不是最低)的類別」。 第4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36.第4被告人剛剛年屆20歲,案發時候為15歲另6個月。被告人是家中3兄弟的長子,由於母親有長期病患,被告人在她不適的日子就肩負照顧弟弟和打理家裏事項的責任,明白被定罪後將失去自由,不可以繼續履行長子的責任,為家人增添壓力而感到非常 內疚及懊悔。 37.被告人與母親、母親的男朋友和兩位弟弟一同居住。被告人父母於他年幼時離異,被告人與弟弟一直跟隨母親一起生活,但與父親定時聯絡,關係良好。 38.案件發生時候被告人正準備升讀中五,被起訴後,被告人及家人承受重大精神壓力,但是在兩年的等候審訊期間,被告人仍然努力應付學業,順利完成高中課程及公開考試,並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完成基礎文憑課程。被告人現正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繼續進修屋宇裝備工程,沒有因事件而自暴自棄。 39.被告人在信件中表示,案發當晚因為有興趣更深入了解當時社會運動,於是前往深水埗地鐵站參加電影放映會。在準備前往西九龍中心巴士站乘坐巴士回家路經深水埗警署,見到人群聚集,好奇及未經深思熟慮下決定逗留在現場,導致被警員拘捕。第4被告人沒有在信件中提及自己曾經在現場振臂高呼等行為。 40.第4被告人說他一直夢想成為消防員,在中學的人生規劃一直以此為目標,包括加入民安隊及修讀屋宇裝備工程。這次被定罪令他夢想破滅,感到非常懊悔。被告人自稱明白以後應該三思而行事,盡量遠離社會紛爭,並就這次愚昧之行誠心致歉,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予以輕判,讓他盡早重返校園完成學業及繼續照顧家人。 41.代表第4被告人的張大律師呈上了被告人自己及以下人士的求情信件:父母親、民安隊少年團指揮官、社工、中學校長、副校長、訓導主任、就業輔導主任、教務主任、副訓導主任、中五級主任、8位老師及私人導師。張大律師也呈上不同證書來證明被告人過去一直熱心參與民安隊少年團事務並獲得獎勵,及中學校長寫給不同大學的4封內容一式一樣的推薦信,以進一步顯示校長對被告人擁有極高的期望。 42.扼要而言,一如校長在推薦信中所言,第4被告人熱衷參與校內活動,關心社會,有志成為消防員。被告人在校期間積極參與體育活動,表現理想,歷年陸運會中擔任義工和參加比賽。被告人性格堅強,能忍耐又有承擔,積極投入班會副主席和班長職務,熱心服務同學,配合老師指示令活動順利進行。 43.第4被告人在本案被定罪後不可以繼續參與他心愛的民安隊活動,也暫時無法繼續參與學校飛鏢隊活動,感到非常懊悔。 44.張大律師也呈上了一個私營機構替被告人撰寫的心理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人可以透過機構營辦的項目協助鞏固被告人與家人間的關係,建議被告人完成餘下的兩年高級文憑課程,定期與社工跟進從而讓被告人可以繼續關懷和照顧社會上的弱勢社群。 45.基於第4被告人年齡,本席聽取了他的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Mr. Man交代第4被告人因健康理由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留,但是在考慮所有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第5被告人的背景及輕判陳詞 46.第5被告人現年20歲,案發時候17歲。根據在2022年6月開始跟進被告人的社工王先生撰寫的信件,被告人父母在他兩歲時候離異,被告人與母親關女士在國內相依為命,直至2010年為了升讀小學帶同被告人來港尋找丈夫,但是被奶奶趕走,流落街頭。母子二人透過社工協助,輾轉入住不同板間房,生活一直無法安穩。關女士在2019年兼職幼兒託管照顧助理,後因疫情爆發,在2020年轉職快餐店務員。關女士在2022年中被確診患上抑鬱症,被告人一直陪伴母親定期覆診及提醒她定時服藥。 47.雖然被告人過往在校成績不太好,但是品格一直良好,也參加不同課外活動。被告人在2020年中六畢業後決定放棄升讀大專課程,開始兼職以幫補家計。被告人兼職議員助理一年半,2021年從事冷氣清潔,2022年加入物流公司,日薪約1,000元,期間表現令僱主滿意,更經常義不容辭義助弱勢社群或獨居長者搬屋和收拾。 48.第5被告人的三位長輩朋友在為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中指出被告人愛護家人,尊敬長輩,樂於助人,善良,有承擔,為家庭不辭勞苦工作,更認為他在本案發生後已經有所領悟,往後的路必會三思而行。 49.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第5被告人參與程度較低,僅以鼓勵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的形式參與了該暴動,不是領導或號召者,也沒有直接參與或進行暴力行為。第5被告人明白到儘管他沒有直接使用暴力,法庭在判刑時仍然會考慮在同一暴動中其他人的作為。然而,一如吳大律師在第3被告人陳詞中提及,暴動中除了有警員因被鐳射光綫射中引起不適外,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暴動曾造成任何破壞或致使任何人受傷。由於本案涉及的暴動的暴力程度偏低,亦不曾造成任何破壞,因此所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亦相對較低,對公共開支不至於造成嚴重負擔。被告人也沒有在暴動期間干犯其他罪行。吳大律師認為整體而言本案所涉及的暴動案情屬於較低(如果不是最低)的類別。 50.基於第5被告人年齡,本席聽取了他的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負責撰寫報告的Mr. Tung交代第5被告人因健康理由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留,但是在考慮所有資料及被告人的行為及態度後,認為被告人適合在教導所羈留。 暴動罪判刑法律原則 51.暴動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本席採納以下在另一暴動判刑案件[2]中有關暴動罪判刑法律原則的段落:
52.原審法官考慮到暴動人士遠多於警員;大批警員在暴動中受傷;上訴人在最前線與警員對峙;上訴人投擲了一塊磚頭;上訴人搖鬆燈柱讓其他暴動人士拿起底部的磚頭投擲,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再因上訴人在他「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沒有如其他暴動人士一般戴帽和面罩來遮掩面容,反映出他有可能不是有預謀參與暴動,及上訴人有可能貪玩及沒有考慮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後果而參與暴動而給予多6個月扣減,而達至最終的2年10個月刑期。原審法官在闡述判刑理由期間也提及片段中見到有暴動人士在其他範圍點火。 53.上訴法庭基本上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考慮,但是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在該案控罪範圍的暴動中點火,沒有證據顯示在錄影片段中見到火光的時段上訴人仍然在場,及嚴格來說有關片段不被包括在上訴人認罪時候所同意的案情內,因此原審法官判刑時錯誤考慮了暴動現場有人生火這事項,裁定正確判刑起點應為4年半,認罪後刑期應為3年監禁。 54.雖然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必須就自願參與牽涉群眾暴力而被阻嚇,並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該就被告人在「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影響下衝動犯案而給予量刑扣減,但是決定不干擾最終刑期。 55.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兩人 [2020] HKCA 275;CACC 164/2018案中引用了Tang Ho Yin案中的3個判刑原則,並在考慮其他有關案例後如下列出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
56.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57.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所以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處以適當的判刑,見楊家倫案第58段。」 58.上訴法庭沒有就暴動罪訂下判刑指引,本席必須如上訴法庭所言考慮本案中每一位被告人的罪責,正確運用判刑者擁有的酌情權,在謹守上級法院頒下有關暴動罪判刑中懲罰及阻嚇為主要判刑原則這大前提之下,達至最合適的判刑。」 59.第4、5被告人在判刑時年齡均為21歲以下,因此本席必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即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被告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這法定準則來考慮兩人的適當刑罰。 第1、2、3被告人的判刑 60.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當晚暴動是否有預謀地發生,然而,第1、2、3被告人帶同裝備到達暴動現場後更換,反映他們3人有預謀地參與暴動。 61.根據控方證人沈總督察、警員10105及高級警員34631供詞,在沈總督察於2312時左右決定啟動警署防衛模式時候,欽州街基隆街一帶的非法集結人群約有60至70人。本席接納這數字,認為以暴動規模而言不屬大型。 62.本案中的暴動針對深水埗警署內駐守的警務人員。暴動者直接挑戰法治社會的第一道防線,是加重罪責因素。 63.本案中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包括有人在警署外叫囂,用雷射光照射警署及在裡面部署的警員,用粗言穢語辱罵和挑釁警員,及有5名人士向警署變電站上駐守警員投擲小量石塊。 64.本案暴動沒有牽涉汽油彈或其他形式的縱火行為,警方也因此而不需要使用催淚煙或橡膠子彈等武器來驅散暴動者。除了控方證人警員因被雷射光照射而感到眼睛不適之外,沒有任何警員因為暴動者的行為而受傷。 65.暴動者沒有完全霸佔欽州街一帶道路,沒有擺放雜物在行車路上來嘗試阻塞交通。根據錄影片段,在投擲石塊事件發生後行車路上仍然有巴士在欽州街上落客,途人也可以繼續在行人道上往來。暴動對附近一帶民眾的滋擾性質和程度不算嚴重。 66.整體而言,本案暴動在同類案件中嚴重程度屬較低級別。 67.然而,一如以上提及,本案的暴動行為直接針對警署及在內警員,第1、2、3被告人向有警員駐守的警署變電站投擲石塊,暴動者的行為直接挑戰法治社會的最前線,是加重罪責因素,必須嚴懲。 68.在考慮以上所有事項及相關案情,及提醒自己有關暴動罪判刑的法律原則後,本席認為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第1、2、3被告人的參與暴動行為,並採納3年為判刑起點。 69.本席仔細考慮第1、3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後認為,基於第1被告人等候審訊期間仍然孜孜不倦努力進修,第3被告人則一直努力工作,態度可嘉,加上兩人初犯刑事罪行,各減刑4個月。減刑後刑期為2年8個月。第1、3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沒有任何認罪扣減。 70.第2被告人並非初犯,但是等候審訊期間一直努力工作直至被還押,減刑3個月至2年9個月。第2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22個月。 第4、5被告人的判刑 71.第4被告人案發時候只有15歲半,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3]。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屬於鼓勵他人,嚴重程度較第1、2、3被告人為低。被告人過去在學校一直熱心參與民安隊事務,基本上是一名模範學生,而在定罪後表現了一定的悔意,本席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被告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根據《敎導所條例》第4條,命令判處第4被告人羈留在敎導所。 72.同樣地,第5被告人案發時候只有17歲,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被告人參與暴動的形式屬於鼓勵他人,嚴重程度較第1、2、3被告人為低。第5被告人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在困難時候沒有放棄,更一直照顧母親,等候審訊期間努力工作,本席認為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被告人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被告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根據《敎導所條例》 第4條,命令判處第5被告人羈留在敎導所。 73.本席不同意第4、5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提出有關應該考慮以羈留更生中心處理兩名被告人的說法。一如以上提到,本案暴動針對警署及在內駐守警員,直接挑戰香港法治制度的最前線,判刑必須達到懲罰及阻嚇效果,被告人的更生並非唯一或最重要考慮,以第4、5被告人而言,羈留教導所是最合適的判刑。 總結 74.第1、3被告人就控罪1經審訊後被定罪,各判監32個月。 75.第2被告人認罪後判監22個月。 76.第4、5被告人審訊後被定罪,各被判處羈留教導所。
[1] 見裁斷陳述書。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劉維穎及另9人[2022] HKDC 226;DCCC 23/2021 。 [3] 第280章 《敎導所條例》 第4條:「(1)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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